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樂恩來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築樂館樂器行即許佩邑
法定代理人 許佩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
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毋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
載之事證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
13年度勞訴字第27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及專用委
任狀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聲
請人書狀所載事證觀之,亦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PCDV-113-救-26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