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洋頊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31-40 筆)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黃唯棋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林紓嫻即林伶怡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53- 4地號土地(下稱253-4土地),以及坐落253-4土地上之同 段103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牆面逾越地界,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牆面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 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鑑定結果顯示 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第一類謄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37頁、第71至73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等語,然查, 經本院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斗六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4日斗地四字第113080020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3頁),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請求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 系爭土地與253-4土地、後方同段245-1地號土地之地界,顯 示系爭房屋前端與地界僅距離3公分,且系爭房屋後端係緊 鄰地界建造,再經原告測量,系爭房屋牆面上之黑色飾條、 防水罩膠條分別突出系爭房屋之牆面約6公分、3.5公分,故 可見系爭房屋仍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斗六地政 事務所以113年9月16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606號函覆略以: 原告所述黑色飾條等物距離地界之距離,亦為原告自行測量 ,並非該所測量;本院囑託該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係以光線法自圖根點轉點至標的地號現場,依本院囑 託事項施測現況,並將該測量資料套繪地籍圖結果,系爭房 屋並無占用;末原告所述曾委請該所鑑界,然該所僅協助指 界,界樁係由申請人自行埋設,鑑界係放樣界址點,本案為 測量現況,兩者測量標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再原告亦陳稱對斗六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說明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是本件無從以原告自行測量結果 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3-六簡-325-20241128-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許洋頊律師即黃湋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湋晴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支出必要費 用酌定為新臺幣59,076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湋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被繼承人黃湋晴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 承人所留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人已處理閱覽 卷宗、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 催告、申辦遺產管理人註記、申請相關謄本及編製遺產清冊   等執行職務事宜;茲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 還,並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以受償,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 語,並提出相關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湋晴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現尚進 行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 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 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 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59,076元,應屬適當 ,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費用,並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27

CYDV-113-司繼-118-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棋笙 被 告 許洋頊律師即黃湋晴即黃玉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黃湋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39元,及其 中137,574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600,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期日 日數 年利息 金額 (新臺幣) 1 請求金額 150,639元 - 150,639元 2 利息 137,574元 95年6月28日- 104年8月31 3502日 19.71% 260,163元 3 利息 137,574元 104年9月1- 113年11月5 3353日 15.00% 189,569元 600,372元

2024-11-27

CYDV-113-補-584-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洋頊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福長之遺產管理人間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9,4 47元(包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詳卷),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6

CYEV-113-嘉簡-1020-20241126-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有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俊雄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原告王俊雄與被告王婷立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 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至遺囑為關於財產上權 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8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抗告人就確認該遺囑真正所 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來好於 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 囑內容乃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所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核依 系爭遺囑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告客觀上可受 利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147,792元。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47,79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1,320元,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98,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98,32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及名稱 核定價值 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8,144,661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 1,000,000元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 3,082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 1,000,000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 49元 總計 10,147,792元

