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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SANGSA ARD THAWEEPONG(他威鵬)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萬維堯律師 相 對 人 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黃月美 相 對 人 莊佳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 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在相對人工廠工作時發生職 災,至今仍未完全康復,爰依民法第184、193、195、28條 、公司法第23條、勞公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負職災補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 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 勞補字第146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 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04

CTDV-113-救-49-2024110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72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 任狀、審查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公證書、福 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本院113 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錄音光碟暨譯文、微信對話紀錄等影本各件為證, 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 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4

KSYV-113-家救-258-2024110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6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配偶,因 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 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希雨、蔡希言之親權 由聲請人任之,以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30

KSYV-113-家救-226-20241030-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莊楊秀華間民國113年度雄補字第2 518號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提出該分會0000 000-V-019、0000000-V-010委任狀及審查表(全部扶助)以 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且核其起訴內 容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25

KSEV-113-雄救-58-2024102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楊○○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代 理 人 王叡齡(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周○○山 周○○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 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 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695號繫屬在案之分割 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認 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等之訴,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認其 聲請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末者,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甲○○ ○應非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請聲請人檢視「家事起訴 狀」之記載是否有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21

KSYV-113-家救-247-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錫銘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786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7

CTDV-113-救-41-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家淳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建雄律師 相 對 人 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 救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 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起訴訟,由本 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33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 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16

CTDV-113-救-44-2024101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古○○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林岡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 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 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664號繫屬在案之離婚 等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認聲請 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離婚等之訴, 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認其聲請顯無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4

KSYV-113-家救-236-2024101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柯楊玉篡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667號),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扶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扶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法扶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 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 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准予全部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 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原因事 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09

KSYV-113-家救-239-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麗文 代 理 人 蔡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速必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宇 相 對 人 正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志 相 對 人 昌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 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提起訴訟 ,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30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09

CTDV-113-救-4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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