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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0行「施用」補充為 「同時施用」;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函文」後 補充「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補充「被告陳麗雲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針筒初 步鑑驗結果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針筒照片」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二 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 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 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 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 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清潔工、幫人賣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77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扣案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等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 3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1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陳麗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81號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停止執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17日0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16日23時10分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明峰街298巷7弄口盤查陳麗雲,經陳麗雲同意搜 索陳麗雲之側背包,當場查獲針筒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7月16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298巷7弄口,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側背包內查獲針筒1支。 2.坦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其簽署,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陳煒恩、謝佳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自原同意採尿。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75)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0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9日函文1份 證明該院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致尿液產生嗎啡陽性之可能。 5 扣案之針筒1支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針筒1支並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SLDM-113-審易-2535-202503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款憑證補充經被告黃偉翔偽造「黃 明偉」簽名、指印,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 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 ,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 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 須扶養1個6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3之 偽造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均 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空白)1張 3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2份 4 偽造之「黃明偉」工作證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5號   被   告 黃偉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康敬鴻於民國113年9月間,即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詐騙,致康敬鴻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 26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交付現金給專員( 即車手),康敬鴻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康敬鴻 發現遭詐騙後,於113年10月4日傍晚,即與警配合逮捕面交 車手禇人豪(已另案提起公訴)。黃偉翔於113年11月9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青蛙圖示)」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並可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黃偉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契約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4日再度與康敬鴻聯繫,並向康敬鴻詐稱「可下載『新陳投 資』APP儲值50萬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幸康敬鴻已知悉該 等詐欺手法而報警,並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1月9日上午,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面交款項。黃偉翔於該(9) 日上午,依「(青蛙圖示)」之人之指示,持自行列印之偽 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新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黃明偉(外 派經理)」工作證前往上址,待該日10時12分許,黃偉翔出 示上開偽造「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均蓋「新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工作證欲向康敬鴻取款之際, 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收款憑證」2張(1張為空 白)、「操作契約書」2份、工作證1張、手機1支,黃偉翔 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之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康敬鴻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與LINE「智慧學習」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發現詐騙集團伎倆而與警配合查獲本件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扣得偽造文件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青蛙圖示)」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欲向本件證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青蛙圖示)」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3-審訴-2162-202503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芷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中編號4之證據方法欄內「凱 業支字」更正為「凱壽業支字」,及補充「被告陳芷萱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凱基銀行個人貸款核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各罪,雖在行為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逕賺取錢財,竟變造個 人薪資證明持以詐貸,破壞文書正確性之公共信用,造成告 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害非輕,自不可取,況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辯護人為被告求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尚無可採;惟斟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 稱:大學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負責照顧2個 小孩,由配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案發迄 今坐享其成已歷數年,未見持續積極行動努力獲取告訴人諒 解,所提還款計畫甚至將晚於原訂貸款期間始能清償本金完 畢,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考量,且被告犯行嚴重性不宜輕忽 ,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 加深被告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 網,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洵無足採。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貸所得本金尚欠新臺幣1,584,504元未還,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存卷可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陳芷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萱原係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現 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 員工,明知其於中國人壽公司民國110年度之薪資收入僅新 臺幣(下同)88,871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人壽公司 網站所列印之110年度薪資證明所載之薪資收入變造為1,344 ,953元,而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持上揭變造之110年度薪 資證明,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 請貸款250萬元而行使之,且於凱基銀行徵信人員電話徵信 時,復佯稱其年收入約120萬、130萬元云云,致凱基銀行誤 信其有還款能力,而核撥貸款175萬元予陳芷萱,然其至111 年11月15日後即未繼續清償,嗣經凱基銀行向國稅局調閱陳 芷萱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凱基銀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萱之供詞。 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於中國人壽公司,111年1月26日有向告訴人凱基銀行貸款17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唐仲之證詞。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3 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書、變造之中國人壽公司網站個人薪資資料。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4 凱基人壽113年5 月27日凱壽業支字第1132006773號函、113年9月3日凱業支字第1132013024號函、被告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5 告訴人凱基銀行對被告徵信時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變造私文書為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SLDM-113-審訴-1712-202503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Telegram」更正為「LINE」, 倒數第2至4行除現金以外之扣案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及補 充「被告施侑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 ,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 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職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及1個10歲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SHARP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偽造之空白收據7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   被   告 施侑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侑廷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一頁孤舟」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聽候指示轉 交贓款之「取款車手」。