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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參 加 人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 訴 人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賴麗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㈡反訴命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除撤回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賴麗如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麗如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賴麗如負擔 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主張:賴麗如為 眼科醫師,與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診所管理諮詢、出租醫療器材、 販售藥品耗材,並授權使用「大學」相關服務標章;賴麗如 於○○市○○路經營○○○○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應遵守競業 禁止義務,於同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合作期間內, 未經伊同意,不得經營與兩造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 得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詎賴麗如於111年9月間,在距離系爭診所700餘公尺之同 市○○路0段000○000號開設○○眼科診所,且向不知名之人租賃 或借用相同或類似之施作白內障、屈光雷射等手術儀器設備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依同 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賴麗如給付500萬元本息。就賴 麗如之反訴抗辯:伊曾提供賴麗如白內障及屈光手術之臨床 訓練,依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2條第2項約定,賴麗如不得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賴麗如自111年6月起未於系爭診所看 診,伊方於同年7月8日、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遷出 系爭診所,並無違約情事。系爭診所係由陳韻芬出資並負擔 盈虧,賴麗如僅依看診、手術數量計算收益,並未實際支付 系爭診所之顧問費及房屋租金而受損害,賴麗如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顯無可採。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賴麗如給付大學光 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 大學光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並判命大學光給付賴麗如2 192萬40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賴麗如其餘反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大學光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1.之訴,及反訴(除撤 回起訴部分外)不利於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 賴麗如應再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賴麗如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 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賴麗如答辯:訴外人大學光醫學事業處處長劉俊杰向伊表明 集團內醫師合約均由參加人○○○○眼科診所負責人陳韻芬代表 大學光與醫師簽約,並提供系爭契約、陳韻芬與伊之合作協 議書(下稱協議書,與系爭契約合稱二契約)要求伊簽署, 另系爭診所支付薪資、開銷之帳戶亦由大學光安排佳明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掌控,可知系爭診所實際由大學光設立、經營 ,伊僅為掛名負責醫師,對系爭診所不應負任何權利義務; 縱認系爭診所實際經營人為陳韻芬,系爭契約應存在大學光 與陳韻芬間。又伊以報備支援方式至訴外人鄭理想醫師開設 之○○眼科診所兼職看診,亦未另行租、借、購買與系爭診所 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 。況該競業禁止約款為定型化契約,過度限制伊之工作權、 財產權,亦無合理補償約定,應為無效,大學光不得請求伊 給付違約金。賴麗如並提起反訴,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存在 伊與大學光間,二契約應為聯立契約,伊已於111年5月3日 等數次委請律師致函並以原審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下稱反訴狀繕本)送達大學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又大學光未經伊同意於 111年7月8日、同年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自系爭診所 遷移,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伊自 得依同部分第14條後段約定,請求大學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 金500萬元。另系爭契約約定伊無須給付大學光顧問費及診 所房屋租金,惟大學光於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伊 收取顧問費34萬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 00元,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大學光給付500 萬元、2192萬40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1.之反訴,及本訴不利 於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大學光應再給付伊500 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大學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韻芬陳述:協議書約明由伊管理系爭診所資金,診所收入 為伊所有,診所存摺由伊保管,伊並支付診所所有人事、水 電、儀器、顧問費及房屋租金,賴麗如僅出名擔任診所負責 醫師,負責醫療及醫療行政,並按月領取款項,從未支付分 文予大學光,賴麗如請求大學光返還不當得利2192萬4000元 ,顯無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7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大學光提供系爭診所籌設相關 諮詢、包括不動產租賃等規劃、醫療儀器買賣、租賃、大學 相關服務標章使用授權、相關藥品耗財聯合採購等。契約第 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賴麗如於契約存續期 間,非經大學光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 營或協助與兩造任何一方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不得另行 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同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合稱 契約消滅)二年內,賴麗如不得於○○市從事上開競爭行為, 同條第4項約定,賴麗如如違反上開約定,應支付大學光懲 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原審卷一第25至33頁)。 ㈡賴麗如與陳韻芬於108年4月簽訂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系爭 診所,以賴麗如名義對外執業,陳韻芬單純負責出資(包括 設備器械之提供),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並約明賴麗如每週最低看診節數、每月合作所得總 額最低額,門診、自費手術依協議書附表給付,健保手術以 手術給付金額之30%為計算原則,配鏡論件協議計酬,陳韻 芬應於結算月次月5日前給付賴麗如合作收入,且約定賴麗 如於協議存續期間,非經陳韻芬及大學光書面同意,不得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陳韻芬或大學光任何一 方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不得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 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系爭契約消滅時起二 年內,賴麗如不得於○○市從事上開競爭行為,如違反約定, 應支付陳韻芬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原審卷一第143至145 頁)。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文表示賴麗如向 該署南區業務組陳述,自111年6月1日起未在系爭診所執行 醫療業務。○○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11月15日業務檢查,亦確 認上開事實,並註銷賴麗如報備支援○○眼科等執行相關醫療 業務(原審卷一213至215、第317頁)。 ㈣大學光於111年7月8日、同年10月13日將系爭診所內之Z8、EX 500雷射儀搬離。 ㈤賴麗如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眼科診所(開 業執照記載鄭理想為負責人)擔任門診醫師。