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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坤林 徐意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意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其中胡坤林於面交取款時係出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駐點專員:胡家豪)予張能銓,並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除『胡家豪』署名係由胡 坤林當場偽簽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交予 張能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及『胡家豪』。胡坤林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贓款 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交由不詳之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徐意珺則於面交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呈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外派經理:王源維)予江永富 ,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除『王源維』署 名及印文均係由徐意珺當場偽簽及持偽造之『王源維』印章所 蓋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交予江永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源維』。 徐意珺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贓款84萬2802元交由不詳之 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坤林、徐意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2人行為後,依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 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故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 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補充、更正為「而1 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 7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補充為「被告   胡坤林偽造『胡家豪』署名、被告徐意珺偽造『王源維』印文及 署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因 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胡坤林、徐意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分別收取告訴人張能銓、江永富遭騙款項,足使本案 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 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 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 金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徐意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王源維」印章, 業由其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爰不再於本 案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工 作證,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350、450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實際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350、450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曾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2人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等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113年1月2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胡家豪」署名1枚) 張能銓 被告胡坤林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偽造之112年11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維」印文2枚及偽造之「王源維」署名1枚) 江永富 被告徐意珺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21頁)

2025-03-12

TCDM-114-金訴-212-20250312-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17、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帳號暱稱「潤盈營業員」、「林諾男」等名義與丙○○聯繫 ,並佯稱:下載「潤盈app」,並以面交款項方式儲值資金 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  ㈠乙○○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稍前之 某時許,先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投資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潤盈投資 公司」及偽造「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姓 名:乙○○)各1張後,再於112年11月24日14時23分許,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得陽門市」,出 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潤盈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之名義以資取信丙○○,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 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潤盈投資公司」 、「鄭秀慧」對外行使文書及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丙○○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乙○○而詐欺得逞 後,乙○○隨即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戊○○於112年12月22日15時31分許稍前之某時,先向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 「潤盈投資公司」及偽造「鄭秀慧」、「陳維禎」之印文各 1枚)及偽造工作證(姓名:陳維禎)各1張等物後,再於11 2年12月22日15時3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外,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潤盈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名義 以取信於丙○○,復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 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丙○○及「潤盈投資公司」、「鄭秀慧」對外行使 文書及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丙○○因而交付現金12 5萬元予戊○○而詐欺得逞後,戊○○隨即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 款125萬元放在位於上開「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附近之 「麥當勞」廁所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戊○○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1、83、93、97頁),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59、60、75至77頁;審金訴 卷第81、83、9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6、9、10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得陽門市」收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 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 8、4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及投資APP網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7至117頁)、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67至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其等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此舉已然 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 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洗錢犯行(見偵緝二卷第47、48頁),迄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另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但尚未自動繳交其獲取全部所得財物,而僅得依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戊○○ 。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 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第一項前段所載之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事實欄第一項 ㈠、㈡所示之受騙款項,各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乙○○、戊○○ ,再由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各自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見審金訴卷 第81頁)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緝一卷第59、 60、75至77頁)均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渠等所 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2人雖僅擔任收取 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 前揭說明,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 之外,至少有指示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2人收取詐騙贓款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2人分別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再將渠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工 作證電子檔案(姓名:乙○○)後,指示被告乙○○列印該張偽造 工作證,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潤盈投資 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戊○○)後,再交予被告戊○○,並指 示被告2人於渠等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分別配戴各該 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旨在表明被告2人均為「潤盈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 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見偵緝一卷第 7659、60頁;審金訴卷第81、8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 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又被告2人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無疑義。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並非「潤盈投資公 司」之員工,而被告乙○○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潤盈投資公 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該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 投資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再交付予被告戊○ ○,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乙○○、戊○○在其等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被告乙○○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及被 告戊○○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潤盈公司」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均用以表示 其等代表「潤盈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 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 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並足生損害於丙○○、「潤盈投資公司」及「鄭秀慧」對外 行使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後,復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前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資金保管單)、特種文書(工作證或其電子檔案)後,再交由 被告乙○○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提 供如附表編號3、4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及偽 造工作證予被告戊○○,再由被告2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加以 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㈥又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 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 ,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經查:  ①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而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罪 ,但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②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自應選擇 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③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 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 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⑵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依據被 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二卷第47、48頁),可見被 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被告乙○○本案犯 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  ①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在案,有如上述,然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陳:該日確實有收1萬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8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戊○○該部分自白事由, 併此敘明。  ②至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前已述及,故被告乙○○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亦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 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面交收取詐騙 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 取詐騙贓款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 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而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先給付賠償金6,000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則按期 履行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19、120頁),足認被告乙○○於 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 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 益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 酌被告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 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部 分,公訴人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見審金訴卷第97頁); 暨衡及被告乙○○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現於貨櫃運輸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 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奘況;被告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須扶養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 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乙○○本案所犯求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一節,然審酌被告乙○○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及告訴人 此部分遭受詐騙金額,以及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 手段,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該 情狀,認本院上開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故檢察官上開求處 之刑尚屬過重,附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乙○○、戊○○將其等分別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受騙款項55萬元、125萬元,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55萬元、 125萬元,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2人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不 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其等收取後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 ,核屬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戊○○因 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乙○○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之車手工 作,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81、83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乙○○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乙○○)以取信告訴人 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 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 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8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文件,均係供被告乙○○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而該張偽造「潤盈投資公司」 工作證,業經另案扣押後,已據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74號 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前揭被告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4號 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1至49、123至131頁),故本院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潤盈 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雖未據扣案,惟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偽造文件已不存在或滅失,自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如附表「偽 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均已因該張偽造資金 保管單均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敘明。  ⒉另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禎)以取信告 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 ,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復有前 揭告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該等偽造文件已不存在或滅失,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 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如附表 「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3所示之印文,均已因該張偽造 資金保管單均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本院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 註 1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經辦人:乙○○)壹張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鄭秀慧」印文各壹枚 警卷第48頁,已另案扣押,並另案宣告沒收確定。 2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乙○○)壹張 無 無 3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陳維禎)壹張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鄭秀慧」印文各壹枚 警卷第49頁,未扣案,宣告沒收。 「經辦人」欄 偽造「陳維禎」印文壹枚 4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禎)壹張 無 無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37053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06-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及另案扣案之「陳詠漢」 印章壹顆、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成大器」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方鄧秀琴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繳交投 資款云云,致方鄧秀琴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23日下午 1時21分許起,至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止,陸續匯款3 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指定帳戶(無事證足認羅凱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公訴檢察官已敘明方鄧秀琴遭詐騙此 10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是此部分不在判決範圍) 。羅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羅凱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而與「成大器」、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日,以LINE向 方鄧秀琴佯稱:要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方鄧秀琴因而陷於錯 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100萬元,羅凱依上 手指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陳詠漢」印章 1顆(另案扣案),以持用之手機工作群組接收上手所傳送 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 管單照片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2張(另案扣案)及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 單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扣案),並在上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填寫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以上開偽造「陳詠漢」印章蓋印 而偽造「陳詠漢」印文1枚,及偽簽「陳詠漢」署名1枚,偽 造完成表彰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100萬元、由「 陳詠漢」經辦之私文書後,於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全門市,出示前揭偽造勝 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中1張後,向方鄧秀琴收 款10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付 與方鄧秀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詠 漢、方鄧秀琴之權益,羅凱收款後,將全部款項放置在上址 超商附近之車輛內交與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後方鄧秀琴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鄧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7至51、123、124頁、本院卷第118、128頁) ,經查:  ㈠並有告訴人方鄧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 至33、35、3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方鄧秀琴報 案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方鄧秀 琴提出扣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面交地點之 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至49、55至67、72、 74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另案扣案)、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照片(陳詠漢)、印章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 27、41至43、47、49頁)附卷可按,又有扣案之勝凱國際操 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另案扣案之「陳詠漢」印章1顆、勝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依告訴人方鄧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係以LINE對其詐欺(見偵卷第31頁),則是否有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已屬有疑。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方鄧秀琴詐欺,然被告否認知悉上 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被告為面交取款車手,且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方鄧秀琴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檢察官固 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 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勝凱國際操作 資金保管單上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詠漢 」印文,及「陳詠漢」署名,縱「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詠漢」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勝凱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 任職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部擔任取現專員,足 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與告訴人方鄧秀琴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 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 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成大器」、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陳詠漢」印章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㈦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列印出上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 管單時,其上已經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 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 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詠漢」印章、在上開勝凱國 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詠漢」印文及偽簽「陳詠漢」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操 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操作資金保管單 私文書交與告訴人方鄧秀琴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陳詠 漢」印章、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詠漢 」印文及偽簽「陳詠漢」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 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方鄧秀琴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 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 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未與告 訴人方鄧秀琴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方鄧秀 琴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可參)。又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  ㈡查:  ⒈告訴人方鄧秀琴提出扣案之上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 單1張,係被告為向告訴人方鄧秀琴收款,持以向告訴人方 鄧秀琴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該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詠漢」印文各1枚及偽簽「陳詠漢」署名1枚,因 已附著於該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陳詠漢」印章1顆及勝 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所有,於被 告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31分另案遭查獲時,經警扣案在另 案,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17 、1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 片(陳詠漢)、印章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9033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4 1至43、47、4957至60頁)。其中偽造「陳詠漢」印章1顆,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之;至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係被告 所有,且其中一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一張係預 備使用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案之報酬係免除之前積欠上手之 債務10萬元,然我的債務係因為友人擔任借款保證人,友人 原欲向上手借款,後反悔不借,上手以我為保證人要求我簽 20萬元本票,我已交付上手10萬元,尚欠上手10萬元,上手 要求我為本案行為,報酬係免除該積欠之債務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130頁),固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情,然被告 所自陳之上情,其是否確實有積欠上手債務實屬有疑,是否 確以免除債務方式作為報酬,除被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 證,顯屬有疑,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確實有 獲得免除債務之報酬。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方鄧秀琴收取之100萬元,已交付 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金訴-1853-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裕松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另陳裕松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並擔任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陳裕松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茉莉」、「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及其他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暱稱「華信營 業員」之名義,向王秀文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王秀文 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9日13時18 分許,在王秀文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相 約當面交付50萬元之款項予陳裕松。嗣陳裕松於不詳時間, 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先前往影印店,將「上善若水」傳 送之「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已蓋有「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及「長虹計劃書」,列印為紙本,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示 之私文書。待陳裕松於同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即向王秀文出示華信公司員工 識別證,並在王秀文交付50萬元時,同時交付前揭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 」,表示由「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王秀文達成合 作協議並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王秀文、「華信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裕松收受50萬元後,即依「上 善若水」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在附近土地公廟等候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王秀 文驚覺受騙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裕松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64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至67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37至43、49、83至8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4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 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 保管單」、「長虹計劃書」各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 ,用以表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合作協議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均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 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本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張茉莉」、「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 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並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共犯,雖尚未查獲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現從 事物流兼差、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尚可之智識程度、從 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之現金50 萬元,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 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 ,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上開私文書,因已交與 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之位置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長虹計劃書 甲方公司名稱欄

