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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陳麗淑 被 告 蔡鳴峰 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被告因被告蔡鳴峰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鳴峰為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阿舍 工程行)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44分許,於執行 阿舍工程行職務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稔田 32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陳麗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胸骨骨 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5,554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50,000元、行車記錄器修復費用7,500元、不能工 作損失55,200元、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7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修復費用部分則應折 舊計算,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個月計算,慰撫金部分 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 蔡鳴峰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蔡鳴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蔡鳴峰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疏失,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 蔡鳴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胸骨骨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亦堪信屬實,原 告自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蔡鳴峰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554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 用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健仁 醫院及仁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 ),惟依原告之傷勢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應無由 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僅需由專人協助半日照護即為已足 ,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被告辯 稱之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該期間之 看護費應為36,000元(計算式:30×1,200=36,0000)。  ⒊系爭車輛及行車記錄器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保慶汽車修配廠1 12年12月15日車輛委修單(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下稱112 年委修單)及113年12月10日車輛委修單(見本院卷第105至 109頁,下稱113年委修單),且經證人即開立該等委修單之 魏聖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12年委修單及113年委修單 均是我開立的,113年委修單是車主說要向法院解釋有些新 的,有些中古的材料,我憑記憶補開出來的,有參考之前的 估價單開立,上面記載中古零件修復的實際上就是用中古零 件修復,新的材料沒有幾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足徵113年委修單雖係證人魏聖峯事後憑記憶開立,但仍 係參考112年委修單之記載後開立,其正確性應堪採信,而 應與實際修復情形相符,至於其總金額雖超過包修之350,00 0元,惟應係實際收取時以約定之總額計算,亦即係以工資 部分予以折扣,差額應自工資部分扣除,零件部分則應依委 修單之記載計價。被告雖辯稱應以112年委修單為認定之依 據,然證人魏聖峯明確證稱:112年委修單上零件部分之價 格,係保險公司比價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 徵該價格並非魏聖峯欲收取之金額,而係保險公司自行比價 之價格,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該價格較為可採 ,自難認與實際修復之情形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 採。  ⑶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3 日止,其使用時間約為8年7月,惟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時,多 數係採用中古零件,且證人魏聖峯證稱:用的零件應該是比 系爭車輛更舊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徵該等 中古零件並無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自無折舊之問題,應僅 就其中新品部分予以計算折舊,至被告雖引據本院其他判決 主張使用中古零件仍應予以折舊云云,惟該等判決均係個案 所為認定,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而系爭車輛依113年委修單記載,實際維修項目中工資部分 合計為247,900元,零件部分合計為140,200元,總計為388, 100元,與包修總價350,000元之差額38,100元應由工資中扣 除,故工資部分應為209,800元,零件部分中僅後圍板8,500 元、後蓋標誌共1,900元、後保桿塑膠扣300元、前保桿保麗 龍2,000元等項目為新品,故應僅就該等費用共計12,700元 部分予以計算折舊,其餘使用中古零件之127,500元部分則 不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 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270元(計算式:12,700×0. 1=1,27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209,800元及毋庸折 舊之零件127,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38,570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於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於系爭車輛本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亦未證 明其行車紀錄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其受有該部分損 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健仁醫院及仁美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7至19頁),惟前者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後者則記載建議 休養1至3個月,避免負重等語,僅能依最低之1個月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600元部分則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27,600元。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專 科畢業,擔任機車行店員;被告蔡鳴峰則為大專畢業,從事 木工工作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告與被 告蔡鳴峰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原 告與被告蔡鳴峰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蔡鳴峰給付3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 ,而以80,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487, 724元(計算式:5,554+36,000+338,570+27,600+80,000=48 7,724)。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鳴峰為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之受僱人,並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就 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莊 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與被告蔡鳴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鳴峰既於執行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 工程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487,724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修復 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 3,860元,另於本院審理中尚支出證人日旅費2,080元,合計 訴訟費用應為5,94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607-20250123-2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曾蔡新淑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於小額訴訟程 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 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路口迴車前已判斷後方來車 為安全距離並顯示左轉燈光切入內車道等待迴轉,係訴外人 吳仁煒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 上上訴人,導致上訴人車輛傾倒受損。另被上訴人所承保訴 外人吳仁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廠日為109年8 月,迄至111年8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汽車修復零 件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754元,加 計鈑金費用2,043元、烤漆費用1,422元,上訴人給付修復費 用應為10,21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96 5元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車輛折舊及訴外人吳仁煒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等主張,此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上訴人固稱其不諳法律,事故後未對訴外人吳仁 煒求償,以為就此結案云云,然仍未指明原審有如何違背法 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車輛折舊及系爭事故事實等攻擊或防 禦方法,是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防情節 ,依首揭說明,即屬不能准許。又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 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22

