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7號
附民原告 曾梅櫻
附民被告 陳林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林華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兩個泡泡符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於該案所
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
57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曾梅櫻佯稱:可
藉由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瑋公司)投資股票獲利
,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原告約定於
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被告即依「兩個泡泡符號
」指示,偽刻『陳志明』印章,取得冒用華瑋公司名義所填載
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
大頭照而偽造之華瑋公司職員識別證(均未扣案)後,由被
告假冒華瑋公司之職員「陳志明」,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
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其為華瑋公
司之專員,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9,175元款項
,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原告簽名後,交付原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華瑋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被告取得上開
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兩個泡泡符號」指定地點,
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被告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指訴、
原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交付虛偽之華瑋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張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
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
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
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TYDM-114-審附民-45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