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秀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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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荐洲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荐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227,627元,前於本院與 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328號)。聲 請人現為打零工(拋光、油漆)無固定雇主,薪資月收約13,0 00元,且均領現金。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 26日止,領有行政院補助款合計48,774元。此外,聲請人於 上開期間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09,824元(以每月17 ,076元×12月×2年為計算),並與配偶共同扶養○○○(1年)、○○ ○(2年)之扶養費合計為307,368元【計算式:(17,076元×12 月×3年)÷2人負擔=307,368元】,其中○○○每月領有2,640元 之租屋補助。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存款2,473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13,00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中 華郵政存款明細,聲請人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款3,500元 ,故本院暫以16,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計算式:13 ,000元+3,500元=16,5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金額為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應可採認。 再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扶養之○○○部分,亦以每月17,076 元作為扶養費計算(相當於每位負擔扶養費8,538元),已 低於依上開標準計算之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 9元),亦堪採認。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之部分,據聲 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詳調解卷第15頁),○○○係94年次, 現已成年,尚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 准許。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6,500元扣除其每月所需 之必要生活費用及黃禹慎之扶養費,已無餘額。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88,492元(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存款2,473元,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覆聲請人尚有壽險契約解 約金4,921元,則以聲請人之債務扣除存款2,473元、解約 金4,921元後為2,881,098元。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 現已5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調解卷第15頁),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4,031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2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09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5頁)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9,55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3,28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7,32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25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9頁)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1,92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3頁)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01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9頁) 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6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5頁)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3,31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9頁) 合計 2,888,492元

2025-02-27

CHDV-113-消債清-58-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峻吉即吳畯榤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335,636元(本院卷第121頁),前經本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266號)。聲 請人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約17,076元,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名 中度身心障礙之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2,376元,甲○○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金4,7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 000之自用小客貨車(現存殘值60,000元)、一台車牌號碼000 -0000之機車(現存殘值25,000元)及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 000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1筆。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更生。 參、經查:  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年12月2 7日陳報聲請人有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本金53,741元,及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5%計算之利息部 分,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 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從而,土地銀行之勞保局紓困貸 款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 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 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 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5日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503,551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 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 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無法鑑價其現值,經評估後 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03,551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 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10月8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8,80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評估無殘值無受償實益, 不足額為668,800元,故上開2筆債權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 。  三、又查,聲請人其目前每月收入4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切結書為證(詳調解卷第3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所得,故以4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 請人稱與前妻離婚後即不相往來,則須每月須單獨支出未 成年子甲○○之扶養費12,376元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甚明,是以聲請人之前妻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 。次查,甲○○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貼5,437元,此有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3年10月1日及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4 日回函可參,故聲請人每月所支出扶養費應以5,820元計 算【計算式:(17,076元-5,437元)/2=5,8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45,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扶養費5,820元,尚有22,10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 5,000元-17,076元-5,820元=22,10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364,096元(詳 如附表所示),其名下財產有1台9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聲請人陳報殘值60,000元)、1輛108 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陳報 殘值25,000元)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1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4,947元、54,801 元。另外,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一筆土地(面積:16平方 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分之1,現值為26,666元,詳卷第119頁土地登記謄 本)。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為1,142 ,682元【計算式:1,364,096元-60,000元-25,000元-54,9 47元-54,801元-26,666元=1,142,682元】。則聲請人僅需 約4.3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42,682元÷22,104元÷12 年=4.3年】。又退步言,即便聲請人之前妻均未實際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5,0 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1,639 元(17076-5,437=11,639),尚有16,285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45,000元-17,076元-11,639元=16,285元】。則 聲請人僅需約5.84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42,682元÷ 16,285元÷12年=5.84年】。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 現年47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調解卷第39頁),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仍足以清償。另聲請人 於開庭時,始又突然表示尚有民間債務120,000元、85,00 0元、14000元未呈報,然即便上開債務假設均為真而再計 入,聲請人債務為1,361,682元(1,142,682+120,000+85,0 00+14,000=1,361,682),則聲請人僅需約6.96年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1,361,682元÷16,285元÷12年=6.96年】,距 法定退休年齡仍足以清償。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40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5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3,55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8,80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0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合計 1,364,096元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236-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黃烱陽 被 告 葉環風 陳世卿 陳允勇 葉淑貞 陳傳興 陳可璜 陳美雲 陳美玉 陳澄清 陳文彬 陳冠今 陳泊岐 陳冠樺 陳世通 陳芬香 陳麗環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李黃碧霞 黃拓熒 黃寶瑞 黃揮眾 黃柳 黃明福 施登敏 施芳玲 施佩青 許黃滿足 黃朗市 黃也 黃玉琴 黃元璋 黃炳源 黃啓南 黃貴香 黃佳慧 黃幼萍 黃添財 黃添發 黃健智 黃俊傑 黃紹婷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街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黃月霞 黄月裡 黃秀鳳 賴秀惠 張育綸 張志源 施淑花 郭金泉 郭建志 郭寶珍 郭素瓊 張台生 張中英 王碧玲 張之毅 張之齊 張台金 張中麗 林育進 林崑耀 林桂花 林素眞 林黎玉 楊樹枝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 楊誌誠 楊李瓊鑾 楊誌堂 楊素雲 楊美雲 吳幸玉 黃齡億 黃頎珍 黃雯玲 柯瑞瑛(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婷(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旭(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柯瑞 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 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吳 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 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 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 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 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 建志、郭寶珍、郭素瓊應就被繼承人黃緞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 麗應就被繼承人黃意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 .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 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應就被繼承人黃孝所遺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 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 加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楊樹枝、楊李瓊鑾 、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 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為被告,原告係針對原共有人黃 偉詠、黃勉之繼承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陳允安於112年6月1日即訴訟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柯瑞瑛、陳維婷 、陳慶旭,此有送回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 、陳美雲、陳美玉、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 、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 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 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 、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 、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 張台生、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吳幸玉、黃齡億、黃 頎珍、黃雯玲、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楊樹枝、楊李 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 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95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查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兩造共有人人數眾多,若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 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 築,顯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又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原告基於其應有部分面積為7分之4之比例,且系爭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為此,爰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並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 麗環、陳文彬答辯略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未於最後言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緞、黃意及黃孝 業已死亡,彼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 香、陳麗環、陳文彬、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自認,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既 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 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 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為證,且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 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 之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南臨東石巷,汽車無法通行此巷,僅供機 車及行人通行用,北臨八德路。系爭土地上北面有一棟一 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坐落其上, 南面為空地,均為原告使用,該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 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房屋稅籍資料為證,且經 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 償其餘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 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面積僅13 8.95平方公尺,而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實物分割,原告及 黃意、黃孝、黃緞之繼承人僅能分成四筆,每塊面積僅34 .73平方公尺,延路分割,土地呈現細長狀,難以建築使 用,且系爭土地上現已有原告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之方案 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陳冠樺、陳世 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同意,    而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償其餘共有人,亦可 保留原告建物,應屬適當方案,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被告並未取 得土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台中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依原 告方案為分割,原告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 定報告可稽。原告及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 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陳文彬對該鑑定報告並無 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爰宣告原告應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炯陽 4/7 同左 2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3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4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附表二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黃烔陽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1,468,857元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合計 4,406,571元

