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晨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7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晨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
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
分之1。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行,並已經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至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
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19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
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共新臺幣9,0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
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經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卷第4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契約書(蔡幸娟)1件 114年院保字第153號(本院卷第101頁) 2 契約書(空白)3件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CHDM-113-訴-118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