2024-11-21

TTDV-113-家補-9-20241121-1

保險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凱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0月17日11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貿森(下或稱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兩全其美專案樂活版計 畫D」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被保險人為張貿森,受益人即上訴人為張貿森之 法定繼承人之一。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發生保險 事故,被上訴人僅給付保險理賠金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張貿森在要保書上勾選計畫D,年繳保險費 7,260元,依計畫D約定,每一人死亡失能保險金額為500萬 元。上訴人主張張貿森投保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容有誤會。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部分(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 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 均無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 約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而非500萬元,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其中所記載之 郵局帳號並非張貿森之郵局帳號,亦無記載應扣款保費金額 ,無法證明為500萬元的保單,且申請日期、經辦單位、核 保人員均係空白,質疑授權書是事後偽造,但對授權書上之 張貿森簽章及印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已繳款未出單通知、對帳單、繳費明細及富 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 91、87、89頁),縱屬真正,仍無法排除係保險業務員陳姿 羽作業疏失誤繕保費金額所致,或張貿森另有購買其他保單 之可能性。 五、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貿森於107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期間自107 年4月29日零時起至108年4月29日零時止,被保險人為張貿 森,受益人為張貿森之法定繼承人。依照系爭保約所示計畫 D保額500萬元、保費7,260元;計畫E保額1,000萬元、保費1 2,890元。  ⒉張貿森於保險期間內於107年5月18日意外死亡,發生保險事 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受理賠案,上訴人於112年1月 12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原審卷第43、45頁 )。  ⒊張貿森於107年4月28日填寫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 用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保險期間擬從107年4月29日零 時起1年,繳費方式勾選「年繳」、「帳戶扣款」(原審第6 7至70頁),張貿森填寫及親自簽名之「保險自動轉帳付款 授權書」指定由郵局帳號扣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本院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 月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覆前述帳號資料有誤(本院 卷第157頁)。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6月4日二次自張貿森之前項帳號 扣款失敗(張茂森帳戶扣款歷程影本,本院第83頁)。  ⒌張貿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自96年1月15日至112年 12月21日止,結存金額均為零。  ⒍陳姿羽有於107年5月16日至電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 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0000000),並於同日逕行至 全家便利商店繳納(對帳單、繳費明細,本院卷第87頁)。 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年5月17 日入帳前述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富邦產物 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影本,本院卷第89頁)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張貿森生前投保之系爭保約之保額究為500萬元,或為1,000 萬元?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貿森生前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約,保險金額應為1,000萬元乙節, 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述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保險金額為 1,000萬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為說明 。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富邦產險前述保險單、保險費收據、 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理賠簡訊、保險通報資料為證(原審卷 第11至17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參以前述文件資 料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合計保費7,260元等情,均無保險金 額1,000萬元之約定;另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要保書(原 審卷第67至70頁),其上承保範圍、保險金額勾選計畫D、年 繳保險費7,260元,在「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欄約定 之保險金為500萬元,並非保險金額1,000萬元(計畫E、年繳 保險費12,890元)之約定(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以,依 兩造各自提出之前述事證資料,實難認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 ㈡參以本件簽約及保險事故與理賠過程,被上訴人抗辯張貿森 於107年4月29日訂立系爭保約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 、107年6月4日二次從張貿森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 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扣款失敗,乃以同年6月11 日在個人保險核保照會單照會陳姿羽「本件帳戶已核印成功 但第二次扣款失敗,請要保人確認是否仍要選擇原帳戶扣款 、或變更繳費方式」等語,回覆者陳姿羽在回覆欄書寫「此 件請撤件」,故本件投保案件係先經撤件,並未核保通過及 出具保險單,故未上傳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107年8月7日前述資訊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第87頁),而查無張貿森本件投保資訊。又張貿森 於簽立前述要保書後,於107 年5月16日告知陳姿羽要將繳 費方式改為現金,陳姿羽收取張貿森現金7,260元後,至電 腦系統以要保人張貿森名義製作超商繳款聯(交易序號00000 0000000),於同日逕行至全家便利商店繳納,以原件變更繳 款方式作變更,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内,確實於107 年5月17日入帳7,260元(交易序號000000000000),而張貿 森於107年5月18日死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19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殺」等語,而陳姿羽於 同年5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已繳款未出單通知」,方知張 貿森已「自殺」身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9日將前述7,2 60元退費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 。惟於110年12月16日該檢察署函文將張貿森死亡方式由「 自殺」改為「意外」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經張貿森之 配偶即訴外人陳素春於1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訴,張貿 森非屬自殺,而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公司審認後,以張貿 森曾由陳姿羽代為繳交7,260元保費之事實,雖事後已退還 上訴人,乃補發保險單(簽單日:111年5月23日),並理賠50 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此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授權書、個 人保險核保照會單、張貿森帳戶扣款歷程、對帳單、繳費明 細、富邦產物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已繳款 未出單通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簿內頁(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9、177、81至93頁),另經 本院調取前述授權書上所記載之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扣款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 15日以儲字第1130025620號函復前述帳戶資料有誤等語(本 院卷第157頁),經交互核閱前述證據資料與被上訴人前述抗 辯,均與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及前述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變更死亡方式函文(原審卷第35至37頁),暨陳姿羽 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相符。