健保署南區業 務組函覆賴麗如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報備支援○○眼科診所 費用達776萬餘元(原審卷一第131、513至515頁)。 ㈥○○眼科診所網頁表明該診所使用Z8雷射儀,與系爭診所使用 儀器相同。據科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依與新加科技有 限公司簽訂設備銷售合約,於111年9月20日出貨,並依指示 於同年10月4日將設備安置於○○眼科診所(本院卷二第65、6 9、135頁)。 ㈦系爭契約約定賴麗如應給付顧問費及診所房屋租金均為0元( 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5條第1項、第二部分第5條)。大學光 自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系爭診所收取顧問費34萬 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00元(原審卷一 第26、28、329頁)。 ㈧賴麗如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3日致函陳韻芬,副本致大學光, 表明○○眼科於鄰近開設○○○○眼科診所,劉俊杰處長表示要將 儀器搬移,且陳韻芬刻扣其3月份薪資等,違背協議書目的 及精神,自同年5月31日終止協議書,陳韻芬已收受該函。 其後又於同年6月23日、7月26日致函陳韻芬、副本致大學光 重申終止協議書,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大學光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25、353至363頁、本院卷 二第407頁)。 五、本訴部分: 大學光主張賴麗如自111年9月起在○○眼科診所看診,並租、 借相同、類似之手術儀器設備,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競業禁 止義務,應賠償其違約金等情,為賴麗如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賴麗如分別與大學光、陳韻芬簽訂二契約,各有合作事項, 締約目的及賴麗如就該二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各別,尤以系 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約束對象為實際執業之賴麗如,而非陳 韻芬(如後述),且協議書僅約定系爭診所以賴麗如名義執 業,並未言明其餘事項亦須由賴麗如出名為之,是賴麗如抗 辯其僅掛名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陳 韻芬與大學光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 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 契約合法終止,其他契約應生同步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賴麗如簽訂之二契約均係由大學光處長劉俊杰與賴麗如接洽 合作事項時提供乙節,業據劉俊杰於另案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159至161頁),且有劉俊杰與賴麗如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其傳送檔案「雙方合作合約(私約)」及「公約-醫師合 作契約書」予賴麗如,說明「醫師合約上的甲方陳韻芬醫師 是目前我們○○○○眼科負責醫師…目前集團內的醫師合約都是 由她代表簽署」為憑(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大學光亦 稱協議書係由陳韻芬委託劉俊杰交由賴麗如審閱,伊與陳韻 芬未訂立契約,因陳韻芬負責之臺北市○○眼科診所與伊長期 合作,故陳韻芬設立系爭診所時,伊與賴麗如簽訂系爭契約 ,二契約右上角均蓋有合約編號,是因伊合併歸檔等語(本 院卷二第237至238、405頁),自上開二契約簽署歷程觀之 ,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形式上雖分別為兩造、賴麗如與陳韻 芬間,惟二契約均係大學光所提供,簽署時間密切相近,就 協議書部分,亦係大學光推介與其有長期業務合作關係之陳 韻芬出名與賴麗如簽署,足見大學光係同時涉入二契約簽署 過程,且二契約具有成立上之關連性。 2.協議書載明賴麗如與陳韻芬合作經營系爭診所,有長達五年 之合作期間及每週最低看診節數之約定,診所以賴麗如名義 執業,惟由陳韻芬出資並提供設備,並依雙方約定方式分配 賴麗如執業收入,另有競業禁止約款,約束賴麗如不得於協 議書存續期間及消滅後二年在○○市從事眼科診療業務(兩造 不爭執事實㈡),可知協議書旨在處理二人分工、分潤,並 以競業禁止約款確保陳韻芬經營系爭診所之營業利益及競爭 優勢。另觀系爭契約前言敘明大學光係以買賣、租賃醫療儀 器,提供醫院經營管理技術服務及顧問為主要業務的專業公 司(原審卷一第25頁),大學光並自陳主要收入來自光學儀 器出租(按手術次數計費)及顧問費等收入(本院卷二第17 6頁),此核與系爭契約約定賴麗如應依實際執行屈光手術 之手術眼數(即儀器設備之使用次數),依約定標準支付大 學光儀器使用費(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乙節相符;而系爭 契約約定大學光應提供系爭診所諮詢服務、診所房屋出租及 手術等儀器設備,惟約定賴麗如應給付顧問費及診所房屋租 金均為0元(見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1條、第5條第1項、第二 部分第1條、第5條,原審卷一第25至26、28頁),與協議書 約定系爭診所應由陳韻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提供,賴麗如僅 負責醫療乙節,亦無不符;可知陳韻芬依協議書分配賴麗如 執業收入,大學光依系爭契約收取賴麗如執業使用儀器之費 用,二者立場一致,均有確保賴麗如履約以保障其等收益之 需,是該二契約約定相同之合作期間及競業禁止義務內容, 甚且協議書當事人並不包括大學光,卻約明非經大學光書面 同意,賴麗如不得為競業禁止行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 可知該二契約雖獨立存在,惟相互結合,均約束賴麗如以維 護陳韻芬、大學光就系爭診所之獲利及競爭優勢,彼此依存 不可分離。倘賴麗如終止與陳韻芬就系爭診所之合作經營關 係,自無從單獨履行系爭契約,基此,應認二契約為應同存 續或消滅之聯立契約。 ㈢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韻 芬、賴麗如合作經營系爭診所,賴麗如負責醫療業務部分具 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自應適用委任規定,得 隨時終止協議書。至於協議書第9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固約定合約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應各以三個 月、一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及應支付對方一定數額之解約賠 償金(原審卷一第143至144、25至33頁),惟倘未依約定期 限事先通知或支付解約賠償金,僅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或系 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終止意思表示之 生效。查賴麗如委任律師已於111年5月3日致函陳韻芬自同 年5月31日終止協議書,陳韻芬已收受該函,業如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實㈧),堪認協議書已於同年5月31日終止,與協 議書為聯立契約關係之系爭契約亦應於斯時生同步終止效力 。基此,賴麗如於111年9月起在○○眼科診所看診等(兩造不 爭執事實㈤㈥),即非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之,大學光據此 主張賴麗如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依系爭 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㈣又賴麗如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二年內之111年9月起,在○○眼科 診所看診,並借用與系爭診所Z8雷射儀相同之儀器設備,且 向健保署申報776萬餘元費用(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固認 其有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3項約款所示之行為。惟按競 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 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 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 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 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 5號判決參照),此參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意旨即明。 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賴麗如於契約消滅後二年內不 得於人口密集之○○市從事競爭行為,對賴麗如之收入顯有重 大影響,且大學光陳明並無補償約定,揆之首開說明,應認 該競業禁止約款無效。是大學光亦不得主張賴麗如於系爭契 約消滅後二年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依該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 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㈤綜上,大學光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賴 麗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5月31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如五㈢所述, 是賴麗如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 起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陳韻芬依協議書就系爭診所負出資義務,賴麗如依系爭契約 ,就系爭診所之顧問費、診所房屋租金均不負給付義務(兩 造不爭執事實㈡㈦),賴麗如並自陳並未出資,對系爭診所經 營無從置喙,僅依協議書受領薪資,且未否認系爭診所收入 存摺並非由其保管(本院卷二第155、175頁),足徵大學光 自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系爭診所收取顧問費34萬 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00元(兩造不爭 執事實㈦),並非由賴麗如支付。