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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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佑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4時27分許止 ,在某農田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因載運之 釣竿長度超出機車龍頭把手,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俊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8、55-56頁 )。  ㈡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21、39、4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10-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顏志中(原名:顏明崑、陳明崑)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志中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法院亦不得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因此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此外,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 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 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7

KSDV-113-消債清-294-202412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呂明憲 被 告 賴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621元,及其中新臺幣287,09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7,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4日、108年7月4日 、108年7月16日、109年1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0月15日 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307,621元(其中287,090元為 消費款)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169-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吳嘉雄(原名:吳國雄)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嘉雄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 同)152,700元,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無投保紀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自111年5月至112年7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5,000 元;自112年8月起迄今任職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 全,112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63,584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 共226,648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 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郵局帳戶註記「大伯」者 (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共37,000元),係因當時工作不穩定 由姪女吳家宴資助,作為生活費之用;前於106年4月21日領 有老年給付606,437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5頁)、戶籍謄本 (清卷第109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第79-81、83-8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87-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2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5頁)、存簿(清卷第57-77頁)、 冠中公司回覆(清卷第4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51-53 、131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45-49頁)、新光人壽函(清 卷第12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135-137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任職冠中公司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金補助為35,978元【計算式:(226 ,648÷7)+3,600=35,97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房屋租金7,500元,調卷第9、151頁),並提出租賃契 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清卷第95-105頁)。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5,9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 3元後,尚餘18,6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324,954 元(調卷第12、59、75、85、73、89、123、113、135、99 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6 ,324,954÷18,675÷12=2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75-20241225-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請人即債 楊明顯 住○○市○鎮區○○街00號6樓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WD-0109 自用小客車(西元1992年7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08年8月出廠,下稱B車)機車各 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債務人陳報狀、機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等在卷可 稽。其中A車,車牌已註銷,車齡逾32年,殘餘價值過低, 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B車之車齡逾16年 ,殘餘價值過低,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無變價分 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 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2月2日 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4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 之民事陳報狀、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綜上 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 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 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1-20241224-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久子(原名:林麗花)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 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70號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 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於11 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70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 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 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7頁),堪以認定。  ㈡審酌三商美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145,614元,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 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㈢至南山人壽保單部分,甫發扣押命令,並無南山人壽回函, 難以證明保單明細與種類、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等細節,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3

KSDV-113-消債全-88-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王美慧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3

KSDV-113-消債清-171-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顏志中(原名:顏明崑、陳明崑)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轉清算程序 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 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程序之必 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郵務送達 費新臺幣7,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3

KSDV-113-消債清-294-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春貴  住○○市○○區○○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送達處所: 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春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號認無管轄權 而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1 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 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13,794元,於113年5月28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3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與友人劉家倩共同經營幸福滿滿早午餐店,每月營收扣除房 租、稅金、水電費、食材、餐具等費用,再與劉家倩平分後 ,112年4月至113年9月依序為11,535元至11,247元(金額依 序如附件所示,小數點第一位無條件捨去),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3,600元,匯入友人陳○澤郵局帳戶內,無商業保險等情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1頁),並有陳宥澤之郵局 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3至129頁)、租賃契約 書(本案卷第131至13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3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1至143頁)、金融機構 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5至148頁)、陳○澤之法定 代理人葉家妘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235頁)、劉家倩出具 之切結書(本案卷第23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112年4月至113年9月之收 入合計為267,88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之租金支出已在早午餐店營運 成本中扣除,不應重複列計,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其主張每月支 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合計11 2年4月至113年9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34,000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⑶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更生程序,112年4月至113年9月合計薪 資、固定收入267,88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4,000元,尚有 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  ⑴與劉家倩共同經營上開早午餐店,淨利二人分擔,債務人所 領109年3月至111年2月淨利依序如附件所示(109年3月為19 ,637元,111年2月淨利為12,722元)。另於109年6月8日、1 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0年5月至11 1年2月期間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存簿(橋更卷第25至26頁)、陳 宥澤之存簿(更卷第46至47頁)、每月淨收入明細表(更卷 第87至88頁)、每月營業成本明細表(更卷第98頁)、進貨 收據(更卷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4頁)、瓦斯費收據( 更卷第104頁背面)、水電通知單(更卷第105至109頁)、 劉家倩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10頁)、債務人111年9月21 日及11月8日陳報狀(更卷第41頁、第81頁)等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90,227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而109年 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 元、16,009元、17,303元,又其店面(兼自住)之租金已計 入營業成本,在此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 .36%後,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就109、1 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 非可採;就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0,208元。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90,227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290,208元,尚餘100,019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之受償總額為113,79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71頁),高於該 餘額100,019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 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 之。若債務人違反協助調查義務,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規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進而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將構成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階段,本院於111年8月12日命債務 人據實陳報自108年11月起迄今,所有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銀行存款、股票及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之處 分…,及提出自108年11月1日起迄今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 券存摺(包含集保存摺,及由債務人使用之第三人帳戶存簿) 封面暨內頁明細(更卷第22至23頁),債務人代理人於111年8 月16日收受(更卷第25頁),於111年9月20日向本院書狀陳報 「債務人前已提出(即橋更卷第25至26頁之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116k -0000000號證券存摺)所有尚留存之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明 細資料,並無其他銀行帳戶資料可再提出」等語,亦僅陳報 保單解約之財產變動,全無提及買賣期貨之財產變動狀況( 更卷第41頁背面)。之後於免責審查與否階段,債務人於113 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 作金額?)就這個金額而已(即橋更卷第25頁背面110年8月 16日3,000元期貨入金及110年8月18日17,000元期貨入金) 等語(本案卷第154至155頁)。  3.然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 24日期間,期貨買進交易約20次,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函為證(本案卷第197至201頁),顯見 其向本院陳稱僅進行2次期貨交易乙詞,並非可採。且經富 邦證券回覆債務人除該交割銀行帳戶外,另有期貨交易約定 出入金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本案卷第197頁),然債務人從未陳報過此帳戶帳號。 其於111年8、9月間即應據實說明事項卻未曾提及,致本院 迄今仍不知其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及存款、有價證 券全貌,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 顯然重大延滯程序。  4.從而,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債務人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依司執消債清卷第221頁債權表顯示普通 債權之債權總額為1,686,550元,20%則為337,310元),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 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4-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月綢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月綢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0 1,83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13、50至50頁背頁、57至58 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32頁)。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 老年年金20,697元,有前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證(卷第50至51 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 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剩餘3,621元。聲 請人名下固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 保單資料可參(卷第59至6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 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3,600 ,118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29頁),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 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6

PTDV-113-消債清-6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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