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惠婷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31-35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許惠婷 失 蹤 人 陳光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光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年 ○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經高雄○○○○○○ ○○(下稱鼓山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將其戶籍逕 遷至鼓山戶政事務所,又經查詢有關失蹤人之在監押、通緝 、入出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紀錄 ,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 、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給付、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 等紀錄,業經函復或顯示皆查無相關資料,是失蹤人至遲於 109年9月23日(當時為80歲以上)即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 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2年11 月21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635300號函暨內政部移民署112年 10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20128221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 2年10月2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270939100號函及亡者查詢網 頁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 1238647100號函、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個人福利總查詢資料 、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8月18日高市警鼓分治字第1117 2507000號函、失蹤人之戶籍資料、高雄地檢在監在押記錄 表、通緝簡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9 年9月23日業已失蹤(當時為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 年等情為可採。又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 第9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 3月19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 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3年, 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準此,本件失蹤人確 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 ○○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9年9月23日失蹤,已 年滿80歲,計至112年9月23日止,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是 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9

KSYV-113-亡-9-20241029-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薪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18 號),被告於警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薪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龍鹽鹹酥雞店店員之機會,竟侵占店內 之款項,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年紀尚輕、其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其所侵占 之金額、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完全依約履行賠償 (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見下述)、被告曾於11 0年10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宣告緩刑 確定,竟未知謹守本份而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本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宜量處最低度刑而應併科 罰金以示懲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 於111年7月13日簽立和解書並已給付新臺幣15,000元(有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和解書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 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該等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   被   告 簡薪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薪佑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龍鹽鹹酥雞員工, 負責收銀、備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同 年7月12日晚間8時26分許止,在上址,接續約5、6次,將其 業務上保管持有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侵占入己 ,挪作他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薪佑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許惠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於上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概括之 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接續實 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所侵占之款項7,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陳稱甚明,並有和解書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6-202410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許惠婷 債 務 人 黃格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15-202410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許惠婷 債 務 人 黃格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16-202410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惠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惠婷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21年2月27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 日止累計48,674元正未給付,其中46,330元為本金;2,344 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330元 許惠婷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2

NTDV-113-司促-6714-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