大學光收取前開費用,並 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賴麗如受有損害之情事。是賴 麗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學光返還2192萬4000元本 息,即非有理。  ㈡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大學光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之111年7月8日 、同年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自系爭診所遷移,自無 違約情事。賴麗如據此主張大學光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 1條第3項約定,並依同部分第14條後段約定,請求大學光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亦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大學光本訴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約定 ,請求賴麗如給付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賴 麗如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賴麗如勝訴,核無不合, 大學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 中原判決本訴部分命賴麗如應給付大學光200萬元本息、反 訴部分命大學光應給付賴麗如2192萬4000元本息部分,尚有 未合,兩造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大學光請求賴麗如給付300萬元本息、賴麗如請求大 學光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大學光、賴麗如敗訴,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大學光、賴麗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大學光、賴麗如之上訴,均各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23

TPHV-112-重上-615-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勳全 劉秉和 謝林秋玉 謝建民 謝承育 謝益麟 林周月 林豐鑫 林秉毅 謝國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國綱 視同上訴人 謝益三 謝芬蘭 謝建義 林淑猜 林玉華 林玉雀 林麗紅 林志雄 被 上訴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駁回。 貳、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對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勳全、劉秉和、謝益麟、謝 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謝國村、林周月、林豐鑫、林秉 毅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 之前揭說明,本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是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同 造之其餘共有人,其等均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劉秉和、謝益麟、謝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林周 月、林豐鑫、林秉毅及視同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爭點: 一、被上訴人賴麗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60土地)及相鄰同段160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160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院於民國108年間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謝國章所有同段蔗南路150建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 坐落於160土地上,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實施拍賣, 最終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應有部分則 由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嗣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欽虎,竟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阻止通行系爭土地,宣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並無路權。 惟系爭土地之同社區鄰地即同段139至142地號、144地號、1 55至160地號之土地(下稱139至142土地、144土地、155至1 60土地)建屋時各自退縮3公尺作為私設巷道經由系爭土地 通行鄰地即同段136地號土地(下稱136土地)至聯外道路, 已通行45年之久,住戶間均未有爭執,且136土地所有權人 係無償提供社區住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60之1土地亦無償 供社區住○○○○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7之1土地) 種植果樹,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係為低價購買其所有系爭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或高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才會去購買系 爭應有部分並阻止其通行,系爭房屋除利用系爭土地可與公 路通行外,無其他道路可行,原告自得通行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通行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當時父執輩合資購地蓋屋成立社區,協議將系 爭土地預留為社區惟一進出之私設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 作為相互補償使用,被上訴人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不 能通行,應與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 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等語。視同上訴人林玉雀陳稱 :系爭土地早已是供眾人通行之巷道,不解何以不讓被上訴 人通行,並表示願意讓被上訴人無償通行等語。其餘視同上 訴人均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160土地及160之1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 權人。 ⒉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該房屋坐落於160土地上,原 所有人為謝國章,權利範圍為2分之1)。 ⒊謝國章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同時拍賣,拍賣公告註 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屋與 系爭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 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 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陳欽虎,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稱,被上訴人法拍取得系爭房屋無路權,並阻止通行。 ⒌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而係私設道路。系爭房屋除利用系 爭土地可與公路通行外,無其他通路可行。 ⒍系爭土地於本件前未有有償通行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 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原告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 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 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 途定之(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為私設道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2606號所發 函文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12年11月7日以局授建養工屯字 第1120053755號所發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55頁 ),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社區私有道路之詞,應堪採信 。