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鴻
文力民
郭承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52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二、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三、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3、4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金額」欄內
所載「價值97萬7430元之黃金」更正為「價值97萬7434元之
黃金」,及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黃玉
梅交給被告3人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
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郭承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
其2次依指示面交財物,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㈦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3人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犯後均坦承認罪,被告文力民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分期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王仁鴻、郭承緯則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王仁鴻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主要從事汽車美容、要分擔祖母喪葬費還有祖父之開刀、住院費,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文力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承緯自述目前大學休學中、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屬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⒉被告文力民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經被告文力民銷燬
、被告王仁鴻、郭承緯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經被告
王仁鴻、郭承緯繳回給上游等節,業據被告文力民、王仁鴻
、郭承緯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151頁),復無證
據足證此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均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見偵卷第25、32頁;本院卷第66、151頁),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尚無從對其3
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
告3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因與告
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物均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各壹紙) 參見卷證 1 (王仁鴻)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1月31日 金額:2,000,000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林亦凱」簽名壹枚) 偵卷第57頁 2 (文力民)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2月2日 金額:1036,000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文忠」簽名壹枚) 偵卷第67頁 3 (郭承緯)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2月23日 金額:2,074,800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冠全」簽名 、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71 、77頁 4 (郭承緯)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2月28日 金額:977,434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全」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冠全」簽名壹枚) 偵卷第75 、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2號
被 告 王仁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承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
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黃玉梅投
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黃金給佯
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王仁鴻、文
力民、郭承緯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黃玉梅。嗣王仁鴻
、文力民、郭承緯旋即將黃金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
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梅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等人向其收取黃金之過程。 3 ①偽造之收據影本 ②銀樓收據 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黃金。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過程。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
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 1 王仁鴻 113年1月31日16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價值205萬90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印文、「林亦凱」簽名 2 文力民 113年2月2日12時5分 同上 價值103萬60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陳文忠」簽名 3 郭承緯 113年2月23日19時27分 同上 價值207萬48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全」簽名 4 郭承緯 113年2月28日14時4分 同上 價值97萬743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全」印文、「陳冠全」簽名
TPDM-113-審訴-295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