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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謝騏任 相 對 人 何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建輝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約定113年8月10日償 還,逾期按每日以每百元3角計付違約金,且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 清償,設定第二順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 在案。詎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13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憑證、匯款記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30

ILDV-113-司拍-149-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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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01號 債 權 人 協新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雄 債 務 人 許富強即強鑫土木包工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30

TNDV-113-司促-24801-20241230-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林照子 關 係 人 李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照子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及1 06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 李明貞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 21萬元、220萬元、36萬元之第一、二、三順序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李明貞於105年12月5日、11 1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分別為183萬元、70萬元, 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共計1,842,139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還,另第三人李德傑於112年5月25日邀同關係人為 其向聲請人借款之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目前尚 欠本金532,44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借據、約定 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2月10日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27

ILDV-113-司拍-141-2024122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凃美玲 相 對 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世昌於民國84年1月20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約定84年7月19日償還 ,逾期利息按每佰元以2.5元計付,逾期按每佰元以2.5元計 付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 100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尚欠本 金100萬元及逾期違約金1,675,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 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司執壬字 第9813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 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 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23

ILDV-113-司拍-14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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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林琦雲 相 對 人 林張阿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琦雲、林張阿素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林琦雲對聲請 人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琦雲向聲請人借款共 計2筆,分別為160萬元、3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 本金合計1,864,5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另積欠一筆 信用卡消費款49,231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主檔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存 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 於113年11月2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23

ILDV-113-司拍-137-20241223-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楚張興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楚張興玉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9 日、107年4月26日、112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 (下同)401萬元、60萬元、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筆,分別為100萬 元、85萬元及284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合計4 ,404,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另積欠一筆信用卡消費 款37,387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增補 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 料、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並於113年11月2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23

ILDV-113-司拍-13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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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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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林東世 相 對 人 劉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文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且約定113年10月26日 償還,逾期按每百元每月以2元計付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115萬元,經登記在案。 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款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 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 ,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11

ILDV-113-司拍-14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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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簡裕 簡建隆 簡世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裕、簡建隆、簡世昱於民國11 1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3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簡裕於11 1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詎料其未依約還款,現 尚餘本金2,689,3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 、催告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1 月4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 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10

ILDV-113-司拍-13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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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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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錫琴 相 對 人 方芳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芳池於民國87年12月3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 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65萬 元,現已到期全未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 項、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1月5 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 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10

ILDV-113-司拍-13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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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彥名 相 對 人 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文德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7月8日、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 50元、1萬元,並約定113年4月17日償還,且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之清償,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現金借支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 年10月2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02

ILDV-113-司拍-11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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