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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53號   原 告 程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 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並已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 估價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750元、173,0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88,750元(計算式:15,750+ 173,000=188,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訴訟上請求 1 被告應負責全面修復房屋外牆及內牆的裂縫,確保無雨水滲透及其他損害,並須聘請專業的建築結構工程師進行評估與監督,至至完全修復為止。 2 賠償因房屋裂縫及雨水滲透導致的所有權施,包括但不限於房屋內部修繕費用、財產損害賠償及因修繕期間無法居住的損失。

2024-11-01

STEV-113-店補-653-2024110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原 告 林郁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已於113年9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詳榮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各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從未查證原告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 公司)、負責人林郁晨、總經理林佳泰是否惡意拖欠工程款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欽成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街0號5樓舊辦公室之1樓大門口,張貼原告林郁晨、林 佳泰共同出席某興建工程上樑典禮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指摘 「父與子」、「黑心營造,惡意拖欠工程款」、「開豪車住 豪宅,惡質商人」、「趕緊出來面對,處理工程款」等語; 復於同年5月8日凌晨0時,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 ,前往上開地址大門口,張貼其上載有「欠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3,000萬,都不還錢...」、「你們公司是做鷹架營造 工程的,是吧...做工程行的,做工程、粗工、工人,我不 信3,000萬你公司拿不出...」等文字之公告共2張,影射欽 成營造公司、林郁晨、林佳泰拖欠工程款,使不特定人均可 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欽成營造公司之經營信譽與社會評 價,及林郁晨、林佳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欽成營 造公司、林郁晨、林佳泰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各 求償50萬元均為精神損害。依刑事卷證資料所載,有侵害到 原告自然人之人格權。原告公司部分請參酌書狀第3頁。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確定,未上訴。同意引用鈞院113年 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原告欽成公司係法 人,並無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另二位原告並未受到實質損害 。被告罵的是公司,不是針對自然人,所以自然人並無信用 減損或名譽受損的問題,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當初係因契 約糾紛,心急無生活費,一時失控始有這些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僅國中畢業,惟行為當時 已年滿33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在上開 地點公然張貼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之照片,並指摘「父與子 」、「黑心營造,惡意拖欠工程款」、「開豪車住豪宅,惡 質商人」、「趕緊出來面對,處理工程款」等文字之真意, 及至原告欽成公司大門口,張貼其上載有「欠工程款3,000 萬,都不還錢...」、「你們公司是做鷹架營造工程的,是 吧...做工程行的,做工程、粗工、工人,我不信3,000萬你 公司拿不出...」等文字之公告共2張之真意,與使用該等語 詞、照片指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會對原告2人之名譽造 成侵害,及對原告欽成公司之商譽信用造成貶損,衡情實無 不知之理。又被告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犯妨害名譽等罪, 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 3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分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5-26、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3 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於 上開時地,確有對原告辱稱上開語句,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商譽信用等情甚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 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係就一般人格權 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苟侵害情節重 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所謂商譽即指法 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 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  ①本件被告以前揭不法方式指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侵害原 告林郁晨、林佳泰之名譽權,致其在公眾之場合產生屈辱、 難堪之感受,被告所為已明顯侵害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之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依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被告所為貶損原告欽成公司商譽之行為,明顯具有貶抑原告 欽成公司財務管控發生問題、惡意積欠包商工程款之意,而 有侵害原告欽成公司商譽及信用之情事,且原告欽成公司為 營造公司,按時給付工程款為重要之經營條件,是被告誣指 原告積欠工程款,自屬對其公司商譽、信用造成侵害甚明。 又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 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 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 第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雖侵害原告欽成公司之商譽,惟原告欽成公司係法人,依 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且 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可 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 是原告欽成公司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 、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 量,以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 損害賠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 稱商譽受損即可請求彌補(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 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欽成公司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對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具體證明,則原告欽成公司依前揭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郁晨大 學畢業,擔任力麗開發有限公司副總,月薪約10萬元;原告 林佳泰碩士畢業,擔任欽成公司董事長,月薪約20萬元;被 告國中畢業,打零工,月薪不到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 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當事人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 與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情節輕重、原告林 郁晨、林佳泰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 郁晨、林佳泰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 過高,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原告欽成 公司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 0號卷第19頁,於113年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自 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林郁晨、 林佳泰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林郁晨、林佳泰各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30

