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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修車行」(即 阿成)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 「林柏伸」、「林聰棋」、「劉慧娟」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乙○○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鄧德富因而誤信可 投資股票賺錢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113年8月6日至15日間,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130萬元予其他詐欺車手(此部分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嗣鄧德富發現遭詐騙後向警方報案,為查緝詐欺犯嫌,乃配 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同意再交付500萬元投資款。乙○ ○乃依據飛機暱稱「修車行」(綽號阿成)之指示,先於113 年9月6日上午7時許,至宜蘭火車站內某置物櫃中,拿取工 作手機1部、「邱宏明」之假印章1個及假工作證1張(內容 記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姓 名:邱宏明、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並由乙 ○○自行列印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假收據1張,復於該 交割憑證之「經辦人」字樣後方,偽簽「邱宏明」之姓名並 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再於同日1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社區前,向鄧德富表示其為路博邁公司所 指派之收款人員,欲向鄧德富收取500萬元款項。惟因本次 交款係鄧德富配合警方所為,因乙○○將鄧德富帶離交易地點 ,埋伏員警慮及恐因視野障礙無法順利查緝,乃於乙○○尚未 出示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及收取款項之際即上前將之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鄧德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 告訴人鄧德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 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6 頁、第32頁、第38至3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德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 4至26頁反面)。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博邁線上 營業員」之LINE資訊擷圖(見偵卷第27至36頁、第3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 )  ⒌員警113年9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頁)。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 自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 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案是否適用之說明: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從文義解釋而言,該 條文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範,尚 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種情形時,亦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  ⒉又依體系解釋而言,我國其他對於分則加重之立法模式,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例,該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 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5項規定:「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 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 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防制 條例第44條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自難認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 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須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  ㈡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修車行」、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 「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又告訴人係於臉書上發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 廣告,因而受騙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自屬以網際網路散 佈之方式為詐欺犯行。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 察,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 、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 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 罪組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即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收據,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或指示由被告自 行至超商列印,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屬用以表 彰被告為邱宏明並代表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該當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5頁),亦經本院於移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 (見本院卷第26、31至32、37至39頁),自得一併審理,且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邱宏明」之印章後,並由被告盜蓋 「邱宏明」之印文、偽簽「邱宏明」之署押在路博邁證券投 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其偽造印文、署押之部分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修車行」、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 之「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仍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仍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涉犯詐欺犯行,已如前 述,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39至4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 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打電話面試後知悉自己負責收款項及交錢到指定地點,知 悉自己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自應認於偵查 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及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於本 院歷次審理中均坦認相關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⒋本案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紀尚輕, 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且犯行因告訴人與警方配合查緝,尚未生實際損害 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本 案犯行之動機、情節等情;再兼衡被告素行,暨其自述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印章及手機,均供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 8至9頁反面),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 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邱宏明」印文及 署押,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 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39至40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甫從社區走出旋遭警方逮 捕,因而本次犯行未遂,尚難認被告獲取任何不法所得。此 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路博邁交割憑證收據 1張 記載500萬元,有偽造之「邱宏明」印文及署押 2 識別證1張 1張 記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邱宏明;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3 「邱宏明」印章 1顆 4 Iphone手機 1支 已重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PCDM-113-訴-887-202411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N/B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 收據(含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陳威廷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林家吉(本院另行審結)、暱稱「 小胖」、「梅花」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陳威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92號判決),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佯 裝為投資公司委派職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 轉交指定人員即俗稱「面交車手」,即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報酬。