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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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以持 鐵鍋、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克然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攻擊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訴人均透過本院徵詢意見單表示無 調解意願,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 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之危險性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鐵鍋,卷內無證據顯示業已扣案,因 難認該物係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7號   被   告 林鉦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凱及張克然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 細故而有嫌隙,林鉦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29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臺北監獄平二舍31房內,接續持鐵 鍋及徒手毆打張克然頭部,致張克然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 公分傷口3處、約4公分傷口2處)等傷害。 二、案經張克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克然、在場人黃冠綸、歐陽君於臺北監獄訪談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勘驗筆錄、臺北監獄(借提、 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5張、 鐵鍋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數次 持鐵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2025-02-20

TYDM-114-桃簡-300-20250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不慎自摔,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黄明田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明田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6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號營盛黃昏市場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6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近山鶯路口時,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摔而倒臥在曾威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前輪處(未發生碰 撞),曾威武見狀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 測得黄明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明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威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98-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秉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SX-3366」號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秉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影 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 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工程師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ASX-3366」號車牌各2面,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廖秉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晨用以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車牌,前因超速之交通違規遭吊扣,為求繼續使用 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9日至113年12月29日間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 賣車牌」之社團,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賣家訂製「ASX-3366」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 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上本案車輛後,接續駕駛本案車輛 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 東路上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秉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並有本案 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懸掛本案偽 造車牌後數次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2025-02-19

TYDM-114-壢簡-287-20250219-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棋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志棋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許,因酒醉失序倒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之馬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 所巡佐兼副所長田書彥率數名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賴志棋見田書 彥身著制服,知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上址向田書彥辱稱「臭俗仔(臺 語)」等語,因而影響田書彥之公務執行。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賴志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監視影像照片、密錄器影像擷 圖。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園藝業、自陳 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原簡-2-20250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金元 街」應更正為「金園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 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 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 節(見偵卷第15頁),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6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李瑞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 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3 罐,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J9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京路 與金元街口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上 午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壢交簡-23-20250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 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柏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在 本案應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 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檢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國110年 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 時之酒精測量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黃柏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8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來來超 市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德華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202-202502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憲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憲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呂憲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9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 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 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呂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臺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又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合庫及台 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及臺企帳戶淪為他人洗錢 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最近發生車禍、無法工作、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可獲得 金錢,然提供本案合庫及台企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實際拿到 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9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蘇彩琴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告訴人吳佳霖遭詐騙所轉入本案臺 企帳戶之1萬9,123元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 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2號   被   告 呂憲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憲宏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宣宣」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合庫 、臺企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宣宣」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彩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吳佳霖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憲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彩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彩琴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蘇彩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3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佳霖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吳佳霖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㈥ 本案合庫、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合庫、臺企帳戶 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有轉帳之各該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日後於歷次審判中仍為自白,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蘇彩琴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陳經理」之帳號與蘇彩琴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彩琴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吳佳霖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37分許,假冒「瓦斯通」客服人員致電吳佳霖,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23日下午6時2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臺企帳戶