PTDV-113-小上-32-20250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朱雅雪 訴訟代理人 徐鈞鋒 被 告 葛宜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1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21時41分 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之住所前,將原告砌在兩家騎樓中間之磚頭矮牆用腳踢 落,再將磚頭、地上之塑膠籃子等雜物,以腳踹及手擲之方 式,往原告停放於上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尾部丟擲,嗣又踹向置放於磚頭矮牆上之大型木頭 看板,導致該看板直接往系爭汽車之車尾門傾倒,撞擊系爭 汽車尾部,致該車保險桿、後車尾板金處刮傷與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325元。  ⒉系爭車輛汽車維修代步費用8,000元。  ⒊系爭車輛折舊費用需要再折價60,000元。  ⒋烤漆板金線上報價30,000元。  ⒌砸毀石塊,清運一車,線上報價10,000元。  ⒍開庭四次請假誤工費11,296元。  ⒎精神慰撫金25,000元。  ㈢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刑事判決認定的情事,我認為要依照車損 狀況賠償,不能無理的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 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 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 ,325元(含工資9,095元、噴漆8,400元、零件4,830元), 業據原告提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30至3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之112年4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故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93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9,095元、噴漆8,400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應為21,434元。  ⒉系爭車輛汽車維修代步費用、系爭車輛折舊費用需要再折價 、烤漆板金線上報價、砸毀石塊,清運一車,線上報價等部 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受有上開損失,僅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提出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及車輛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然考量此係私人間之對話,既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 27頁反面),尚難認原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乙 節盡舉證責任,而就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 明其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失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均礙難准許。  ⒊開庭四次請假誤工費部分:   再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 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 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損 失僅係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之侵權行 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及其所受 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 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 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 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 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34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0×0.369×(6/12)=8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0-891=3,939

2025-01-21

CLEV-113-壢簡-1340-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4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曾基文即永基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97元,及其中新臺幣41,28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其中新臺幣1,7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9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2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承租車 牌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118年7月30日共72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12,900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第11期)未依約 繳付租金,於審理期間已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依約系爭契 約已經終止,被告應即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41,280元(計算 式: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共5期又6日,扣除 已償付2期逾期租金,尚欠3期又6日,12,900元×[3+6/30]=4 1,28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19,920元(計算式:12,9 00元×未到期租期62期×40%=319,920元)、租金延滯利息1,8 45元(計算式:12,900元×348/365×15%=1,845元),以上合 計363,045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租用系爭車輛營業使用,系爭車輛已於112 年12月間返還原告,對於車輛折舊補償金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 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 第1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 之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 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未到期租金總和×40%」等語請求違約金,固屬有據,然此 關於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 質,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出租人將 資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 約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原告已於112年12月取回 系爭車輛,嗣仍可另行出租收益,而本件總租期為72期,未 到期期數尚達62期等情,故認原告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額40 %之違約金319,920元核屬過高,爰參酌112年度汽車租賃業 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4%,認定違約金應以未到期租 金總額按淨利率14%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11,972元(12,900元×62期×14%=111,972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準此,原告就已到期租金41,280元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 (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之違約金111,972元與租金遲延利息1,845元部分之遲延利 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5,097元(計算式:41,280元+111,972元+1,845元=155,09 7元),及其中41,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 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63,045元,又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70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97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349-202501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0時18分在嘉義縣○○鄉 ○○村○○00號前放置衣櫃(下稱系爭衣櫃),因未妥善加固遭 強風吹起,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宋佳佳所有、訴外人張文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 西行駛於縣159線3.1公里處時,遭系爭衣櫃砸中,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187元( 含零件113,019元、工資17,927元、塗裝26,24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 ,導致系爭車輛遭系爭衣櫃砸中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157,18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駕照、理賠單據、估價單、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3-8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5月 ,則零件113,01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17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019÷(5 +1)≒18,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019-18,837) ×1/5×(0+5/12)≒7,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019-7,849=10 5,170】,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05,170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7,927元、塗裝26,241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49,338元【計算式:105,170+17,927+26 ,241=149,338】。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 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15

CYEV-113-嘉簡-1000-20250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許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15時19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 線西向22.5K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寶賢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兩車致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含稅為新 臺幣(下同)106,636元(工資費用46,204元、零件費用60,43 2元)。原告業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給付訴外人陳寶賢,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併計算系爭車輛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9 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報告之 結果沒有意見;惟原告所提之修復方法,零件部分需多有不 用更換之必要,故認為原告請求有灌水、過高之虞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服務維修清單、結帳工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 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一、許銘鴻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賢 寶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98032號函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並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 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1 11年12月出廠,修復費用含稅後共計106,636元(工資費用   23,608元、塗裝22596元、零件費用60,432元),有原告所提 出上開系爭車輛服務維修清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在卷足稽。參前揭維修清單、結帳工單所載修復項目,核 與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附車損照片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 位,及系爭事故當下兩車之碰撞照片相符,是被告駕駛前揭 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除可能車身表面產生肉眼可見之擦痕外 ,衡情造成其他零件內部凹損變形亦非悖於經驗法則;且系 爭車輛係由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維修廠,以其車輛 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 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 換,應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被告雖以上述等詞為辯,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 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出廠,迄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日,已使用6個月,衡以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49,2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46,204元,則 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僅於96,032元(計算式:49,828元+46,2 04元=96,032元)之範圍內,請求93,62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6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432×0.369×(6/12)=11,1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432-11,150=49,282

2025-01-14

PCEV-113-板小-249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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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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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秀霞 被 告 蕭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以 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2023年份、BMW廠牌、X3 xD rive 20i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租期60期(月),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 117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保證 金300,000元,詎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8月(第17期)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通 知被告後終止系爭契約,尚積欠租金158,433元、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987,784元、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通行費3,91 1元,另被告曄拓公司迄未將系爭車輛歸還,依約應以市價1 ,900,000元(按權威車訊雜誌446期中古車價表)賠償原告, 合計3,053,317元(計算式:158433+987784+3189+3911+0000 000=0000000),扣除前繳保證金300,000元,尚欠2,753,317 元,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曄拓公司、賴明三則以:確實沒有繳付租金給原告,被 告之債權人到公司將系爭車輛牽走,被告有還錢給債權人, 但債權人沒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希望原告以可以協助抓車 ,取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蕭仲強則以:租金確實自113年7月31日到113年11月7日 都未給付,與原告提出的帳單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001086號存證信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權威車訊446期中古車價表、系爭車輛照片 暨行車執照、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1-46頁),復被告自陳確實未按期繳納租金,且被告曄 拓公司、賴明三亦陳稱系爭車輛遭其債權人牽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63、64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 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 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 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 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 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 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 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 ,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 行收回租賃車輛…⑹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 ,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 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返 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 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 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 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租期內 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 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 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契約可考(見本院 卷第12-14頁)。  ㈢復查,被告曄拓公司未按期繳付租金,顯已違約,經原告於1 13年9月26日催告被告限期於113年10月4日前付清未付之租 金及遲延利息,逾期即終止租約,並請求自行返還系爭車輛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亦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 局第001086號存證信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2 5-35頁),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則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10 月4日合法終止,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酌如下:  ⒈關於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未繳付租金,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 告曄拓公司依約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58,433元【48500×3 +48500×(8/30)=158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已繳付租金16期加計上揭已到期未付 租金之租期3期又8天,剩餘租期為40期又22天,被告曄拓公 司依約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987,784元【計算式:4 8500×40×50%+(00000-00000)×50%=987784,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8月15日(即第17期)起至113 年11月7日止,合計160天,未付租金,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 給付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計算式:48500×160/365×15%=3 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關於通行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於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積欠高速公路 通行費共計3,911元,業經原告代為繳納,有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曄拓公 司依約應返還原告通行費3,911元。    ⒌關於賠償車價部分:   被告曄拓公司自陳系爭車輛遭其債權人牽走,無法將系爭車 輛返還原告,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被告曄拓公司客觀上既已無 法返還系爭車輛,依約應按市價賠償原告,而參原告提出之 權威車訊第446期之中古車價表所載,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9 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賠償原告 1,900,000元。  ⒍從而,被告曄拓公司應給付原告3,053,317元【計算式:1584 33+987784+3189+3911+0000000=0000000】,扣除前繳保證 金300,000元,尚應給付2,753,317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而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應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 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 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 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 ,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遲延利息3,18 9元部分,既已為利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法不應准許;另關於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987,784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 ,上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契 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 違約金,原告亦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亦不 應准許。準此,原告就1,762,344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53、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3,31 7元,及其中1,762,344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簡-1183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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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工寶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益 被 告 謝喬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被告工寶工 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謝喬媗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零肆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是公司解散後應 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 告工寶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哈啦寶網路科技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工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16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2164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黃楠益 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是 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黃楠益為被告工寶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工寶公司邀同被告謝喬媗為連帶保證人,於 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HYUNDAI廠牌、型式TUSCON GLT-B、藍色、排氣 量為1598CC、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 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 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 )21,000元,第1期租金自111年5月25日起繳付,交車前繳 納履約保證金210,000元。詎被告繳付23期租金後即未依約 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故 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尚 積欠系爭車輛3期又5天租金66,500元;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 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依約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約定,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15,360元;又 被告迄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依約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750,00 0元賠償原告,以上共計1,131,8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210,000元,被告尚積欠921,86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21,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伊只是 形式上之法定代理人,被騙去當公司負責人,系爭租約是前 法定代理人簽立,伊不知道有系爭租約爭議,且伊已將公司 辦理清算等語,以資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寶公司邀同被告謝喬媗為連帶保證人, 於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HYUNDAI 廠牌、型式TUSCON GLT-B、藍色、排氣量為1598CC、車牌號 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起 至116年4月29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每 期繳付21,000元,第1期租金自111年5月25日起繳付,交車 前繳納履約保證金210,000元。