施侑廷與「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自稱「邱鼎泰(老師)」、「陳詩婷(助理 )」與呂重緯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呂重 緯詐稱「可下載潤成『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呂重緯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至25日,先後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面交款項給專員(即取款車手),呂重緯計受有 新臺幣50萬元之損失(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於 113年10月5日呂重緯發覺受騙旋即報警。嗣「陳詩婷(助理 )」續要求呂重緯「加碼」,呂重緯遂佯與對方相約於113 年10月16日1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0 萬元。施侑廷則依「一頁孤舟」之指示,身掛自行列印之偽 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前往上址向 呂重緯收款,待施侑廷收取裝有50萬元(5000元為真鈔,餘 為餌鈔)之袋子時,旋遭警逮捕,並扣得現金5000元(已發 還呂重緯)偽造之識別證(1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計4張,1張已簽署、3張空白)、空白現金收款 收據(計4張)。施侑廷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呂重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侑廷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識別證、收據欲向告訴人呂重緯收取款項時,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及面交款項給另一取款車手,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另一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4 「113年10月16日誘捕面交車手現場畫面」(含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被告與「一頁孤舟」)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上開偽造文件、手機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本案遭當場查獲後),仍以相同手法欲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復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施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 「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3-審訴-2164-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廖禮祺(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洛基(下稱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 告以「幹你娘」、「壞三小」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情, 此等言論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未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否只是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 僅是判斷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之 眾多考量因素之一,不能僅因時間短暫,即認其不成立公然 侮辱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 可採。  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觀諸卷附檢察官勘驗之案發經過(見偵7580卷第16至22、39 頁),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壞三小」之侮辱性言論,可認 其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所為上開言語攻擊,以宣洩其對告 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上開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亦 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 ,則上開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 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上開言語具有冒犯 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 ,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 ,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 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上 開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 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 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 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 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 ,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禮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禮祺與告訴人陳洛基素不相識。廖禮 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1時7分許,在市民高架橋上,因遭陳洛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車前遠燈警示超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 路0段○○○○號誌時,行至陳洛基車輛之右後方,以「幹你娘 」、「壞三小」等語,公然辱罵陳洛基,足以貶損陳洛基之 名譽。因認被告廖禮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洛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 器檔案、畫面擷圖、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且有口出上開言 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跟我 太太講電話,發洩情緒,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時6分至8分間,因告訴人向其閃車頭燈 而發生行車糾紛,於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 段○○○○號誌時,行至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稱「幹你娘」、 「壞三小」等語,經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 不爭執(本院卷第51、77至7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0至12、35至36頁),並有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8、39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在跟太太講電話,非在侮辱告訴人云云 ,惟自被告自承其前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將車停在告 訴人車輛右後方,搖下車窗,且係因與告訴人間糾紛需發洩 情緒而辱罵上開內容(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1、77至78頁 ),該音量足使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可錄得,有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錄影譯文可佐(偵卷第15頁),又被告與太太講電 話時宣洩情緒,與同時帶有向告訴人辱罵之意非不能並存, 足認被告之辱罵對象為告訴人。  ㈢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致雙方有所不睦,被告從而口 出上開穢語,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 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幹你娘」 一詞,依現今社會常作為宣洩情緒之用,而「壞三小」乃「 兇什麼」之粗鄙用語,該等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已傷害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 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辱罵上開內容,惟 未足證明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3-20

TPHM-114-上易-9-20250320-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佳穎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 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 第5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 發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1號)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70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本院114年度板簡591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 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91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履行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新台幣(下同)40萬元遲延 受償之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6萬8千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EV-114-板聲-63-2025031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政 陳允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政、陳允澤為同事關係,與告訴人 張柏偉素不相識,同時參加訴外人劉宥伶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舉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聚點KTV第319號包 廂內之生日派對時,因故發生爭執,李維政、陳允澤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時20分許,徒手毆打告訴人額部 、脖子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血腫、左側頸 部擦傷紅腫之傷害,因認李維政、陳允澤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李維政、陳允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與李維政、陳允澤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SLDM-113-審易-2521-202503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補充被告林飛宏向告訴人陳彥 良收款後依指示置於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5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佯稱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負責為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 難,且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 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收款 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且被告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3個6歲以下的 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5千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蔡啟文、陳韻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點鈔機1台 