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網路商店之網頁,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
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
,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顯屬上開
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楊明浩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
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數次消費之舉動,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竊取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盜
刷行為,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
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酌被告本件盜刷(得逞)之金額及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
罪目的、手段尚屬和平、自述案發時從事業務、離婚,需扶
養1名子女與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於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
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刷卡金額
合計新臺幣3萬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
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
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
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26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楊明浩,2人於民國112
年6月9日14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皇后旅社
見面,黃志偉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安全
碼)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
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
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
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趁楊明
浩於浴室梳洗之際,徒手竊取楊明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
卡),並未經楊明浩之同意或授權,㈠於112年6月9日18時53
分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網站,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
,在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網站,冒用楊明浩之名義,輸入
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購買遊
戲點數30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於112年6
月10日22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全家便
利商店永樂店,以免簽單之方式,佯裝自己係楊明浩本人,
並出示本案信用卡,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為黃志偉完成交
易手續,盜刷GASH遊戲點數3,000元,均足生損害於楊明浩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明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明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明浩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竊取,未經告訴人楊明浩同意而於上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以在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網站、全家便利商店永樂店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明浩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帳號申登人資料、點數紀錄、帳單調閱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明細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明浩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楊明浩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皇后旅社,並於翌(10)日8時許離開,被告於同日22時10分前全家便利超商永樂店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9日18時53分及112年6月10日持本
案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主觀上
應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處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本
案信用卡及盜刷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於112年6月10
日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未得告訴人楊明浩之同意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於APPLE.COM之網站上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冒用告訴人楊明浩之名義盜刷
金額1,19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在全家
便利商店永樂店刷完卡後就把本案信用卡隨手丟棄了等語,
經本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調本案信用卡刷卡之IP位置,
而該筆交易因非3D交易而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649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可證,是此部分無法排除被告
將本案信用卡丟棄後,遭其他人拾撿而持以消費之可能,尚
難僅憑本案信用卡於APPLE.COM網站之刷卡紀錄,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140-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