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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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標 邱惠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君旭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秋 鄭洪美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秋月 選任辯護人 尤柏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宛瑢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彤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學儒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苓芝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德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曾郁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慧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芠茹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瑩 王淑真 鄭祐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黃文煌 李倢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旦增沙令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 33608、365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582、30810 、36570、33608、37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455、12469、4569、4993、16304、17133、237 45、341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43、2444、7135、7434、16592 、36207、43948、44235、44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9942 、463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26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8號 、109年度偵字第19353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2、6173、6186、6187、42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丑○○、戊○○、庚○○、己○○、辛○○○、卯○○、乙○○ 、丙○○、辰○○有罪暨其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10至12不另為 無罪諭知;地○○、天○○、子○○、巳○○、癸○○、丁○○、甲○○、 寅○○、壬○○有罪部分及戌○○○部分,均撤銷。 二、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三、戊○○、庚○○、己○○、辛○○○、卯○○、乙○○、丙○○、辰○○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一)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己○○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辛○○○、卯○○、乙○○、丙○○、辰○○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分別提供220、220、240、200、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0萬元、1 3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100萬元。 四、癸○○、子○○、巳○○、地○○、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 如下所示之刑: (一)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 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5萬元。   (二)子○○、巳○○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5萬元、70萬元。 (三)地○○、天○○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柒月,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各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   五、丁○○、甲○○、寅○○、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 萬元。 七、沒收如附表A所示。    事 實 一、丑○○(綽號「標哥」)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 年男子ANDREW LIM TZE XIANG(下稱其綽號「安德魯」,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介紹,獲 知雅格瑞科技公司(於英國註冊公司名稱為「ARGYLL TECHO NLOGIES LIMITED」,下稱雅格瑞公司)為對外宣稱主要營 運據點設在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 ,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 ADASA系統計算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 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提供多 種投資方案(合稱雅格瑞投資方案,投資規則詳後述)。丑 ○○陸續與雅格瑞公司派遣來臺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emy 」、「Johnson」、「Joson」、「Jaymee」、「Alisa」等 境外成員(以下合稱雅格瑞顧問等人)及自稱市場總監之「 李耀文」(Spencer)等成年人聯繫,由丑○○負責雅格瑞公 司在臺業務之推展。丑○○、戊○○(丑○○同居女友,綽號「VI VI姊」、「V姐」、「V姐姐」)、庚○○(綽號「鄭老師」、 「Jack」)、己○○、辛○○○(己○○之姊)、卯○○、乙○○(綽 號「小寶」)、丙○○(英文名「Jade」)、辰○○(丙○○男友 ,綽號「蔡小儒」)(上8人,合稱戊○○等8人;上9人,合 稱丑○○等9人)、地○○、天○○(地○○之妻)(上2人,合稱地 ○○等2人)、子○○、巳○○、癸○○(綽號「謝姐」)(上3人, 合稱子○○等3人;上5人,合稱地○○等5人;上13人,合稱戊○ ○等13人;上14人,合稱丑○○等14人)均明知雅格瑞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仍以下列方式 非法吸收存款,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雅格瑞投資方案分為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 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 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元兌換美金1元計價, 各配套所取得如附表一「對沖值」欄所示點數於雅格瑞公司 網站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分指定比例之「 靜態紅利」(20%為平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每月 可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3.5%不等 ),且為吸引投資人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 ,依投資金額高低設定如附表一「獲益上限」欄所示不同倍 數之獲益上限,並將套利運動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區分為普 通區及高級區,僅美金1萬元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配套」投 資方案可點選獲利比例較高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而由前 揭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至180%不等,且未用於 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上開「對 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 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 (0.1%*365日=36.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 」點數可以1點兌換28元(須扣除10%手續費)於雅格瑞公司 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將現金款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於每月 1日至15日提現者,可於該月24日前進帳,於每月16日至31 日提現者,則可於隔月9日前進帳,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 較當時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 甚多之報酬。雅格瑞投資方案並設有推薦他人加入可領取「 動態獎金」(80%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之獎勵 制度,以每個會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新進投資 人帳號雙軌制(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 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充值獎金」、「 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金」等獎金,另設有「領導 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協助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 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獎金」取得之點數抵 繳開設新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收取新投資人投資款項 。雅格瑞公司即以上開投資方式非法吸收存款。 (二)丑○○等9人陸續加入雅格瑞公司(其等加入時間及方式,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與「安德魯」、「李耀文」 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丑○○等9人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協助 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 事項,戊○○並協助丑○○處理雅格瑞公司投資資金收取、支出 款項等對帳作業事宜、轉點數及其他公司事務運作等行政事 務。丑○○等9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遊說、鼓吹不必拉攏下 線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之「靜態紅利 」,再以「動態獎金」之獎勵制度,激勵民眾投資意願;並 安排已經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內說明 會,甚而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公司 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公司制度推廣、發 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 利甚豐,持續強化已經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線投資 人經上線投資人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各投資 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 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投資人 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資。丑 ○○等9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投 資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3億205萬311元(詳如附 表二所示)。 (三)地○○等5人經由丑○○等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成為雅格瑞投資方案之上線投資人(其等加入時間、方式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9、13至15所示),地○○等2人共同、張苓等3人各別基於與丑○○等9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惟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等5人對外非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招攬他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分別如下:⒈地○○等2人招攬如附表二編號50至59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546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9、50至59投資金額合計)。⒉子○○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2、43、60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382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3、42、43、60投資金額合計)。⒊巳○○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6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888萬7,980元(即附表二編號14、16投資金額合計)。⒋癸○○招攬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0、114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389萬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5、40、114投資金額合計)。  (四)丑○○、庚○○、己○○(下稱丑○○等3人)均知悉經由一般合法 之國內匯款或國外匯兌管道,若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 單位通報檢調機關追查,其等為規避上開非法吸收存款之資 金流向遭查獲,遂於107年1月間起,丑○○等3人與雅格瑞公 司不詳等成員、印度籍成年男子SARRAF GAUTAM KUMAR(綽 號「高德夫」、「ALEX」,下稱「高德夫」,經新北地檢署 通緝中)間(另己○○亦與戌○○○、宇○、宙○○○【上2人,本院 另行判決】間),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述吸收資金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丑○○等3人分別將其等 應繳回雅格瑞公司之投資款項,交與依「高德夫」及雅格瑞 公司不詳等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丑○○等3人經手之洗錢金額總計為2億3, 307萬5,2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戊○○之胞妹丁○○、己○○之子寅○○、辛○○○之子壬○○及媳婦甲○ ○(上4人,合稱丁○○等4人),則各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於瞭解雅格瑞投資方案後(丁○○、甲○○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及方式加入本案投資方案; 寅○○經己○○以其名義投資、壬○○及王淑真經鄭洪美珠以其名 義投資,詳如附表二編號2、7所載),而分別為下列幫助行 為:(一)丁○○依丑○○指示協助丑○○整理雅格瑞帳戶點數資料 、使用丑○○雅格瑞帳戶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統整雅格瑞公 司海外活動資料、管理丑○○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並 製作成相關紀錄、製作雅格瑞說明會入場券等。(二)寅○○依 己○○指示協助己○○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申 請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代己○○收受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等 事宜。(三)甲○○依己○○、辛○○○指示協助辛○○○管理其傘下會 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協助辛○○○、己○○申請傘下會員出 金並製作相關帳目、至金融機構幫己○○匯款雅格瑞會員獲利 款項,並幫忙己○○整理參與雅格瑞海外活動會員資料等事宜 。(四)壬○○協助辛○○○管理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選 、依己○○指示前往銀行匯出己○○傘下會員獲利款項等事宜。 (惟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丁○○等4人知悉其幫助非法吸金達1 億元以上)  三、戌○○○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依「高德夫」指示 收取鉅額款項之手法,為收款方先行特定1組鈔票號碼(通 常為面額新臺幣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告知付款 方,經雙方約定付款場所後,付款方於指定處所,經檢視收 款方所提供之鈔票上號碼與約定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點 款項數量後付款,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雅格瑞公司顧 問等人或「高德夫」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顯然背離一般交 易之流程或常規,均可得預見以前述特殊隱密方式交付之款 項,甚有可能是他人實行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仍與「高德 夫」、己○○、宇○共同基於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高德夫」指示於附表四(一)所示時、地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 收取款項: (一)戌○○○委由不知情之胞妹才仁拉莫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5所 示款項,由「高德夫」前往普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普 巴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普巴國際普意隆有限公司」應予更 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為戌○○○)取 走。 (二)戌○○○委由不知情之妻弟陳柏翰向己○○收取如附表四(一)編 號1至3所示款項、向宇○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6所示款項( 此部分款項先由宇○向己○○收取,詳如附表四(二)所示), 並親自向己○○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款項,上開款項 均由戌○○○依「高德夫」指示,分別依「高德夫」親自或委 由他人以「Nee」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指示不知情 之普巴公司會計人員林文月、才仁拉莫以小額無摺存款或低 於50萬元匯款之方式存入子○○、午○○、陳相宇等雅格瑞公司 投資人之銀行帳戶,並於107年3月15日指示林文月將其中18 0萬元拆分為109萬元6,106元及70萬3,894元二筆款項匯至汎 德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由戌○○○指示陳柏 翰、才仁拉莫攜帶現金前往聖紘銀樓(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由許文乾、黃錦雀夫妻【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後方房間,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酉○○、亥○○(上 2人,本院另行判決)兌換為美元或人民幣後匯出至指定之 海外帳戶。 (三)戌○○○指示宇○,將如附表四(一)編號7所示款項(此部分款 項先由宇○向己○○收取,詳如附表四(二)所示)分別匯入戌○ ○○指定之10個國內銀行帳戶。 (四)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經 手洗錢金額總計3,158萬7,600元(詳如附表四(一)所示)。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 斷,僅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標等9人(原判決)附表二之一 編號2至8、10至12及被告戌○○○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既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 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事實欄一(二)部分(關於丑○○等9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等9人均坦承不諱(A2(二)卷第282 、304、314、360、441至446、449至454、658至659頁、A2( 三)卷第10至16、40至43、51、64至70、149至154、523至53 1頁、A2(四)卷第249頁、A2(五)卷第304至306頁、A2(八)卷 第270至274頁、A2(九)卷第10、128、233頁、A3卷第14至21 、52至55頁、B1(一)卷第93頁、B1(二)卷第180頁、本院卷 二第348至350頁、卷四第24至29、31、34頁、卷六第306至3 07、480至481頁),並有附表二、七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 據可佐。 2、事實欄一(三)部分(關於地○○等5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地○○等5人均坦承不諱(A2(二)卷第517 頁、A2(三)第290頁、A2(八)卷第103至109、294、297、368 至371頁、A4(三)卷第278、433至435頁、A10(二)卷第500頁 、A10(四)第141頁、A10(十三)第382頁、本院卷二第351至3 52頁、卷四第29至30、34至35頁、卷六第307至308、481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50至59(有關地○○等2人)、編號42、4 3、60(有關子○○)、編號16(有關巳○○)、編號40、144( 有關癸○○)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復有子○○與乙○○ 通訊監察譯文、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採證(有關子○○ )、癸○○與丑○○對話紀錄截圖、丑○○與庚○○對話紀錄(有關 癸○○)等證據(A4(三)卷第446、447頁、A4(八)卷第8、10 至12、93至97、111至113、120至122、139、157至162、166 、220、239至246、295、296、310至312、428、429、435至 444頁、A8(七)卷第656至658、662至667頁、D12(五)卷第11 9至121頁)在卷可佐。 3、事實欄一(四)部分(關於丑○○等3人洗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等3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48 至349頁、卷四第24至26、34頁、卷六第306、480頁),並 有證人即被告戌○○○、同案被告宇○、宙○○○、證人才仁拉莫 (戌○○○之妹)、陳柏翰(戌○○○妻弟)之證述可憑(A2(二) 卷第529、614、616頁、A2(六)卷第9至15、151至161、198 至199頁、C1卷第307至317、333至345頁),復有調查局依 通訊監察譯文彙整丑○○及己○○歷次交付車手款項明細、丑○○ (扣案平板電腦)與庚○○之對話紀錄、陳柏翰提供戌○○○指示 取款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己○○與戌○○○、宇○、宙○○○ 、才仁拉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A2(二)卷第605至607頁 、A2(六)卷第17至27頁、A4(四)卷第56至58頁、A4(五)卷第 529至537、539至556頁、B1(一)卷第187、227、289、335頁 、C1卷第63、64、171頁)在卷足徵。 (二)事實欄二部分(關於丁○○等4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等4人均坦承不諱(A2(三)卷第221 、304至306、324至330頁、A2(八)卷第61至62、174至175、 329至330頁、A4(二)卷第364至366頁、B1(一)卷第444至448 頁、D12(一)卷第14反、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 、卷四第31至32、3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己○○、辛○○○證 述在卷(A2(九)卷第119至127、129頁、D10(二)卷第361至3 63頁),復有丑○○扣案平板電腦內與丁○○對話紀錄、己○○與 寅○○、甲○○、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壬○○與甲○○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己○○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A4(二) 卷第371至386、390至395頁、A4(五)卷第311頁、A8(十)卷 第6至9、14至21、135至156、164至216、210、252至254、3 18至395、418頁、D12(一)卷第173至202頁、D12(五)卷第11 至22反、46反至47反頁)在卷可佐。 (三)事實欄三部分(關於戌○○○洗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戌○○○坦承不諱(A2(二)卷第529、614 、616頁、A2(六)卷第198至199頁、A10(二)卷第122頁、A10 (十三)卷第384頁、本院卷二第354頁、卷四第32、3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己○○、同案被告宇○、酉○○、亥○○、證人才 仁拉莫、陳柏翰、普巴公司會計人員林文月之證述相符(A2 (三)卷第365至378頁、A2(八)卷第341至347頁、A2(六)卷第 151至161、255至264頁、A2(九)卷第219至237、243至255頁 、C1卷第159至175、177至180、333至345、347至348、423 至425、465至467頁、C3(一)卷第459至466頁),復有波達 拉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波達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負責人為宇○)及普巴公司登記資料、法務部 調查局行動蒐證影像截圖、己○○與戌○○○、宇○、才仁拉莫之 通訊監察譯文、陳柏翰提出之戌○○○指示其取款、至聖紘銀 樓匯兌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Nee寄到普巴公司電子信 箱之匯款資料、戌○○○指示林文月匯款與陳相宇等人及汎德 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帳戶之明細等證據(A2(二)卷第605至6 07頁、A2(三)卷第351、353頁、A2(五)卷第111頁、A2(六) 卷第17至27、31至35頁、A4(四)卷第56至58頁、A4(五)卷第 444至448頁、C1卷第171、547頁、D4(十四)卷第222正反頁 )在卷可佐。 (四)至丑○○辯稱:我不是雅格瑞公司在臺最高負責人云云。惟證 人己○○證述:丑○○是雅格瑞公司臺灣區總負責人,我們要透 過他去聯絡雅格瑞公司的人等語(A9(五)卷第64至65頁); 辛○○○證述:我在雅格瑞公司的說明會看過丑○○,在會場時 有人說丑○○是雅格瑞公司臺灣區的頭頭等語(A2(三)卷第15 7頁);卯○○證述:丑○○是雅格瑞公司在臺灣的總聯繫窗口 等語(A3卷第13頁);乙○○、地○○證述:雅格瑞公司在臺灣 最高負責人是標哥(即丑○○)等語(A2(二)卷第309、469頁 );丙○○證述:標哥即丑○○是雅格瑞公司在臺灣最高負責人 ,己○○跟我們說標哥是臺灣窗口,公司舉辦大會、研討會訊 息、參加人選或名額都是由標哥告訴己○○,再由己○○告訴乙 ○○及我,另外我參加新加坡研討會跟標哥同桌吃飯時,有人 說很感謝標哥,說如果沒有標哥的話,臺灣市場就不能開啟 ,還有人說標哥是臺灣一號等語(A2(二)卷第446至447頁、 A2(四)卷第197頁);天○○證述:我之前聽丙○○提過標哥, 他說這個組織是標哥的組織等語(A2(八)卷第296頁)。經 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其等證人就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灣業 務居於高層角色,證述大致相同;復查丑○○在臺灣始終擔任 與雅格瑞公司直接聯繫溝通臺灣業務之重要角色,負責宣達 雅格瑞公司最新活動、促銷計畫及收受投資款及轉發點數, 先後以小型聚會或與己○○、卯○○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舉辦 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自行出資加碼額外獎勵以激發其 下線投資人發展組織之動力,發展成果斐然且獲得雅格瑞公 司贈送汽車獎勵,此有如附表七編號2至21所示之丑○○通訊 監察譯文、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丑○○扣案平板電腦對話紀 錄等證據在卷可參。綜上各節,可認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 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高層及重要核心成員,舉辦說明 會遊說、鼓吹本案投資方案,並且對雅格瑞公司在臺業務具 有控制支配力。從而,丑○○上開所辯,不足以採,附此敘明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等14人、丁○○等4人(上18 人,下稱丑○○等18人)及旦增沙令(上19人,合稱丑○○等19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丑○○等18人為非法收受存款之時間自106年5月起至 107年8月間(詳附表二),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 ,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被告丑○○等3人及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⑴丑○○等3人共同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已 達1億元(詳附表三所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重;又丑○○等3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即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丑○○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⑵戌○○○所為洗錢 犯行,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較輕;且戌○○○於偵查至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二)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 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 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並增訂第2項規定:外 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但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格,並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 我國從事業務活動,是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 之不同,不容混淆。即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僅不 能在我國合法經營業務,然不能倒果為因,否定該公司依各 該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我國刑事法律中若有就 法人犯罪加以規範,外國公司亦可成為該項犯罪的犯罪主體 。查雅格瑞公司於英國有公司註冊資料,此有雅格瑞公司於 英國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註冊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 111至118、127至149頁),又雅格瑞公司雖未在臺灣辦理分 公司登記(A2(二)卷第304、375頁、A2(三)卷第11、326頁 、A3卷第15頁),惟依前述說明,僅係不能在我國合法經營 業務,然仍無法否定其依外國法律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是雅 格瑞公司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 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主體。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 。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 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 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 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 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雅格瑞公司既非銀行,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 定之人以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詳事實欄一(一)),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論處。又丑○○為雅格瑞公司 在臺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最高負責人,對公司業務有 控制支配力(已詳述如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於戊○○等13人均知情而參與收受存款業 務之行為,而與法人之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丁○○等4人雖未實際參 與決策雅格瑞公司之營運執行,然丁○○對其胞姐戊○○之同居 人丑○○、寅○○對其母親己○○、壬○○及甲○○分別對其母親、婆 婆鄭洪美珠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收 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及其等傘下會員帳戶,有所認識及提供助力, 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幫助犯。追加起 訴意旨認丁○○等4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戊○○等8人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地○○等5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丑 ○○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   3、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 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自其等行為之概念以觀,應均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  4、丑○○等9人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安德魯」、「李耀文 」及雅格瑞顧問等人間;地○○等5人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與丑○○等9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地○○等5人客觀 上就雅格瑞投資計畫整體發展與丑○○等9人並未有所討論, 亦無橫向聯繫以擴大吸金規模,故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地○○ 等2人共同、子○○等3人各別招攬金額,尚不涵括本案雅格瑞 公司全部吸收資金總額,即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等5人對 外非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之犯 行與「高德夫」、雅格瑞公司不詳等成員等人間(另己○○亦 與戌○○○、宇○、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5、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之行為與洗錢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 認丑○○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丑○○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庚○○、己○○各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為數罪,亦有誤會。    6、起訴效力擴張: (1)違反銀行法部分:  ①關於附表C編號1-1至1-3、1-5至1-12、1-14至1-24、7、8所示併案部分(詳附表二編號70至118、121至133、152至172、182所載;另附表C編號1-7、1-12所示併辦中部分投資人前經原審退併後,於本院併案【即附表C編號7部分】,其中部分投資人【附表C編號7所示本院併辦1附表編號3至5、20至24部分】應予退併辦,詳後述【貳、二(四)8、退併辦部分】);附表C編號5、6所示補充理由書部分(詳附表二編號16至60、69、74至81、119所載)及附表二編號61至62、64至66、68、120、134至143、173至181所示部分,該等部分所載丑○○等9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及投資人投資金額,均與其等已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事實欄一(二)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檢察官追加起訴癸○○違反銀行法,於追加3證據清單編號18記 載癸○○招攬申○○投資金額182萬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0 所示),然查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投資人投資6萬6,000元 部分,亦為癸○○招攬,此部分與癸○○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 一罪關係,亦應計入癸○○招攬金額。  