詎被告繳付23期租金後即未 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 ,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且被 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歸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系爭車輛牌價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 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工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楠益雖到庭辯稱伊僅是 形式上法定代理人,是被騙去當負責人,系爭租約係前法定 代理人所簽,伊不知情,且伊已將公司辦理清算等,惟系爭 租約既係由被告工寶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謝喬 媗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工寶公司,亦不 因其法定代理人日後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又被告工寶公司雖 現已辦理解散,惟因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被告工寶公司自仍應負給付之責,是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 理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按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 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 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 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 人後逕行取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 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 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 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 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 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二年內 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 、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 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在卷可考。是依 上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即得終止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3期又5日租金66,500元 【21,000×(3+5/30)】、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33,100元【 (60-23)×21,000×30%】及賠償系爭車輛市價750,000元, 則扣除履約保證金210,000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9,6 00元,原告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233,100元,惟請求 之金額誤載為315,360元並以此金額加總請求被告給付921,8 60元,尚有未洽。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39,600元,及被告工寶公司自113年11月30日起、被 告謝喬媗自113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合    計       10,1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26元(839,600/921,860×10,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904元(10,130-9,226)。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350-20250113-1

竹東簡更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義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羅英杰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複 代理人 郭哲維 被 告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9 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97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62 3,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乙○○、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 公司;以下被告各逕稱其等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第1項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其得知甲○○為羅杰英之實質僱用人, 乃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追加聲明為:⒈被告乙○○ 、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任 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171頁)。旋又將第1 、2項聲明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05 頁)。原告復於113年6月14日當庭變更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⒈乙○○、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及自111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560,59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⒊前兩項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見本 院卷第3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因同一原因 事實所衍生之糾紛,若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得使兩造紛爭為 一次解決,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其餘部分變更, 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擴張、減縮,均應予以 准許之。 二、乙○○、昇鑫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民國109年3月11日0時02分許駕駛甲○○所有並靠行在昇 鑫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92.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 行駛速度低於國道最低速限,適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文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 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 ○○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依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及行車執照註記所有權人 等外觀判斷肇事車輛係昇鑫公司所有,乙○○係為昇鑫公司服 勞務,昇鑫公司為乙○○之形式上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另甲○○於另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 第966號)起訴稱其為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乙○○係其聘 僱之員工,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甲○○與昇鑫公司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⒈車輛損害:原告於108年3月4日購入系爭車輛,並於同年3月6 日開始使用,購入價格為2,940,000元,以自108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1日事故發生之期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時之價值為2,352,000元,事故發生後,經送廠估算修 復費用為3,472,500元,已逾其殘值無維修實益,其遂於109 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報廢,故原告受有2,352,000元之損害 。  ⒉營業損失、使用利益損害:系爭車輛自購入108年3月4日起迄 至耐用年限屆至之日112年3月3日止,本為原告供水泥載運 營業使用,且自其購入系爭車輛使用後,每月可負擔水泥運 量平均運費為227,123元,因系爭車輛受損不堪修復,致原 告受有每月227,123元之營業損失,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 年3月3日止,以每月227,123元計算,總計營業損失為8,176 ,428元【計算式:227,123元×12月×3年=8,176,428元】,其 先請求迄本件起訴時之營業損失5,450,952元。退步言,縱 認本件無營業損失,原告亦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使用利益 損失。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修繕回復得使用狀態,為守住原本 客戶業務,乃將系爭車輛原本業務量轉嫁至委外之訴外人達 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以及改裝其他曳引車來負擔 ,其購置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至其使用年限112年3月止,本 應有4年使用利益,卻因本件事故受有近3年(即109年3月11 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之使用利益損害。而其於事故發生前 109年1月、2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為229,810元、420,683元 ,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 支出提升為平均每月614,918元,如以事故發生前較高之420 ,683元(即109年2月運費)為基準核算,該期間所增加之運費 平均約194,235元(計算式:614,918-420,683=194,235), 且原告111年10月至12月、112年2月及3月委外運費平均仍有 578,072元之多。