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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鈺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5、59361、2 0376、2037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鈺欣犯附表3罪,各處刑、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鄧鈺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張華鈞」(起訴書誤載為「許宏凱」)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行附表各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誆騙周美蘭等人,致周美蘭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郵局、土銀帳戶,再由鄧鈺欣依指示提領附表1之匯入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巷,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交給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同日下午3時3分許,鄧鈺欣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另欲提領26萬元,經行員察覺報警制止而未遂,並經周美蘭等人報警查獲。   理 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提供帳戶給「張華鈞」並提領20萬元等事實;但否 認詐欺、洗錢。辯解略稱:貸款代辦專員「張華鈞」因被告 信用不佳,表示可經由製作個人財力證明而順利向上海銀行 核貸,因而介紹「羅智豐經理」與被告認識,被告才提供郵 局、土銀帳戶之存摺照片給「張華鈞」;「羅智豐」則提供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給被告簽署。被告誤信「麗豐公司」匯入上述郵局、土銀帳 戶的款項均是合法金流,依契約提領帳戶款項交給「麗豐公 司」前來收款之人。目的在於製作財力證明,被告也是被害 人,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周美蘭、蔡月華及 張力云之證述(偵20376號卷第23至24頁;偵20377號卷第23 至24頁;偵20375號卷第23頁)張力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照片黏貼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 欺集團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周美蘭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 易明細表、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合約、蔡月華鶯歌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三峽分局鳳鳴派出照片黏貼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20375號卷第25至47、61至78頁;偵20376號卷第25至45、85 至87、119至141頁;偵20377號卷第25至28、31至35   、45頁)可憑。 (二)被告供稱有申辦貸款經驗,長年經濟狀況不佳,曾進入司法 更生程序,可認被告之生活經驗中,知悉金融機構貸款流程 。被告與「張華鈞」除經由LINE聯繫外,從未與對方謀面, 並且之前與「張華鈞」、「羅智豐經理」完全不認識,被告 對於「張華鉤」、「羅智豐經理」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三)雖然被告提出其與「麗豐公司」簽署之契約,為證明被告是 依約將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提領交付「麗豐公司」;然被告 明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虛假的金流,並且匯入之後,立即 遭被告領出並轉交給不認識之人,沒有結餘款的帳戶,如何 有美化可言。一切都是反常、虛偽的行為過程,有金融機構 貸款經驗之被告辯稱完全不知情,不足採信。 (四)被告對於完全不存在信賴基礎的陌生人,經風險及利益評估 ,決意提供2份金融帳戶,並分擔提領匯入之詐得款,且進 一步轉交,不外乎著眼於以虛偽的手段所欲獲得的不法利益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8月2日制定、修 正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並無影響,無需進 行新舊法比較。 2、詐欺獲取之財物2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之5百萬元之比較適用問題。  3、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     4、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否認犯罪,核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考量。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4頁)、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罪,未遂。附 表編號1至3犯行,各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均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附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張華鈞」、「羅智豐經理」、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年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 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 要行為,分擔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取得詐欺款項」達 成的最根本關鍵,提供「匯款帳戶」並且參與提領詐得款、   轉交領得之贓款,至今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受詐騙之金 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執行刑如主文。 (三)關於沒收: 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未扣案附表編號1洗錢之財物2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2、3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未及提領之10萬元、18萬 元,已依警示匯還蔡月華、張力云,已經起訴書載明,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周美蘭 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佯裝是周美蘭之女婿,電話中謊稱已更改電話號碼,次(15)日有急用,要借款20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中午11時41分許 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 臨櫃提領18萬元。 鄧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 ATM提領2萬元。 2 蔡月華 111年11月12日,佯裝蔡月華之姪,電話中謊稱更改LINE ID,並於同月15日佯稱支票將跳票,要借款10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 在土地分行,欲臨櫃提領26萬元,經制止。 鄧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張力云 於111年11月14日,佯裝張力云之女,電話中謊稱已更改LINE ID,並於同月15日佯稱急需貨款,要借款18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匯款18萬元至土銀帳戶。 鄧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7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參 枚及署押壹枚、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 行屬水」、綽號「阿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 2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霖園官方客服」向乙 ○○佯稱: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乙○○因此陷於錯誤,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任忠榮」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私文書, 再由甲○○依「五行屬水」之指示,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 南店」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且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甲○○於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全數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訴緝卷第15、20頁、本 院卷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付款單據影本、被告取款照片、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詐欺APP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6、4 0至42、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 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 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 實業已敘及被告簽立偽造付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另 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與此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等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64、167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 審理。   ㈢被告與「五行屬水」、「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與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 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 予告訴人等情,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 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外,尚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恰;另原審就沒收部分,漏未適用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述),亦 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致使告 訴人受有非輕之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 ,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 犯行(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之減刑 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2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 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 明文,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卷第43頁、本 院卷第60頁),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 ,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任忠榮」名義之工作證1張 另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0號案件扣案  2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 