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地○○等5人違法吸金部分亦包括附表二編 號144至181所示投資人乙節。惟地○○等5人各別與丑○○等9人 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各別招攬金額,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 ○○等5人對外招攬非法吸金部分包括附表二編號144至181所示 投資人(詳事實欄一(三)所載);況且本案起訴、追加及併 案意旨,亦無包括此部分投資人,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此部分 ,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2)洗錢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丑○○於107年5月11日經手洗錢700萬元、庚○○未經 手此部分洗錢金額(如附表三(一)編號3、(二)編號5「A欄 」所示)。惟查:由陳志標107年5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A4 (五)卷第532至533頁)可知丑○○於對話中要求車手向庚○○收 取756萬元,且庚○○於偵查中供陳:107年5月11日丑○○有叫 車手跟我核對鈔票號碼,號碼若正確就拿現金給車手等語( B1(一)卷第34頁),從而可認陳志標、庚○○共同掩飾或隱匿 此部分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財物為756萬元(如附表三(一)編 號3、(二)編號5「B欄」所示),逾丑○○此部分起訴金額(7 00萬元)56萬元部分(如附表三(一)編號3「C欄」所示), 及庚○○此部分洗錢金額756萬元(如附表三(二)編號5「C欄 」所示),因分別與丑○○起訴、庚○○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一罪關係,仍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②公訴意旨認己○○經手洗錢金額,有部分係交付予旦增沙令等3 人,並據此對旦增沙令等3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惟公訴意旨就 如附表四(一)編號3、4及附表四(二)(三)所示旦增沙令等3人 分別向己○○收款金額,未予計入己○○經手洗錢金額,此部分 金額總計2,644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三)編號3、6、20、 21「C欄」所示),因與己○○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 仍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7、不另為無罪諭知: (1)違反銀行法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即補理 1附表一編號36、補理2附表編號2所示),仍為丑○○等9人人 本案非法吸金金額等語。查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所示投資人 投資金額部分,本院依附表二之一「備註」欄所載證據,無 法認定該等投資人係因丑○○等9人遊說、鼓吹、招攬而投資 本案雅格瑞投資方案,是此部分投資金額,尚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為本案非法吸金金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銀行法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認丑○○分別於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7日尚有經 手198萬元、231萬元,共計429萬元洗錢犯嫌(如附表三(一 )編號7至8「A欄」所示);己○○於107年5月3日尚有經手630 萬元洗錢犯嫌(如附表三(三)編號11「A欄」所示)。惟查① 依陳志標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A4( 五)卷第536頁),可認上開2筆款項均係「謝姐」即癸○○要 交予丑○○之款項,尚不能證明丑○○是否再將上開2筆款項交 予其他車手。②己○○107年5月2日至107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 文(A4(五)卷第536頁)均未敘及相關金額數字,亦無法證 明己○○是否經手上開金額。從而,丑○○、己○○有無掩飾、隱 匿上開款項,均仍屬存疑,其等各就此部分金額(即附表三 (一)(三)「D欄」所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洗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退併辦部分: (1)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8所示投資人投資 金額部分(即附表C編號1-7、1-12所示併辦中部分投資人, 經原審退併後,於本院併案【附表C編號7所示本院併辦1附 表編號3至5、20至24部分】),本院依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8 「備註」欄所載證據,尚無法作為認定該等投資人係由陳志 標等人遊說、鼓吹、招攬而參與本案雅格瑞投資方案之積極 證據,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 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 分經原審退併部分之投資人,亦為丑○○等18人所招攬,尚非 可採。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如附表二之二編號9(即附表C編號 1-4部分)所示前經原審退併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本院 依附表二之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證據,亦無法認定該投 資人確有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且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亦無移送併案,附此敘明。 (2)被告己○○、辛○○○雖以告訴人身分對丑○○提出違反銀行法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移送併辦 (附表C編號1-13之併辦13)。惟己○○、辛○○○與其等所涉事 實欄一(二)部分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詳述 如前,自難認其等於本案有何被害情事,而有檢察官移送併 辦此部分所指丑○○犯行,此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9、另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21所示投資人雖指稱有加入雅格瑞投 資方案(均非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之範疇),然本院 依附表二之三「備註」欄所載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 投資人確有加入陳志標等人遊說、鼓吹、招攬之雅格瑞投資 方案,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投資人投資金額與丑○○等18人 有關乙節,亦非可採。 10、至併辦3及併辦17(被告均為己○○)雖均於所犯法條欄引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上開併辦意旨書之犯罪 事實欄並無提及己○○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詐欺行為,且併辦 3尚且特別敘明己○○所為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見併辦3「四 、告訴及移送意旨雖另認」欄之說明);又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亦無認己○○有涉犯詐欺罪嫌。準此,顯見上開二併辦 意旨書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 係誤載,特予敘明。 (五)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丁○○等4人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全程幫助非法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 。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丁○○等4人亦涉犯附表二編號144至181 違法吸金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部分等語。然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尚 無積極證明足以認定丑○○等18人有涉犯此部分罪嫌,已詳述 如前;又丁○○等4人並無招攬他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之具 體作為,其等幫助行為僅係分別依指示協助處理丑○○、己○○ 、辛○○○(下稱辛○○○等3人)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 選、出金帳目整理、製作說明會邀請卡、款項匯送等助力行 為,且非全程協助,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丁○○等4人涉犯附 表表二編號144至181所示非法吸金部分,是檢察官此部分所 指,尚非可採。 (六)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戌○○○就附表四(一)編號1至7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 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3、戌○○○與「高德夫」、己○○、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戌○○○利用不知情之陳柏翰、才仁拉 莫、林文月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4、起訴效力擴張:   依附表C編號3之追加2犯罪事實欄所載,旦增沙令另有指示陳 柏翰前往波達拉公司向宇○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指示宇○另將1 00萬元分別匯入其所指定不詳之10個國內銀行帳戶(即附表四 (一)編號6、7所示部分),惟檢察官起訴旦增沙令未認定其 經手上開洗錢金額。此部分旦增沙令經手金額總計200萬元, 因與旦增沙令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雖認戌○○○於107年3月15日經手洗錢金額為157萬5, 000元,惟依戌○○○107年3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A4(四)卷第 55頁),可認戌○○○於電話中向己○○中確認收取金額數字為1 26萬。故公訴意旨主張戌○○○此部分洗錢金額逾本院上述認 定金額之差額31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略以:戌○○○除有事實欄三所載共同掩飾、隱匿雅 格瑞公司非法吸金款項犯行外,另與「高德夫」基於洗錢之 犯意,自105年間起即受「高德夫」委託收取雅格瑞公司非 法吸金款項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而指示陳柏翰、才仁 拉莫陸續向「不詳犯罪集團」之成員收取數10萬元至1,800 萬元不等之現金,再依「高德夫」指示完成掩飾、隱匿上開 款項,因認該部分行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經查: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未敘明前述「不詳犯罪集團」之「其他 犯罪所得」所指為何,亦未敘明「其他犯罪所得」是否為洗 錢防制法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 認構成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所指戌○○○此部分犯行,顯 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戌○○○就事實欄三所涉共同掩飾、隱匿雅格瑞公司非法吸金 款項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戌○○○之供述及林文月、陳柏翰之證 述勾稽比對,可知戌○○○知悉自「高德夫」收取之款項係投 資款項,自承金額約3億元,原審僅認定隱匿掩飾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金額,自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惟檢察官未能 提出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證明戌○○○另有依「高德夫」指示 掩飾、隱匿除附表四(一)所示金額以外之其他雅格瑞公司非 法吸金款項,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戌○○○有事實欄三以外之洗錢犯行。