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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4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139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297號函附交易明 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壬○○、己○○、癸○○、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7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少年秦○軒、徐○釩( 依序為98年4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現分別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本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7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共犯少年秦○軒、徐○釩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詳軍少連偵卷第105、12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本案少年秦○軒、徐○釩(詳本院卷 第63頁)等語,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事前確實知悉共犯 少年秦○軒、徐○釩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不知情,從而 ,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共7罪)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 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 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 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 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壬○○、己○○、癸○○、丁○○調解成立 ,對告訴人壬○○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其餘賠償 金約定分期支付,就告訴人己○○、癸○○、丁○○之賠償金均已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至告訴人壬○○、己○○、癸○○、丁○○雖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被告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詳本院卷第63、74頁), 惟查被告前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乙節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認本案不宜再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 詳本院卷第62頁),而其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提領、收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偵 緝字第226號就與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4 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丙○亮水11 4偵緝226字第1149035441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 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 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1至74 頁)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 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一 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癸○○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399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6月間 ,加入少年秦○軒、徐○釩(依序為98年4月、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均詳卷,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 詐團),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轉 、收轉贓款,約定可獲得經手款項1%比例計算之報酬。謀議 既定,乙○○即與秦○軒、徐○釩及A詐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A詐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二所示地點,分別提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復轉交 A詐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壬○○、己○○、癸○○、庚○○、丁○○、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泓 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指述及同案少年秦○軒、徐○釩供述情 節均相符,復經告訴人戊○○、壬○○、己○○、癸○○、庚○○、丁 ○○、辛○○證述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 (依序下稱A、B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贓款 過程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壬○○、辛○○等 人與A詐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庚○○ 、丁○○、辛○○等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 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秦○軒、徐○釩及施詐之A詐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7罪(1被害人即為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犯,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交友軟體twitter,佯以其父手術而需援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允借款項 戊○○ 00000000000 23000 A帳戶 2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涉及刑案而須監管帳戶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壬○○ 00000000000 2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3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8000 3 1121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徵才及投資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己○○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4 0000000 經由GOOGLE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驗證會員、系統異常、涉嫌洗錢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癸○○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5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理財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庚○○ 00000000000 5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50000 6 11209 經由網路遊戲群組,佯以投資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丁○○ 00000000000 15000 B帳戶 7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徵才及博奕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辛○○ 00000000000 5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提款帳戶 共犯分工 1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徐○釩把風,被告收水 3000 2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被告提領 3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20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10000 4 00000000000 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20000 B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3000 5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5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6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0 A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7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0 A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8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9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10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19000 11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5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12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B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10000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10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李昭明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 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 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d○○、午○○、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等人 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1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 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桃園市大園區聖德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53 7地號土地,並追加537地號土地共有人、543地號土地共有 人R○○及Q○○、戊○○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541、54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11 3年5月1日,下稱附圖,卷內附本院卷三第84頁)及附表四 (詳參原告113年4月30日呈報狀之分割明細表,本院卷三第 66-68、90-91頁)所示,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載 之應受補償表(詳參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由應補償之 