陳威廷與林家吉、暱稱「小胖」、「 梅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   2、第1頁第7至8行:詐欺集團暱稱「李時瑤」聯繫曾弘文, 訛稱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不實「NEUBERGER BERMAN」投資 應用程式,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曾弘文陷 於錯誤,而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並依指示多次以匯款至 指定帳戶或以交付現金方式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人員。   3、第1頁第10行:詐欺集團暱稱「梅花」聯繫陳威廷,並傳 送偽造「N/B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 之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收據圖檔予 陳威廷,陳威廷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上開偽造工作證 、偽造收費收據。   4、第1頁第14至15行:陳威廷並向曾弘文出示偽造路博邁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並向曾弘文收 取現金210萬元款項後,即將偽造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收據交予曾弘文收執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其為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依指 示收取儲值投資款2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曾弘文、路 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曾弘文提出偽造工作證照片、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N/B投資應用程式、首頁、個人中心( 含資產總值)、庫存(抽籤紀錄)、訊息(通知中籤台積 電股票74張,須繳付款項)列印資料(第4390號偵查卷第 28至37、277至30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陳威廷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曾弘文遭詐 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2125萬2000元,業據告訴人 陳述在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 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 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陳威廷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 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獲 有報酬2萬元,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之規 定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綜合比 較新、舊法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陳威廷持記載不實陳威廷職務路博邁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 人出示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則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 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陳威廷與詐欺集團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持偽 造工作證、收據等文書收取遭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並轉交 予同案被告林家吉後轉交上手成員等所為,而與同案被告 林家吉、暱稱「梅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廷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 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正常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 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並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列印資料在卷可 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橢 圓形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經另案扣押,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392號案件諭知沒收,有 上開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故於本件不另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予「小胖」之財物 為21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為2萬元,被告所收取詐欺款210萬元轉 交出後,當日晚間,詐欺集團即派「小胖」之林家吉將該 款項交予被告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第4390 號偵查卷第223至227頁),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翻異前詞,改稱未收受報酬云云(第4390 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4頁),顯與其於警詢中所 述不同,然觀被告於警詢陳述時間距離本件事發之日期較 近,當時之記憶顯較清楚明確,且尚未及考量對犯行、犯 罪所得等為掩飾或避就之情,故以被告於警詢所述較為可 採,於偵訊、本院程序中所陳,顯有因時間經過記憶錯誤 或遺忘,或有避就之情而為不實陳述之情而難以採信。是 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4號   被   告 陳威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林家吉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建置虛假之「NEUBERGER BERMAN」台股投資平台,並以LINE 暱稱「李時瑤」、群組「談股論今」與被害人聯繫,嗣曾弘 文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 便向曾弘文佯稱可以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並與曾弘文相 約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NE T服飾店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陳威廷與林 家吉於112年4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車站會合,共乘計程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NET服飾店,由林家吉在附近 監視,陳威廷則佯裝為「NEUBERGER BERMAN路博邁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曾弘文碰面,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蓋有「NEUBERGER BERMAN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給曾弘文,以取信曾弘文,致曾弘文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210萬元給陳威廷,陳威廷與林家吉旋即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北車站,陳威廷於其等2人返回臺南市途中將贓款 交給林家吉,林家吉復於抵達臺南市後將贓款交給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弘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廷之供述 被告陳威廷坦承犯行。 2 被告林家吉之供述 被告林家吉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應徵被告陳威廷的司機,我陪他來臺北,他沒有把錢給我云云。 3 告訴人曾弘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陳威廷向其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陳威廷於112年4月24日向告訴人取款210萬元。 6 ①監視器影像截圖 ②被告林家吉另案於112年5月3日遭查獲時之照片 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4

