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怡憓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10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6,484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6,484元
,分5期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第一期於113年11月5日1
7時前匯款10萬元、第二期於同年月30日17時前匯款46,484
元,第三至五期依序於每月30日17時前匯款4萬元,如遇週
六及週日得延遲隔日給付,第5期4萬元則於114年2月28日17
時前完成給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其餘未到期款項視
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
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
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明誠
分行台幣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
25至31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其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就相對人已到期而尚未給
付之266,484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CTDV-113-勞執-6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