金額記載20萬元,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公司」及另枚不詳印文、「任忠榮」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53頁,未扣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6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宗仁 黃熙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燈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德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2、18082號、111年度偵 字第1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熙雪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黃熙雪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石宗仁、黃熙雪、 馮建燈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224、339-340、524頁,本院卷三第9 -10頁);②被告馬德利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10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對被告石宗仁、黃熙雪、馮建燈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 告馬德利所處之刑,不及於被告4人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亦不及於被告馬德利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有關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石宗仁、黃熙 雪、馮建燈、馬德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熙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606萬1,5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及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 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偵18082卷十三第6頁,原審卷四 第361頁,本院卷二第417-418頁),就其本案32次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惟其等並未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部分) 一、被告3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石宗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我總刑期114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但同案被告曾祥勝、胡貴美遭判 處總刑期50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原審 量刑存在不公平之比例差異,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我 深知應繳回犯罪所得,然每次須先扣除成本開銷,按月支 付本金利息,再均分給金主,且可能須支付賠償金,導致 我長期陷入債務泥淖中,我因前案於104年入監後,利潤 遭金主無情據為己有,我出監後只能重操舊業以償還債務 及支持家庭開銷,我對所有犯罪事實均認罪,並對社會及 受害者造成之損失和傷害深感抱歉,願意承擔責任及捐出 每月部分薪資做公益。我對原審判決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服 ,我認為犯罪所得要扣除林威郎、曾祥勝向我領的利息, 且自己也要負擔利息,故我實際上領到的金額只有原審認 定的3分之1,大約500多萬元。原審量刑顯不符比例原則 ,刑罰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二)被告馮建燈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指認上游即被告黃熙雪, 但原審判處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較被告黃熙雪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為重,原審判太重讓我心裡不平衡, 於本案各被告中可謂次高之刑度,且我的獲利為70萬至80 萬元,先前已主動繳回30萬元,至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共81萬餘元,於短期內繳回有困難,尚需2年時間籌錢 。辯護人則以:被告馮建燈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 上游為被告黃熙雪,而有利本案追訴,犯後態度良好,由 其所涉犯罪及共犯結構觀之,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並已 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因其資力有限,餘款僅能盡力籌措, 原審對被告馮建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比 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為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馬德利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承認,只針對原審刑度上訴,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石 宗仁、馮建燈、馬德利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分工實施本件各罪犯行,坐領 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跳票金額龐大,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擾亂金融秩序, 而其3人前因空白支票相同類型案件觸犯刑章,應綜合該等 前案情節作為從重量刑因子,兼衡其3人犯行之惡性與所造 成之危害,仍與持空白支票實際行騙者顯然有別,又依其3 人參與之次數、程度、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及於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可, 兼以被告馮建燈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被告石宗仁、馬 德利皆未繳回犯罪所得,暨其3人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月、4年6月、1年4月,經核原審之量刑與定刑均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 應予維持。  四、原判決就被告石宗仁、馮建燈之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被告 石宗仁之犯罪所得以每間公司平均分得30萬元計算,應為1, 440萬元(30萬元×48間公司=1,440萬元),加計其所承認取 走同案被告吳明娟應分得之50萬元(原審卷二第351頁), 總計為1,49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及追徵;②被告馮建燈之犯罪所得,關於起訴書附表 一部分獲利70萬元(已繳回30萬元)、起訴書附表四部分獲 利41萬4千元,故犯罪所得合計為111萬4千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30 萬元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1萬4千元宣告沒收及追 徵;③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石 宗仁、馮建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宣 告沒收、追徵之數額及物品均無不當。 五、被告石宗仁之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石宗仁雖以原審對同案被告曾祥勝、胡貴美所定應執 行之刑度較其為輕,據以指摘原審判刑過重。然被告石宗 仁本案所犯詐欺罪數共計60罪、犯罪所得高達1,490萬元 (均未繳回),而同案被告曾祥勝、胡貴美所犯詐欺罪數 各為45罪,分別全數繳回犯罪所得800萬元、550萬元(原 審卷四第15、17頁),渠2人所犯罪數、犯罪所得金額與 繳回之情形,均與被告石宗仁明顯不同,原審亦說明同案 被告曾祥勝、胡貴美2人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良好, 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刑罰之量定有所分別,並於該2人 所定應執行之刑較被告石宗仁為輕,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參以被告石宗仁前於95年間因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本案主導虛設行號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宜,自行或指示他人至銀行辦理開戶、存提款及申領 支票業務,藉此培養虛設行號之票據信用並向金融機構申 領空白支票簿,被告石宗仁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均非輕 微,藉此謀取之不法利益甚鉅,犯後未繳回犯罪所得,原 審綜參上情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前開6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其量刑並無 過重或失衡可言。 (二)被告石宗仁固主張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500餘萬元,原 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有誤,應將利息予以扣除(本院卷二第 224-225頁)。惟查:  1、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 財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 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2、據被告石宗仁於偵查中供稱「(就你承認部分總共獲得多 少金額?)『家數乘以40萬元』」(偵4842卷四第171頁) 、「賺錢和賠錢互相找補,我平均1間公司大概賺30萬元 ,乘上現在40幾間,大約獲利1200萬元」(偵18082卷一 第165頁)、「中間發生一些黑吃黑,實際獲利可能700萬 不到800萬元」(偵18082卷一第165頁)、「我個人淨利 大概5、600萬元,這是扣掉成本」等語(偵4842卷四第25 3頁背面),觀諸其歷次供述之獲利金額並不一致,應以 其具體描述每間公司分得一定金額並乘上公司行號家數為 計算依據較為合理,且無庸扣除成本、利潤。從而,以每 間公司獲利30萬元計算,被告石宗仁涉及之虛設公司行號 共48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440萬元(30萬元×48間=1 ,440萬元),另加計被告石宗仁所承認應予沒收之50萬元 (即取自同案被告吳明娟應分得部分,原審卷二第351頁 ),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490萬元,原審對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石宗仁主張應扣 除利息、應以淨利計算犯罪所得云云,顯不可採。 六、被告馮建燈之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馮建燈固以原審對其上游即被告黃熙雪所定應執行之 刑度較其為輕,據以指摘原審判刑過重。然被告馮建燈本 案所犯罪數共54罪,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偵1808 2卷十三第8頁),反觀被告黃熙雪所犯罪數為32罪,先後 於偵查、原審中繳回犯罪所得400萬元(復於上訴後繳回 剩餘之犯罪所得206萬1,500元),其2人所犯罪數、繳回 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情形明顯不同,原審所為刑罰之量 定自屬有別,則原審就被告馮建燈所定應執行之刑較被告 黃熙雪為重,核無違反平等原則。另參以被告馮建燈前於 95年間因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 本案擔任收購空頭支票之中盤商,負責向被告黃熙雪購買 空頭支票後轉售予零售商或支票買家,另自不詳男子處取 得空頭支票再予轉售,藉此謀取不法利益,原審考量上情 ,就被告馮建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前開5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與其犯罪 情節相稱,要無過重可言。被告馮建燈上訴後並未爭執原 審認定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僅請求給予2年時間繳回剩 餘之81萬4千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524頁),惟其在偵 查中繳納犯罪所得30萬元後,迄今未再繳回任何犯罪所得 ,原審所為沒收、追徵諭知均無違誤,被告馮建燈前開所 請,自無可採。 (二)被告馮建燈另主張供出上游即被告黃熙雪,有證人保護法 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本院卷二第524頁) 。然而:  1、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得就其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上開所稱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其所以須檢察官事先同意,並 記明筆錄,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是否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得否使檢察官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須 檢察官斟酌該案證據,予以判斷,且應記明筆錄,以昭慎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核本案全卷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馮建燈在偵查中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亦無記明偵查筆錄之情形,此與上開減刑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佐以被告馮建燈之辯護人拷貝偵訊 光碟後,亦具狀陳明檢察官並未同意被告馮建燈擔任秘密 證人等情(本院卷二第535頁),則被告馮建燈上訴請求 依證人保護法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無 可採,併此敘明。 七、被告馬德利之上訴無理由   被告馬德利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於107年間因仲 介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本案擔任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獲取報酬,另仲介並利誘居無定所或具 多項前科等經濟困頓之人充任虛設行號末任登記負責人,再 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事宜,以規避因 公司開立票據所需負擔之民事暨票據責任,被告馬德利因本 案獲取7萬5千元之報酬,犯後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原審 審酌上情後,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分別量刑 ,所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略增1至2月, 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被告馬德利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又被告 馬德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馬德利請求判處易科罰金 之刑(本院卷二第110頁),於法有違,顯不足採。 八、從而,被告石宗仁、馮建燈、馬德利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 及定刑過重,被告石宗仁、馮建燈並指摘原審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黃熙雪部分) 一、被告黃熙雪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繳回剩餘犯罪所得並須照顧 家人,自己身體狀況也不好,眼睛病變、視力漸模糊,請求 給予緩刑。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熙雪自偵查開始即坦承犯行 迄今,犯後態度良好,在偵查中先繳回部分犯罪所得70萬元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也各繳回犯罪所得330萬元、206萬1,50 0元,犯罪所得已全部繳回,顯有悔意,且其身體狀況不佳 ,仍從事公益活動,有診斷證明書及公益收據可參,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並考量犯後態度給予緩刑 寬典。 二、原審認被告黃熙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①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就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②被 告黃熙雪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 追徵,亦有未當。被告黃熙雪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 、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 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 熙雪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熙雪有工作能力,竟不 循正當途徑賺錢,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擔任收購空頭支票之 大盤商,以各虛設公司為單位收購該公司所有票據後,再負 責批發虛設行號開立之空頭支票予中盤商,供他人作為詐欺 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 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層面甚大,惟念及被告 黃熙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自陳身體健康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家管須照顧配偶(本院卷三第97、100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3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黃熙雪涉及之公司退票張數為1萬2,123張,其供稱販售 每張支票可賺取500元,以此計算本案犯罪所得為606萬1,50 0元(500元×12,123張=606萬1,500萬元)(本院卷二第338 頁),而其先前已繳納共400萬元(偵18082卷十三第6頁、 原審卷四第361頁),剩餘之206萬1,500元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本院卷二第415-417頁),是應就前開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606萬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⑴⑵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熙雪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原審卷四第27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  五、緩刑諭知   被告黃熙雪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二第3頁) ,迄今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黃熙雪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先繳回犯罪所得70萬元,復於 原審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30萬元,上訴至本院後再繳交剩 餘犯罪所得206萬1,500元,其積極參與程序、持續努力彌補 損害,全數繳回本案不法所得,多次表達認錯之意,堪認確 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黃熙雪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 熙雪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倘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被告馬德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審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2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2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2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2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3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5 3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3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3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3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29 4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4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4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4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黃熙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熙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1 石宗仁 ⑴M-1 ⑵M-14 ⑶M-16 ⑷M-18-3 ⑸M-20 ⑹M-21 ⑴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 ⑵筆記1張 ⑶窩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 ⑷隨身碟1個 ⑸窩碼有限公司及地址章各1顆 ⑹LENOVO牌筆電1臺 3 黃熙雪 ⑴A-06 ⑵A-9-1、A-9-2 ⑴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1份 ⑵打印機2臺 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壹仟伍佰元 4 馮建燈 ⑴C-1 ⑵C-3 ⑶C-5-1~C-5-21 ⑷C-8-1~C-8-2 ⑸C-11 ⑹C-12 ⑺C-14 ⑻C-15 ⑼C-24-1 ⑽C-24-2 ⑾C-24-4 ⑴印章6個 ⑵打印機1臺 ⑶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21本 ⑷估價單2本 ⑸商業本票簿5本 ⑹空白本票1本 ⑺空白支票1本 ⑻支票簿1本 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⑽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024-12-31

