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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妮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紫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陳志東』、」更正刪除、第13至14行「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更正為「不詳收水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蔡紫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 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112年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112年修正 後依修正前第14條規定在無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規 定適用時(偵查中未自白)其最高度刑為7年;本次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時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是本次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 前均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VS」、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害人僅1人,提領行為僅1次, 並參酌被告尚非實際對告訴人葉秀瑛施以詐術之人,主關係 基於間接故意所為,與直接故意者之惡性有間,且犯後坦認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悔 悟,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 復歸社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 酌減其刑。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 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 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 ,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提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為憑,並參酌其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時期所為僅因追加不合法故而另行起訴,其本案行為時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373、374、375、376號追加起訴,於112月3月6日繫屬 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已於113年6月5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2號   被   告 蔡紫妮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紫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志東」、「VS」之 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陳志東」、「 VS」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間 起,加入「陳志東」、「VS」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蔡紫妮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葉秀瑛,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蔡紫妮依「陳志 東」、「VS」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郵局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嗣葉秀瑛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第二分局報告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紫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採購及批發之工作,起初係從事採購、尋找批發商、ERP系統導入等事務,一段時間之後主管要求伊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貨款,提領後交給指定廠商,伊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葉秀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志東」、「V S」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葉秀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0時許,佯為醫院人員致電其並誆稱:因其孫女住院需醫藥費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 11時44分許 郵局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1年7月27日 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郵局內臨櫃提款 郵局帳戶 15萬元

2025-02-13

TPDM-114-審簡-99-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具有持續性......犯罪組織」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 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伯諺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44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 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 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 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 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路緣」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 (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系統櫃安裝工作、無須扶 養親人、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審訴字卷第40、44 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 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42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57至67頁),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 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 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 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8號   被   告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簡伯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9日17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 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內之 廖瑞鳳聯繫,並以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 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 值為由誆騙廖瑞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復由簡伯諺依「路緣」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 廖瑞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假冒永煌公司 人員名義,向廖瑞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款項, 並將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伯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8日某時,透過暱稱「say hi」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路緣」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以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廖瑞鳳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將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9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經辦人處有被告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永煌公司113年4月9日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伯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2-05

TPDM-113-審訴-2234-20250205-1

審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德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德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情節,其尿液中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308、620ng/mL,被告本件犯行係 駕駛自小客稱,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故綜 衡其本案毒品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 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2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間8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處,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 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至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第一中隊設置之路檢點前,因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為警攔 查,並獲其同意搜得愷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淨重98.98公 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復 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08、620ng /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37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20ng/mL)陽性反應,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PDM-114-審原交簡-2-2025020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泓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泓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違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傷害 」補充為「傷害(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潘泓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效力及對告訴人甲○○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 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及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5萬元,需 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 刑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犯,爰併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不得違反保護令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被 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等語,然查前 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業 已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 ),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刑法 第11條、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49號   被   告 潘泓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泓睿與甲○○原本係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潘泓睿明知業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43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 豈料,兩人於同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因故而發生爭執,甲○○遂欲離開上址時,潘泓 睿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傷害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 ,先徒手拉扯甲○○手部而阻止其離去,進而徒手掐甲○○喉嚨 而使其受有頸部紅腫3處、左肩瘀傷、左手肘、左手背、右 足背均有傷口等傷害,潘泓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離去之 權利行使並對其進行不法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甲○○提 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潘泓睿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日期前即得知保護令內容,並於上開時地有前開拉扯告訴人甲○○而阻止其離去並掐喉嚨等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之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潘泓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 強制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4