2025-02-20

CHDV-112-訴-1121-20250220-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楊璽諺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許瑪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11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之限制登記事項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振明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將原告所有系 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下稱系 爭預告登記)。然兩造間互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實際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被 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得保全之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 之所有權已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戶口名簿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 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 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 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 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 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 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 害保全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 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 ,應予塗銷。  三、經查,系爭預告登記之預告同意書記載:本人楊璽諺所有 下列不動產,同意請求權人許瑪妮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 定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可見系爭預告登記係在保全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又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對系爭不動產 有何權利可以取得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乙節為 真。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年6月30日收件跨縣市(中壢溪湖)字第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11年6月30日收件跨縣市(中壢溪湖)字第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2分之1,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年6月30日收件跨縣市(中壢溪湖)字第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年6月30日收件跨縣市(中壢溪湖)字第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2025-02-18

CHDV-113-重訴-200-2025021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六貝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訂合作意向書,由原告匯款 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提供0.92378公頃 之風雨球場,供雙方進行太陽能建置之綠能產學技術合作 ,原告已於111年9月2日匯款給被告。詎被告於112學年度 經教育部審議停招,並於113年9月12日經教育部第2屆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核定解散,則被告無法履 行依系爭合作意向書協議內容之可能,依系爭合作意向書 ,原告已於112年6月15日向被告通知終止合作意向書,被 告並於112年7月4日回函同意原告終止意向書,雖稱原告 權益將依法處理,但迄未歸還1,5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 系爭意向書第四條但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對於原告依契約請求之主張沒有意見,因被告遭育教育部停 辦,所有學校財產均為教育部所監管,不得任意處理。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意向書、原告公 司112年6月15日函、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112年7月4日 同意終止合作意向書函、被告聲明書、網路新聞資料、被 告簡報檔案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兩造簽訂之合作意向書第四條但書約定「合作項目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無法進行時,甲方(即被告)同意 依前條方式返還乙方(即原告)全額及銀行保證函」,經查 ,被告既經教育部於112年審議停招,並於113年9月12日 經教育部退場審議會核定解散,則被告無法履行依系爭合 作意向書協議內容之可能,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故原告既已於112年6月15日向被告通知終止合作意向書, 被告並於112年7月4日回函同意原告終止意向書,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18