故其亦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系爭車輛 耐用年限屆至使用利益喪失需額外支出委外運費6,992,460 元(計算式:194,235×12月×3年=6,992,460)之損害。  ⒊上開總計9,344,460元之損害(計算式:2,352,000+6,992,46 0=9,344,460),按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6成、4成計 算,被告應連帶賠償3,727,784元,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並 未逾越此數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 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 如次:  ⒈對原告追加被告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不爭執;對甲○○係 以肇事車輛靠行昇鑫公司不爭執。  ⒉但其應無肇事因素,縱認其具肇事次因,請審酌其於發生事 故當時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已有3分鐘,具有優先路權 ,係因陳文隆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肇事車輛, 方致本件事故發生,過失比例應為陳文隆負擔8成,乙○○負 擔2成。  ⒊原告非按出廠日期計算車輛折舊後殘值,且系爭車輛應以車 禍當時市值為依據,而非出廠價值,其請求基礎已有違誤。 另原告既主張陳文隆載送之水泥,因系爭車輛毀損,已轉由 其他車輛及達運公司載送,自無營業損失;原告僅請求營業 損失,並未扣除原須支付陳文隆之薪資,其請求顯非公平等 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㈡昇鑫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 如下:對原告追加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不爭執;對甲○○ 係以肇事車輛靠行昇鑫公司不爭執。乙○○應無過失,民刑事 應各自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部分:  ⒈車輛損害部分,應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計算折舊,其車輛折 舊後價值應為1,290,43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間即知悉車輛修復費用高於 殘值,為維持事故前運能,至遲於109年8月20日報廢時,即 應另行購車,恢復營業量能,自無以殘餘耐用年限計算營業 損失之理,又其自認在業務量不變情形下,係將系爭車輛可 負擔業務轉嫁成其需額外支出之運費,及犧牲其他業務車輛 轉換負擔水泥運量,顯見其並無營業損失。倘認其受有營業 損失,應以109年4月至12月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期間(共 16個月)之平均運費作為其額外支出運費之標準,其上開期 間委託達運公司之每月平均運費為534,077元,扣除其以事 故發生前之109年2月委外運費420,683元,其因額外支出運 費之每月所受損害應為113,394元,扣除其免為給付駕駛薪 資之利益52,167元後,每月所受損害僅有61,227元。以每月 所失利益61,227元計算自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11日起至系爭 車輛報廢之109年8月20日止共5個月又10天,原告所受營業 利益之損失應為510,544元【計算式:61,227元×(5個月+10 天/30天/月)=510,544元】。  ⒊再者,原告既自認曳引車改裝加入運送而使損害減少,若要 計算營業損失,僅能計算曳引車改裝費用為其所受額外之損 害。另原告縱使有支付薪資予駕駛,依其所提證據,可證駕 駛薪資係按運費金額分成計算,然系爭車輛報廢後無從投入 營運,自無可能分成分潤予駕駛之薪資。  ⒋其受僱人乙○○雖有行駛速度低於速限行駛之過失,然仍屬前 方車,路權優先,詎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乙○○難以避免事 故發生,過失甚小,反係系爭車輛自後方超速駛來,未與前 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應負擔較重過失, 是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成、2成等語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國道最低速限 規定切入主線道,亦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原告所有、陳 文隆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件刑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刑事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11年竹東簡字第57號卷(下 稱竹東簡卷)第41至109頁】,與本院勘驗肇事車輛、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 頁、第405至4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 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 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 線車道,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 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 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乙○○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 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乙○○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聯結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91.8公里 外側避車彎檢查車上帆布,查看完欲駛回主線車道時,我未 於路肩加速到時速60公里,看外側車道沒車就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而被系爭車輛追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40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28頁】;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一、2020/03/10 23:55:40(勘驗起始畫面)至23:57: 59畫面中為夜間無照明路燈高速公路,鏡頭自B車(即肇事 車輛)內往前拍攝。B車自路肩起駛,向左逐漸駛入外側車 道後,持續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期間有數部車輛自 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行駛經過。二、2020/03/10  23:58:00(發生碰撞前一秒)至23:58:01(發生碰撞)B車 持續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聽聞有碰撞聲響及男 子驚叫聲,且畫面劇烈晃動(23:58:01處)。三、2020/03/10  23:58:02至23:58:17(勘驗結束畫面)B車逐漸往右側 路肩方向行駛,跨越路面邊緣線,然後減速、煞停」,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03頁、第412-423頁),足見乙○○駕駛肇事車輛自路肩駛 入外側車道時,應有緩速行駛近3分鐘之情。而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可稽(見竹東簡卷第45、63-10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乙○○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緩速行駛在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影響行車安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見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 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覆 議會之覆議結果認為: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 照明路段,行駛速度遠低於最低限速,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又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車損間亦具相當因果 關係,乙○○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⒉乙○○辯稱其無肇事因素,且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其無肇事因素云云。上開 研判表雖記載乙○○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竹東簡卷第41頁), 然此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 觀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至系爭鑑定意見 書雖認定乙○○並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業經系爭覆議意 見書所推翻,且乙○○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國道三號外側 車道近3分鐘,業如前述,衡諸此情,乙○○實有充足時間提 高車速至符合速限規定,乙○○仍緩速行駛影響其後方車輛行 車安全,故本院認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乙○○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乙○○賠償其所受損害。