共有人補償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本院卷三第277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 於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 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Q○○(1 11年5月26日歿)、T○○(111年12月30日歿)所有之應有部分, 已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W○○、h○○、a○○(Q○○之繼承人)及N○○( T○○之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12年4月6日具 狀撤回對k○○、B○○、黃○○(Q○○之其餘繼承人)之起訴(本院卷 一第281頁),   嗣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K○○、u○○○、r○○ 、s○○、t○○、蔡峰岳、v○○、q○○○(T○○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 起訴(本院卷一第364、365頁),且前開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撤回起訴,毋庸經其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又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537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 復於113年3月28日言辯期日當庭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 具537地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申○○、I○○之起訴,其中申○○就 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業生撤回之效力。另就I○○之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三第30頁),迄未對 原告之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P○○(113年9 月20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於本案審理 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I○○,惟未經移轉 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P○○(113年9月20 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繼續訴訟。惟其 等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 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並以現 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d○○、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稱:對原告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午○○略稱:閱卷後表示意見。   ㈢天○○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另就分割後之道路部分 ,可與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同意日後永久無償供其他共 有人自由通行出入等語。   ㈣R○○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㈤N○○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對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沒有意見,同意道路部分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  ㈥C○○、W○○、h○○、a○○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道路部分日後無償供其他 共有人通行等語。  ㈦e○○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同意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等語。  ㈧丁○○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與甲○○、丙○○ 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道路維持共有,且同意永久 無償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等語。    ㈨V○○、X○○、g○○、i○○、S○○、Y○○、j○○、宙○○、玄○○未於言辯 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庚○○、壬○○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I○○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53-10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為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並無核發建 造執照之紀錄,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蘆竹地政函文可憑(本院卷三第80-82頁), 可認系爭土地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完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套繪管制,自無該項限制分割規定之適 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 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 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月26日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 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 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 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又「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 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或該 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者,即該 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立法意旨,係為解除本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 關係,…爰有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 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過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 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 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 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 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053號函、內政部台內地 字第11001015961號函釋可參。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X○○、g○○、V○○、F○○、地○○、宇○○、Y○○ 、宙○○、j○○、O○○、玄○○、未○○、酉○○等人係於97年12月8 日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i○○、e○○、C○○、S○○等人則於109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壬○○、庚○○ 於112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I○○於113年3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其餘共有人則均係89年後源自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件共 有人非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亦非均 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方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似無從適用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不 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並提出蘆竹地政函文、本 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310號判決等為憑(本院卷一第59頁、本 院卷三第195頁、288-300頁),惟查,觀前開函文與另案判 決內容,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行政機關 之函釋效力,如違反法律規定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亦未 詳加說明本件土地有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例外之放寬 ,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適用而可 依第16條本文分割,已非無疑。  ㈢本件系爭土地現為農用,其上無建物及地上物,土地形狀均 為不規則,部分與桃園市大園區聖德北路1090巷相鄰,另系 爭土地彼此僅有一小部分相鄰,中間尚間隔542地號土地等 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以細長條方式分割 為25筆土地,除分割後每筆土地均不滿0.25公頃外,多數共 有人僅能分得未滿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部 分土地寬度更僅為60公分,倘採此方案分割,將使分割後之 土地破碎細小不便利用,亦無農用之可能,而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  ㈣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要旨),是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2 號判決)。復就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編號2 5所示土地規劃為道路,惟該部分土地並非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未經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明示 之同意,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並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 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外,就未分得如附圖編號25所示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未來恐生通行權之爭議。況此方案亦將 部分共有人之全部應有部分均維持共有關係,並分配於附圖 編號25之土地,倘該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確作為道路使用,縱 加以金錢補償前開共有人,仍難認此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㈤再者,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恐有違適法性 及公平分配之準則(本院卷一第273、365頁、卷三第7-8、19 4頁),仍主張以附圖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經本院囑 託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原告之上開方 案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補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3 年7月22日檢送估價報告書及陳明書狀,其書狀內容略以: 「⒈本件分割後不論面積、形狀、面寬而言皆不符合特定農 業區農業用地之法定使用,除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2、3、6 、7、9等所示土地尚可農用外,其餘土地應無農作之可能。 ⒉如附圖編號4、5、8、10-24等所示土地,其面寬多為1(甚 至未達)至2公尺寬,就其農用價值而言實屬低微,然而考量 共有人間之分配找補平衡,貿然大幅下修更易滋生爭議,僅 能以農業使用項目酌予調整。⒊農發條例施行後之繼承雖可 分割,然若經移轉第三人、原先因繼承所生之共有態樣業已 發生變化,可否尋繼承原因續辦分割有待釐清。⒋何以有分 配到耕地之所有權人無分配通行道路?然而未分配耕地之所 有權人卻獲配道路?日後是否產生通行爭議?⒌通常道路之 分配多依據耕地所分配之多寡依面積比例分配,然本方案未 見此慣例。」等語,並於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載有「本案 不考量分割後,土地各所有權人間,有未分得道路面積情事 及道路分配比例合理性;以及無分配土地卻分配道路之疑慮 ,包含上開情形對其所分配土地價值之影響」(本院卷三第1 58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Ⅳ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見解。是 考量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價值、可能性及找補金額之公平性, 難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法且符合公平原則。  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 ,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兩造倘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可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另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 且非完全相鄰,其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 則等情事,認應以分別變賣系爭土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 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別變價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辛○○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 2 被告 X○○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 3 被告 g○○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 4 被告 V○○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 7、62 被告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 8 被告 Y○○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6 9 被告 宙○○ 住同上 7 10 被告 j○○ 住同上 8 11 被告 玄○○ 住○○市○○區○○路00號2樓 9 12 被告 O○○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10 13 被告 未○○ 住○○市○○區○○○街0號 11 14 被告 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12 15 被告 i○○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3 16 被告 C○○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4 17 被告 e○○ 住同上 15 18 被告 S○○ 住同上 16 19 被告 d○○ 住○○市○○區○○路00號3樓 17 20 被告 b○○ 住○○市○○區○○區000巷000弄00號 18 21 被告 U○○ 住○○市○○區○○○街00巷0號 19 22 被告 Z○○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0 23 被告 c○○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21 24 被告 l○○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22 25 被告 m○○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23 26 被告 n○○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24 27 被告 o○○○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25 28 被告 癸○○○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6 29 被告 D○○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27 30 被告 G○○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8 31 被告 E○○ 住○○市○○區○○路00號 29 32 被告 H○○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 30 33 被告 午○○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31 34 被告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5樓 32 35 被告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3 36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A○○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市○○區○○街000號4樓 34 37 被告 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35 38 被告 F○○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6 39 被告 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37 40 被告 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8 43、 54 被告 丁○○(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39 44、 53 被告 甲○○(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19樓 40 46、 55 被告 丙○○(兼戊○○之繼承人) 原設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0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48 被告 h○○(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2 49 被告 a○○(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3 47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W○○(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44 61 被告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45 70 被告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46 71 被告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12樓 47 72 被告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8 73 被告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49 74 被告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50 75 被告 R○○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1 76 被告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2 77 被告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53 78 被告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4 79 被告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5 80 被告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之1四樓 56 1 受告知人 庚○○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7 2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市○○區○○○路000號 58 3 受告知人 I○○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T○○ 111年12月30日 N○○、K○○、u○○○、r○○、s○○、t○○、 蔡峰岳、v○○、q○○○ 2 卯○○ 112年5月2日 子○○、丑○○、辰○○、 p○○○、寅○○ 3 乙○○ 113年5月13日 己○○ (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僅聲明己○○承受訴訟) 4 P○○ 113年9月20日 f○○、J○○、戌○○、 天○○、L○○、M○○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168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6.T○○ 17/180 61.K○○ 17/180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5/192 17.e○○ 5/192 17.e○○ 5/192 16.C○○ 5/192 16.C○○ 5/192 18.S○○ 5/192 18.S○○ 5/192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19.d○○ 1/8 19.d○○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07/11200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2525/000000 00.e○○ 2525/134400  16.C○○ 2525/000000 00.S○○ 2525/134400 原告辛○○ 1452/403200 受告知人壬○○ 404/33600 受告知人庚○○ 150/11200 17.e○○ 5/192 16.C○○ 5/192 18.S○○ 5/192 7.N○○ 17/180 受告知人I○○ 17/180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75.R○○ 1/8 75.R○○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原告 辛○○ 1/168 1/168 (受i○○、e○○、C○○、S○○移轉部分持分,現應有部分107/11200) 1 2 X○○ 1/48 1/48 2 3 g○○ 1/48 1/48 3 4 V○○ 1/48 1/48 4 7、62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無 17/180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 8 Y○○ 1/56 1/56 6 9 宙○○ 1/56 1/56 7 10 j○○ 1/56 1/56 8 11 玄○○ 1/56 1/56 9 12 O○○ 1/56 1/56 10 13 未○○ 1/168 1/168 11 14 酉○○ 1/168 1/168 12 15 i○○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3 16 C○○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4 17 e○○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5 18 S○○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6 19 d○○ 1/8 無 17 20 b○○ 公1/12 公1/12 18 21 U○○ 公1/12 公1/12 19 22 Z○○ 公1/12 公1/12 20 23 c○○ 公1/12 公1/12 21 24 l○○ 公1/12 公1/12 22 25 m○○ 公1/12 公1/12 23 26 n○○ 公1/12 公1/12 24 27 o○○○ 公1/12 公1/12 25 28 癸○○○ 公1/12 公1/12 26 29 D○○ 公1/12 公1/12 27 30 G○○ 公1/12 公1/12 28 31 E○○ 公1/12 公1/12 29 32 H○○ 公1/12 公1/12 30 33 午○○ 1/168 1/168 31 34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2 35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3 3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1/168 34 37 巳○○ 1/168 1/168 35 38 F○○ 1/60 1/60 36 39 地○○ 1/60 