TPHM-113-上訴-304-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安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第4 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㈠、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子安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安(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0、126、176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有金錢借貸之需求始提供本案帳戶,未料竟遭詐欺 集團以美化帳戶為名利用,被告並無任何獲益,足見原判決 所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科刑標準顯屬有誤。又被告無 犯罪前科紀錄,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吳雅雯、陳星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另告訴 人郭曉菁因無法取得聯繫,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害人洪振 洋則表示不提出告訴,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失。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國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4326卷第6至8頁、偵4051卷第7至9、56、57頁、原審卷第45 、51頁,本院卷第126、128頁),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 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㈢之宣告刑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雅雯、陳星如達成和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 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8、161、163頁 ),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雅雯、 陳星如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㈢所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 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 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 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 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㈡、㈣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坐領不法 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 度、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 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 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 各情,認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 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 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柒、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 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 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 林子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㈢所示部分 林子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6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劉正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9、8403、887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5、17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 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88-189頁 ),而其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酌本件被害人多達17人 ,其等遭詐騙之金額非低(詳如原判決附表),被告亦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獲得諒宥,且被告所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 ,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我 有認罪,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辯護人則以:被 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反應不若常人敏銳,因此輕信本 案詐欺集團話術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基於重大惡性要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及洗錢,被告就本案認罪、深感後悔,且其前因 竊盜罪受徒刑執刑完畢後,五年內未再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 而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件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經濟 上難以完全負擔所有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故意不和解,請求 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顯有反省之犯後態度,從 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卻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未說 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②被告提起上 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提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之犯後態度」(原判決第6頁第27-28行)顯然有別,是 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 ,復未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曾於警詢提及此 情,移歸272卷第4頁反面),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原判決附表17名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81萬餘元), 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多元、獨居、 未婚,家中經濟由自己負擔,暨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以及告訴人張裕維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7-38、187-1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或 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71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睿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徐睿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睿飛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睿飛(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0、9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求職被騙始不慎成為車手,本案實際上並未詐得財 物,且詐得之款項均已遭員警查扣,嗣後已返還予被害人。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又被告係 初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周啓賢、「Lee」、「啦啦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李昌軒施用詐術, 惟因告訴人李昌軒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被告為警當場逮 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是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28197卷第216頁、原審卷第135、225頁、本院卷80、83頁) ,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 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容有未洽。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此 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實害,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另斟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不法所得,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他人之 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將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併衡以其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雅琳所受 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黃雅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兼 衡被告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和解情形、告訴人黃雅琳所受損害 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 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 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 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 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 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雅琳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 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10-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43號、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杜秉澄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由原審法院 裁定自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 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如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原審審判中,依原審於審判期 日之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 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原審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 旁聽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原審審判中休庭之時, 有試圖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亦徵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仍 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上述各節,足見 本案原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 辯論終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 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  ㈣再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 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 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 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 疑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 輾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 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 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益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 