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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75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無缺線」 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缺陷」。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彭奕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28753卷第35至37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無故於快速車道之減速 車道上停等,致案外人蔡榮文緊急煞車,使告訴人謝宗益閃 避不及,發生追撞因而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情 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53號   被   告 彭奕翔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翔(未成傷)於民國112年2月2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台64線道往八里方向,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下臺北 港匝道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 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適有第三人 蔡榮文(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 於後方,見狀亦緊急煞停,致在後方之謝宗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蔡榮文之汽車,謝宗 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及臉部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謝宗益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奕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因走錯匝道而在快速道路上停等,後方第三人蔡榮文所駕駛之汽車及告訴人謝宗奕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宗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突然在匝道口煞停本案汽車,致蔡榮文駕駛汽車亦緊急煞車,其騎乘大型重機閃避不及而碰撞蔡榮文所駕駛機車,其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告、告訴人及蔡榮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2日8時30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無故於快速車道之減速車道上停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蔡榮文、謝宗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並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被告行為符合法定之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交簡-328-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蓋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不得再使用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 義製作112年7月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 ,竟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本案收據後向不知情之永春國小承 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對於文書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爭議發生後,已即設 法彌補,替換為被告有權開立之其他旅行社收據,且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月收入大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被告於本案收據上所蓋之印 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宣 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偽造之本案收據,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 ,然既已交付本案永春國小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 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轉動未來旅 行社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兼旅行團業務,於民國112年7月5日 離職,其明知離職後已無權使用所保管之轉動未來旅行社有 限公司合約專用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7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之 名義,盜蓋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偽造轉動 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6日收受臺北市信義永春國 小導護聯誼會二日遊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永 春國小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 公司。 二、案經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7月5日即將個人物品收拾完畢並搬離辦公室,其實質上已非告訴人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其於112年7月6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收據1張,本案收據上之筆跡為其個人之筆跡,其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永春國小承辦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已將其個人物品收拾完畢,實質上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仍於112年7月6日盜蓋告訴人公司之合約專用章,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偽造本案收據之事實。 3 112年7月6日蓋有告訴人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約專用張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本案收據)1張 證明本案收據上所載日期為112年7月6日,買受人為臺北市信義永春國小導護聯誼會二日遊,總共收受訂金4萬元,並有告訴人公司合約專用章及被告本人之印文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已將其個人物品收拾完畢,於同日15時52分許拍攝辦公桌面清空之照片,被告明知其實質上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的確 於112年7月5日收拾好東西離開公司,本案收據也是我開的 ,但我現在沒辦法回答為什麼我會在112年7月6日開立本案 收據,因為我事後有出車禍腦震盪,而告訴代理人事後打電 話問我怎麼會有本案收據,我就立刻用我新公司廣太旅行社 的名義重開收據給永春國小承辦人等語。然按所謂偽造私文 書,係以偽造時判定有無經本人之授權而定,而為即成犯, 經偽造之私文書於行使時,即足生損害於本人,不因事後將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回收而有異,亦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4

SLDM-113-審簡-1229-2024102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敬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敬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于敬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敬弘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至翌(11)日凌晨2 、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所內,飲用高粱酒、 威士忌及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 葫蘆街口前,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於同日11時49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敬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SLEM-113-士交簡-688-202410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網路商店之網頁,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 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 ,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顯屬上開 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楊明浩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 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數次消費之舉動,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竊取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盜 刷行為,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 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酌被告本件盜刷(得逞)之金額及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 罪目的、手段尚屬和平、自述案發時從事業務、離婚,需扶 養1名子女與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於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 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刷卡金額 合計新臺幣3萬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 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 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 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26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楊明浩,2人於民國112 年6月9日14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皇后旅社 見面,黃志偉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安全 碼)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 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 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 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趁楊明 浩於浴室梳洗之際,徒手竊取楊明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 卡),並未經楊明浩之同意或授權,㈠於112年6月9日18時53 分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網站,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 ,在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網站,冒用楊明浩之名義,輸入 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購買遊 戲點數30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於112年6 月10日22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全家便 利商店永樂店,以免簽單之方式,佯裝自己係楊明浩本人, 並出示本案信用卡,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為黃志偉完成交 易手續,盜刷GASH遊戲點數3,000元,均足生損害於楊明浩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明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明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明浩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竊取,未經告訴人楊明浩同意而於上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以在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網站、全家便利商店永樂店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明浩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帳號申登人資料、點數紀錄、帳單調閱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明細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明浩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楊明浩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皇后旅社,並於翌(10)日8時許離開,被告於同日22時10分前全家便利超商永樂店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9日18時53分及112年6月10日持本 案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主觀上 應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處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本 案信用卡及盜刷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於112年6月10 日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未得告訴人楊明浩之同意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於APPLE.COM之網站上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冒用告訴人楊明浩之名義盜刷 金額1,19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在全家 便利商店永樂店刷完卡後就把本案信用卡隨手丟棄了等語, 經本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調本案信用卡刷卡之IP位置, 而該筆交易因非3D交易而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649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可證,是此部分無法排除被告 將本案信用卡丟棄後,遭其他人拾撿而持以消費之可能,尚 難僅憑本案信用卡於APPLE.COM網站之刷卡紀錄,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40-202410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昱守與告訴人張淳雅於案發時為夫妻,彼此間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 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尋求解決,被告竟任意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非輕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守與張淳雅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9時許 ,在2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中,因財務 問題而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張淳雅脖子,毆 打左側臉部巴掌,致張淳雅之頭部撞擊牆壁,復推擠張淳雅 前胸口致其往後倒退撞擊腰背部,拉扯中致張淳雅跌倒在地 ,因而受有頭部左後側壓痛、肩頸部掐痕、背部中間壓痛、 左膝瘀傷(2*2公分)、左膝擦傷(3*2公分)、左小腿擦傷 (3*1公分)、右腳踝擦傷(0.5*0.5公分)、左手肘擦傷( 4*2公分)、左手第4指擦傷(3*1公分)、右手第4指擦傷( 1*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淳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淳雅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31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3年2月6日非訟 筆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張、傷勢照片1張 、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振興醫院113年2月29日振行字第113 000118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SLEM-113-士簡-114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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