是以,張貿森生前投 保之系爭保約為計畫D、保險金額500萬元,應可採認。上訴 人於本院再以前述情詞指摘,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約之保險 金額為1,000萬元。因此,上訴人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 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張貿森之交易明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均認無必要,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贅述,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證人陳姿羽具結之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陳姿羽 ⒈我97年開始在富邦人壽保險工作,主要辦理人身、財產保險相關業務。因為陳素春即張貿森的太太是我的保戶,所以才認識張貿森。(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⒉張貿森大約在107年4月左右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買保險,我就拿兩全其美意外險專案的資料給張貿森看,有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張貿森說要買500萬元的意外險,原審卷第13至34頁(文件)就是當初張貿森簽的保單。(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⒊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張貿森有簽署契約書、轉帳授權書,本院卷第79、177頁兩份轉帳授權書是同一份文件,可能是我疏忽、漏寫所以才會只有一張有報價單號,但我不記得報價單號是不是我填的。我拿空白的轉帳授權書給張貿森,是張貿森寫好後拿回來給我的。拿回來給我時,(金融轉帳欄、簽章欄)上面就有簽名、印文及郵局號碼。張貿森先拿郵局扣款的授權書給我,到我們跑完核保流程通知張貿森後,107年5月16日張貿森就拿現金到公司樓下給我,我收到7,260元的當天下午4時許就幫張貿森拿去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繳費。張貿森除了投保這份500萬的意外險保單外,還同時投保富邦人壽的醫療險。(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212至213頁) ⒋張貿森沒有跟我說過要更改投保金額。我得知張貿森去世後,我有在107年5月18日後告知陳素春及她兒子說張貿森有500萬元的意外險保單,陳素春及她兒子都不知道張貿森有這份保單,就是因為有講,一開始是判定自殺,才會看是不是把保費申請退回。我們的程序是收到保單,申請退費就沒有保單這件事,我的認知在改成意外(110年12月16日),但公司沒有這個保單,所以我陪同陳素春到我們公司瞭解,律師說我隱匿,我很不能接受。因為我們的壽險保單有核發下來,產險保單並沒有核發下來,而且因為我辦理退費,所以我會以為沒有富邦產險這張保單,才會帶陳素春到富邦產險公司瞭解保單。(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⒌我有看過原證8保險同業公會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面沒有富邦產險的保單,直到陳素春跟我反應後,我還陪陳素春去國泰、新光瞭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隱匿。(本院卷第211頁)我們的要保單送到核保後才會去編碼出來,所以我收的時候不會有保單號碼,才會記載「未取得」。(本院卷第211頁) 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2024-10-30

CYDV-112-保險簡上-1-20241030-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陽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洋頊律師(處理事務地址:嘉義市○區○○路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賴陽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義縣○○ 鄉○○村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陽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陽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賴陽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陽聰之債權人,而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拍賣通知 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及調閱相關卷宗,足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陽聰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拋棄繼 承人5人均具狀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 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 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 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 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 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 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 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 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 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 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選任許洋頊律師為 被繼承人賴陽聰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30

CYDV-113-司繼-103-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芝伊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許洋頊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芝伊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袋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21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8號 原 告 林育斌 侯怡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喬治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祐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 ns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BENTLEY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予原告林育斌,以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 執照予原告侯怡蓉,依原告提出之陳報狀,該3部車輛之交 易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79萬8000元及45萬80 00元,合計173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 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4

TCDV-113-補-2338-2024102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惠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洋頊律師(處理事務地址:嘉義市○區○○路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蔡惠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1年10月22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 義縣○○鄉○○村○○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惠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惠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惠惠之債權人,而被繼 承人蔡惠惠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蔡 惠惠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 求選任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 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惠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 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 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 蔡惠惠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選 任許洋頊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0-24

CYDV-113-司繼-102-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