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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淨荷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8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方案中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3,75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 調解處理協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第四點載明:「…勞方甲○ ○之工資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資遣費3,750 元,調解城裡,給付方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13 年11月29日前給付31,875元、第二期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 付31,875元,以上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 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如期 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112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3 日之帳戶明細為證,足認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已喪失分期 給付之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 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1

TYDV-113-勞執-140-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邦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星慧 一、債務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星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一、債務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6

TPDV-113-司促-13582-2024120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堉寶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促-16552-20241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7號 聲 請 人 吳駿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張星慧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二件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 」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 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 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學理稱 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 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票號為CH0000000號、C H0000000號之本票二件,其票面上分別記載「支票RA000000 0兌現即作廢」、「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等語,有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該段文字之記載,實已對該本票之使 用用途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 牴觸,與前揭條文規定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不符,此項票據 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票-9757-2024112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46號 債 權 人 許文德 非訟代理人 余成里 債 務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046-20241126-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怡憓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10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6,484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6,484元 ,分5期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第一期於113年11月5日1 7時前匯款10萬元、第二期於同年月30日17時前匯款46,484 元,第三至五期依序於每月30日17時前匯款4萬元,如遇週 六及週日得延遲隔日給付,第5期4萬元則於114年2月28日17 時前完成給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其餘未到期款項視 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 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 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明誠 分行台幣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 25至31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其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就相對人已到期而尚未給 付之266,484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2

CTDV-113-勞執-61-202411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32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PCDV-113-司票-13132-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仕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促-15997-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惠 蔡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萬貳仟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促-14674-20241120-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0

TPDV-113-司促-1596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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