TPDM-113-審訴-1946-202411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編號4所示之取款憑證上偽造之「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貳枚、偽造「楊育杰」 署名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浩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潘泓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Qoo」、「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加入 TELEGRAM群組「板橋/小寶-巴士(金)」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 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潘泓瑋」、「Qoo」、「速」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架設假投資網頁「天宏櫃買」、 「玉杉資本」、「路博邁」等網站,吳懿繁瀏覽上開網站後 點擊該網站之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股海明 燈」、「夢想起飛」、「股海之精」群組,該等群組內暱稱 「孫夢瑤」、「陳思銘」等人向吳懿繁佯稱:可至其等介紹 之「玉杉資本」、「路博邁」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懿 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自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至113 年8月12日9時45分許間,分別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1,568,000元予對方指定之人或金融帳戶。嗣吳 懿繁發覺有異於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而陳浩於113 年8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速」之指 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取款憑證等至上開地 點與吳懿繁碰面,到場後並向吳懿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 吳懿繁誤信其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 之員工「楊育杰」,並交付偽造之天宏公司之存款憑證(其 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偽造之「楊育杰」署 名)予吳懿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楊育杰」 ,吳懿繁則交付30萬元之玩具鈔1批予陳浩,陳浩即遭在旁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吳懿繁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工作證、取款憑 證等物。  二、案經吳懿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懿繁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吳懿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懿繁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潘泓瑋」 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吳懿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遭 扣案手機內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最近刪除照片情形擷圖、(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 、3、4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天宏公司之「楊育杰」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由不詳成員傳送被告,由被告先行至便利商店以 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 天宏公司大、小章印文),亦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 檔案給被告,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又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尚在上開取款憑證上偽簽「 楊育杰」之署名,是該取款憑證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天宏公司之大、小章後, 蓋用印文於上開取款憑證之行為,及被告於該取款憑證上偽 造「楊育杰」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天宏公司之員工識 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潘泓瑋」、「 Qoo」、「速」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30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先 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 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 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 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偽造取款憑證上之偽造「天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2枚、「楊育杰」 署名2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現金3,100元,依被告所稱係其個人之金錢,因其於本 案尚未領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3,100元係被 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2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 收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識別證共10張 2 假鈔1批(面額共計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 天宏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各2張(其中1張存款憑證已交告訴人收受) 2張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楊育杰 5 藍芽耳機1副 6 現金新臺幣3,100元 千元鈔票2張、伍佰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6張 7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2024-11-01

PCDM-113-金訴-1987-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益城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蕭查某」、「L」、「晨」、「動感超人」 、「阿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張益城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間 某日,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施菱環佯稱:按指示儲值 並投資所推薦之股票即可大幅獲利云云,施菱環並因此陸續 投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金;待張益城加入後,張 益城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27日,再 向施菱環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需支付交割款云云,施 菱環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 施菱環遂於113年9月27日13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 0號之斗崙清水祖師廟(下稱本案宮廟),佯裝有意交付500 萬元現金,同時間張益城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 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路博邁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宮廟收取上述500 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50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張益城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路博邁公司 交割憑證」予施菱環收執,足生損害於施菱環與路博邁公司 ,惟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張益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8頁 、第63頁,本院原金訴卷第22頁、第26頁、第31頁),並有 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菱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32頁至第3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與 交割憑證)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6 頁至第48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 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 ,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在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私文書上,偽造路博邁 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張亦杰」之署押,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 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刑:   ⑴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 工作,前後共獲得6,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 頁)。上述報酬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 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據前述;準此,上 述報酬,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即屬同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⑶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發函告知後 ,更旋即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本院卷末之 贓款收據在卷可查。