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 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 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乙○○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受僱於甲○○,肇事車輛為甲○○實際所有,並靠行登記 為昇鑫公司之名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汽車運輸接受自備車靠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可佐(見 竹東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乙○○在駕駛肇事車輛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其前揭過失行為, 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執行職務所為, 是甲○○及昇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時之價值為2,352,000元,事故發生後,經送廠估算修復 費用為3,472,500元,已逾其殘值無維修實益,其遂將系爭 車輛報廢,因而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發生事故時之價值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既經宏祥汽車修配廠為修復 車輛之估價,足見系爭車輛尚非不得修復,且原告亦未證明 上開修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 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是難認系爭車 輛已達全毀之報廢程度而無從修復,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 修復之實益,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系爭車輛事 故時之價值2,352,000元,即無理由。  ⑵雖系爭車輛原告並未修復而選擇報廢,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車輛既非不可修 復,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估價需修復費用3,472,50 0元(含工資404,500元、材料費3,068,000),有原告提出之 宏祥汽車修配廠出具之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領牌時開始使用後起計算折舊等 語,然系爭車輛之零件自出廠時起,不論實際上有無駕駛使 用,客觀上均會隨時間經過而因自然環境、倉儲、運送或展 示等各項因素而自然耗損,與領牌、落地時點或交車日無關 ,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是零件部分應以系爭車輛107年9月 出廠時起,計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 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竹東簡卷第15頁),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 7年9月15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1日止,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6,61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04,500元,則原告本件所得 主張請求之金額為修復之必要費用1,751,113元(計算式:1 ,346,613元+404,500=1,751,113)。  ⒉營業損失、使用利益損害:  ⑴營業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 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  ②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4日購入系爭車輛從事水泥載運以為營業 使用,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平均運費收入為227, 12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不堪修復,自本件事故發生109年3 月11日起至耐用年限屆至日112年3月3日止,以每月227,123 元計算,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共8,176,428元,其請求迄至起 訴時營業損失5,450,952元等情,並提出108年3月至109年3 月水泥車業績薪資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9-152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必然 另有油費、稅金及保養費用支出,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系爭車輛之上開營運成本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 難認原告就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損失金額已盡舉證責任。又原 告整體運送合約數量及運送營運收入是否於事故發生後因而 確實短少,原告迄未舉證以明,空憑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 業績薪資表以推估其因此受有前揭金額之營業損失,亦難謂 無疑。況依原告自承以系爭車輛為營業使用,事故發生後, 將其業務量轉嫁達運公司及嗣後改裝其他曳引車負擔,則原 告將其原有載運量以上開方式消化,即難認其因系爭車輛受 損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⑵使用利益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報廢而無法使用,委請達運公 司運送,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 司運費支出提升為平均每月614,918元,如以事故發生前較 高之109年2月運費420,683元為基準核算,該期間所增加之 運費平均約194,235元,而自109年3月11日起至系爭車輛耐 用年限屆至112年3月3日止期間,受有近3年之使用利益損害 ,原告受有使用利益喪失需額外支出委外運費為6,992,46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已於109年8月20日 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卷第21頁)。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報廢不進 行維修,則系爭車輛報廢後已無不能營業之情事,則系爭車 輛報廢後原告即無所衍生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之期間,應自本件事故即109年3月11日起 至報廢日即109年8月20日共5個月又10日為限。  ②原告主張以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支出每月平均61 4,918元扣除109年2月委外運費420,683元,以每月額外委外 運費194,235元為求償基準,此為甲○○所否認。經查,原告 雖提出達運公司出具之運費統一發票、手寫紀錄為佐(見本 院卷第154-168頁、第230-235頁),惟前開發票、手寫紀錄 所示運費金額與其每月營業規模有關,本有大月、小月之分 ,是否均需由系爭車輛載運,抑或本就有委外運送之必要, 該發票及手寫紀錄是否即均係因系爭車輛損害所額外支出之 費用,尚有可疑,況運輸業務量與事故發生前是否一致,難 以查證,難認上開發票所列所有運費均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 關係。而據原告109年4月至12月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委 託達運公司運費分別為490,958元、544,094元、514,177元 、881,440元、700,929元、557,912元、399,503元、358,10 7元、486,295元、358,072元、590,508元、519,092元、657 ,493元、363,375元、560,999元、562,272元,總計運費為8 ,545,226元,平均每月運費為534,077元(8,545,226元÷16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事故發生前之運費420,6 83元,原告每月支出額外運費為113,394元,惟尚應扣除油 料支出成本及司機薪資支出成本之費用,原告於本院闡明時 陳稱:免於支付油資部分確認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復依原告所提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之業績薪資表, 其平均每月支出司機薪資為52,167元【計算式:(43,135+59 ,697+55,891+49,642+58,766+52,839+53,170+62,888+51,56 8+55,539+33,966+48,903)÷12個月】,則原告每月所受使用 利益損害應為61,227元(計算式:113,394-52,167),此部分 並為甲○○所不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使用利益之損害於326,544元【計算式:(61,227×5個月)+ (61,227÷30日×10日)=326,54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77,657元(計 算式:車輛損害1,751,113元+使用利益損害326,544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查乙○○駕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依陳文隆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95公里;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時速約 90至100公里,因當時我看到系爭車輛時僅有兩台小客車之 車身距離,然後我慌掉來不及反應直接撞上肇事車輛,因為 該路段沒有路燈,乙○○駕駛肇事車輛僅有兩顆尾燈,我沒想 到在高速公路上會有車輛時速30至40公里、車速那麼不尋常 的慢,所以沒注意車前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5、25、27頁) ,顯見陳文隆亦具有超速行駛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卷附之覆議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20-21頁反面),堪認陳文 隆亦有前開認定之過失情事。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 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乙○○、陳文隆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成 ,兩造各自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均無足採。復依前開規定 ,原告應承擔陳文隆過失責任比例,得請求被告三人按30% 過失比例賠償623,297元(2,077,657×30%=623,297,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 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 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昇鑫公司及甲○○均須就 乙○○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已如前述; 惟乙○○、昇鑫公司間,及乙○○、甲○○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 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補充理由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同年月13日、同年 月18日送達乙○○、昇鑫公司、甲○○,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從而,原 告併請求被告三人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為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三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聲請宣告 被告三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8,000×0.438=1,343,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8,000-1,343,784=1,724,216 第2年折舊值    1,724,216×0.438×(6/12)=377,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4,216-377,603=1,346,613

