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許玉莉
相 對 人 許玉姈
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相對人)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查核,本件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91,525元(詳附表所示),其中41,322元係聲請人繳
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
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41,322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50,203元 112年6月16日審字第9550號收據 證人日旅費 41,322元 112年12月27日鑑證電字第65號收據 共 計 91,525元 聲請人繳納41,322元 相對人繳納50,203元
TNDV-113-司聲-52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