因此,按照前揭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有上揭複數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 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 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 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 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 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 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 ;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 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 ;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做工、日薪約1,4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年僅1歲之姪 子,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乃本案詐騙集團交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31頁);至附表2、3所示之手機與藍芽耳機,係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 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顯見上述物品均屬於被告 ,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共2張,乃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 並為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 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於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前,即為警查扣(見本院卷第32頁)。該交割憑證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工具,且屬其得支配者,本院同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又該交割憑證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 之路博邁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私印文,並有偽造之「張弈杰」 署押;惟該交割憑證本身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就上開偽造 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 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  ㈠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本來於本案犯罪時有意使用,但最後沒 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 該印章乃本案詐騙集團預先刻好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如此觀之,被告就偽造上述印章之犯行,與本案詐騙 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此自不能將被告以偽造印 章罪相繩;而依卷內各項證據,亦確實無從認定上述印章與 被告本案其他犯罪有任何關聯,是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之中 諭知沒收。  ㈡惟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仍為義務沒收之物;從而就 上述印章而言,檢察官雖未於本案起訴書中或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請沒收,但仍宜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其他識別證共4張,並非被告本案 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因未能開機,IMEI不明 是 2 三星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000 是 3 藍芽耳機 1副 -- 是 4 路博邁公司工作證共2張 本案取款時所配戴 是 5 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路博邁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之「張弈杰」署押 是,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6 「張弈杰」印章1枚 被告自陳係本案詐騙集團刻印完成後交付予其,惟並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惟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7 其他隨身攜帶之識別證共4張 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

2024-10-23

SCDM-113-金訴-832-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01號、第623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 9828號、第699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羅淑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吳秉珅」之人,由「吳 秉珅」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淑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 覽表、存摺、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文件、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程華部分)、屏東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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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關於編號7部分, 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 為本院所知悉,且與起訴部分同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第1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810號卷第22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二專技術學院畢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惠茹成立調解,惟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等節,固經認定如前,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 櫃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可見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尚有臨櫃提領其內款項之行 為。是其提領款項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詐欺及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無從與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併予審 理。  ㈡經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均僅有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此部分既非其所提領,論 以幫助犯並無疑義。惟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部分,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同日11時30分,各有 臨櫃提款19萬元、3萬9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銀行臨櫃提款 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二 筆提領款項既為被告所提領,其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固難就該人頭 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惟本件若認被告應就 全部被害人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實有過當,若由法院任意 選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此時不妨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是被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 櫃提領之19萬元,提領前餘額為19萬933元,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可見被告所提款項包括112 年3月29日11時18分告訴人唐健育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7 分48秒、14秒被害人邱莉婷匯入之3萬元及3萬元、112年3月 28日20時12分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15分、14分 被害人吳俊輝匯入之5萬元及5萬元(末筆已算至餘額為零) ,故被告就被害人吳俊輝、被害人邱莉婷、告訴人唐健育部 分,均應負上述共同正犯之罪責,且依被害人數論以數罪。 從而,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 69947號併辦關於被害人吳俊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併辦(即被害人邱莉婷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即告訴人唐健育部分),均難認與 起訴部分(即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至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3萬9000元 ,依上述認定方式,與本案之被害人無關,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莊惠茹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莊惠茹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提領之自白為據,惟 被告歷來均供稱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其提領行為是否包括 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尚非無疑,自應究明釐清。就此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櫃 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回已交出之提款卡領 錢,自難認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所為。至被告自承臨 櫃提款乙節,有前開臺灣銀行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 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而取款憑條上均蓋有「羅淑 玲」之印章,亦核與被告歷次供稱均未提及有交付印章相符 ,應認被告僅有臨櫃提領無訛。