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林婉鈴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3年
度重訴字第54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乃
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1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函所附執行金額分配
表(製作日期為113年5月2日,下稱系爭分配表),就分配
表次序第4債權人陳東昇新臺幣(下同)4萬9,230元、分配
表次序第6債權人陳東昇750萬元、分配表次序第7債權人陳
東昇584萬4,46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11頁)
。而核其所持理由,則係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
人,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告債權不同意,並已於分配期日
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至分配期日屆至仍未更正
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語。茲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黃珍英
(下逕稱其姓名)已對本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受理)及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受理,下合
稱系爭另案訴訟),並均主張原告對渠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
之執行債權並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9至152頁)。倘系爭另
案訴訟黃珍英勝訴,即確認原告對黃珍英於系爭分配表中所
列之執行債權並不存在,而將原告前揭執行債權剔除,則原
告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自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堪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係以系爭另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此並為被告具狀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121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於上開系爭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訴-210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