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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詹捷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捷茹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欣欣媽媽)蔡安均」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詹捷茹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之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詹捷茹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捷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253至254頁,本院審訴卷第41 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戊○○ 、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郵局、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LINE暱稱「(欣欣媽媽 )蔡安均」之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交付本案富邦、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 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25,000元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第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動物醫院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 17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 戊○○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 極彌補上開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 好。而告訴人丙○、丁○○、甲○○雖因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而未能達成調(和)解,惟其仍可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 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審酌被告本案僅 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提款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 行之人,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5分,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清」之帳號與丙○聯繫,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以驗證其個人帳戶真實性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 99,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來電紀錄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01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5至77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以LINE暱稱「謝秋燕」帳號與乙○○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物品,但訂單失敗,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簽署蝦皮購物三大保障協議,並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以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 21,088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8頁)。 ⑵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5至77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1至73頁)。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4分許 6,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以LINE暱稱「張淑惠」、「姜家豪」等帳號及假冒Shopee專屬客服致電與丁○○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黑爵士18KG飛輪健身車,但無法完成訂購,又因網路銀行帳戶遭限制而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蝦皮購物三大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 29,985元 (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5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31至14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29頁、第143頁)。 ⑷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5至77頁)。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以LINE暱稱「雅萱」之帳號及假冒蝦皮拍賣客服與玉山銀行專員致電與戊○○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結帳失敗而無法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做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 49,986元 (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⑵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1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見偵卷第117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1至73頁)。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5分,以LINE暱稱「李」、「7-11賣貨便客服」、「簽署部門經理」等帳號與甲○○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嬰兒用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銀行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 49,9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9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77至191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紙(見偵卷第191至19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1至73頁)。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 33,900元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9分許 9,999元

2025-03-31

TPDM-113-審簡-2308-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7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家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雯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 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 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 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 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 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信網友索求帳戶,輕率提供本案共4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⑷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53號   被   告 楊家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雯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 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智鴻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業臻」 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王業 臻」。嗣「王業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劉玉鈴、徐靜瑩、林依璇、劉彥妏、張凱威、李雅雯, 致劉玉鈴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劉玉鈴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鈴、徐靜瑩、林依璇、劉彥妏、張凱威、李雅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土地、兆豐、臺中等銀行及旱溪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玉鈴、徐靜瑩、林依璇、劉彥妏、李雅雯、張凱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玉鈴等6人之事實。 3 上開土地、兆豐、臺中等銀行及旱溪郵局等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兆豐、臺中等銀行及旱溪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4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劉玉鈴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玉鈴之事實。 6 告訴人徐靜瑩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靜瑩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彥妏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彥妏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凱威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凱威之事實。 9 告訴人李雅雯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雅雯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然 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 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家雯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卷附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 圖,被告係配合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以申辦貸款為由, 而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 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分別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劉玉鈴 113年3月14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20時2分許 1萬7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靜瑩 113年3月14日12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18時39分許 8萬81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56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3 林依璇 113年3月14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20時19分許 3萬4106元 同上 113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 4萬9989元 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28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4 劉彥妏 113年3月14日16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19時49分許 3萬3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凱威 113年3月14日17時56分許 冒用他人LINE暱稱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 同上(因告訴人張凱威察覺受騙而未匯款) 6 李雅雯 113年3月14日21時2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旋轉拍賣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21時49分許 9萬9989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2025-03-31

TCDM-114-金簡-9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昇峰自民國113年10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阿峻」、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娜」、TELEGRAM暱稱 「H」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8841號起訴,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負責依照「H」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拿取金融卡,並於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李昇峰與「 H」、「霓娜」、「阿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杜宛姍等6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內。嗣李昇峰遂依「H」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向「阿峻」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 返回上址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予「阿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41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等語。然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中檢介宿114偵6385字第114 903130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憑,而前案業已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 年2月25日宣判,有前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 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杜宛姍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佯稱:無法驗證帳號,需依指示快速驗帳號,證明財力云云,致告訴人杜宛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3分許 4萬9986元 郭士文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農會 113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2 林岑娜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48分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簽署專員,佯稱: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岑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2萬9985元 郭士文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火車頭門市 113年11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3 劉家豪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1分許,假冒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郵局專員,佯稱:需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全聯 杜宛姍 (已提告) 同編號1 113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 5萬11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56分許 2萬5元 4 包于瑢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6時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客服專員,佯稱:須完成實名認證、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包于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 4萬998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全聯 113年11月10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5 陳柏宇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5分許,假冒網拍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銀行專員,佯稱:需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398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1萬4000元 6 紀書瑋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5時7分許,假冒網拍買家、LALAMOVE專員,佯稱:需簽署登記,但操作失敗,需匯款沖正云云,致告訴人紀書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3萬603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6時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 1萬7000元