又被告雖有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3萬9000元,然依前述認定及推算之方式, 顯與告訴人莊惠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涉。是此部分自難 論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 而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顯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另為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追加 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淑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0 告訴人 張程華 112年2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9時1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3月27日20時2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 5萬元 0 告訴人 邱翊宸 112年2月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16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0 被害人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6994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郭如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張俊昌 112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24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7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 5萬元 0 告訴人 林宸富 112年2月8日8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4分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莊惠茹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敘及之犯罪事實

2024-10-23

PCDM-113-金訴-1305-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01號、第623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 9828號、第699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羅淑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吳秉珅」之人,由「吳 秉珅」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淑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 覽表、存摺、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文件、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程華部分)、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照片、手機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提領監 視器畫面4份(告訴人邱翊宸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存摺、網頁畫面、手機 截圖、對話紀錄(被害人詹瓊琳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一覽表、臺幣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如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俊昌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宸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告訴人莊惠茹部分)、被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開戶及各 項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關於編號7部分, 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 為本院所知悉,且與起訴部分同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第1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810號卷第22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二專技術學院畢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惠茹成立調解,惟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等節,固經認定如前,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 櫃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可見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尚有臨櫃提領其內款項之行 為。是其提領款項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詐欺及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無從與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併予審 理。  ㈡經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均僅有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此部分既非其所提領,論 以幫助犯並無疑義。惟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部分,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同日11時30分,各有 臨櫃提款19萬元、3萬9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銀行臨櫃提款 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二 筆提領款項既為被告所提領,其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固難就該人頭 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惟本件若認被告應就 全部被害人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實有過當,若由法院任意 選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此時不妨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是被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 櫃提領之19萬元,提領前餘額為19萬933元,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可見被告所提款項包括112 年3月29日11時18分告訴人唐健育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7 分48秒、14秒被害人邱莉婷匯入之3萬元及3萬元、112年3月 28日20時12分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15分、14分 被害人吳俊輝匯入之5萬元及5萬元(末筆已算至餘額為零) ,故被告就被害人吳俊輝、被害人邱莉婷、告訴人唐健育部 分,均應負上述共同正犯之罪責,且依被害人數論以數罪。 從而,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 69947號併辦關於被害人吳俊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併辦(即被害人邱莉婷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即告訴人唐健育部分),均難認與 起訴部分(即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至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3萬9000元 ,依上述認定方式,與本案之被害人無關,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莊惠茹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莊惠茹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提領之自白為據,惟 被告歷來均供稱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其提領行為是否包括 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尚非無疑,自應究明釐清。就此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櫃 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回已交出之提款卡領 錢,自難認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所為。至被告自承臨 櫃提款乙節,有前開臺灣銀行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 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而取款憑條上均蓋有「羅淑 玲」之印章,亦核與被告歷次供稱均未提及有交付印章相符 ,應認被告僅有臨櫃提領無訛。又被告雖有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3萬9000元,然依前述認定及推算之方式, 顯與告訴人莊惠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涉。是此部分自難 論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 而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顯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另為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追加 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淑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0 告訴人 張程華 112年2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9時1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3月27日20時2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 5萬元 0 告訴人 邱翊宸 112年2月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16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0 被害人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6994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郭如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張俊昌 112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24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7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 5萬元 0 告訴人 林宸富 112年2月8日8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4分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莊惠茹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敘及之犯罪事實