TCEV-113-中簡-1685-2024103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95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被 告 簡美麗 蘇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19號建物之車道公共區域張貼22張告示,內容 為:「注意!!!本人於去年4月購買本區17及19號屋主的17號 房子剛交屋就漏水,去年馬桶汙水管滲漏,車庫及1樓客廳 地板都有大便汙水滲出,至今都沒處理!請出入行人小心不 要被大便濺一身!」(下稱系爭告示),原告為房地產投資 公司,且被告蘇域前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請求原 告減少價金案件已敗訴,上開告示係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信 用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告示為被告蘇向生所張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建物確實有漏水,且系爭告示未表明係原告之房子,原 告之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向生於上揭時、地張貼系爭公告、本院112年 度第1426號減少價金案件判決被告蘇域敗訴等情,有其提出 之現場照片、買賣斡旋金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壢簡字 第1426號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由該條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自由 、隱私、貞操」皆為自然人方享有之權利,及同條第2項前 段「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明文限制僅自然人方 可能發生之權利移轉事由(繼承),以及第3項規定「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父、母、子、女、配 偶均為自然人始可能具備之身分,亦明揭基於自然人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者,性質與第一項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相 近,可見該條文係在填補「自然人」因人格權或身份法益受 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賦與自然人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法人(公司)為依法律(公司法)設立之組織,依法擬制人 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4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依公司法 所設立之有限公司,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 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 第1426號個資卷),原告既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精 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信用 權、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信用權、名譽權等節, 因本件原告無精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不 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9

CLEV-113-壢小-895-2024102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李佳益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 度附民字第582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之規定,將被告3人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關於簡易訴訟程 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揭 其旨。 二、依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5號案件)所載,可 知刑事案件就原告與被告間認定事實之範圍,僅限於被告3 人對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故本件免徵裁判費之範圍 ,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限,而原告請求 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另請 求被告3人恐嚇取財所得財產利益5萬元,已超逾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範圍,故就請求之5萬元部分,即非屬原告因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裁判費之範圍,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該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部分(即前揭5萬元 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8

KSEV-113-雄簡-2223-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香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9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鄰居,然丙○○因故對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前之巷道內,騎乘機車欲衝撞 丁○○,並向其恫稱:「叫人來打給他死」等語,致使丁○○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並表示 「叫人來打給他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丁○○叫我去找警察,我要騎車去找警察他說我 騎車撞他,他檔在我前面;「叫人來打給他死」是對我女兒 講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併陳述:「叫人來打給他死」 等語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易字卷第40、43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5、4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丙○○起糾紛之畫面(下 稱起糾紛之畫面)、112年7月23日9時許現場錄影譯文、鐘 香毅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之影片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9、41、7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恐嚇罪之通 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詢問被告事情,結果被告開始 罵我,還騎機車作勢要衝撞我,還對我說叫人來打死我等語 ,我有錄影。我當時嚇呆了,我家人叫我趕快去報警,我才 去報警,我擔心若我沒有報警,之後發生何事會沒有人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告訴人就案發當日經過,證述 內容與上開起糾紛之畫面、現場錄影譯文、影片譯文大致相 符,且告訴人明確證述有因被告當日話語、舉動心生恐懼等 情。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所稱「叫人來打給他死 」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亦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 句,含有將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亦屬告知 將來可能不利之表示。又衡之常情,一般人面對前述威嚇時 ,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 怖之心理壓力,足使聽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參以被 告陳述「叫人來打給他死」之言語後,確有騎乘機車離去之 行為,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實與常情無 違,確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㈣、次觀現場錄影譯文內容,被告對話對象顯僅有告訴人一人; 另觀上開起糾紛之畫面,告訴人雖未出現於畫面中,此係因 掌鏡者即為告訴人。而依拍攝角度可知,被告係面對掌鏡之 人所處位置為對話,足認被告所述「叫人來打給他死」之對 象應係錄影掌鏡之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對女兒說的等 語,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騎乘機車是要去找警察、是告訴 人擋在前面等語,惟告訴人係立於白色水泥、騎樓路面朝被 告拍攝,被告與錄影者之距離極近,且機車車身方向亦係朝 向錄影者,堪認被告確係朝錄影者即告訴人方向駛來,此觀 上開起糾紛之畫面自明。倘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阻擋其騎車 前往報警,被告機車應在柏油車道上,且告訴人應當立於柏 油路面車道阻止被告向前駛,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與上開 起糾紛之畫面不符,亦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 理糾紛,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行為恐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酌以被告否認犯罪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目的、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從事做工開車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以臺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 、「林娘老機掰」及「幹你娘」等語,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錄影畫面之聲音 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 ,惟辯稱:是因為一開始跟告訴人吵架,我才會發脾氣罵他 、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按: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㈡、本案被告於說出「幹你娘機掰」、「林娘老機掰」及「幹你 娘」等語前,與告訴人因拆除疑似避雷針之物發生爭執,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中簡卷第24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尚非無端謾罵 ,而係針對拆除疑似避雷針之物所生財產損害賠償與告訴人 有所爭執,進而口出上揭穢語宣洩對此之不滿,言語攻擊時 間屬短暫、瞬時,並非長時間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 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並 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該等詞語固具有不雅、 冒犯意味,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 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 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 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 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 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 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 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 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 辱之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CDM-113-易-161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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