特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原審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衡酌若被告勾串共 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 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 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 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 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 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就本件受訴事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 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 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 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鎮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 串之風險,似有捕風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 觸本有各種可能,非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原審11 3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 問開始前,即已為原審審判長發現,繼於原審後續庭期中, 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則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 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 原審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顯有違論理法則。再者,本案原審已就被告 、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仍有勾 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亦不 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故原裁定以此為延長 羈押之原因應不可採。  ㈡原審認本案與被告前次獲不起訴案件間,具有相類似虛擬通 貨交易外觀,又或均有被害人款項輾轉進入被告所用金融帳 戶內,本此遽認被告具有反覆實行此類交易行為之特徵而有 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然原審不僅再次單以 過去不起訴事實,進行羈押原因有無之認定,全未通盤考量 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述關於被告於112年9月 底、10月中發現其通貨交易行為有為小老虎欺瞞而涉及不法 情事,因此軟性拒絕參與此事件,被告顯有存在主動終止反 覆實行通貨交易之情,原審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相同外觀條 件,卻未思及被告主觀上終止其懷疑為他人所利用而淪為犯 罪工具,原審據此為延長羈押之原因,亦有違誤。  ㈢被告所設立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 報紀錄雖有起伏,但於111年1、2月至同年11、12月間,每 月均至少有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營業收入,雖於112年間因 涉及本案而未致力於公司事業致無營收紀錄,但不應因此否 認被告得以此公司從事原先稀土事業以謀生,是被告停止羈 押後,當無因經濟不濟,而有原審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 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之必要。  ㈣依本案情形,本案亦得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命被告接受科技監控等手段,即足以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本案原審已為 證據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使被告續為羈押如何能促進司法 權更有效行使不無疑問,縱具羈押利益,經權衡亦應不致大 於被告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所致之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侵害之損害,顯見被告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各情,請求撤銷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之裁定,並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 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後,雖坦承所涉洗錢犯 行,然否認被訴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觀諸卷存證據, 可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 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 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 ,可認被告確有多次反覆以雷同手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0日宣判,惟全案 尚未確定,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係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 其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他民眾亦可能因 而再受有財產損害,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避免被告反 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 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 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 ,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另按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若有部分證物待扣押或共犯、證人待傳訊,而有 事實足認可能遭受不當影響致真實發現發生困難者,得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至於是否 有此事實,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且羈押被告所欲保全 之訴訟程序或證據,係應指被告所涉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 或有關被告本案證據之保全,而非其他共犯或他案之訴訟程 序或證據之保全。查,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調查 證據完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原審遂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20日宣 判,有原審113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準此,原審 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既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為辯論終結之諭 知,並定期宣判,則本案究否尚有何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證 據待調查、被告何以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致使案情晦暗之情形,均未見原裁定予以說明;至原裁定雖 以上揭原裁定意旨㈢所示理由,認定被告尚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然參諸原裁定所載前揭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檢警 發動偵查前之隱蔽通訊手段或被告之前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所為舉止為其論據,然此等理由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 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勾串何證人、何共犯致使本案案情有 何等晦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被告尚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裁定對被告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部分,理由難認完備,容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故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 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 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未詳予審酌上 情,認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 羈押原因,並裁定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理由難認 完備,業如前述,爰就原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予以 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末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1639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及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150頁), 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 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 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 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原審皆自白洗錢犯行( 共2罪),依上開說明,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未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仍受詐欺取 財罪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原審未查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減刑,其適用法律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前 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綜 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而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而其定執行刑失所附 麗,亦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2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各為200萬元、60萬元,被害金額非 低,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自陳獲有兩次報酬(犯 罪所得應為2千元),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從事洗車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以及告訴人林聖富之告訴 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 各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及併科罰金10萬 元(本院卷第160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各量處如主文 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 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院判決主文 1 林聖富 柯韋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美霞 柯韋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簡至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簡至良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020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50至51頁、第68 至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 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目前還在賠錢給告訴人 朱淑淵,請給予被告時間賠款給告訴人,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27號卷〈下稱偵487 27卷〉第223頁、第243頁反面、第245頁反面),嗣於原審暨 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 25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51頁、第57頁、上訴字卷第51頁 ),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 白不諱(見審金訴字卷第51頁、第57頁、上訴字卷第51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 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 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稍 有未恰。  