2025-03-10

TCDM-113-金訴-4089-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鴻 文力民 郭承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52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二、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三、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3、4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金額」欄內 所載「價值97萬7430元之黃金」更正為「價值97萬7434元之 黃金」,及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黃玉 梅交給被告3人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 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郭承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 其2次依指示面交財物,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㈦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3人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犯後均坦承認罪,被告文力民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分期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王仁鴻、郭承緯則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王仁鴻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主要從事汽車美容、要分擔祖母喪葬費還有祖父之開刀、住院費,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文力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承緯自述目前大學休學中、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屬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⒉被告文力民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經被告文力民銷燬 、被告王仁鴻、郭承緯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經被告 王仁鴻、郭承緯繳回給上游等節,業據被告文力民、王仁鴻 、郭承緯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151頁),復無證 據足證此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均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見偵卷第25、32頁;本院卷第66、151頁),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尚無從對其3 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 告3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因與告 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物均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各壹紙) 參見卷證 1 (王仁鴻)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1月31日 金額:2,000,000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林亦凱」簽名壹枚) 偵卷第57頁 2 (文力民)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2月2日 金額:1036,000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文忠」簽名壹枚) 偵卷第67頁 3 (郭承緯)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2月23日 金額:2,074,800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冠全」簽名 、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71 、77頁   4 (郭承緯)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2月28日 金額:977,434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全」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冠全」簽名壹枚) 偵卷第75 、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2號   被   告 王仁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承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 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黃玉梅投 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黃金給佯 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王仁鴻、文 力民、郭承緯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黃玉梅。嗣王仁鴻 、文力民、郭承緯旋即將黃金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 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梅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等人向其收取黃金之過程。 3 ①偽造之收據影本 ②銀樓收據 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黃金。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過程。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 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 1 王仁鴻 113年1月31日16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價值205萬90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印文、「林亦凱」簽名 2 文力民 113年2月2日12時5分 同上 價值103萬60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陳文忠」簽名 3 郭承緯 113年2月23日19時27分 同上 價值207萬48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全」簽名 4 郭承緯 113年2月28日14時4分 同上 價值97萬743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全」印文、「陳冠全」簽名

