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依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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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王子懌 被 告 謝依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依虔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經原告王子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原告對被告楊祖 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 告楊祖禹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被告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 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3-附民-528-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63號 原 告 江玉涵 被 告 楊祖禹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57號),經原告江玉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原告對 被告謝依虔、楊賢釗、吳俊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 告謝依虔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被告楊賢釗、吳俊義未經檢察 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2-附民-963-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19號 原 告 劉妙華 被 告 謝依虔 楊祖禹 楊賢釗 吳俊義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妙華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未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 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 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裁判同斯旨)。 四、惟查,原告前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具狀向被告就其等被訴 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59號繫屬在案。嗣原告復於 113年5月10日就被告等人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後者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3-附民-71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虔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依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 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 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謝依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具保、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被 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2樓,自同年月21日起每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報到1次,並自同年月1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 間屆滿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予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仍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乃於113年4月11日 裁定被告自同年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8月18日北院忠刑子11 2訴1057字第1120007872號函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函 稿、本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1-133頁、第140頁、第145-147頁, 本院卷二第499-501頁、第513-515頁)。  ㈡茲因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將於113年12 月16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及辯 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 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588頁)。茲審酌本案相 關卷證,本院認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 參以其本案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所得等節,可認被 告日後有面臨重罪刑罰及高額沒收之高度可能,客觀上已增 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至同年 月24日期間,尚有未遵期至碧潭派出所報到之紀錄,經本院 電話通知被告後,其方於同年月25日至碧潭派出所補行報到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3-4 85頁、第505頁),綜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  ㈢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使 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 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本案犯行情節、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 之危害程度、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有效遂行等公益考量 ,再斟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2-訴-1057-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依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 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 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 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 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經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含附表) 繕本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並詢問本件定應執行之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表示任何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9日 109年4月4日至4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591、29592、28831、32732、33372、443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9日 113年4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6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33號

2024-10-22

TPHM-113-聲-260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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