2024-10-23

PCDM-113-金訴-810-2024102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怡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1號、第507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第6 455號、第6456號、第6911號、第7607號、第7629號、第8886號 、第9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以 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陳 士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成員(以下以「陳士幃」代稱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上開帳戶因而輾轉成為詐 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陳士幃」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寅○○等人,致附表所示寅○○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不詳詐欺成員 旋即將部分款項匯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70-17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 入帳號、密碼,於上開時間提供予自稱「陳士幃」之人,且 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其上開合庫 帳戶、永豐帳戶,旋遭轉帳匯出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 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 騙才交付帳戶,我們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但是沒有資 料可以提供;他說他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 貨公司)上班,負責一個投資案,但不能以他的名義投資, 因為他說我是他女朋友,他就以我的名義投資,並說這個投 資案還有其他人一起投資,到時候用我的帳戶出金給大家, 所以那時候我就給他帳戶,是幾個很久之前就沒有使用的帳 戶。他說要用飛機(Telegram)比較方便,叫我下載飛機, 後來他叫我複製飛機的一些資料給他看,我複製給他看之後 ,我的飛機直接登出,我再登入聯絡人、對話紀錄就都不見 了。之後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馬上去報警等語。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月初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認識自稱「陳士幃」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T 互相加為好友以此聯絡聊天。雙方交往一段時間,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與「陳士幃」為男女交往關係;「陳士幃」於同年 0月間,向被告佯稱其為康和期貨公司之職員,負責該公司 之投資企劃案,該企劃案之金主要對公司投資,但礙於自己 係該專案的負責人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希望以「女友 」的名義加入投資專案,詢問被告是否有帳戶可供使用,並 稱自己公司內部皆使用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要求被 告下載,並申請帳號使用。被告出於信任,不疑有他,便依 照「陳士幃」之指示將暫無使用之永豐帳戶、合庫帳戶及華 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5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存 摺封面與被告身分證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傳送予「陳士幃 」。同年4月25日陳士幃佯稱Telegram通訊軟體會一直發送 垃圾訊息,請被告依照其步驟發送訊息測試,並將Telegram 帳號畫面截圖提供其確認,被告依照指示傳送截圖予「陳士 幃」後不久,即發現自己之Telegram帳號遭強制登出,待被 告再次嘗試登入後,發現Telegram帳號內所有對話紀錄已遭 刪除,且被告自此亦無法聯絡上「陳士幃」。之後發現自己 帳戶遭警示,始知遭詐騙,便前往警局報案。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士幃」之成年人後,容任他人使用, 而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 人頭帳戶。且其後「陳士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寅○○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銀行操 作輾轉提存,匯款轉出至其他帳戶等事實(詳細行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9至12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 卷三第11至17頁;警卷四第3至5頁;警卷五第5至7頁;警卷 六第7至13頁;警卷七第17至18頁;警卷八第3至5頁;警卷 九第21至23頁;警卷十第13至14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偵 卷三第71至7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 月24日函附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寅○○提出之投資軟體APP翻拍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卯○○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 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 ○○手機翻拍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照片、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表及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送該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IP位址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戊○○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子○○提出 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帳戶資料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13日函及檢送該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 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頁面、癸○○提 出之擷取明細留存、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約 轉資料、申辦資料、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翻拍畫面、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8日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丑○○手書陳述意見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5日函暨檢送基本資料及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0月12日函暨檢附客戶全部往來帳 戶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11日函暨檢送個人戶開戶申請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函暨檢送交易 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1月1日暨檢附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1日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26日函暨檢送客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11月3日函暨檢送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2月5日函附約定轉帳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司112年 12月7日函附約定轉帳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臺幣帳 戶資訊分享翻拍畫面、丁○○提出之LINE擷圖、登入頁面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一第13至21、55至63頁;警卷二第25、31 至38頁;警卷三第23至25、29頁;警卷四第7至11、21、27 至47頁;警卷五第11至15、33、37至51頁;警卷六第59至63 、77、81至85頁;警卷七第5至11、29至34頁;警卷八第7、 27至35、39至45頁;警卷九第63至69、81、101、105、282 至285頁;警卷十第7至8、34、43至46頁;偵卷二第19至37 、43至45頁;偵卷三第63至69、141至215頁;原審卷第43至 57、147至174、225至227、231至245、313至315、331至33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 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 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 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 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 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 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兩者未可混淆。