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5號
原 告 許秀春
被 告 郭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11分前之同日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
戶)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
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如附表所示約定轉入帳
號後,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起,以Line傳訊向原告佯稱:下
載APP「凱耀」並匯款儲值,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28日
11時46分許、111年3月31日12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7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行動銀行轉帳至附表
編號3至5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帳戶及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嗣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
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將系爭帳戶提
供詐騙集團所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
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
(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PDV-113-訴-689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