CHDV-112-重訴-13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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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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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賈弘仁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賈弘仁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27,81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聲請人目 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8,500元,尚須扶養一名子女(91年次)。聲請人名下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52,426 元。另有一輛84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惟該輛 汽車已損壞,停放路邊已不見十多年,且已解除稅籍資料。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21,000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21,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未逾臺灣省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 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一名子女,惟該名子女為91年次 (詳卷第29頁戶籍謄本),已成年,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2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 剩2,500元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80,915元(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新光人壽113年11月11日函 覆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2,200元,另有一輛84 年出廠之汽車(詳本院卷73頁汽車行照),據聲請人陳述該 車輛並閒置路邊多年已毀損並不見等語,本院斟酌該車輛 已30年,已無殘值,故不予計算其價值。故倘聲請人之債 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352,200後為4,928,715元。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500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 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 約164.29年(計算式:4,928,715元÷2,500元÷12個月=164 .29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 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77頁),現年52歲,顯 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2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43,32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7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7,73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1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0,05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7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2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6,71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1頁)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5,77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1頁)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9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頁) 合計 5,280,915元

2025-02-18

CHDV-113-消債更-267-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苙誠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苙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880,50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287號)。聲請人目前在財團法人新 北巿基督教晨曦會實習兼擔任廚務工作,每月領取服務津貼 6,000元。因日常生活主要在教會,且食宿均在學院內,每 月必要支出僅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所得,故以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應可採認。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0 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30,438元(如附表所 示)。本院斟酌聲請人為63年4月9日,現年50歲,此有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1頁),因無餘額可供清 償,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 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1,85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5頁) 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6,73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3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1,85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5頁) 合計 2,230,438元

2025-02-18

CHDV-113-消債更-249-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嬛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嬛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066,64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聲請人自112 年7月15日起迄今擔任包裝臨時工,每日依照包裝數件領取 現金,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從事包裝臨時工,未固定雇用雇主、工作地 點,日薪1,000至1,500元,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 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35頁),本院 認應以2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應可採認。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0,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7,076元,僅餘2,92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0,00 0元-17,076元=2,924元)。  二、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7,912,662元(如附表) ,名下無任何財產,上開債務總額約225.5年(計算式:7, 912,662元÷2,924元÷12個月=225.5年)始可清償完畢,顯 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5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91,8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1頁) 4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0,48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3,00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7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1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1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5,97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5頁) 8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9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03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9頁)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54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5頁)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5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7頁) 合計 7,912,662元

2025-02-17

CHDV-113-消債更-263-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昆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524,105元,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 稱台中地院)前置調解成立(民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 號),聲請人願給付債權人512,715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按月給付4,645元。因聲 請人目前入獄執行沒有收入致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故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調解成立,此有 台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卷宗可稽。依前開法 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調 解成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又依台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112年11月30日 訊問筆錄,聲請人當時成立調解時陳述現在有銀行法之刑 事案件繫屬,未來倘若要服刑,其朋友願意幫助其履行調 解方案,因而調解成立,故聲請人當時早已預見將來有可 能入監服刑,並對入監服刑時如何繳款預作由其朋友代為 履行之安排,則聲請人自不能以入監服刑無收入作為毀諾 不履行之正當事由。況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入監服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自述今年4月22日即可 出獄,預估出獄後薪水至少可賺40,000元,還可聲請殘障 生活津貼,又有股票約10萬元,而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 年4月間毀諾之金額為(4,645x16月=74,320元),聲請人服 刑期間,若以上開股票出售10萬元,清償服刑期間所無法 履行之金額,應無困難。從而,聲請人之行為係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未履行,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事 由,且此部分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14

CHDV-113-消債更-320-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逸琳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隆誠當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889,31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178號)。聲請人目前在群越 塗裝公司工作,均領現金,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還要扶養中風父親,每月合計4,500元 ,名下BRD-5763號汽車因車禍停駛,行照及牌照已被監理所 收回,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手機繳款帳務訊 息、臉書對話內容、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家族系統表、戶口名 簿、存摺影本、加油站發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 帳單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 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 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保險公司回 函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30,00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已 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 ,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 ,每月為4,500元,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聲請人尚有一位弟弟,而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 14,056,332元,此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故聲請人母親對聲請人父親亦有扶養義務,聲請人 與其弟弟、母親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18,618/3 =6,206元),故聲請人主張父親每月扶養費為4,500元,未 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8,500元(30,000-17,000-0000=8,500)。而 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2,199,687元(詳如附表 所示),則聲請人需約21.56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 99,687元÷8,500元÷12≒21.56)。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生,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123頁),現 年3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是本件於客 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3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2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7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頁) 4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828,45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7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8,916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19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26,47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3頁)  7 隆誠當舖 106,00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19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5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頁) 總額 2,199,687元

2025-02-14

CHDV-113-消債更-16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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