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房屋 後方為他人民宅,西側為137之1土地之果園,且高低差目測 約80公分,並有磚造矮牆,其餘四周相鄰之土地均為私人土 地非公路,確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 同兩造、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土地 複丈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日龍土測字第124200號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第313至317頁、第32 3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確無適宜 道路對外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為兩造所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同社區鄰地即13 9至142地號、144地號、155至159地號之土地原係由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之父執輩共同購地興建房屋,並約定建屋時各 自退縮3公尺將退縮地作為社區內道路,再經由系爭土地通 行鄰地136土地至聯外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系爭土地作 為相互補償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7 、309頁)。而139至142、155至160之1土地之退縮地與系爭 土地串接成L型道路,已鋪設柏油,供社區通行使用甚久迄 今,路寬3公尺,適合車輛進出及安全通行之需求,且通過 系爭土地經過136土地之一部分(亦已鋪設柏油)後,可連接 到臺中市大肚區蔗南路之對外聯絡道路,亦經原審法院勘驗 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屬實,基 此,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應堪採信。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 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 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 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 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自不能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應與上訴人謝國村 、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 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 用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 公告註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 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本計劃將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購買,但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伊才會沒有買到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等語,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既主張僅系爭土地共 有人方得通行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作為社區住 戶通行至聯外公路,實際上僅具有供道路使用之利益。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前,均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本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之必要及實益,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 先購買權,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以通行系爭土地,致其原 有之160土地、160之1土地及拍定之系爭房屋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顯非其任意行為所生之事由, 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對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業已認 定如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本即作為社區住戶道路使用,供被上 訴人通行未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額外之負擔,權衡兩造間之 利害得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行使實與民法 權利濫用之要件有別。且原告依民法通行權之規定,主張其 適法之通行權利,亦與民法侵權行為需具備行為不法之要件 不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至民法第787條第1項 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償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 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補 償金方能通行系爭土地,自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土地之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 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視同上訴人雖未上訴,形式 上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惟審酌本件訴訟發生原因,實係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出於私利購買對2人無益之系爭應有部分 而起,且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視同上訴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林玉雀尚且具狀反對上 訴人之主張,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人間,實 質上僅上訴人係專為自己或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上訴,而 視同上訴人之立場與上訴人亦屬不同之對立雙方,故本件上 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8

TCDV-113-簡上-154-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麗如明知虛擬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經驗,應能 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用,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 00號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至超商掃碼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薛庭豪、陳東堉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賴麗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 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設本案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原本是 要玩九州娛樂城線上遊戲方便儲值才去申請本案帳戶,但從 來沒有使用過,我沒有將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應該是遭別 人盜用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且 告訴人薛庭豪、陳東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繳費存入本案帳戶內,隨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薛庭豪、 陳東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如何登錄虛擬貨 幣帳戶?)