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源益
訴訟代理人 李瑋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64元,自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於111年8月5日17時44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瑞
華街北向南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杰仁所有並駕駛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
需支出修理費用為28,136元(零件費用20,283元、烤漆費用5,32
5元、鈑金費用4,275元,扣除許仁杰自負額1,747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保戶修理沒跟我們通知。乙車
也有舊傷,所以估價維修工單編號8號右後鋁圈拆裝、編號10號
右後內嵌板修、編號5右後輪弧飾板拆裝、編號6 號後保桿分解
及配件拆裝,不應該計算云云,惟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
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
再行主張,並無強制通知債務人之必要,而依卷存許仁杰談話紀
錄表,即已表明撞擊部分係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而依卷存第71-74頁現場照片,乙車受損位置確實係於位右後車
尾,被告雖指為舊傷云云,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是被告
所辯即無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2年0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5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8,3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0,283÷(5+1)≒3,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283-3,
381) ×1/5×(0+7/12)≒1,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83-1,972=18,311
】,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5,325元、鈑金費用4,275元,並扣
除許仁杰自負額1,747元,乙車損害額為26,164元(計算式:18,
311元+5,325元+4,275元-1,747元=26,164元)。是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3年8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
20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87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
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42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