2025-03-31

TCDM-114-金訴-1110-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62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未遭提領部分)新臺 幣玖萬參仟貳佰參拾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 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李泳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4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李泳凱」或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葉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3,235元元)外,其餘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共50萬9,389元)旋遭提 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其中莊欣諺、鄭旗雖已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金額 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彰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置於取得該 等帳戶資料之人支配下,然因該人未能即時實際提領款項, 復因莊欣諺、鄭旗報案後,本案彰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 分別於113年4月9日晚上9時8分許、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8 分許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致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葉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李泳凱」LINE對話紀錄截圖55張(偵卷第299至3 5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5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6部分)。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葉 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之財物及幫 助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含既、未遂),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 示犯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 為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7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 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 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4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致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曹昱潔、李紹 雲、朝如楓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65至67),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雖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係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 ,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 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其餘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蝦皮購物台灣分公司上班、每月收入5萬多元、經濟情形勉 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計9萬3,235元(4 萬9,989元+2萬8,123元+1萬5,123元),因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 被告為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 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與「李泳凱」約定,可因提供本案4帳戶 而獲得5萬、6萬、8萬元之租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 沒有獲得租金等語(偵卷第62、294頁),且卷存事證並無 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尚難認被告就此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葉書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葉書岑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除濕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要確認其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葉書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4萬9,123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④113年4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書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9至41頁)。 ③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 ④葉書岑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85至86頁)。 2 曹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昱潔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電磁爐,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使曹昱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曹昱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曹昱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141至142頁)。 ④曹昱潔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144頁)。 3 莊欣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莊欣諺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拍立得相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須先簽保證切結書,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莊欣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2萬8,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未遭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莊欣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5至19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莊欣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偵卷第199至203頁)。 ④莊欣諺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199至20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85 頁)。 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偵卷第297頁)。 4 李紹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李紹雲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嬰兒用大象吸鼻器,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使李紹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14萬9,123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113年4月9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萬2,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③113年4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3年4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紹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7至49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58頁)。 ⑤李紹雲之匯款紀錄截圖5張、提領儲值紀錄截圖5張、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65至167頁)。 5 朝如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朝如楓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電動貓砂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朝如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1萬9,123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1萬9,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朝如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6頁)。 ③朝如楓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22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朝如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229至231頁)。 6 鄭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晚上7時4分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鄭旗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輪椅,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啟用誠信交易程序等語,致使鄭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未遭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3至255頁)。 ③鄭旗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5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鄭旗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第257至2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81頁)。

