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杜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7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VISA信用卡,另前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11月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187,043元(含消費款178,165元、循環利息7,678元及
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
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費用1,2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178,165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25.38)於111年11
月8日向原告借款9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1月8日
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
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8.43%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
利率指數為1.73%,加8.43%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0.16%)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借款均已撥入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11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768,701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
。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
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查詢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撥貸
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89頁)、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05-111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187,043元 178,16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768,701元 768,701元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