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添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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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8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楊鴻昌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 三人址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2-02

KSDV-113-司執-127886-2024120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8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蔣郁瑤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素貞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02

PTDV-113-司執-77873-2024120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許添棟 被 告 翁帆妤即翁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80元,及其中新臺幣48,8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用卡須知之約定條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應按月繳交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迄至113年9 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5,480元未繳納(本金48,8 00元、利息167,080元、違約金69,600元)。日盛銀行於100 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相關費用等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80元,及其中4 8,800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48,800元, 利息167,080元,合計215,88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查依前揭日盛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第2項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第4項並約定當月未 繳清金額在30,001至60,000元,每月違約金額為300元(見本 院卷第19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原 告有規避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已積欠之違約金69,600 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按月給付300元違約金部分,本院認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全部酌減此部分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簡-800-202411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銳津即陳意涵即陳窈仙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松山   區、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KSDV-113-司執-143945-202411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銳津即陳意涵即陳窈仙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松山   區、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KSDV-113-司執-143948-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2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筵鈴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筵鈴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 權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 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7267-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2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劉育琦即劉惠美            住○○市○○區○○街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中正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 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 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 ,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7278-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0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倚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廖倚宏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債權人既 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 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 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1-25

TCDV-113-司執-18708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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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杜敬軍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敬軍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739,21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739,2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 戶,於113年9月27日存款餘額為91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 他有價證券。另外,保險的部分,聲請人陳稱在今年都已經 全部被強制執行解約了,現在已經沒有保險了。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開銷,以刷卡來支應生活費,而積欠 債務。嗣後因為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所有的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導遊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 每月支出17,076元,剩餘2,924元。伊每個月可提出2,500元 清償予全體債權人。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739,219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9日函,陳報債權金額 為2,724,10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21,926元(其中本金 為340,158元、利息為781,76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 ,312,459元(其中本金為666,677元、利息為1,645,718元、 違約金為6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8,736元(其中本金 為244,219元、利息為4,51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3,13 8元(其中本金為150,912元、利息450,042元、訴訟費2,184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6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29,628元。此外,還有其他債 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65,000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9,304,99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導遊,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人 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9年的 時間。聲請人從事導遊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2,924元。而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9,304,991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3,182個月 即26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 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 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開銷,以刷卡支應生活費而 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的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 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 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函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 狀、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 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 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 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債權 人陳報狀所述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 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2

CYDV-113-消債更-249-20241122-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銘蘭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銘蘭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人所提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1-21

TNDV-113-司執-14482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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