是檢察官所 指,尚非可採。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丑○○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足認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核與本案所犯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 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本院認為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2、丁○○等4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戊○○等13人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但其等與具有決策權 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之陳志標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 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而丁 ○○等4人僅係依指示幫助本案犯行之輔助角色,可責性低( 詳前述)。審酌上情,戊○○等13人及丁○○等4人應分別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4、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 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 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 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惟若無犯罪 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 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丑○○等18人(除癸○○外)於偵查中已就其等涉 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供述明確(A2(二)卷第24、22 3、282、304、314、360、441至446、449至454、517、658 至659頁、A2(三)卷第10至16、40至43、51、64至70、149至 154、221、290、304至306、324至330、523至531頁、A2(四 )卷第249頁、A2(五)卷第304至306頁、A2(八)卷第61至62、 103至109、174至175、270至274、294、297、329至330、36 8至371頁、A2(九)卷第10、128、233頁、A3卷第14至21、52 至55頁、A4(一)卷第134至135頁、A4(二)卷第364至366頁、 A4(三)卷第278、433至435頁、B1(一)卷第93、444至448頁 、B1(二)卷第180頁、D12(一)卷第14反、44至45頁),其等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丑○○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E 欄」(1)至(5)所示現金及虛擬貨幣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 卷六第466、509頁);己○○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E 欄」(1)至(3)所示款項繳交全部犯罪所得(A10(十三)卷第3 94頁);辛○○○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E欄」(1)至(9 )所示款項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乙○○有 如附表十序號1所示和解賠償予被害人之給付金額,並繳交 部分犯罪所得,且供陳其餘應沒收犯罪所得同意以其扣案銀 行帳戶存款繳回(本院卷六第467頁,詳見附表九編號7「E 欄」(1)至(3));丙○○繳交部分犯罪所得,並供陳其餘應沒 收犯罪所得同意以其扣案銀行帳戶存款繳回(A2(五)卷第30 4至306頁,詳見附表九編號8「E欄」(1)至(4));戊○○、庚 ○○、卯○○、辰○○、地○○、天○○、丁○○、王淑真均已繳交全數 犯罪所得(各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及計算依據詳後述),有收 據在卷可憑(D2(十)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四第444、446、 510、512、514、534頁);子○○、巳○○、寅○○、壬○○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經核均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應遞減輕其刑。至癸○○雖於本案中尚無犯罪所得 ,惟其於偵訊中供稱:有關雅格瑞集團有無設置獎金制度、 投資方案及其推薦人為何人等情節,我均不清楚,我也沒有 招攬下線投資雅格瑞集團等語(B1(二)卷第391至403頁)。 足認癸○○於偵查中並未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就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即難謂已為自白,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5、查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A2(二)卷第529 、614、616頁、A2(六)第198至199頁、A10(二)卷第122頁、 A10(十三)卷第384頁、本院卷二第354頁、卷四第32、35頁 、卷六第309、481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關於丑○○等19人部分): (一)原判決認丑○○等19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丑○○等18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 前(後)段之(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然原審認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 元以上)罪,且就丑○○等18人(除丑○○外)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2、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丑○○等9人就事實欄一(二)非法吸 金金額,尚有4,746萬7,607元(附表二編號144至182所示, 其中編號152至172、182為二審移送併案【編號152至172前 經原審退併】)部分;⑵癸○○就事實欄一(三)非法吸金金額 ,尚有6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114所示)部分;⑶丑○○等3人 就事實欄一(四)洗錢犯行,尚有附表三(一)至(三)「C欄」 所示洗錢金額;⑷旦增沙令就事實欄三尚有200萬元洗錢金額 (附表四(一)編號6、7所示)部分,均核與其等起訴部分具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或不及審酌,尚有未 合。 3、原判決就事實欄一(四)丑○○等3人,均未載明認定之洗錢金 額。又起訴書所指丑○○洗錢金額中429萬元、己○○洗錢金額 中630萬元(詳附表三(一)(三)「D欄」所示)部分;戌○○○ 於107年3月15日洗錢金額為126萬元,與起訴金額157萬5,00 0之差額31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部分, 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詳前述),原判決均未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丑○○等3人及戌○○○ 所為洗錢犯行,未及比較新舊法。  4、原判決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部分,有疏漏、適用 之違誤及未及審酌情形:⑴林宥彤、子○○、巳○○、寅○○、壬○ ○於偵查中自白,且丙○○於偵查中供稱同意將存放於銀行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繳回;子○○、巳○○、寅○○、壬○○無犯罪所得 ,符合該法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漏未適用。⑵原判決就己○ ○部分,認定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為其 犯罪所得,然未說明上開車輛是否繳回,而逕適用該法減輕 其刑,顯有理由不備。⑶丑○○、戊○○、庚○○、己○○、辛○○○、 卯○○、乙○○、辰○○、丁○○、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 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或同意以其扣案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繳交全 數犯罪所得,有該法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 5、犯罪所得部分:⑴己○○、丙○○、地○○、天○○、戌○○○分別有如 附表九編號4、8、9、10、19「B欄」所示犯罪所得(詳後述 ),原判決就該等被告犯罪所得認定,尚非妥適,或尚有未 及審酌乙○○和解給付金額等情況。⑵原判決就戌○○○宣告沒收 部分,贅載「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等 字(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9部分)。 6、陳志標等9人、子○○、巳○○、癸○○、丁○○等4人於原審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乙○○、丙○○、辰○○、子 ○○、癸○○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部分投資人和解等情,原判 決未及審酌。 7、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丑○○等9人、子○○等3人、 丁○○等4人、戌○○○等人量刑過輕,暨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 所示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項與丑○○等18人、附表二編號144 至181所示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項與地○○等5人及丁○○等4人 、戌○○○另涉其他洗錢等節,固為無理由;然丑○○等9人、子 ○○等3人、丁○○等4人(上16人,下稱丑○○等16人)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44至181 所示投資金額應計入丑○○等9人吸金金額,則非無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丑○○等9人有罪暨其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10至12不 另為無罪諭知;地○○等5人、丁○○等4人有罪部分及戌○○○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丑○○等14人為謀求一己之利 ,不顧法令禁制,誘使民眾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丑○○等3人並為後續洗錢行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危害 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丁○○等4 人明知辛○○○等3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猶 幫助其等遂行犯罪;戌○○○所犯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 特定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 圍,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丑○○等9人、子○○、巳○○ 、癸○○、丁○○等4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 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地○○等2人及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陳志標等3人均符合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乙○○、丙○○、辰○○、子○○、 癸○○有附表十所示和解情形;丑○○等9人、地○○等2人、丁○○ 、甲○○、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卯○○於110年至112年間 、乙○○於107年2月起、丙○○及子○○均有從事公益紀錄(本院 卷七第37至47、79至89、113至114、505至528頁);癸○○經 醫師證明有肝炎及出血性中風住院紀錄(本院卷七第135至1 37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投 資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丑○○等19人分別自陳如附表八 所示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2前段、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辛○○○、卯○○、乙○○、丙○○、地○○、天○○、子○○、巳○○、癸○ ○、丁○○、寅○○、甲○○、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辰○○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辰○○、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其等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 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 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 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辛○○○、卯○○ 、乙○○、丙○○、辰○○、地○○、天○○、子○○、巳○○、癸○○、戌 ○○○應各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辛○○○、卯○○、 乙○○、丙○○、辰○○、子○○、巳○○、癸○○、丁○○、寅○○、甲○○ 、壬○○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丑○○部分:  ①審酌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最高 負責人(詳前述),其對公司業務具有控制及支配力,且若 無高額利益之驅使,豈會長期勞心勞力及花費自身財產為本 案招攬及推廣雅格瑞投資方案。