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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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10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子賢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驛富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債 務 人 陳惠如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2司執字第51137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分別遷至新北市 新店區、台北市文山區,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1-16

PCDV-114-司執-9410-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8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淼超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姜少傑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司執字第45848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北市○○區○○ 路00○00號3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1-16

PCDV-114-司執-8483-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0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世華              住同上  債 務 人 莊恩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執字第316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債務 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16

PCDV-114-司執-8200-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豔秋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民國113 年6 月17 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執行原則)第2 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依債權 人所提出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函查之債務人投保資料查詢 表所示,該查詢表顯示之日期為113年3月4日係於上開執行 原則生效前所查詢,且本次已於聲請狀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故本件無從依上開執行原則認定本院俱有管轄權,並與敘明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16

PCDV-114-司執-9029-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杜燕萍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執字第2664號債權憑證, 聲請查調債務人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7樓之9,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1-14

PCDV-114-司執-6922-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正暐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張耀中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司執字第9364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2,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13

PCDV-114-司執-5819-202501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王俊銘  住○○市○○區○○○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司執字第14749號債權憑 證,聲請查調債務人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新 北市○○區○○○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1-10

PCDV-114-司執-5907-202501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2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靖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吳淑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司執字第37744號債權憑證,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 地已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士林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1-10

PCDV-114-司執-5928-202501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0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范紜慈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0司執字第42838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勞保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彰化 縣○○鎮道○路000巷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09

PCDV-114-司執-4604-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61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登凱              住同上 債 務 人 朱婕妤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3 債 務 人 林品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司執字第159822號債權憑證,聲請查 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勞保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分別遷 至桃園市、基隆市,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09

PCDV-114-司執-476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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