查金融帳戶為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且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申 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依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經驗均易於瞭解。準此,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即「 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 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為宣導,再三 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 罪;再關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倘由帳戶申辦 人自行交付者,或有出於租(借)用、出售,抑或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各種原因,不一 而足,此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甚或遭詐欺集團吸收層升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倘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令內 心出於藉此獲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感情慰藉等目的,亦 即對個人經濟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此舉是否提升他人財 產法益受害之風險,倘非明知並有意幫助他人犯罪,但足認 主觀上已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者,仍堪信具有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㈢又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 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 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 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 所週知。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資料時已年 滿25歲,且自述先前曾從事健身房教練、秘書、麥當勞店員 等工作,目前為保險經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3頁),且 稱申辦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原係作為工作匯款之用(見 原審卷第102頁),可見其具相當社會經驗,況其身為金融 保險從業人員,對於洗錢防制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 依被告以往之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 被告竟仍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必定遭他 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 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 助該不詳詐欺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所稱與「陳士幃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0、 233頁);然依該對話紀錄擷圖僅可認被告曾於112年3月2日 至同年月0日間,有與一個LINE暱稱「士幃」之人有頻繁之 對話,且暱稱「士幃」之人有要被告去下載Telegram軟體等 情;然查被告提出該對話內容僅可認是一般男女間之對話, 並未有該暱稱「士幃」之人是任職康和期貨公司,或與本案 有關其工作內容,負責公司之投資企劃案,因其自己係該專 案的負責人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希望以「女友」的名 義加入投資專案,或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 資料之原因及目的等相關對話內容,是被告提出上開LINE對 話內容擷圖,並不足以證明其是因暱稱「士幃」之人以其所 答辯之原因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事實。 被告固又辯稱與本案提供帳戶相關之對話均係在通訊軟體「 飛機」上進行,「陳士幃」事後已將該對話紀錄以不明方式 刪除,故無法提出等語;然就被告所稱其「飛機」遭刪除一 事,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均供稱是「陳士幃」之人向被告表 示Telegram通訊軟體會一直發送垃圾訊息,要求被告依照其 步驟發送訊息測試,並將Telegram帳號畫面擷圖提供其確認 ,被告依指示傳送擷圖予「陳士幃」後,旋發現其Telegram 帳號遭強制登出,被告再次登入後,相關對話記錄均已遭刪 除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無法提出其所稱之擷圖, 始改稱不是擷圖傳送予「陳士幃」,而是「複製飛機官網裡 面的一大串英文,再用飛機傳給他,沒有相關對話紀錄,所 以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認被告就其通 訊軟體Telegram與「陳士幃」之對話內容或紀錄,為何無法 提出之原因,所為供述前後非屬一致,且均無從查核證明。 又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其所稱與「士幃」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手持「陳士幃」身分證 之照片擷圖;惟查該擷圖對話日期不明(只有時間),且相 關對話內容亦與本案被告辯解之事實無涉;而一張手持「陳 士幃」身分證之照片,也無從查核是否確係「陳士幃」之人 傳送予被告者,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是否 屬實,已堪存疑。又縱被告確係因與「陳士幃」有認識而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然被告自承於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 戶資料時,與「陳士幃」相識約2個多月,其間僅透過通訊 軟體交流而未曾謀面,於000年0月間甚至有因吵架細故而失 聯一段期間,亦對「陳士幃」所稱「專案投資」之投資具體 內容等節全無所知(見原審卷第538頁),實難遽認被告與 「陳士幃」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更無由徒以「陳士幃」 單方陳稱欲使用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參加公司投資專案 ,即可遽信必定不會用以實施犯罪。又被告自承包含本案合 庫帳戶、永豐帳戶在内,一次交付了5個帳戶資料給「陳士 幃」,然被告主觀上如認「陳士幃」純粹係要借用自己之名 義投資,衡情僅需借用「1個帳戶」即可,實無一次使用高 達「5個帳戶」進行投資之必要,益見被告辯詞與事理未合 。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懂那是什麼樣的投資 ,我知道投資的錢有的是從「陳天意」那裡來的,我不認識 「陳天意」,也不曉得「陳天意」的錢是哪裡來的,因為那 時候他們說要出金,有的金額比較大,就要我去綁定約定帳 戶,他們告訴我如果櫃台有問,叫我跟櫃台說那些是公司戶 ,但我實際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公司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4 0至541頁);而因現今社會使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盛行 ,金融機構於客戶前往開戶或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均會有 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關懷客戶之舉措;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承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銀行行員確有 詢問原因,被告則表示是公司戶等語,可認其於前往銀行辦 理此項業務時,也未據實以告,而有配合其所稱「陳士幃」 之說詞,蒙騙金融機構之舉動。顯見被告對於「陳士幃」向 其索取帳戶用以從事投資專案之資金來源、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對象等節均不知悉,堪認被告就「陳士幃」取得其帳戶 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情,均漠不關心;又被告 既是先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綁定,自應知悉其綁定 約定帳號之目的即是在於提高其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每 日可轉出各該約定帳戶之額度,被告應明知其所提供之本案 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將用於供大額金錢進出使用,又於向銀 行辦理相關業務時,積極蒙騙其約定轉帳之對象及目的,其 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均難以採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舉另案被告樂芷伶亦是遭冒稱康和期貨公司陳士幃欺騙而 提供銀行帳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用以證明被告確係 遭感情詐騙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語,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59號、第29289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查該案事實與本案 事實並不相同,且該案行為人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 資料之過程、細節,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互 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檢察官因認該 案行為人是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 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 而未預見之交付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被告對於如 