又丑○○為己○○上線,於雅格 瑞公司地位及影響力高於己○○,並考量丑○○對於己○○及其下 線招攬之成果,於符合條件時,可經由對碰獎金、代數獎金 及領導獎金等動態獎金之制度獲得獎勵,衡情其所獲利益應 不低於洪明秋經營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2,78 1萬2,800元(詳後述己○○部分),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估算 丑○○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781萬2,800元(如附表九編號1「A 欄」(1)所示)。至丑○○辯稱:己○○至遲於107年1月即自行 發展,未再與丑○○合作,不應以己○○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估 算丑○○犯罪所得云云。惟己○○加入雅格瑞公司後,始終為丑 ○○之下線,依雅格瑞投資方案規則,丑○○可自己○○及其下線 獲得獎勵,況本院已以上述有利被告之解釋認定丑○○此部分 犯罪所得,是丑○○此部分所指,無足採之。  ②丑○○因招攬業績達標獲得雅格瑞公司贈送汽車獎勵,經協調 後由第三人卓越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 )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1台部分, 審酌丑○○與車商代表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向未○○提及 「就以公司買車現金付款就好了...(省略)」等語,及購車 發票上所載之買方為卓越公司等情(A4(十一)卷第191、205 頁),可見丑○○於取得雅格瑞公司獎勵汽車(雅格瑞公司出 資額度為370萬元,見A4(十一)卷第219頁)權利後復轉售與 卓越公司,而實際獲得370萬元之款項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沒收(如附表九編號1「A欄 」(2)所示);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卓越公司係以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汽車,尚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餘地。  ③綜上,估算丑○○本案犯罪所得款項為3,151萬2,800元(計算 式:27,812,800+3,700,000=31,512,800,如附表九編號1「 B欄」所示)。丑○○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五(一) 編號49、50、52至56、60至62所示現金及如附表六編號38至 42所示虛擬貨幣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466、509頁), 而以其扣案如附表五(一)編號56所示美金現金及編號60至62 所示新臺幣現金(如附表九編號1「E欄」(1)至(4)所示), 均用以繳交犯罪所得,並以附表五(一)編號49、50、52至55 所示外幣現金及附表六編號38至42所示虛擬貨幣(按:附表 六編號38所示比特幣101.0000000顆,以113年11月14日審理 期日比特幣每顆市價美金9萬元【本院卷七第439頁】計算, 已足繳交犯罪所得)之等值金額1,487萬7,145元繳交犯罪所 得(如附表九編號1「E欄」(5)所示)後,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如附表九編號1「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3,151萬2,800元(如附表九編號1「D欄」所 示)。  ④另檢察官雖指稱: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PUMA168亦為丑○○註冊 使用之帳號,丑○○並透過該帳號調分給下線,原審認丑○○使 用之另一帳號candy168左、右區業績,與己○○使用帳號chio u888之左、右區業績相似,而以己○○犯罪所得估算丑○○之犯 罪所得,未再以丑○○帳號PUMA168左、右區業績總和觀察, 原審明顯低估丑○○犯罪所得等語。惟原審及本院均係以己○○ 所陳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估算丑○○犯罪所得,未依己○○或丑 ○○於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之左、右區業績認定犯罪所得,復 本案已無法取得相關被告於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內之資訊, 即無從檢視確認各帳號左區、右區業績計算之基準為何,尚 不能以此認定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2)戊○○部分:   邱惠芝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款項為美金幾百 元等語(A2(三)卷第524、525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 美金100元計之,上開款項為戊○○之犯罪所得,經以雅格瑞 公司收取投資款之美金(點數)與新臺幣比例為1比33估算 戊○○之犯罪所得為3,300元(如附表九編號2「B欄」所示) ,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2「E欄」所 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300元(如附表 九編號2「D欄」所示)。又戊○○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 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 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庚○○部分:   庚○○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350萬元等 語(B3(二)卷第51頁),上開款項為庚○○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九編號3「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 如附表九編號3「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35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3「D欄」所示)。又庚○○雖 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 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4)己○○部分:  ①依己○○所陳其經營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總計 為2,781萬2,800元(推薦獎金110萬8,800元、對碰獎金為2, 620萬元、代數獎金及領導獎金50萬4,000元),且其於搜索 時遭扣得之現金款項7,202萬9,000元(查原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載扣得現金7,194萬元,惟嗣經清點 應再加計8萬9,000元,見A2(五)卷第53頁)其中之2,700餘 萬元即為其以經營雅格瑞公司所得點數兌換之現金(A10(十 一)卷第483至486、491至492頁),堪認其扣案款項中之2,7 81萬2,800元即為其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九編號4「A欄」(1)所示);又己○○另供稱前述扣得現金款 項中之2,000餘萬元,係其向其他雅格瑞投資人收取之投資 款而尚未交回雅格瑞公司者(A10(十一)卷第483至485頁) ,核屬其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有利被告解釋 原則,爰以2,000萬元計算之(如附表九編號4「A欄」(2)所 示)。  ②己○○因招攬投資人之業績達標而獲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廠牌汽車各一台,業據其供述明確(A2(五)卷第55至57頁、 A9(十二)卷第11至13頁),並有己○○獲得雅格瑞公司獎勵瑪 莎拉蒂汽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B1(一)卷第68頁、 A9(十二)卷第33頁、A2(一)卷第192頁),均屬其本案非法 吸金之犯罪所得,茲說明車輛部分之沒收:  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部分,證人即車商代表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丑○○都有訂瑪莎拉蒂休旅車,雅格瑞公司支付的是轎車,他們都補價差換成好一點的休旅車等語(A10(五)卷第417頁),參以前述丑○○取得雅格瑞公司獎勵汽車權利之購車發票金額為508萬元(A4(十一)卷第191頁)、雅格瑞公司出資額度為370萬元(A4(十一)卷第219頁),堪認己○○於107年取得同廠牌規格之汽車價格為508萬元、其中由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惟該車於109年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所得235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拍賣筆錄及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等可參(拍賣扣押車輛卷第37、61至62、77頁)。是該車輛於109年拍賣時車價之折舊率為46.26%(計算式:235萬元/508萬元=46.26%),則己○○於107年獲取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不法所得,占上開拍賣時車價中之171萬1,614元(計算式:370萬元*46.26%=171萬1,614元,如附表九編號4「A欄」(3)所示)。至己○○辯稱應以該車109年拍賣價格235萬元扣除其107年購車時自行出資給付之現金70萬元、刷卡金10萬元、車貸1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云云,惟己○○未提出付現及刷卡之相關單據,車貸亦不能確認係用於支付車款,且豈能以2年後之拍賣車款,扣除取得時所支付款項(即未考慮支付部分之車輛折舊);再者,本案計算己○○取得該車輛之不法所得,僅以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計算,是其所稱於取得車輛時支付車款部分,並未計入上開犯罪所得,即無所謂扣除之問題,是己○○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  ❷車牌號碼AXJ-3993號賓士廠牌型號E250 Avantgarde汽車未經 扣案,依己○○供陳:我於107年6、7月間領取雅格瑞公司發 放的賓士車獎品等語(A2(五)卷第55至56頁)及該車於107 年之市價為317萬元(A9(十七)卷第148頁、A9(十八)卷第32 9反頁、本院卷六第215至217頁),扣除己○○提出單據證明 其購車時自行出資給付訂金10萬元、尾款43萬750元(本院 卷四第525頁),估算己○○因獲得該車之財產上利益為263萬 9,250萬元(計算式:3,170,000-100,000-430,750=2,639,2 50)為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4「A欄」(4)所示) 。  ③綜上,經估算己○○本案犯罪所得為5,216萬3,664元(計算式 :27,812,800+20,000,000+1,711,614+2,639,250=52,163,6 64,如附表九編號4「B欄」所示),經己○○同意以其扣案款 項繳回犯罪所得(A10(十三)卷第394頁),繳交金額詳如附 表九編號4「E欄」(1)至(3)所示,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 附表九編號4「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5,216萬3,664元(如附表九編號4「D欄」所示)。  ④另己○○陳報扣案其所借用之親友帳戶餘額中,與雅格瑞公司 有關之款項為其以上開親友帳戶將其雅格瑞公司帳戶之紅利 點數兌換成現金之款項共計680萬5,000元(A10(十一)卷第4 86至489頁),經核與其所陳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點選運動 賽事而實際領取之靜態紅利經估算約600萬元尚屬相當(A10 (十一)卷第491至492頁),惟雅格瑞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有 機會取得點選運動賽事之靜態紅利,與是否招攬他人加入之 非法吸金行為無關,又己○○陳稱其遭扣案之本人名下帳戶及 親友帳戶之用途,分別為其收受薪資、租金、保費、信用卡 扣款等日常使用,或長期與親友進行投資不動產集資買賣、 比特幣買賣、拆分盤mbi、svi等所使用等語(A10(十一)卷 第486至48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帳戶中之餘額 為己○○本案犯罪所得,難認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5)辛○○○部分:  ①辛○○○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400萬元至5 00萬元(A2(三)卷第150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400萬 元計算辛○○○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5「A欄」(1)所示) 。  ②辛○○○因招攬投資人之業績達標而獲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BMW廠牌汽車一台,業據其供述明確(A2(三) 卷第7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拍賣扣押車 輛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亦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且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所得140萬元,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5日新北院賢1 09司執新字第115824號函及原審法院109年贓款字第81號贓 證物款收據等可參(A2(三)卷第206、207頁、拍賣扣押車輛 卷第163至165頁),此部分拍賣所得係由原得沒收之扣案物 變換而來,兩者不失其同一性,仍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九編號5「A欄」(2)所示)。  ③綜上,經估算辛○○○本案犯罪所得為540萬元(計算式:4,000 ,000+1,400,000=5,400,000,如附表九編號5「B欄」所示) ,經辛○○○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至23所示銀行帳戶 內款項用以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各銀行 帳戶繳交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5「E欄」(1)至(8)所示,應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4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5「D 欄」所示)。 (6)卯○○部分:   卯○○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300萬元至4 00萬元(A3卷第58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300萬元計 之(如附表九編號6「A欄」(1)所示),另供稱並收到己○○ 業績達標發給之獎勵100萬元(A3卷第58頁)(如附表九編 號6「A欄」(2)所示),合計400萬元(計算式:3,000,000+ 1,000,000=4,000,000)為卯○○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6 「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 編號6「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 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6「D欄」所示)。又卯○○雖曾因業績 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 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7)乙○○部分:   乙○○於107年8月9日偵查中供陳:我投資雅格瑞公司共領取1 ,000多萬元獎金等語(A2(四)卷第277頁),依有利被告解 釋原則以1,000萬元計之,上開款項為乙○○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九編號7「B欄」所示)。查乙○○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金額總計422萬5,000元(如附表九編號7「C欄」 所示,和解對象及給付金額詳如附表十序號1(1)至(6)所示 );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 7「E欄」(1)所示),並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7至28 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各銀 行帳戶繳交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7「E欄」(2)(3)所示,已無 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77萬5 ,000元(如附表九編號7「D欄」所示)。又乙○○雖曾因業績 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 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至乙○○雖辯稱:應以乙○○自附表二編號4、13、2 1、28、29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領取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 計算犯罪所得,且應以高級配套投資方案165萬元認定投資 人最多投資金額為165萬元計算推薦獎金,乙○○當時自陳獎 金數額係記憶中銀行存款數額大概加總、各式投資及購買雅 格瑞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維塔幣云云。惟查,乙○○上開所指 投資人均係乙○○直接招攬之投資人,其所述犯罪所得計算方 式未再計入該等投資人之下線投資金額,況乙○○於107年8月 9日偵查中明確供陳其領取1,000多萬元獎金(已於前述), 甚且乙○○於107年7月27日偵查中供陳:我加入雅格瑞公司之 獲利有些用以投資礦場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A2(二)卷第36 3至364頁),堪認乙○○係以其自雅格瑞公司獲取之獎金投資 及購買虛擬貨幣。是乙○○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8)丙○○部分:  ①丙○○於偵查中供陳:我於雅格瑞投資方案出金獲利316萬元, 領取如附表九註1編號1至18所示推薦獎金(按:折合新臺幣 總計6萬9,358元)及附表九註2編號1至9所示對碰獎金(按 :折合新臺幣總計7萬5,646元)等語(A2(七)卷第97至98頁 ),堪認丙○○上述出金獲利316萬元、推薦獎金6萬9,358元 、對碰獎金7萬5,646元,均為丙○○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 8「A欄」編號(1)至(3)所示)。  ②丙○○不爭執獲得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AUD I廠牌A4汽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A180汽車 各一輛,惟辯稱上開2車輛均已轉售他人(見丙○○不服原審 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裁定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 。查丙○○係於107年初獲得上開2車輛,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在卷可考(A9(二十)卷第131、136頁),本院依上開2車輛 於當時之市價資料(A2(三)卷第153、242頁、A9(二十)卷第 18、137頁、本院卷六第219至233頁),估算丙○○因獲得上 開2車輛之財產上利益分別為206萬元、153萬元,均為丙○○ 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8「A欄」編號(4)(5)所示)。  ③綜上,經估算丙○○本案犯罪所得款項為689萬5,004元(計算 式:3,160,000+69,358+75,646+2,060,000+1,530,000=6,89 5,004,如附表九編號8「B欄」所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8「E欄」(1)至(3)所 示),並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2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繳 交犯罪所得(A2(五)卷第306頁),該銀行帳戶繳交金額詳 如附表九編號8「E欄」(4)所示,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689萬 5,004元(如附表九編號8「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89萬5,004元(如附表九編號8「D欄」所 示)。  ④至丙○○固有如附表十序號2所示和解情形及和解金額,然附表 十序號2(1)(2)所示和解對象均非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又附 表十序號2(3)所示和解對象許美芬為丙○○之母、附表十序號 2(3)所示和解對象辰○○為丙○○男友且為本案被告,均與丙○○ 有利益關係,尚不能認得將該等和解金額自丙○○沒收金額中 扣除,併予敘明。 (9)辰○○部分:   辰○○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80萬至100 萬元(A2(三)卷第41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80萬元計 之,上開款項為辰○○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9「B欄」所 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9「E欄 」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0萬元(如附 表九編號9「D欄」所示)。又辰○○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 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 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10)地○○等2人部分:   地○○等2人具狀表示,其夫妻2人以共同持有之雅格瑞公司網 站帳號提領金額共計126萬6,048元,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 A10(一)卷第269至281頁、A10(二)卷第395至403頁)。按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夫妻2人共同犯罪所得難以明確切割,應平均分擔,即地○○ 等2人犯罪所得各為63萬3,024元(計算式:1,266,048÷2=63 3,024,如附表九編號10、11「B欄」所示),且其等全部犯 罪所得已由地○○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0、11「 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地○○犯罪所得63萬 3,024元、天○○犯罪所得63萬3,024元(如附表九編號10、11 「D欄」所示)。 (11)子○○、巳○○、癸○○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子○○、巳○○、癸○○於本案犯行是否 取得雅格瑞公司網站動態獎金之點數兌現(變現)而有現金所 得或其他利益之數額,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2)丁○○部分:   丁○○供稱106年11月間起幫丑○○及其會員點選雅格瑞公司網 站之運動賽事,加上我自己的帳號,我負責點選的帳號高達 46筆,丑○○有幫我向他的會員收取每個月35點的服務費、相 當於美金35元,而幫丑○○的帳號點選賽事部分,最後只剩下 11個帳號,其中7個帳號是丑○○的、4個帳號是我的,我將點 數換成現金的方式是將點數轉給丑○○,丑○○會以1比28的比 例換現金給我等語(B1(一)卷第445、446頁、A2(九)卷第19 6頁),並有106年11月間丁○○為丑○○管理帳號點選賽事之紀 錄可稽(B1(一)卷第459頁),佐以依丁○○與丑○○之對話紀 錄,於106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曾論及建議託管帳戶之 會員自行操作帳戶之內容(見附表七編號21),則於106年1 2月起即無從推知丁○○仍持續為丑○○之會員點選賽事並收取 服務費之帳號數量,是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本院以丁○○於 106年11月(僅1個月)為丑○○之會員、共35個帳號(所點選46 個帳號中扣除丁○○自有及丑○○所有之帳號共11個:46-11=35 )點選賽事、各收取35點服務費,其後以1比28的比例兌換 現金之方式估算其報酬,經計算後為34,300元(計算式:35 點*35美金*28=34,300元),是經估算丁○○本案犯罪所得款 項為3萬4,300元(如附表九編號15「B欄」所示),且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5「E欄」所示),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萬4,300元(如附表九編 號15「D欄」所示)。 (13)寅○○部分:   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給小孩黃騰瑩錢,但我給寅○○的 錢是生活費,就是我投資有紅利給孩子生活費,跟點選賽事 沒有關係,就算沒有賽事也是會給寅○○生活費等語(D10(二 )卷第353頁),本院審酌寅○○與己○○為母子關係,且寅○○於 本案案發時年僅24歲,己○○稱其給予寅○○之款項為生活費, 且於有賺錢時增加給付等情節,尚與常情無違,應為可採, 是難認寅○○係應幫助己○○下注賽事而獲有報酬,且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寅○○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4)王淑真部分:   甲○○供稱辛○○○問我可否幫她跟己○○計算並記載雅格瑞會員 獲利金額等事宜,己○○、辛○○○有說她們會一人出一半共支 付4萬元月薪給我,107年7月中旬有先支付我2萬元月薪,後 來她們就被查獲了等語(A2(八)卷第62頁),且己○○亦證稱 :我有跟辛○○○提過要一人付甲○○一半月薪,我有給甲○○1 、2萬元,等於是拜託她記帳的錢等語(A2(九)卷第126頁) ,足認甲○○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2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如附表九編號17「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7「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萬元(如附表九編號17「D欄」所示) 。 (15)壬○○部分:   依壬○○及己○○、辛○○○歷次供述內容,無從認定壬○○為本案 犯行協助辛○○○為其會員點選賽事及為己○○前往金融機構匯 出會員獲利款項等事宜曾獲有何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 認壬○○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16)戌○○○部分:   戌○○○供稱其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其參與款項之千分之4至千 分之9計算(C3(三)卷第523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爰 以千分之4作為計算基準,而經計算後,戌○○○本案犯罪所得 為12萬6,350元(即附表四(一)所示洗錢金額總計3,158萬7, 600元之千分之4,如附表九編號19「B欄」所示),且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9「E欄」所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萬 6,350元(如附表九編號19「D欄」所示),惟不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 (17)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丑○○等3人就附表三(四)所示共同洗錢金額、戌○○○就附表四(一)所示經手洗錢金額,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其等係依「高德夫」、「安德魯」或雅格瑞公司顧問等人指示收取或交付,該等財物未經查獲,尚乏證據證明丑○○等3人、戌○○○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酌以丑○○等3人、戌○○○已有前述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且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修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揭洗錢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附表五、六所示扣案物品,其中扣案現金及各該帳戶(含虛 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不含前述丑○○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 1「E欄」(1)至(5)所示現金及虛擬貨幣、己○○應沒收如附表 九編號4「E欄」(1)所示現金、辛○○○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5 「E欄」(1)至(8)所示銀行存款、乙○○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7 「E欄」(2)(3)所示銀行存款、丙○○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8「 E欄」(4)所示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等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 何等確切數額與各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逕予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物品分別與本案無關或為一般事務、日常生活 所用之物,未見對之諭知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對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B、C 附表一至十一

2024-12-05

TPHM-113-金上重訴-20-20241205-3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史書瑄 任珍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蔡秋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重附民-124-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2號 原 告 陳柏呈 被 告 陳志標 邱惠芝 鄭君旭 洪明秋 鄭洪美珠 蔡秋月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 樓 周宛瑢 林宥彤 蔡學儒 黃文煌 李倢葳 張苓芝 蔡耀德 謝麗慧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0 樓 邱芠茹 黃騰瑩 王淑真 鄭祐任 旦增沙令 明瑪 烏金旦曾 王明仁 吳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 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2342-20241205-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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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4號 原 告 張家穎 被 告 陳志標 周宛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230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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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1號 原 告 楊翔富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2301-20241205-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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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3號 原 告 洪英哲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蔡秋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2323-20241205-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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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0號 原 告 鍾承蓄(原名鍾孝棋)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2310-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原 告 郭昭君 被 告 陳志標 邱惠芝 鄭君旭 洪明秋 鄭洪美珠 蔡秋月 周宛瑢 林宥彤 蔡學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附民-1697-20241205-1

金上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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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慶鴻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慶鴻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幣1億8,683萬7,584元,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客觀 上被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亦有相當資產 ,足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金畏罪逃亡之 動機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5月19日、113年7 月19日、113年9月19日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 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及被告涉案情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疑重大。查被告自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 紀錄共高達數百次,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415至428頁),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又被告辯 護人前於113年2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為被告陳稱:被告在 大陸地區有其他資產,如果要交出相關保證金,必須被告在 外先處理大陸地區之資產,才能變價繳交具保金等語(本院 卷一第668頁),是以上開被告頻繁出境及海外留有相當資 產情形,堪認被告極有能力在國外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雖被告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交保後會將其護照交給法院並將戶籍遷去 跟父母同住、絕無逃亡可能等語,惟被告涉犯上開罪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上訴後由本院審理,甫經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26日 宣判,則被告面臨重罪審判,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誘因,況實務上不乏被告在有固定住居所及親人之情形下, 仍發生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情形。從而,原羈押原因仍存 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 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 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電子腳 環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金上重訴-9-20241113-5

金上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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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祥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祥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明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於113年3月4日裁定自113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金上重訴-3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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