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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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樂恩來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築樂館樂器行即許佩邑 法定代理人 許佩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 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毋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 載之事證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 13年度勞訴字第27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及專用委 任狀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聲 請人書狀所載事證觀之,亦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救-268-20250102-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胡菘惟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4911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31

TPEV-113-北救-12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彭曉霞 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孝誠即誠記原汁排骨湯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勞簡專調字第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5 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審核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等情,已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30

TPDV-113-救-114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鄭金生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訴訟部分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事實,仍須經本院調查,方可得 知勝敗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救-255-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LE THI CAM TIEN(中文姓名:黎氏錦仙) 代 理 人 林鋕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修正理由參照)。而 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 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 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依聲請人書狀內記載之事項觀 之,亦難遽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依上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6

SLDV-113-救-96-20241226-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A02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79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 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1

SLDV-113-家救-116-20241211-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73號 ),聲請人A01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家救-109-20241211-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曾宣瑄 代 理 人 李莉卿律師 相 對 人 簡上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65 號),聲請人曾宣瑄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 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家救-111-20241211-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 度家補字第76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 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 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 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1

SLDV-113-家救-11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林詩婷 代 理 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 相 對 人 劉滄柏 李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醫字第6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醫字第60號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另觀諸聲請人起訴 之內容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其訴訟尚待兩造攻防 以為釐清,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6

TPDV-113-救-114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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