2025-01-10

CPEV-111-竹東簡更一-1-2025011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簡珮芸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談克勤 被 告 胡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信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3日停放在近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路、雨農路交岔路口處之停車位,詎因被告就社區大樓 磁磚維護不周,致社區大樓磁磚掉落毀損系爭車輛,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235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非常歐洲管委 會)抗辯:本件事發當日,臺灣地區遭逢地震,故社區大樓 外牆磁磚掉落,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尚難認伊有過失, 又被告甲○○為該掉落磁磚外牆內側之專有部分所有人,因其 長期設置隱形鐵窗,違反社區公約,致該處外牆結構變形掉 落,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甲○○裝設鐵窗所致,而與伊無 關,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抗辯:掉落之磁磚係共有部分,且伊當初安裝鐵窗時, 均係按照社區規定進行施工,竣工後亦通過檢查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社區外牆磁磚掉落毀損, 磁磚掉落外牆之部分屬於被告社區之共有部分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非常歐洲管委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 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 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 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 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 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經查,毀損系爭車輛之磁磚,係自被告社區之外牆掉落,而 被告社區外牆又屬共有部分一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非常歐洲管委會本應就社區 外牆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又雖被告社區之外牆因 屬共有部分,實際上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依前 引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非常歐洲管委會倘係執行職務致他 人受損,縱實體法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賠償責任, 在程序法上仍得由非常歐洲管委會充當被告,並依訴訟擔當 之法理,將判決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為灼然。  ⒊次查,本件掉落之磁磚,係附著於被告社區外牆,屬於建築 物之成分,則被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為民法第19 1條所稱之所有人,應屬明確。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係採中 間責任之立法方式,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欠缺,推定所有 人與他人所受損害間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本件磁磚既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常歐洲管委會如欲主張免責,自 應證明其就磁磚掉落乙事,並無設置、保管上之欠缺,或雖 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後可。就此,非常歐洲管委會固提出事發 當日之地震資料、新聞報導、規約、社區公告、甲○○住家外 照片等件,然此等證據,至多僅可說明當日有地震、社區有 該等規約、公告,及甲○○住家裝設鐵窗之事實,尚不能證明 非常歐洲管委會或其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外牆 有無定期委由他人檢查、維修外牆釐清有無危害安全之虞, 自無從推翻前揭民法第191條規定所設之各項推定。是以, 本件因民法第191條規定,既推定非常歐洲管委會具有就原 告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過失,非常歐洲管委會自應依 前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條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  ㈡甲○○部分:   如前所述,本件掉落之磁磚係被告社區外牆之共有部分所掉 落,該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甲○○確係被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職此, 在法律上,甲○○亦為該掉落磁磚之所有人,該當民法第191 條所稱所有人之構成要件。甲○○就此固以前詞置辯,然究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如何盡維護社區外牆磁磚,免於發生 掉落之風險,則其所辯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各項推定 ,自亦應依該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㈢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 非常歐洲管委會、甲○○各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均據本院說明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渠等就 社區外牆欠缺管理、維護及修繕之過失行為,既同為原告系 爭車輛所有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㈣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因被告社區磁 磚掉落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29,235元(含工資15, 936元、零件113,299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在卷可 佐。上開維修費用中,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 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  ⒉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被告則抗辯應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之。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 ,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 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 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 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 舊方法之選擇,然平均法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 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 舊,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 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使用資產之淨經濟利 益每年大致相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 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真實。衡諸常情,使用小客車效能 並無隨時間急遽遞減情形,本件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資 產效益隨時間遽而遞減,則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系爭車 輛折舊後價值,尚屬妥適。  ⒊職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 ,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5 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29 9÷(5+1)≒18,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299-18, 883)×1/5×(3+2/12)≒59,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299-59,7 97=53,502】。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9, 438元(計算式:15,936元+53,502元=69,43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43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甲○○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025-01-10

PCEV-113-板簡-2252-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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