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 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據以說 明其有持續支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見上訴字卷第73至83頁 ),然其既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即應依約支 付賠償金額,且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乙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故被告持續支付 賠償金額此情,自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本案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 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 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 有落差,仍難逕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 判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 輕量刑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且擔任領款車手,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 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 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終能坦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 解,並持續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 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審訴字 卷第57至58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已婚且須扶養約2歲之小孩,現為貨運司機且 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20-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僅就量刑上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 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 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 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李宗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趙甲地」之成年人為詐騙集團首領,旗下尚有黃偉業、葉 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沈子承(其等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車手」成員,仍加入該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擔任轉帳水房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李宗翰即 與「趙甲地」、沈子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款項先不斷轉匯 如附表二所示,最終匯入李宗翰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翰中信帳戶),再由李宗 翰、沈子承提領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最後由李宗翰統合 款項後依「趙甲地」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 指定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 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以及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 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坦 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81頁),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雖亦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本案詐欺犯罪,亦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 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 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 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水房 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角色,以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原審卷第185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8月,並說明被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 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至經法院論罪科刑,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鉅額損失,且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已另犯多起 加重詐欺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部分更經法院論 罪科刑,顯見其惡性非輕,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 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犯行不僅使本件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進一步說明被 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由,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疏未考量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 損害金額甚多,以及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起訴, 甚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情事,是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 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 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碧純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其指定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 1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2 黃裕美 111年3月1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黃裕美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極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②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9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黃碧純、1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105萬3,229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18分許、105萬4,71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44萬1,75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4時6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源門市) ①35萬元 ②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25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135萬1,432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105萬3,80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67萬3,90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54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35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不詳ATM提領 ③不詳ATM提領 ④不詳ATM提領 ①38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9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90萬1,228元、劉玟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90萬1,022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19萬7,965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③同日下午3時26分許 ④同日下午3時27分 ⑤同日下午4時21分 ⑥同日下午4時2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 ③同上 ④同上 ⑤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安門市) ⑥同上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4,000元 ④6,000元 ⑤9萬元 ⑥5,000元 ①李宗翰 ②沈子承 ③沈子承 ④沈子承 ⑤沈子承、李宗翰 ⑥沈子承、李宗翰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3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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