2025-03-06

TPDM-113-審訴-2956-2025030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段第2至3行「利用網路隨機拉 人方式,將之加入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更 正為「利用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建立社團並發布通訊軟體 LINE好友連結之方式,使乙○受到吸引而點前揭連結,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將乙○加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第3至4行「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人員,依約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假保管單以資取信」 補充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依約 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假保管單以資取信」、同段第7至8行 「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 甲○○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更正為「甲○○收款後,再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履行期尚未屆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未扣 案),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 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 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 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8頁;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證我忘記我是丟掉 了還是交還給上游了,我沒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本案既未查扣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 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抬頭:「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3月1日 金額:新臺幣30萬元 (上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黃嘉明」簽名、指印各壹枚) 少連偵卷第10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順風耳」、「千里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 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 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乙 ○,利用網路隨機拉人方式,將之加入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 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經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 身分指導操作,致使信以為真,隨即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 (二)待乙○因入彀而陷於錯誤,其中即由甲○○依上游成員指示, 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附表所 示偽造投資機構公司印文之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佯裝該 投資機構收款人員,依約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假保管單以 資取信;同時預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誤導司法機關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其 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甲○○ 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乙○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 1、惟另辯稱:假保管單上「黃嘉明」簽名非其所為云云。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提款、網路通訊、假單據、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3 1、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4035號指紋鑑定書。 3、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1、11184號(簡稱前案)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以「黃嘉明」名義擔任面交車手,且於假保管單上採得其指紋跡證,益徵其應有經手本案假保管單洵明。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 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 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 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3、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 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均推稱一無所知。然觀諸卷附事證 ,堪認其有自附表所示告訴人處取得詐欺贓款,雖未能予以 扣案,然亦無從證明已層轉上手,惟已足認其應對詐欺贓款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並製造金流斷點,否則如何解釋詐欺贓 款何在?矧揆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 (五)、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供述遽為審認,益徵 「犯罪所得」不等同於「犯罪報酬」,不容混淆。 4、從而,請就被告應追徵之不法所得,以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 贓款數額/附表所示參與共犯人數(本件即被告+犯罪事實所 載機房+指揮)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其主張自己實際所得 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尚有其他共犯分攤。否則坦 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 不啻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力,造 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虛假證據妄 圖誤導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一面認罪一面假意和解兼賣慘爭取輕判,只要 得逞不會被重判,反正犯罪所得頗豐,足以支應具保、罰金 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尚有盈餘。如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 之營業費用,亦即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 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就此套路實不 宜輕縱,否則無異為虎作倀,放縱一再犯案。故請視被告於 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認罪(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1 乙○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3年03月01日 09時30分許 30萬元 乙○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卷)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嘉明(署名+捺指印) 甲○○ 不詳 不詳

2025-03-06

TPDM-113-審原訴-173-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6533號、第165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易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3日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預付卡,以下合稱「本案 3門號」)後,於同日19時14分後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3 年1月2日前某日,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同時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員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日新、陳秀 娟、陳雅鳳、劉謹貽、蔡旻軒、簡慈靜、余美娟、鄭涵芳、 莊佳龍、蘇春榮、張好棋及被害人林享吟(下稱黃日新等1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指 定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黃日新 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日新、張好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 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雙 向通聯記錄、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記錄 、被告蔡易辰於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登之手機門號 查詢紀錄、證人陳品芳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春榮提供之手機通聯 記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日 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好棋提供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手 機通聯紀錄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01、11021、13301號 起訴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對黃日新等12人為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則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黃日新等12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 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門號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黃日新等1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6533號、第16534號),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該部分被害人之門號,或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所不同,惟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3門 號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0頁),核與本件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6001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3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黃日新等12人和解,犯罪所受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   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交付本案3門號而獲得現金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 號卷第80頁),該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600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黃日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許、同年12月5日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倩」、「林玥」分別與黃日新聯繫,佯稱:依指示加入股票投資平台,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日新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黃日新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民國113年1月2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四川餐廳門口 30萬元 附表二:(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3226、16533、165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匯款/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陳秀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起,自稱「小李」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另案被告陳品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01、11021、13301號提起公訴)聯絡,俟取得陳品芳交付之右列金融帳戶後,再透過網路詐欺被害人陳秀娟等9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陳品芳所有之金融帳戶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2日 12時12分許 5萬元 2 陳雅鳳 (告訴人) 113年1月22日 11時48分 3萬元 3 劉謹貽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15時42分 1萬元 113年1月23日15時43分 4,800元 4 蔡旻軒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 13時37分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8分) 3萬元 5 簡慈靜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 13時01分 5萬元 6 余美娟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1時5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1時7分 3萬5,000元 7 鄭涵芳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9日 10時23分 (併案意旨書附表漏列23分) 10萬元 8 林享吟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2日 12時40分 2萬元 9 莊佳龍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3時32分 10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32分 5萬元 陳品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3時12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29分 5萬元 10 蘇春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雅瑄」、「莊柏妍」、「日暉客服專員NO.92」、「鑫鑫向榮教學社團(群組)」與蘇春榮聯繫,佯稱:安裝「日暉」APP,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春榮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蘇春榮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奇」。 無 112年12月28日16時15分許、臺北巿大同區寧夏路67號前 80萬元 11 張好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潤盈營業員」、「莊安妮」與張好棋聯繫,佯稱:加入「實戰菁英社團」及「潤盈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好棋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好棋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品妍」。 無 112年12月28日 13時3分許、高雄巿林園區金潭路11號前 60萬元