2025-03-31

TCDM-114-金簡-254-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秋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秋煌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提領而出」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 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 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214元外(轉列警示戶會計 科目,並未領出),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 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45750號函附卷可 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 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 項部分,業經轉列警示戶會計科目(銀行內部帳)而不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 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2號   被   告 呂秋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前某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㈠佯為網路買家及線上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鍾宛琪訛稱:因帳戶無法購買商品,須簽署更新之7-1 1賣貨便條例等語,致鍾宛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於112年11月2日11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123元 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佯為網路買家及賣貨便客 服人員,透過LINE向游雅陵訛稱:無法下標交易,須請銀行 開通網路銀行三大保證等語,致游雅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而於112年11月2日11時36分,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 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鍾宛琪、游雅陵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宛琪、游雅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秋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把3、4張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大概今年過年前後 警察打電話給我確認提款卡有沒有在我身上,我才發現帳戶 已經警示,我有去新興分局報提款卡遺失,詐騙集團可能撿 到我的提款卡,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經查:  ㈠本件華南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鍾 宛琪、游雅陵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帳 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華南帳戶,確 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 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 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 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 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 ,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 、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 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 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 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 之方式,勸誘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 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曾向新興分局報 案等語,然被告係因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且為警偵辦而告 知後,方報警處理,且被告原係將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而 被告最後一次係在112年10月間持提款卡提款,迄113年1月 間為警通知時,相隔已有3個月,被告於此段期間自零錢包 內拿取零錢時,怎有可能未發現零錢包內之3、4張提款卡均 已遺失之理?況被告報警當時,華南帳戶業已遭通報警示, 且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完畢,犯罪已經完成 而無阻止犯罪發生之效,則被告所為報警或掛失之舉,亦可 能為事後規避責任之舉,自難以被告事後曾報警處理,逕認 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一節為真。再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 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 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 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更何況現今 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 ,則提款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且詐騙集團 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 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 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本件被告係以其國曆生日6碼作為提款卡 密碼,然被告僅遺失放置於零錢包內之提款卡,並未遺失任 何個人證件,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被告亦未將密碼註記在 提款卡上,是被告之提款卡縱有掉落,然拾得上開提款卡之 人在不知遺失者為何人之情況下,並無法猜測而輸入正確提 款卡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之機會,則本件告訴人2人匯款至 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 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甚明。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 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 自不待言。  ㈣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31

CTDM-113-金簡-521-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富宇代 辦公司(下稱富宇公司)股東詹竣宇佯稱,欲於附表一時間 刷用附表一信用卡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宇公司 換取現金,使詹竣宇不查,誤信為真,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 扣除手續費後所得款項存入..」,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9時45分起,與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富宇代辦公司』擔任經理人兼股東之詹竣宇 取得聯繫,且明知自身資力、信用欠佳,不具高額刷卡消費 後之還款能力,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接續向詹竣宇佯稱可配合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下單刷卡購買高單價之掃地機器人、智能馬桶、智能循 環風扇、聲霸、音響等商品,再轉售商品換價,並扣除代辦 手續費方式取得需用資金云云,致詹竣宇誤信張琬婷確有信 用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 先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48分、112年10月25日8時35分, 分別存入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其附表 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至10日間,將其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帳號截圖及密碼,並旋即 以便利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夏如萱』、『尤思潔』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旋再轉出」,補充為「旋經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過程中張琬婷獲有新臺幣7,000元報酬」 。  ㈣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 及編號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欄所示內容,分別更 正或補充如下: 編號 匯款時間   (即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更正前 112年11月9日12時6分 共10萬元 張琬婷郵局帳戶 更正後 112年11月9日12時5分 5萬元 張琬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7分 5萬元 2 更正前 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 張婉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後 112年11月9日15時10分 - 張婉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3年5月9日簡便行文表暨附件刷卡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簿113年5月6日國世卡部字 第1130000881號函暨附件刷卡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帳單(無須繳款)、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電子帳單查詢(無須繳款)截圖、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 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 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皆曾供稱交付帳戶後獲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犯罪所 得,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被告已自動繳回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雖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此部分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刷卡購 物轉售物品換取現金之單一犯意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至被告 本件郵局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計4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對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同上犯行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資力欠佳,無力償還 高額信用卡消費款項,竟以刷卡購物轉售物品換價取得現金 後,再向銀行稱信用卡係遭冒用應列為爭議款項之方式行詐 騙之作為,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 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學 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業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 金額向各銀行為清償及迄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 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 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 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所示犯行,因而詐得之款項 合計30萬2,349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2 「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固屬其此部分事實之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已向各該發卡 銀行表明為其自行刷卡消費,非係遭盜刷之爭議款項,遂已 由銀行按正常刷卡消費流程付款特約商店,並由被告再行向 各該發卡銀行清償刷卡消費金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無須繳款)、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電子帳單查詢(無須繳款)截圖 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考,告訴人詹竣宇或發 卡銀行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此部分 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皆稱交付帳戶後曾獲有7,000元等語明確,自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 額,且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郵局、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固均為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 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 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犯行,雖將其所申辦之郵 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9號   被   告 張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琬婷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富宇代辦公司(下稱富宇 公司)股東詹竣宇佯稱,欲於附表一時間刷用附表一信用卡 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宇公司換取現金,使詹竣 宇不查,誤信為真,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所得 款項存入張琬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琬婷郵局帳戶)內,遽張琬婷取得款項後竟致電附表一所示 銀行,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使附表一銀行拒絕撥款,富宇 公司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㈡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其附表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再轉出。嗣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竣宇、黃森淼、侯詠薷、林寶蓮、林洺毅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竣宇、黃森淼、侯詠薷、林寶蓮、林洺毅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銀行 刷卡金額 詐騙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0時1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9萬5186元 19萬6829元 2 112年10月20日10時21分 9萬8583元 3 112年10月20日10時32分 2萬99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9時18分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960 10萬5520元 5 112年10月24日18時51分 9995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森淼 112年11月8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9日12時6分 共10萬元 張琬婷郵局帳戶 2 侯詠薷 112年11月7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5萬元 張婉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寶蓮 112年11月8日 假網拍 112年11月9日15時24分 4萬5000元 4 林洺毅 112年11月9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9日18時14分 4萬9987元