是用信箱帳號及密碼,另電話、信箱均需認證, 但後來那支電話我註銷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 ,可知登錄本案帳戶,除需輸入帳號及密碼外,另必須通過 電話或信箱認證才能登錄帳戶,若非被告主動將帳號及密碼 告知他人,並提供信箱或電話供認證使用,他人縱知悉帳號 及密碼亦無法使用本案帳戶,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遭人盜用 ,然其未能提出遭人盜用或報警處理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被告空言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應係逃避責 任而臨訟置辯,故其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須將該等資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上開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 於案發時為已年滿23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0頁),見其有 一定智識能力,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堪認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時,縱使本案帳戶被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而用於收受、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經可以 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3號裁 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至本案帳戶, 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有提供之本 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因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觸法風險而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將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 而幫助詐欺取財,並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 受詐欺之金額不多,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東堉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東堉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53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雖未坦承犯 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 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其 年紀尚輕,依其自述有正當穩定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而為本案犯行,又與告訴人陳東堉成立和解,已賠償 告訴人陳東堉之損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處,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薛庭豪 薛庭豪在交友軟體(SUGO速聊)認識「依娜」之女子,並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依娜」在聊天過程中表示其有在做援交,薛庭豪同意與其援交,「依娜」表示要先至超商掃碼繳費才能見面援交,薛庭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零時19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掃碼繳費1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1萬5千元 2 陳東堉 陳東堉於112年11月15日在交友軟體(SUGO速聊)認識在LINE暱稱「曉雪」之女子,並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曉雪」於翌(16)日5時許,向陳東堉表示可以約見面,但須驗證陳東堉之身分,要陳東堉至超商掃碼繳費,陳東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5時39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掃碼繳費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萬元

2024-10-17

ILDM-113-訴-648-202410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麗如於民國113年04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4月18日起至民國120年04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30日止累計257,678元未給付,其中254,487元為本金 ;2,791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賴麗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債 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 7年10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累計272,313元未給付,其中264, 604元為本金;7,009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5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487元 賴麗如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64604元 賴麗如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9

KLDV-113-司促-5559-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謝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萬58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36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於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 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 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 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 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參照)。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於 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同年5月15日已繫 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見 本院卷一第35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 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85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231 20元。㈡核定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109年6月11 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645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73萬2428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 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請 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A+B+C部分,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租金每 月2312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29萬2483元【計算式:23120 元×(55月+28/31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 分,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租金每月 3645元,其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法定租 賃關係終止之日未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43萬7400元【計算式:3645元×12個月×10年=437400 元】。至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按法院之核定給付租金(即訴之 聲明第3項),惟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乃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依核定租金數額之結果,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 之聲明第4項請求返還代墊房屋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59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5880元【計 算式:0000000+437400+5997=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822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390元外,尚應補繳1萬18 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08

TCDV-112-訴-129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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