TPDM-114-審原簡-6-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79、2080、2081、2082、2083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69、3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75、2471、24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1632、1633、1634、1635、1636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7、56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872、18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6370、6382、6383、6384、6385、63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79、3799、3800、3801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82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2、65 3、654、776、79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進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及併辦部分關 於提供金融帳戶部分所載「提領一空」均更正為「轉帳轉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進聰於本院準備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均應為6年11 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最高刑度均應為5 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附表編號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數 個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 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如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之行為情節及侵害 法益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 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鄒進昌、吳秋萍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修繕 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竊盜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將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以1次各900元 變賣換取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 前揭規定,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七部分之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 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 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黃齡慧、江金星 、廖春源、劉恆嘉、陳怡均、邱郁淳、蔡勝浩、劉文瀚、李俊毅 、謝幸容、陳怡龍、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111年9月20日竊取王秀鑾財物部分 喜利得廠牌電鑽工具組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900元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111年9月21日竊取王秀鑾財物部分 冷氣專用鋼管材料1箱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900元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取黃宏傑財物部分 電動鋼筋剪、大型電動槌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900元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竊取張孝任財物部分 雷射測量工具、工作燈、油漆空桶、吊車控制器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900元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無 羅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無 羅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及併辦部分 無 羅進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第2078號                         第2079號                         第2080號                         第2081號                         第2082號                         第2083號                      毒偵緝字第369號                          第370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卸貨 停車格,徒手竊取王秀鑾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內之喜利得廠牌電鑽工具組,得手後隨即離 去。羅進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9月21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卸貨停車格,徒手竊取王秀鑾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 小貨車內之冷氣專用鋼管材料1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 秀鑾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羅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0月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徒手竊 取黃宏傑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之電動鋼筋剪、大型電動槌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宏 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羅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7日凌晨4時4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停車場, 徒手竊取張孝任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內之雷射測量工具、工作燈、油漆空桶、吊車控制器 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孝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四、羅進聰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6 日下午3時5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 萬華區河濱公園某處,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7 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持有第 三級毒品另案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羅進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凌 晨2時2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 區河濱公園某處,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通 知到案,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羅進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 1年6月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詐得款項。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中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吳秋萍訛稱有投資管道 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21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陳芬娜訛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安 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17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許瓊文訛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51分、12時53 分,分別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26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鄒進昌訛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06分、同年月1 6日上午11時06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七、案經王秀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黃宏傑、 張孝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瓊文、鄒進昌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海山分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進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涉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秀鑾於警詢之指 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宏傑於警詢之指 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孝任於警詢之指 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電動機車租用資料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5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7 證人吳秋萍於警詢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人吳秋萍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陳芬娜於警詢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人陳芬娜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許瓊文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 告訴人許瓊文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鄒進昌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鄒進昌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11 上開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有前揭證人吳秋萍、陳芬娜、告訴人許瓊文、鄒進昌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4次竊盜、2次施用毒 品及1次幫助洗錢等罪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竊取上揭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1年7月12日,以臉書廣告及LINE聯絡等方式向賴 中慶佯稱:可協助挑選投資標的,要依指示下載軟體及操作 云云,致賴中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0時8分許、111 年8月15日9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賴中慶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賴中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賴中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灣土地銀行函文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及其他帳戶資料,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致另案被害人吳秋萍等受 騙轉帳,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因交付相同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與前案核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6日前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 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附表所示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瀧、鄭美枝、翁苔閔、蔣聖茵及被害人蕭 永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妙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鄭美 枝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翁苔閔提出之匯 款明細及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蔣聖茵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 話內容截圖;被害人蕭永昌提出之存款憑條等資料各1份。  ㈣上開土銀、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 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案 件(丙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足 憑。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係同一時、地交付同帳戶 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案號/移送機關 1 告訴人 林妙瓏 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 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1日9時17分 111年8月16日9時20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安泰帳戶 上開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 告訴人 鄭美枝 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5日 12時20分 111年8月16日9時56分 111年8月16日9時56分 3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土銀帳戶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3 告訴人 翁苔閔 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6日12時11分 2萬5000元 上開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嚴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4 告訴人 蔣聖茵 於111年5月某 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5日11時1分 104萬元 上開安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5 被害人蕭永昌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初 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1年8月12日9時27分 111年8月16日10時17分 11萬元 3萬元 上開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0○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 第25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若有需求皆可自行申請使用,無特別之窒礙 ,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無端交予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 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9時56分許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美惠、謝文瑞,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謝文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蘇美惠、告訴人謝文瑞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害人蘇美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謝文 瑞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德勝」AP P頁面截圖。 (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羅進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被害人蘇美惠及告訴人謝文瑞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羅進聰前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 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該案係提 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乃一行 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該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蘇美惠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1日起,假冒為股票投資老師,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重銘」、「蔡米娜」、「勝德_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蘇美惠佯稱:要開通主力帳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股票云云 111年8月10日10時7分許,匯款27萬元 2 謝文瑞(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9日起,假冒為股票名嘴老師,陸續以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勝德客服經理~雯雯」等帳號,向告訴人謝文瑞佯稱:透過「德勝」APP匯款到指定帳戶,資金將會依匯款金額增加,並可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16日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13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④111年8月16日13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華中 橋下,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犯罪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1年8月10日,透過「臉書」結識池瑛,以暱稱「Morgan 客服專員」向池瑛佯稱:可低價購入股票、多量申購股票投 資獲利云云,致池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2日11時43分 許、同年月15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5 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羅進聰 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轉匯一空。  ㈡於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雪芹」向鍾富涵佯稱:可在 「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富涵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8月17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安泰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羅進聰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轉匯一空。嗣因池瑛、鍾富涵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池瑛、鍾富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池瑛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2紙 、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即 告訴人鍾富涵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 1份。 (三)被告上開土銀、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 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 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土銀、安泰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79、2080 、2081、2082、20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5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進聰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 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利用網 際網路向不特定人發送假股票投資廣告,引誘劉桂香聯繫洽 談,該詐欺集團再以LINE暱稱「蕭世斌」、「助理陳靜雯」 、「財務經理童童」向劉桂香佯稱:假投資平臺「第一市場 」股票抽籤投資,須匯入投資款項以購買中籤股票等語,致 劉桂香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9時30分許,匯款 新臺幣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劉桂香欲至投資平臺提領投 資股票獲利,惟經多次提領未果,方知受騙,始悉上情。案 經劉桂香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桂香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㈡本案帳戶安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羅進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等提起公訴 (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且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應認 兩案核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1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進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 1年6月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詐得款項。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秀榮、楊朝雄、劉錫輝、謝新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廖秀榮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各1份。  ㈣告訴人楊朝雄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各1份。  ㈤告訴人劉錫輝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各1份。  ㈥告訴人謝新瑞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各1份。  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羅進聰前因同一提供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等案件 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廖秀榮 於111年4月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廖秀榮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然需支付服務費始可將獲利領出等語,致廖秀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 上午10時46分許 245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進聰) 2 楊朝雄 於111年8月8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朝雄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資訊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朝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 上午10時48分許 2萬9,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進聰) 3 劉錫輝 於111年7月23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錫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錫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 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進聰) 4 謝新瑞 於111年7月22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謝新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27分 8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進聰) 111年8月15日 下午1時54分 15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丙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進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時50分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游 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葉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 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 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另案之詐欺案件,業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2077至20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 4號案件(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玉葉 佯稱:可在「www.obnerw.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1時50分 1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2號                         第6383號                         第6384號                         第6385號                         第6386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 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存至羅進聰上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案經鄭昌弘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林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昌弘、林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林彥騰、陳 孟逢、劉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林彥騰提供之對話紀錄(參112偵8350號卷第20至39頁 背面);告訴人鄭昌弘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對話紀錄(參112偵15940號卷第7頁、第11頁至20 頁);告訴人林玉琴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18頁 背面至20頁背面);被害人陳孟逢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 參112偵26088號卷第27、28、29頁);被害人劉石安提供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參1 12偵30295號卷第21頁背面、第23至26頁)。 (四)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12年偵8 350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112偵15940號卷第25頁)。 (五)被告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1 12偵46798號卷第9頁、112偵26088號卷第10頁背面、112偵3 0295號卷第8、9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 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 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79、2080、20 81、2082、208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審訴字2594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 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且前案之被害人與本案被 害人之存款日均是111年8月間,足認被告係同一交付行為而幫 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偉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存款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1 林彥騰(未提告) 由上開詐騙集成員使用Line向林彥騰佯稱:至http://www.ldznqe.com網站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彥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8月12日11時1分許 (2)111年8月12日11時2分許 (3)111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 (4)111年8月15日13時15分許 (5)111年8月15日13時16分許 (6)111年8月16日13時4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10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昌弘(提告)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內容為股票分析之文章,鄭昌弘上網見之,加對方助理Line暱稱「林可婉」之帳號,「林可婉」佯稱:教你操作股市,登入「http://www.gnrhhqjwekj.com/#/」大通金融股市云云,另由LINE暱稱「Morgan客服經理-薛丁富」提供匯款帳號,致鄭昌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嗣鄭昌弘要求出金無著,而知受騙。 111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玉琴(提告) 由上開詐騙集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佯稱:會有老師帶著操作,穩賺不賠云云,林玉琴於111年5月26日上網瀏覽見之,加入對方LINE群組,並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嗣於111年8月18日發現對方未再回覆LINE訊息,始知受騙。 111年8月17日9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孟逢(未提告) 由上開詐騙集成員使用Line以暱稱「蔡米娜-助理」自111年7月5日起向陳孟逢介紹投資,並佯稱:投資股票賺大錢,註冊德勝APP云云,陳孟逢遂註冊帳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向陳孟逢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孟逢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嗣「蔡米娜-助理」於111年8月18日聯繫無著,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111年8月12 日11時10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 180萬元 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石安(未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采穎」向劉石安傳送名稱為「點股成金」之網站及「德勝」APP,再經由上開網站及APP教授如何購買股票,並向劉石安佯稱:投資做股票申購云云,致劉石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劉石安於111年9月8日向客服人員表示欲提領資金,對方佯稱須繳納違約金云云,而知受騙。 