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蔡依玲
被 告 郭子僑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羈押中,並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出「出庭意
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
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
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
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
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陸續於112年8
月19日0時2分許、112年8月19日0時18分許、112年8月18日2
2時39分許、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40,123
元、34,985元、49,985元、4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而受有損害,爰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
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
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
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
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陸續於112年8月19日0時2
分許、112年8月19日0時18分許、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
、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40,123元、34,985
元、49,985元、4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56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
2415、2551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47、48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620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
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2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8號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4-北小-37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