2025-03-03

KSDM-113-簡-4722-202503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池魚」之成年人介紹而加入「池 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 酒」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張正岱即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 「華信營業員」等帳號與謝子賢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華 信」股票交易平臺並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子 賢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至31分許 ,在謝子賢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隨後張正岱即依「濃煙 伴酒」指示先向其拿取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即依約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華信公司外派營業員,向謝 子賢收取上開款項,張正岱復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交付予 謝子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華信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華信公司及謝子賢。張正岱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轉向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正 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子賢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如附 表所示私文書影本2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至60頁、第41頁、第43頁、第31至3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詳後述),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 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 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 並不知情。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係依「濃煙伴酒」指 示拿取偽造之私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佐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具體情節,尚 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而以此 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 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 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 傳喚並詢問被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於警詢時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供承在卷,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 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 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私 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並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長虹計畫書1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2025-02-27

TPDM-113-審訴-236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家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偽造印文及偽刻印章並蓋用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資訊等語,係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成員,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且本院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浩瀚人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 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 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本案交付告訴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勝凱國際 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 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勝凱國際」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 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 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經被告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訊時陳明本案獲得報酬10,000元(見偵卷第13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64號   被   告 葉品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浩瀚人生」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 5000、6000元之報酬,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 車手)之工作。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3月11日8時 7分前之某時許,透過Youtube推播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假 投資訊息,使張如慧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 ,對張如慧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如慧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3月11日8時7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鳳儀門市,葉品志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佯裝為「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向 張如慧收取現金100萬元之假投資詐欺款項,葉品志得款後 ,交付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 予張如慧,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張如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3月7日,約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如慧面交收取假投資現金後,將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並未實際面試,未曾去過本案公司,曾懷疑過此工作之正當性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之指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如慧遭假投資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地,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復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駕駛牌號碼AHW-7862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佯裝為「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張如慧收取假投資詐款10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張如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除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自有本罪之適用,然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後者有利於被告等人,仍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 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操作資金保管單,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 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046-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7 號、第10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鞏號」、 「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展綸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審訴字1 389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劉展 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玉珍佯稱:可交付資金代操投資獲利云 云,致使曾玉珍陷於錯誤,曾玉珍因而於112年12月27日14 時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新埔枋寮褒忠 亭義民廟(下稱本案宮廟),準備新臺幣(下同)57萬元; 同時間,劉展綸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本案 宮廟收取上述57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曾玉珍收執, 再將上述57萬元丟包於本案宮廟涼亭周邊隱密之處,而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 式,取得上述57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曾玉珍及永源公司。 二、案經曾玉珍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劉展綸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7頁、 第4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 )。  ⒉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宮廟取款之計程車司機洪敏凱於警 詢之證述,暨其提出之被告乘車證明(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 15頁)。  ⒊本案宮廟暨其周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 6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⒋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42 頁至第53頁)。  ⒌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二卷第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自陳 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隔日即為警查獲(見偵二卷第69 頁),因此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是其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未及認定本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對其 防禦辯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私文書上,偽造「李國守」之署名,以及偽造永源 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 已如前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 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因此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 。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 、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 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 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 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 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本 案犯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 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 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承諾會依約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惟最終卻分文未為給付(見本院卷最末之公務電話紀錄), 明顯無和解誠意與能力,卻猶假意為之企圖以此欺罔法院以 換取量刑上的有利機會,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再兼衡被告之 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室 內裝修、月薪約2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 ,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又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另有如附表編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 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署名、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 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收水成員之57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尚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 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⒉見偵二卷第36頁,其上有偽造之「李國守」署名,以及偽造之永源公司大小章印文

2025-02-27

SCDM-113-金訴-8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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