111年8月11日9時46分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 65萬元 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從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丙股),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韋足燕、葉秀如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韋足燕、葉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韋足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㈢被告羅進聰所申設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土 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羅進聰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79 、2080、2081、2082、208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9、37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丙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與上開起訴書所 提供之帳戶,兩者均係相同帳戶,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兩者係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被告 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同一案 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備註(案號) 1 韋足燕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1年8月11日10時6分許 40,000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 2 葉秀如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1年8月12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111年8月12日12時17分許 150,0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8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6日11時21分許 5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 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向李禹琪佯稱佯 稱可網路投資股票獲益云云,致李禹琪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6日12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上開帳 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禹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 (四)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2077、2078、2079、2080、2081、2082、2083、113年 度毒偵緝字369、37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 (二)又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與前案被告所交付 者為同一土地銀行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第653號 第654號 第776號                    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 號(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背景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6月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潘睿峰」之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 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至第2 083號、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起訴書。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瑞東、陳添榮、廖梅珍、陳慧玲、饒坤德 、林玉穎、劉懿興、黃琇瓗、何桂成、趙國樑、劉芳、林 妙瓏、呂清勲、林依茹、李瓊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五)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係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之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第2078號、第2079號、第2080號、第2081號、第2082號、第 2083號、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 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 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瑞東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 13時13分許 ②111年8月12日 10時27分許 ①4萬元 ②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2 陳添榮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9時52分許 3萬9,5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3 廖梅珍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0時32分許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4 陳慧玲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4時14分許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5 饒坤德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4時14分許 50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776號) 6 林玉穎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2日 13時3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12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1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7 劉懿興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8 黃琇瓗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13時33分許 7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9 何桂成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 10時47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10時24分許 ①15萬元 ②20萬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②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0 趙國樑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2時16分許 2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1 劉芳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 10時2分許 2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2 林妙瓏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1日 9時17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9時20分許 ③111年8月16日 9時27分許 ④111年8月16日 12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①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②③④ 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3 呂清勲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5日 11時28分許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4 林依茹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9時28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15 李瓊瑛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83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第794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 號(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進聰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背景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6月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潘睿峰」之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 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至第2 083號、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起訴書。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心慧、黃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 (五)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係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之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第2078號、第2079號、第2080號、第2081號、第2082號、第 2083號、毒偵緝字第369號、第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 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 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心慧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0日 10時6分許 ②111年8月10日 10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2 黃素珍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 12時6分許 1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進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 111年8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供收取詐得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之網銀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依茹佯 稱:操作「大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依茹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同年月16日9時28分許、9時29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旋 遭提領一空。嗣林依茹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林依茹 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對 話紀錄資料(文字)1份。 (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77、2078、2082、2083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3年審訴字第2592號 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 提供之帳戶部分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審簡-44-202501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取簿 手」更正為「提領車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金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共犯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與陳威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而本案被告就詐欺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1頁),爰就本案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又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就洗錢部分訊問被告是 否自白,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業已 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 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 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共16萬多元 即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 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 酌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 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128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業 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54號提起公訴,與本案於同 日(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 ),而前開案件其行為日早於本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莊紋菱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告訴人陳玟君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告訴人陳怡錚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告訴人李祖毅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75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陳威漢(另案偵辦中)等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被 告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存入附表所示帳戶,隨後陳威漢指示洪金耀並 給與金融卡,由洪金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 山堂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從中取得新台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後,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將其餘款項 交予陳威漢,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威漢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其領取提款卡並於領款後交付陳威漢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紋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莊紋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陳玟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陳怡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祖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李祖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詐騙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轉帳證明等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威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莊紋菱 l13年7月間 假借貸 113年7月25日21時29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5日21時42分許起 39,200元 2 陳玟君 l13年7月25日10時許 假買家 l13年7月25日21時33分許 29,22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陳怡錚 l13年7月25日 假買家 l13年7月25日22時20分起 49,500元、49,5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5日22時32分許起 60,000元、60,000元 4 李祖毅 l13年7月25日21時許 假買家 l13年7月25日22時21分許 31,058元 同上 同上 10,100元