2025-03-31

PCDM-114-金簡-1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7號、第8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湘敏、莊淮淙(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中 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順丰董事長」所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擔任領取人頭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款車 手工作;另林玥汝(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為張湘敏之朋友, 明知張湘敏與莊淮淙所從事之工作與詐欺犯罪有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受張湘敏委託,擔任司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莊淮淙、張湘敏 。而莊淮淙、張湘敏、「順丰董事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淮淙依指示於112年12月3 0日7時許起,搭乘林玥汝所駕駛之甲車,前往指定之臺中及 彰化某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12年12月30日11 時35分許,林玥汝再駕車前往彰化縣花壇火車站,搭載前來 接應之張湘敏前往張湘敏之停車地點後,林玥汝隨即離去。 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至許忠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張湘敏持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 接受「順丰董事長」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莊淮淙 ,由莊淮淙依「順丰董事長」指示,搭乘由張湘敏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 後,由莊淮淙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柯鳴輝、翁乙方、詹旻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湘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湘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3至22、207至211頁、本院卷第256、268頁) ,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稱本案尚未領 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 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 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莊淮淙、「順丰董事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又被告本案並未領取報酬,業如上述,當無被告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 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 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9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 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另 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分工 方式並無二致,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莊淮淙、「順丰 董事長」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6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2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被告 參與情節,被告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 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柯鳴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8時許,聯繫柯鳴輝,接續偽以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加LINE聯繫並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佯稱無法下單,須經賣家認證云云,致柯鳴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4分許 ②49,985元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9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鳴輝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15至1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17至120頁)。 ⒋告訴人柯鳴輝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他卷第123至126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5057號卷,下稱偵卷一,103頁)。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7分許 ②49,123元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39,000元 2 翁乙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前不詳時間,聯繫翁乙方,偽以臉書買家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加入Marketplace聊天室並至ATM操作認證云云,致翁乙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 ②29,981元 ①112年12月30日15時15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乙方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27至12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29至131頁)。 ⒋告訴人翁乙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133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11頁)。 3 詹旻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7時前不詳時間,於臉書社團「台北大學課程討論版」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廣告,詹旻潔閱後以LINE與其聯繫表示欲購買,致詹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7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②20,000元 ①112年12月30日17時52分許 ②彰化縣○○鄉○○街000號(花壇農會ATM) ③20,00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旻潔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35至13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至190頁)。 ⒋告訴人詹旻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之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0至195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1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張湘敏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71、75至81頁)。

