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21號
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㈠民國113年4月4日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五林路與里林東路鐵路南巷時,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
告於113年7月16日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甲處分)。
㈡復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
當場攔停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就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沒有收到記點的行政處分書。應確認
罰單的照片是否是警察設備照出來,有無對此型號做度量衡
檢驗,因為很明顯是從路邊的監視錄影帶拿出來的,從很高
的地方照出來,根本不是警員的照相機照出來的,是截取路
邊的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不是當場舉發。當時因為趕時間所
以紅燈左轉,紅燈左轉屬於闖紅燈是函釋內容,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警員不一開始就鳴笛示警,直到追蹤接近原告才鳴
笛,不符合正當程序,攔停時原告很客氣跟警員說單子寄來
就可以,結果警員說你不簽嘿嘿嘿冷笑。而且原告是一行為
,不應該有2張罰單等語。並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甲、乙處分為舉發警員當場舉發。從採證
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從五林路130號旁出現,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並紅燈左轉進入里林東路南巷逆向行駛,再跨越
分向限制線闖紅燈駛回順向車道。原告不遵守號誌,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不及採取應變措施發生事
故風險,分屬不同行為態樣,為數行為應分別評價。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⑵第165條第1、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10公分。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内行駛。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
3.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
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⑵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
⑶第53條第1項: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
㈡甲、乙處分均已明顯記載記違規點數之處罰主文,且均在113年
7月23日寄存橋頭郵局(卷第65、101頁)。故甲、乙處分已合法
送達,原告主張沒有收到記點行政處分書云云,要無可採。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視角行駛於五林路上,前方路口
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由五林路130號旁駛出,系爭車輛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五林路於紅燈左轉至里林東路鐵路南巷並
逆向行駛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嗣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回順向車
道,經攔停後,警員先後下車,影片結束(卷第75、77頁)。原
告雖主張前詞,惟:
1.採證影片得為舉證違規之事證,可見原告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後在號誌紅燈時左轉進入路口復逆向行駛後才跨越雙黃線回
到順向車道,經當場攔停舉發:
⑴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有角度、景色變化,也會隨著警員與
原告間距離拉近,顯非固定式的監視器。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
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變造或偽造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
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可徵原告確有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在號誌紅燈時進入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並駛入來車道之
行為,嗣再跨越雙黃實線駛入順向車道,並經警員當場攔停。
又原告於陳述單中略稱警員態度惡劣說你不簽收吼...我說有
證據闖紅燈願繳錢,他就暴怒。因為暴怒不給看證據,情緒性
開2張罰單等語(卷第21頁),復在調查程序中自陳2張舉發通知
單是在當場攔停時收到等語(卷第84頁),顯見原告業經警員當
場舉發無訛。
⑵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係指逕行舉發之情況,本件為警員當場
攔停舉發,應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自無須依同條第
2項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證。況本件警員係以
攝錄影儀器取證,所謂度量衡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
定義是分別指長度、體積、質量;度量衡法第2條量測物理量
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
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
攝錄影儀器非量測物理計量之工具,非屬度量衡器。則本件是
當場攔停舉發非逕行舉發,警員亦非使用度量衡器取證,均無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經定期檢驗合格之必要。
2.紅燈左轉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⑴原告雖認紅燈左轉不是闖紅燈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口號誌紅燈時進入路口,已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號誌之燈號行駛,已可謂屬
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⑵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
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乃公路主管機關之上
級機關即交通部發布,目的係就處罰條例之規定為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未牴觸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⑶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或上開
函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時進入路口左轉之行
為,核屬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無訛。
3.系爭車輛先於五林路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左轉後駛入里
林東路鐵路南巷逆向車道,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
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五林路及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均設有分向限
制線,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應依順向即其應遵
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惟系爭車輛先在五林路上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後,左轉進入駛入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復逆向
行駛,爾後才跨越雙黃線回到順向車道,自有未依應遵行車道
行駛之違規行為。
4.甲、乙處分非一行為:
⑴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
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
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
;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
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
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
行為。
⑵依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係先逆向行駛在五林路上再闖紅燈左
轉後駛入雙黃線左側之來車道,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
且闖紅燈左轉與逆向及駛入來車道客觀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
為,非屬自然一行為。又禁止闖紅燈係在避免與綠燈通行車輛
爭道,分向車道旨在規範不同行進方向車流,避免發生碰撞,
規範目的亦不相同,亦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要難認為
法律上一行為。故原告主張屬於一行為,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考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不得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其違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暨經當場攔停舉發等節,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交-92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