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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沈育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尤嘉瑜(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 ○○○路00號)於113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尤嘉瑜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尤嘉瑜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6

NTDV-113-司繼-1107-202501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1號 聲 明 人 林正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興(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 承人即孫輩繼承人吳星彤、鄭卉婕均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有戶籍查詢資料、本院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則前順位之繼 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 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6

NTDV-113-司繼-1031-202501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聲 明 人 張乙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幸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9月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 人即張彩月、張哲領、張玉慈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為 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3

NTDV-113-司繼-1054-20250103-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松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松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里00鄰○○街0 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松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松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松丹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46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 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3

NTDV-113-司家催-32-20250103-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壽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壽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壽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壽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壽陽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3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 之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3

NTDV-113-司家催-33-2025010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2號 聲 明 人 鄭小勳 陳韋慈 聲 明 人 陳奕叡 法定代理人 陳陽明 鄭小勳 聲 明 人 鄭育成 聲 明 人 鄭宇航 法定代理人 鄭育成 許晶晶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戊○○、丙○○、乙○○、庚○○、己○○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 駁回。 聲明人己○○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倘該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依民法第76條規   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是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又按聲請   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 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 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 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 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 查審理。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戊○○、丙○○、乙○○、庚○○、己○○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合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 法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明人戊○○嗣於113年11 月15日主張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全部聲明,於法自有不合, 其雖未提出委任狀,然其聲明之不合法,不因有無委任狀之 提出而有不同,爰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撤回之聲明。又聲 明人己○○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在臺並無戶籍資料且現 為未成年人,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4日通 知聲明人己○○法定代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經 大陸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出生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 甲○○出具之經大陸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授權書、遺 產繼承同意拋棄書、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之切結書,該 通知經合法送達,然聲明人己○○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通知聲明人己○○法定代理人甲○○於113 年12月24日到院調查,然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此有 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附卷可憑,從而聲明人己○○之聲明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3

NTDV-113-司繼-682-2025010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鄭小勳 上開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為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聲明人為本件被繼承人陳瓊娥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已於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82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已拋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聲請人既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3

NTDV-113-司繼-987-2025010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63號 聲 明 人 陳振榮 陳金綢 陳振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振輝(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9月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王婧彤尚未喪失或拋棄其 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在卷可參 ,則前順位之繼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後順 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3

NTDV-113-司繼-963-2025010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顏呈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顏振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 路00巷00弄00號)於113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顏振興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顏振興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24

NTDV-113-司繼-716-2024122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2號 聲 明 人 王林碧紅 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   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   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武康(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2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於11 3年12月3日到庭調查,本院詢問「坐在聲明人旁邊的是誰? 」,聲明人回答「阿南。」,本院復詢問「是否知道林武康 是何人?」,聲明人則表示「聽無(台語)」,本院又詢問 「是否知悉拋棄繼承之意思?」,聲明人則沒有回答,本院 再詢問「聲明人是否要繼承被繼承人林武康之財產?是否要 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明人回答「你說什麼(台語) ?」,嗣於庭訊結束時經詢問聲明人是否會簽名,其表示用 說的就好等情,故聲明人顯然無法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有11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明人代 理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稱聲明人欲聲請監護宣告等 語,綜上,揆諸前揭所述,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倘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後,其監護人如欲為其 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 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聲明被裁定 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24

NTDV-113-司繼-81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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