2025-03-31

CHDM-113-訴-834-20250331-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0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春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 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鳳春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一、 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 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大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貪圖小利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2位告訴人因拒絕調解、無法聯繫而未安排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非其管領中,且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凍結,已無用以犯罪之可 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無庸依法宣告沒收,附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以下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許建源 113年3月17日12時4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許建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13至18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2至76)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2 陳凱琳 113年3月17日11時47分許 9萬9,985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陳凱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見警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1頁反面) ⑵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2至79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113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 4萬9,123元 B帳戶 113年3月17日11時36分許 9萬9,985元 3 莊梅香 113年3月17日12時13分許 3萬2,035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莊梅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帳號頁面、貼文截圖10張、詐欺集團提供之賣貨便QR CORD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見警卷第34至34頁反面、第37頁、第39至4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3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4 蔡惠敏 113年3月17日12時18分許 2,985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蔡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52至5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3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5 陳柏云 113年3月17日12時許 3萬2,985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通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陳柏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1張(見警卷第61至61頁反面、第64至69頁反面) ⑵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3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113年3月17日12時27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三: 告訴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陳凱琳 黃鳳春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陳凱琳。(超出上開期間之剩餘未給付款項,因逾法定最長之5年緩刑期間,故無法列為條件,惟仍可逕為民事執行名義行使賠償請求權) 莊梅香 黃鳳春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予莊梅香。 陳柏云 黃鳳春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200元予陳柏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鳳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 「ggkdkgsskt1yd1st1sskt」之人所稱中獎新臺幣(下同)8 8,888元、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文義」者 所稱撥款失敗,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作數據更新乙 節,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屬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依「陳文 義」之指示,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 至指定之臺中八國站,並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陳文 義」。「陳文義」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許建源等人,致 許建源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許建 源等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鳳春於警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建源、陳凱琳、莊梅香、蔡惠敏、陳柏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黃鳳春與「陳文義」之通訊軟體對話及IG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之金融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5-03-31

