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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0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廖如君 張清詳 訴訟代理人 張小雨 被 告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12年度板簡字第307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以113年8月26日112年度板簡字第307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在上訴人指定 第二審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地警察機關,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30

PCEV-112-板簡-3075-20241030-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建華 陳宗輝 鄧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吳佳曉,此有原告所 提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華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就讀德 霖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陳宗輝及鄧彩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訂借額度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 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憑債務人即被告陳建華於本教育階 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為442 ,480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分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未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建華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迄尚欠本金350,9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 催索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陳宗輝及鄧彩雲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 學貸款查詢單、歷史利率變動表及轉催收查詢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2

PCEV-113-板簡-211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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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吳沛澄 許瑋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小-214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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