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泰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長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鄭長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吳文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文定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分裝,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瑞萍約定所交易毒品數量,再分別由鄭長泰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瑞萍,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泰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經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
自白外,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定、葉瑞萍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上網歷程基地台地址、0000000000行動電
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偵7395卷一第103頁至109頁、
第177頁至197頁、第239頁至241頁、第335頁至371頁、第40
3頁至441頁、偵7395卷二第13頁至22頁、第33頁至34頁、第
53頁至65頁、第133頁至155頁、偵4927卷第111頁至131頁、
第265頁至281頁、第283頁至321頁、第345頁至383頁)足資
佐憑,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況如購毒者與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間並無特殊之親
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應無平白
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況經同案被告吳文定於警詢
、偵查中供陳交易金額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負責送
毒品之被告可獲報酬為200元等語甚明(偵4927卷第79頁、
第399頁),故被告上揭第二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長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行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未供述任何毒品來源以供檢警追查,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3日苗檢熙溫113偵7395字第113003
152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11月22日霄警偵字
第11300217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案即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
依照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
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被告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
違反立法本旨。並審酌被告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定分工合作,由同案被告吳文定對外販售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外送交易毒品,共同著手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至68頁)、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據同
案被告吳文定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交易金額若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負責送毒品之被告可獲報酬為200元等語甚明
(偵4927卷第79頁、第399頁),又參以被告、吳文定並未
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同案被告吳文定於警
詢、偵查中對本案犯行均坦誠不諱,並業已自承其係獲得大
部分犯罪所得之人,並無由從其所述被告分得上開報酬乙節
卸免其己身之罪責,尚無就分得報酬為不實陳述以構陷被告
之動機及必要,再者,以被告所參與之情節僅為代替同案被
告吳文定外送毒品,則以同案被告吳文定所述分給被告之金
額,與被告本案參與之分工亦大致相當,是同案被告吳文定
所言被告每次可獲報酬為200元等節應屬非虛,而得以此認
定被告所實際分得之報酬金額,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犯罪所得各為2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本院中供稱並未取得吳文定給其的分酬等語,然被告
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利為
免費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等語(偵7395卷第42頁),又
於本院中改稱沒有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量,報酬只有獲得吳
文定提供之免費食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其前後
所述,亦相互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餘,均非可採,併予說
明。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種類 (重量) 主 文 1 葉瑞萍 112年12月15日晚上6時57分至7時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瑞萍 112年12月16日晚上8時54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瑞萍 112年12月30日晚上6時5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瑞萍 112年12月31日晚上6時3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訴-52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