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營
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進行椎弓切除神經減壓及骨釘內固
定手術,處理腰椎滑脫併椎管狹窄,同年月24日神經外科門
診檢查治療。從112年12月19日由手術醫生林子淦動刀開脊
椎本來不會痛,可是開了脊椎便會痛,有傷到神經,兩隻腳
會痛,腳盤會麻、抽筋、好熱、很痛,全身會痛,關節也痛
,走路不穩,需靠輪椅才能走穩(下稱系爭疼痛),所以我
要告輔大附設醫院院長黃瑞仁,造成我現在全身骨頭、神經
痛,每天都要靠消炎、止痛才能緩和抒解系爭疼痛,我問其
他醫院說開了不成功要再開第二次,造成我心靈恐懼怕又失
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主張:
㈠否認被告或林子淦醫師手術中有過失,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主
治醫師手術有何疏失。
㈡否認原告所稱系爭疼痛等現象係112年12月19日手術所造成
。原告於被告醫院就醫期間,即曾自述於112年5月受傷,
門診時就是坐輪椅就醫,並表示下背及下肢疼痛不適及無
力,故原告兩腳疼痛會麻等現象,並非因112年12月19日手
術所引起。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神經外科林子淦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
為其進行椎弓切除神經減壓及骨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後,導致其系爭疼痛,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然並未
具體敘明被告醫院林子淦醫生有何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
及其請求賠償法律依據及計算標準,且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
場致本院無從闡明其為適當之說明,其請求於法已有未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否認林子淦醫生有何醫療過失及原告系爭疼痛與系爭手
術間有何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林子淦醫生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
除被告及其他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之任何證據,是其既未能舉
證證明林子淦醫生對其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或手術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疼痛是
否與林子淦醫生系爭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就其
主張舉證顯有不足,無從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
上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醫簡-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