扣案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7張 3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7號   被   告 林飛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欣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彥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E」 及「柯志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 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ice(翡翠珠寶訂製)」、「閉月」向陳彥良佯稱加 入「BiKing」網站,並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該網 站,可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 (一)再由林飛宏佯稱為幣商,於113年4月19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港墘捷運站,向陳彥良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9 ,030元現金,雙方並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 於上開時間以「TTu5BECN4iUWo25fY68Ly8QZPvQdYfN6pG(下 稱TTu5B錢包)」打出3萬9,499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 錢包「TM9yvb6DbopvLAtJJgqy6Bw24MbtHpXyfj(下稱TM9yv 錢包;陳彥良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後, 該3萬9,499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21時11分許,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LSKeHvzLuBdksLz6vfCx7avV57YAHwF6 2(下稱TLSKe錢包)」錢包內。 (二)林飛宏再於113年5月24日12時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佯稱幣商向陳彥良收取122萬4,750元現金,雙方並簽訂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於上開時間以「TTKkMBFy 1W71GX6AALHRvgwnQXYxnKYT6e(下稱TTKkM錢包)」共打出3 萬7,500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TM9yv錢包」後,該3 萬7,500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15時26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如數轉出至「TC7Nk25nfEwC3YDcPHKcC3qMgyesbveBhC( 下稱TC7Nk錢包)」錢包內。 (三)林飛宏再於113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佯稱幣商向陳彥良收取340萬1,088元現金,雙方並簽訂虛 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飛宏即於上開時間以「TTKkM錢包 」共打出10萬4,200顆泰達幣佯為交易至陳彥良之「TM9yv錢 包」後,該10萬4,200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C7Nk錢包」內。 (四)嗣陳彥良因無法出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6月26 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將林飛宏拘提到案,扣得點鈔機1台、泰達 幣交易同意書7張、黑色iPhone手機1支、藍色iPhone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詐欺、洗錢 之犯行。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陳彥良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借款契約書、 泰達幣投資與信貸公司關聯說明、借款收據、本票、匯款 單據、領款收據等資料:佐證告訴人陳彥良遭詐欺受有財 產損害等事實。  (四)OKLINK地址詳情、本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陳彥良交易所使用之錢包地址為「TTu5BECN4iUWo25fY6 8Ly8QZPvQdYfN6pG(下稱TTu5B錢包)」、TTKkMBFy1W71G X6AALHRvgwnQXYxnKYT6e(下稱TTKkM錢包),其轉入告訴 人錢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泰達幣均旋即遭 轉出至TC7Nk25nfEwC3YDcPHKcC3qMgyesbveBhC(下稱TC7N k錢包)、TLSKeHvzLuBdksLz6vfCx7avV57YAHwF62(下稱T LSKe錢包),而被告所使用之TTu5B錢包,與詐欺集團支 配之錢包TLSKe錢包互有往來,且被告所辯稱交易流程及 所花費時間,顯與該等交易紀錄不符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收取告訴人陳彥良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 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E 」及「柯志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扣案之點鈔機1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7張、黑色iPho ne手機1支、藍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審訴-1582-20250314-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告訴人吳婷婷希望從重 量刑,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供參;惟斟酌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 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1歲母親及10歲小孩,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編號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 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扣案 2 偽造之工作證5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 3 偽造之收據6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所示) 4 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趙文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味的仙女」之人介紹,受 LINE暱稱「路景」之人指示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趙文邦與「 可樂味的仙女」、「路景」、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婷婷施用「假 投資」詐術,謊稱:交款投資股票云云,使吳婷婷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趙文邦擔任於民國 113年1月4日向吳婷婷取款之車手。趙文邦受「路景」指示 ,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印有 【定勝資本】印文)、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趙文邦」工作證。準備完成後,趙文邦於113年1月4日2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與吳婷婷見 面;趙文邦向吳婷婷出示上開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 ,並於交付上開收據(該張未扣案)予吳婷婷收執後,向吳 婷婷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趙文邦得手後,原欲依「 路景」指示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惟此時警方因接獲情資上前盤查,趙文邦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物品扣案,詐欺、洗錢未能既遂,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路景」對話翻 拍(第45至60頁)、定位及通聯紀錄(第61頁,依通聯可知 被告曾撥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另案受騙資料(第63至71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5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可樂味的仙女」、「路景」、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未遂罪處斷。 四、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供「假投資」詐欺犯罪所用 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2 「裕杰投資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3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趙文邦」工作證 4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5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6 「JC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7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其中乙張已填 8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9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0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1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本張空白,非交付吳婷婷之收據 12 現金25萬元 已發還 13 吸食器 另於施用毒品案件處理

2025-03-14

SLDM-113-審訴-1567-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鄭仲欽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謝佳穎律師 原 告 劉孟秋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張宸瑜律師 被 告 鄭梅華 張銘昇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王源永(即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潔(即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冠婷(即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張智淵(即張銘添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荃(即張銘添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翔(即張銘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美玲(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鄭紫玉(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鄭紫馨(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褚朝明 鄭啟昌 褚阿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被告鄭仲欽,為被告陳美玲、鄭紫玉、鄭紫馨 、褚朝明、鄭啟昌、褚阿𤆬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 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被告陳美玲、鄭紫玉 、鄭紫馨、褚朝明、鄭啟昌、褚阿𤆬等6人(下稱被告陳美 玲等6人)本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其等所有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㈠51至57、163至169、271至273頁,見卷㈡211至217頁) ,並由聲請人具狀聲請其代被告陳美玲等6人承當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㈢77至79頁),而原告亦具狀表示對由聲請人承 當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㈢95頁)。惟被告陳美玲等6人自本 件訴訟繫屬至今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答辯,且經本院通知被 告陳美玲等6人就聲請人上開承當訴訟乙事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㈢133頁),被告陳美玲等6人亦未回覆,難謂同意。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其代被告陳美玲等6人承當訴 訟,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14

PCDV-109-訴-289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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