2025-02-14

TYDM-113-審金簡-588-202502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宇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 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撞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肇事 (幸無人傷亡),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經員警攔檢測得酒測值高達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述尚在大學在學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8號   被   告 賴宇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新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3 時止,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友人租屋處飲用威士忌酒,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3時3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 低,不慎擦撞江育緯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25 分許,測得賴宇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育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YDM-114-桃交簡-19-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林文吉駕車對其鳴按喇叭,恣意持金 屬梯揮擊告訴人車輛,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種類、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 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偵字卷第11頁、壢簡字卷第13 至16、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金屬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定屬 被告所有,且考量該金屬梯僅惟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本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71號   被   告 林克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韋因不滿林文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林文吉合夥之億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車輛)對 其鳴按喇叭,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見本案車 輛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 犯意,持金屬梯朝本案車輛敲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 、引擎蓋凹陷、掉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吉及億玖 工程有限公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文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估價單各1 份、本案車輛毀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光 碟2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數次 持金屬梯揮擊本案車輛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YDM-113-壢簡-2679-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暉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李暉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停泊資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更會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 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臉書暱稱「CHEN」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某男),而與某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男自113年3月12日18時 48分許起,假藉交友為名,接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Dr. Phuong Tran Vietnam」、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 n」等帳號與張寶玲聯繫,佯稱其為越南整形外科醫師,須 借款在臺灣開診所云云,致張寶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3月12日22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李暉美再依某男之指示,於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1 5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 、3,000元後,再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某男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暉美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 於前述時日依某男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將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然矢口否認有何前 述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幫錯人,我 不應該把帳戶給對方用,是因為當時3月份,我知道我快要 入監執行,我要對方該還錢還給我,才把帳戶借給對方用。 又款項我確實是購買比特幣退還給對方,我並沒有拿這個錢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寶玲遭某男施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前述時日,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 ,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47至49、59、61頁 )在卷可稽;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有將告 訴人前述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而用以購買比特幣, 並將之存入某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復經被告供認在案 ,且有前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是前 述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及 為洗錢之舉止。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可徵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我之前在臉 書上認識一個暱稱為「CHEN」開頭的男子,對方說他是美國 人去德國工作,我跟他用LINE聊天了4年,他說要離開德國 ,因為「CHEN」在4年前要離開公司,他老闆說要離開公司 要付錢,我有幫他買比特幣給他,因為我幫他做很多事,所 以「CHEN」要給我零用錢,但我幹嘛要拿他給我的零用錢, 所以我就買比特還給他云云(偵字卷第99至101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可徵被告就某男向其表示要匯款 至本院帳戶之緣由為何,於偵訊時係稱,係某男要給其之零 用錢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其要某男還錢云云, 足徵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另若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 ,該款項係其請某男還錢,如此被告又豈有再將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某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必要;又誠如被告於偵訊時所陳,該等款項係某男要給予 之零用錢,因其不想收,故購買比特幣退還予某男,如此, 被告大可初始即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男,有何大費周章 ,先提供帳號予某男,待某男將所謂之零用金匯入,再以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退還,該等辯詞俱與常情相悖,而難遽採。 足認被告應係經由某男之指示而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 買比特幣。  ⒉此外,被告固稱其與某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4年之久,然 遑論被告甚就某男於網路上之完整暱稱為何,尚無法明確之 說明,且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詞;甚被 告於偵訊時更稱,因其發現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其即把對話 紀錄刪除等語(偵字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既獲悉係因某 男導致帳戶遭警示,若被告確僅係誤信某男而遭其利用,理 應保留相關之對話紀錄,以供檢警調查,俾利將來還己清白 ,然被告卻自行將之刪除,該等所為更與常理有違,是其之 辯詞,更顯有疑。  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 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 、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 9年間,即因替暱稱「Jack Lee」之人提領款項,而涉犯詐 欺取財犯行,嗣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於112年9月4日確定在 案,被告現正執行該案當中,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偵 訊時供承在案(偵字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院依職權查知 被告該案情節(偵字卷第79頁正、反面),亦係被告提供其 個人之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 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經驗之人,足徵被 告亦知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恐遭持之為不法使用,是其 對於本案帳戶帳號,若恣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 並配合提款,有極大可能將為從事詐欺之人所使用,並作為 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手法,具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  ⒋此外,依被告供述情節,亦見被告與某男素未謀面,被告雖 稱其與某男間,業已經由LINE聯繫達4 年之久,然依被告就 某男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均毫無所悉,甚就某 男於網路上之完整名稱為何尚無法說明,業如前述,則被告 所辯與某男認識已久乙事,已然存疑,無足採信。堪認被告 與某男間,僅為於網路上認識,彼此間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 。則於此種情事下,某男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由被 告購買比特幣;加以,被告已有前述案件之經歷,又豈會不 覺有異。  ⒌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某男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甚就其之確實姓名、年籍 等個人資料、基本訊息全然不知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甫經另案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領款項 購買比特幣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確信某男非從事詐欺行為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某 男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並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然其仍毫不在意某男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率而提供前述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 再轉入某男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 主觀上確實有與某男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至明。從 而,被告辯稱,僅係遭某男蒙騙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 憑採。是被告與某男間,就前述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主觀 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某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並將其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幣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使 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比特幣,阻礙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 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藉由購買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之角色分工;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用以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某男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 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又依被告歷次所陳,其均堅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用,惟此 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 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金訴-27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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