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莉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麗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他人欲匯款至自己金融帳戶內,僅需提供金融機構、戶名及
帳號即可,如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即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貨運站,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蕭
山」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陳
蕭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蕭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蓓蓓、王雲龍、
陳永明、劉莉璇、彭文彬、朱紹謙及錢壯(下稱劉蓓蓓等7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劉蓓蓓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洪麗娜(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寄交付予自稱「陳蕭山」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個網友「陳蕭
山」,他教我投資虛擬貨幣,並以必須繳交「礦機」費用及
做金流記錄為由,要求我提供本案3帳戶,我才把本案3帳戶
寄給他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陳蕭山」,此為被告坦承
在卷,核與劉蓓蓓等7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劉蓓蓓等7人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收受對方之借款以清償其信用
卡債務,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蓓蓓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心想事成文杰」與劉蓓蓓聯繫,訛稱:要與其結婚,需請仲介辦結婚證云云,致劉蓓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11時30分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2 王雲龍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宜芳」與王雲龍聯繫,訛稱:可投資紅酒致富云云,致王雲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 18時2分許 30,000元 聯邦帳戶 3 陳永明 詐欺集團以LINE與陳永明聯繫,訛稱:可至Shopper網站買賣物品交易轉取差價云云,致陳永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 9時32分許 6,080元 聯邦帳戶 113年9月19日 10時39分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4 劉莉璇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Bowen黃博文」與劉莉璇聯繫,訛稱:可至Pfizer網站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莉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9時31分許 17,000元 聯邦帳戶 5 彭文彬 詐欺集團以Instagram帳號「ham267so」與彭文彬聯繫,訛稱:可至D&B Hoovers網站下訂單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彭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 10時14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2日 10時25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2日 10時26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6 朱紹謙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楊欣穎」與朱紹謙聯繫,訛稱:可至Tik Tok Shop網站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紹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12時45分許 11,000元 中信帳戶 7 錢壯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梅」與錢壯聯繫,訛稱:人在中國大陸購物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錢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11時49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1日 12時31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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