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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葉人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分期按 月於每月29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9採機動 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 對人自113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95 萬8,801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且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 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並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必 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95萬8,801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同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契約, 相對人尚有債務95萬8,80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4號清償借款事件 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稱其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未 果,恐有逃匿及脫產之可能,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催討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僅 能認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無法使本院依相對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而可以認定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依上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難認已為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其雖陳明願供擔 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28

TCDV-113-全-163-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96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許方如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梁哲瑋即傅潔修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債務人梁哲瑋即傅潔 修設籍於高雄市大社區,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SCDV-113-司執-54960-202411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陳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84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依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4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08

TPDV-113-司聲-139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許方如 被 告 潘仕又(即潘俊達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潘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 財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潘俊達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自110年8月25 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率百分之2.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潘俊達僅繳納部分本金14萬7,100元 及利息繳納至111年6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據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潘俊達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潘仕又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15萬2,90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3計付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10月18日桃院增家寒111年度司繼字第3054號公告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第4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 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潘俊 達於前開時日分別向原告借得上開借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而視為全部到 期,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惟被繼承人潘 俊達已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潘俊達之繼承人,揆諸前述, 其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潘 俊達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12,9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152,900元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08

PCDV-113-訴-726-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謝馨瑩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原 告 謝馨慧 被 告 王慧媛 羅友賦 葉瑞稀 吳秋芬 許方如 許宜婷 許宜弘 林素霞 蘇萬榮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 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 院亦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至G 地上物(原告估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平方公尺)拆除,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7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返還土地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A至G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而原告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229,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374,000元(計算式:6平方公尺×229,000元=1,374,000元 );至於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價額為170,240元(計算式:24,320元×7=17 0,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4,240元(計算 式:1,374,000元+170,240元=1,544,2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45元,扣除原告已繳14,662元裁判費後,原告尚 應補繳1,6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謝馨慧於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劉琦 富律師,惟未檢附委任狀,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1 王慧媛 24,320元 2 羅友賦 24,320元 3 葉瑞稀 24,320元 4 吳秋芬、許方如、許宜婷、許宜弘 24,320元 5 林素霞 24,320元 6 蘇萬榮 24,320元 7 陳美燕 24,320元 合計 170,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956-20241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謝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 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9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 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 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1

TCDV-113-司聲-1528-2024110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謝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 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簽訂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0條固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給付8萬9,823元及其利息係屬小額事件,且上開契款 為原告法人一造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 合意管轄等規定。再者,被告已於111年4月20日將其戶籍遷 至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並以宜蘭縣頭城區漁會為 其健保投保單位,通訊地址則同其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及健保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主要生活圈 應係以宜蘭縣為其中心,足徵客觀上應有居住宜蘭縣之事實 ,主觀上亦有久住宜蘭縣之意,故被告之住所應係位處宜蘭 縣,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5樓,惟所引據為被告111年4月20日遷移戶籍前之舊地 址,已難逕採認為係原告住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30

PCEV-113-板小-3537-2024103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鄭正福 被 告 王靈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1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1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8

STEV-113-店簡-980-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許方如 被 告 吳旻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 3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清償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4 .51%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47,829元 及其利息,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 第11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02,171 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9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簡-2323-20241025-1

北全
臺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柏廷間請求清償借款(113年度北簡字第1 059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 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詎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17,833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意圖逃避債務, 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實施假 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供 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17,8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據提出貸款契約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認已釋明請求之原 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存證信函 ,主張相對人財產日後恐不能或難以執行之情,然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資產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 自無從逕以供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25

TPEV-113-北全-67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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