2025-01-24

TPDM-113-審訴-2846-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2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 1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曉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有違 反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曉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甲○○、盧○竹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即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無庸另論同法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另構成 同法第2款,容有誤會。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 ,於前開時間接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 時間、空間緊密性,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及對被害人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擔任外商公司經理,月收入新臺幣7萬多元,需扶養配偶 及2名子女,患有三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往後會注意飲酒情形,且有依 照保護令參加親職教育已上滿24堂課,並表示不會再有違反 保護令的行為,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 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主文所示,以 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 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0號   被   告 盧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曉弘與甲○○、盧○竹(真實姓名詳卷)分別係夫妻、父   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盧曉弘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28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與盧○竹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與盧○竹為騷擾之   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11月11日18時至   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不   斷出言辱罵甲○○、盧○竹,及敲打房門不讓甲○○、盧○   竹入睡,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曉弘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且知悉上開保 護令內容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罵甲○○、盧 ○竹,伊當天從下午3 點 多喝酒到5 、6 點,伊是 叫盧○竹回到家後趕快洗 澡,甲○○、盧○竹把房 門鎖起來,伊是叫他們不 要鎖門,伊有敲門,是從 晚上6 點延續到晚上11點 ,伊是在管教盧○竹,伊 沒有針對甲○○云云。 2 被害人甲○○、盧○竹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之 事實。        3 臺北地院113 年度家護字 第28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 保護案件通報表     證明被告已收到並知悉上 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TPDM-114-審簡-97-202501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世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黎鳴雷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財(下稱被告)犯後未能正 視己過,和解協商時態度反覆,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 黎鳴雷、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吳良華(下分稱告訴人黎鳴雷 、告訴人吳良華,合稱告訴人2人)經濟上之損害,原審量 處刑度顯不相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8號卷第3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吳良華 部分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就告訴人黎鳴雷部分尚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7頁、第69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檢 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4歲之 成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黎鳴雷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黎鳴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和顱骨骨折、 左鎖骨骨折及左側2至6根骨折等傷害,迄今仍需鼻胃管餵食 ,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之重傷害,所為自屬非 是,考量其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犯後復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吳良華部分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就告訴人黎鳴雷部分尚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如前述,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如前述,經告訴人2人 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 黎鳴雷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黎鳴雷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40頁、第67頁、第69頁) 1 黃世財應給付黎鳴雷新臺幣(下同)106萬元【計算式:調解筆錄㈡②⒉之108萬元-此部分於114年1月10日已給付之2萬元=10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3-交上易-377-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附件起訴書第5行「...所屬 詐欺集團」之記載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並將 起訴書附表一「匯入帳戶」欄、附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沈志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 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獲有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屬其本案所 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 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 罪名,並適用對其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周杰倫」、「發大財」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林惠婷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 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 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6頁),暨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 告經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上繳而 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然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4萬9,109元至本 案帳戶內後,經被告提領其中14萬元上繳,尚有餘款9,109 元留存於該帳戶內未及提領,其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 圈存上開9,109元,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39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如屬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由「周杰倫」 傳訊指示其至特定地點拿取等語(見偵字卷第13、99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被告提領金額總 計(2萬元+6萬元+6萬元)×1%=1,400元】,雖未扣案,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1號   被   告 沈志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9樓之1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8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杰倫」、「發大財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周杰倫」、「發大財」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 間起,加入「周杰倫」、「發大財」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沈志凱依「周杰倫」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發 大財」,沈志凱並因而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周杰倫」、「發大財」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 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惠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2時5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123元 113年5月5日 12時52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5月5日 1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3年5月5日 13時15分許 6萬元 3 113年5月5日 13時16分許 6萬元