CYDM-114-金簡-93-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31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欣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欣亞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 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2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對價關係,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與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行為所 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2位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 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 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 告訴人陳靖昇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 被告與告訴人何彥緯約定之賠償已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陳靖昇之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靖昇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陳靖昇新臺幣2萬6,000元,並經聲請人陳靖昇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3萬4,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靖昇、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號   被   告 許欣亞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1個帳戶每 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0月1 0日9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信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飛機」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彥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何彥緯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彥緯、陳靖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欣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對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被家裡的欠債逼到,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一則貼文說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拿10萬元的廣告,我就加對方的LINE詢問,後來改用飛機軟體跟對方聯繫,我有懷疑過對方是不是詐騙,所以有問他會不會有法律責任,但對方說不會,加上我被家人逼到,我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對方要我帳戶資料做何使用,對方只有說是九州娛樂城的客戶要匯錢進來,其他的我不知道,後來這10萬元我也沒有拿到等語。 2 告訴人何彥緯、陳靖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彥緯、陳靖昇 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何彥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彥緯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靖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靖昇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5 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辣筆-小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出租1個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何彥緯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彥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3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何彥緯聯繫後,向其佯稱:需由其依指示完成帳戶實名驗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何彥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0時13分許 8萬9,989元 2 陳靖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宅配通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陳靖昇聯繫後,向其佯稱:因其先前匯錯帳戶,系統出現問題,需依指示匯款到一定金額後,才能拿回原先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靖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0時18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10月11日0時41分許 3萬11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218-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儒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 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 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 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儒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1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及曾為其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 人,也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是搬家後發現附表一所示 提款卡遺失,附表二匯款到伊名下帳戶的錢並非伊所領取, 伊不知道是何人提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復有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79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3頁 、第75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3至103頁、第105至119頁 、第121至129頁、第131至135頁);至附表二編號1至10「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0「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 情,此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據,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⒈按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 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 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 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 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由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可知附表二之金融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 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 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而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帳戶,必為 其所控制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竊得或拾得他 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 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 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 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 被告提款卡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 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 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 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 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 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 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⒊觀諸本案附表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若 非附表一各金融機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 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 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 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 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 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 低之帳戶。而由被告附表一帳戶於112年11月2日遭詐欺人士 開始利用前,各帳戶內餘額或有為0元、未達百元或有僅剩 百餘元,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回函 暨交易明細可資為據(金訴卷第37、41、47、53、57、63、 71、77、83、217頁),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遭詐欺者利用 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 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相符。可見被告係在112年1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附表一 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為具 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 告擅將附表一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他 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附表 一所示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附表一帳戶可能遭 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不 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前揭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 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 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具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登入 及交易失敗通知擷取畫面,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理時則 信誓旦旦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並非伊所 持用,伊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實體帳戶云云(金訴卷 第134、145、157頁);然經本院調閱附表一編號1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辦紀錄,第一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以該帳號係透過網路方式申請開立之數位 帳號(金訴卷第201至207頁);嗣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審理 時當庭提示上開函詢回覆資料,被告則改稱:當時第一銀行 實體帳戶找不到,所以才會申請中壢分行數位帳戶,因為有 新工作需開戶,由於數位帳戶沒有存摺,所以忘記有開立此 帳戶云云(金訴卷第259頁)。前後所為供述,互為齟齬; 且查,參以上揭附表一編號1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從開戶後迄至本案被害人於112年11月2日遭詐騙 匯入款項前,期間並無被告所稱之薪資款項匯入(金訴卷第 209至217頁),則其所辯係因新工作所需而申辦第一銀行數 位帳戶,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⒉再被告辯稱其收到網路銀行登入失敗電子郵件通知時,即於1 12年11月3日凌晨時許,將其名下所有帳戶辦理掛失云云; 惟參以本院函詢附表一各該金融機構,僅有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 失紀錄(金訴卷第45、55、61、73、75頁);則被告上開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悖。又被告於公訴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在被害人款項匯入前, 都在其保管、持有;復稱被害人於112年11月2日匯入後至翌 ⑶日遭提領款項,非其所為云云(金訴卷第272至273頁), 前後供述顯已有矛盾,所為辯解,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提領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附表編號1、3、5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詐欺正犯 對於附表編號1、3、5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同一提供附表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 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 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翁貫育、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謝尚恒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起,向謝尚恒佯稱:將其每月World Gym健身房會員費設定成一次性繳納2年,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8時56分許 4萬9,967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尚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8至 139頁) ⒉告訴人謝尚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45至148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8時58分許 4萬9,968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31分許 9,965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32分許 9,966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33分許 9,967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9時40分許 5,025元 2 宋慧莙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起,向宋慧莙佯稱:其蝦皮賣場尚未完成實名登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45分許 9,998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宋慧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0至152頁) ⒉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91頁,交易日:2023/11/02、時間:184533、交易序號:Z0000000000) 3 黃靖翔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起,向黃靖翔佯稱:將其World Gym健身房會員設定成儲值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21分許 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⒉告訴人黃靖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0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25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26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2日 晚間7時35分許 1萬6,985元 4 李應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17分許起,向李應蘭佯稱:將其World Gym健身房會員設定成儲值會員,將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7時1分許 3,0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應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告訴人李應蘭提供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179至181頁) 5 李成聿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起,向李成聿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將致其帳戶遭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39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成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5至189頁) ⒉告訴人李成聿提供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95至196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6時43分許 9萬9,985元 6 王淑芬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起,向王淑芬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將致其帳戶遭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護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11時49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王淑芬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202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11時51分許 1萬9,987元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6分許 2萬9,987元 7 余連琦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起,向余連琦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將致其帳戶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余連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9至212頁) ⒉告訴人余連琦提供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219至221頁)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37分許 2萬8,032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39分許 2萬1,936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50分許 2萬8,032元 8 林詠曛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0時9分許起,向林詠曛佯稱:因其帳戶無法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晚間10時9分許 4萬1,042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詠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7頁) ⒉告訴人林詠曛提供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239至245頁) 112年11月2日 晚間10時29分許 1萬4,0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2分許 9,97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凌晨0時4分許 9,976元 9 張廷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起,向張廷維佯稱:因World Gym健身房系統錯誤,不慎將其會員升級,將致其帳戶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5分許 4萬9,967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廷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9至252頁) ⒉告訴人張廷維提供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259至262頁)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48分許 2萬2,90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分許 4萬9,960元 10 陳瑜晨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3分許起,向宋慧莙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安全條例,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簽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 下午4時28分許 9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瑜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65至267頁) ⒉告訴人陳瑜晨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5至281頁)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日 下午5時44分許 2萬9,985元

2025-03-31

TYDM-113-金訴-116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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