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除辯稱有關交付帳戶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已遭刪除外,並未能具體明確提出 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就提供金融帳戶事項與「陳士幃」之人 之互動過程,是否確是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而提供,自難比 附援引,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  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自行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永 豐帳戶交由他人匯入款項、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其帳 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各該帳戶辦理掛失補 發或變更交易密碼,而停止帳戶之交易功能,否則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 見其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轉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他人利用其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罪,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各該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該「陳士幃」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利用其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 等12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 人寅○○等1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至其他銀 行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 ○○等12人遭詐騙而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係以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式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認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7、9、11所示之被害人癸○○等人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陳士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等12人詐取 款項,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均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㈦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寅○○等2人部分提起 公訴,惟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卯○○等10人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1號、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 第6455號、第6456號、第6911號、第7607號、第7629號、第 8886號、第9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罰金總額若以易服勞役最高折算標準之 3千元折算1日,其折算日數仍逾1年之日數,而無從適用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始依 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按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倘所處罰金總額之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尚可不逾1年,即無適用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按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之必要,此為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然若以原審判決所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限為6百日 ,顯已逾1年之日數,而逾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上 限。依照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 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惟查被告確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士幃」之人,並因而成為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 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以被 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等事實 ;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 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60萬元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折算結果易服 勞役之期間已逾1年,與勞役不得逾1年規定有違,認原審 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有違誤,應屬有據,其 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 形,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寅○○等1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款去向 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5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 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受騙 匯入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詐欺贓款,應認係 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供 洗錢之用者,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又依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而洗錢之金額計 算,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其洗錢之財物 合計達566萬5千元,扣除被告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金 額經警示而遭圈存之金額(合庫帳戶帳戶餘額1,482元、 永豐帳戶餘額652,177元),其洗錢之財物金額仍非低; 且被告只是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騙或為洗錢行為之人,各該匯入本案合庫帳 戶、永豐帳戶之金額,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 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 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害人數達 12人;暨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始為適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至被害人等遭圈 存於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難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帳戶(新臺幣) 1 寅○○ (提告) 寅○○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3時26分許 2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2 庚○○ (未提告) 庚○○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28分許 93萬元 /合庫帳戶 3 卯○○ (提告) 卯○○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35分許 24萬元 /永豐帳戶 4 辛○○ (未提告) 辛○○於112年2月8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32分許 153萬元 /永豐帳戶 5 甲○○ (提告) 甲○○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認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14分許 142萬元 /永豐帳戶 6 丑○○ (提告) 丑○○於112年1月底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4分許 13萬元 /永豐帳戶 7 癸○○ (未提告) 癸○○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18日10時4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5分許 ③113年4月18日10時7分許 ④112年4月19日9時33分許 ⑤112年4月19日9時33分許 每次各10萬元 /永豐帳戶 8 戊○○ (未提告) 戊○○於112年1月27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1時38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 9 子○○ (未提告) 子○○於112年3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以軟體操作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永豐帳戶 10 己○○ (未提告) 己○○於112年2月初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2月20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1時8分許 每次各5萬元 /永豐帳戶 12 丁○○ (未提告) 丁○○於112年3月6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91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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