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金簡-955-20250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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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尹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補充更正為 「吳尹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尹綺先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家祥」使用。嗣該詐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此外,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被告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 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家祥」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林純蓉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詐騙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基於表示想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然因告訴人未到場,最終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報到單、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9號 被 告 吳尹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尹綺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4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7月11日15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璐璐」向林純蓉佯稱:得透過投資平臺「Light4tradetw」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吳尹綺遂依「家祥」指示,將前揭款項連同該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總計15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繳費至某不詳平台,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純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純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尹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純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提供其與「家祥」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減刑要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業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約定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雖有與「家祥」期約報酬之行為,惟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