2025-01-22

TPDM-113-審訴-2189-20250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水汙染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合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黃潘鳳盞 被 告 黃嘉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74、75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 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鑫合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 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黃潘鳳盞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嘉成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之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黃 潘鳳盞為鑫合公司之負責人,黃嘉成則為現場負責人及廢水 處理操作員」補充為「黃潘鳳盞為鑫合公司之負責人,黃嘉 成則為現場監督策劃廢水處理之人」、第8至9行「使用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且」及第11至12行「使 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均更正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鑫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合公司)代 表人黃潘鳳盞及被告黃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 、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 活動,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 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為其構成要件, 屬於抽象危險犯之規定。雖刑法對於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 物之定義及放流標準,並未如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授 權主管機關予以具體規範,然上開定義及標準既已由主管機 關依前揭法律授權,界定將何種物質超過特定量值,即已形 成水體污染之危險,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上,自 應依一致之標準,認定行為人將前揭規範量值之物質,以投 棄、放流、排出、放逸等方式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 水體,即應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90條之1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修正公布為抽象危險犯,而水污染防治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依體系 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上開刑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有害健康 之物自應為相同解釋。故依前揭見解,本案鑫合公司所排放 之廢水,既已違反主管機關經水污染防治法授權所公告之有 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標準,自亦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第 2項之罪甚明。 ㈡、是核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5項、第3項第2款之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被 告2人為鑫合公司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應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列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5項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而前開部分, 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罪名(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鑫合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 罰金。 ㈣、被告黃潘鳳盞及黃嘉成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潘鳳盞及黃嘉成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且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及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生效施行,足見未有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情,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81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 別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之罪處 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潘鳳盞及黃嘉成使鑫 合實業有限公司排放廢水繞過核准登記裝置,而所排放廢水 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排放期間等行為情節及侵害程 度,及其等犯後業已改善,於112、113年間經自行送許可檢 測機關檢測均符合標準,復未見違規裁罰情事,兼衡被告黃 潘鳳盞、黃嘉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黃 潘鳳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無需扶養之 人;被告黃嘉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廢水操作人員, 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先前經環保局 罰鍰800多萬元尚分期繳納中,鑫合實業有限公司營業額每 年約數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5項、第39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190條之1第2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鑫合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             樓   兼 代表人  黃潘鳳盞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嘉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鑫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合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0號1樓經營電鍍事業,領有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新北市 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黃潘鳳盞為鑫合公司之負責人, 黃嘉成則為現場負責人及廢水處理操作員。黃潘鳳盞、黃嘉 成均明知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 物質,不得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竟仍共同 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 時許,使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且繞過 核准登記之「T01-13活性碳吸附裝置」而放流超標廢水於景 美溪(地面水體),嗣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111年10月17日 11時許,復使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放 流超標廢水於景美溪。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 市環保局)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派員前往上址法定放流口 處稽查並採樣水質,檢驗結果發現有如附表所示未符合放流 水管制標準之情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之供述 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坦承犯行。 2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 新北市環保局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鑫合公司稽查。 3 新北市環保局廢水檢驗報告 上開稽查結果顯示鑫合公司排放超標廢水。 4 稽查現場照片 稽查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之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3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鑫合公司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處 罰。被告黃潘鳳盞、黃嘉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表 編號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時間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項目1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項目2 1 111年6月27日11時12分 銅17.1mg/L(最大限值3.0mg/L) 銀6.49mg/L(最大限值0.5mg/L) 2 111年9月1日10時50分 銅8.04mg/L(最大限值3.0mg/L) 銀5.71mg/L(最大限值0.5mg/L) 3 111年10月17日11時 銅3.78mg/L(最大限值3.0mg/L) 無

2025-01-22

TPDM-113-審簡-259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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