1/60 37 40 宇○○ 1/60 1/60 38 43、 54 丁○○(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39 44、 53 甲○○(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0 46、 55 丙○○(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1 47 W○○(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2 48 h○○(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3 49 a○○(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4 61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17/180 無 45 70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6 71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7 72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8 73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9 74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50 75 R○○ 無 1/8 51 76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2 77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3 78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4 79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5 80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公1/60 公1/6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h○○(48) 1/2 2 a○○(49) 1/2                              編號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i○○(15) 1/4 2 C○○(16) 1/4 3 e○○(17) 1/4 4 S○○(18) 1/4 編號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R○○(75) 1/1 編號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1/1 編號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天○○(35) 1/1 編號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公1/1 2 天○○(35) 公1/1 3 f○○(76) 公1/1 4 J○○(77) 公1/1 5 L○○(78) 公1/1 6 M○○(79) 公1/1 編號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N○○(7) 1/1 編號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K○○(61) 1/1 編號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b○○(20) 公1/1 2 U○○(21) 公1/1 3 Z○○(22) 公1/1 4 c○○(23) 公1/1 5 l○○(24) 公1/1 6 m○○(25) 公1/1 7 n○○(26) 公1/1 8 o○○○(27) 公1/1 9 癸○○○(28) 公1/1 10 D○○(29) 公1/1 11 G○○(30) 公1/1 12 E○○(31) 公1/1 13 H○○(32) 公1/1 編號1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43) 公1/1 2 甲○○(44) 公1/1 3 丙○○(46) 公1/1 4 己○○(80) 公1/1 編號1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X○○(2) 1/1 編號1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g○○(3) 1/1 編號1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V○○(4) 1/1 編號1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Y○○(8) 1/1 編號1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宙○○(9) 1/1 編號1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j○○(10) 1/1 編號1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O○○(12) 1/1 編號1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玄○○(11) 1/1 編號1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地○○(39) 1/1 編號2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宇○○(40) 1/1 編號2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F○○(38) 1/1 編號2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庚○○(受告知人) 1/1 編號2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壬○○(受告知人) 1/1 編號2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1/1 編號2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2109/62519 2 N○○(7) 1365/62519 3 未○○(13) 2542/62519 4 酉○○(14) 2542/62519 5 i○○(15) 公3515/62519 6 C○○(16) 公3515/62519 7 e○○(17) 公3515/62519 8 S○○(18) 公3515/62519 9 d○○(19) 4546/62519 10 午○○(33) 2542/62519 11 戌○○(34)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2 天○○(35)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6) 2542/62519 14 巳○○(37) 2542/62519 15 W○○(47) 23732/62519 16 h○○(48) 公5036/62519 17 a○○(49) 公5036/62519 18 子○○(70) 1424/62519 19 丑○○(71) 1424/62519 20 辰○○(72) 1424/62519 21 p○○○(73) 1424/62519 22 寅○○(74) 1424/62519 23 f○○(76) 公1910/62519 24 J○○(77) 公1910/62519 25 L○○(78) 公1910/62519 26 M○○(79) 公1910/6251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1-訴-190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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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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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辛明皇 辛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5,756,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辛明皇於民國108年起就讀恆毅中學期間,邀同債務 人辛惠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 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5筆, 計新臺幣56,735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 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 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 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詎債務人辛明皇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餘本金45,756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 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辛惠玲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756元 辛明皇、辛惠玲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756元 辛明皇、辛惠玲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01-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陳信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以 112 年度偵字第54504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2 月前某 時,參與由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555 號另行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之角色,被告、陳信憲並分別被賦予代號「一號」、 「二號」。被告、陳信憲與「杜甫」、「李白」、「順風順 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使用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甲○○、壬○○、子○○、 丙○○、丁○○、戊○○、乙○○、辛○○、被害人庚○○一時不察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陳信憲 ,由陳信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3,35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均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 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 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 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 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 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 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 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次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 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 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 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 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 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 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 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甚或 多次交款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提款、取款日期或次數,或 以同一被害人匯款、交款日期或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 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分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14日以112 年度 金訴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13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提領告訴人辛○○、乙○○、戊○○、 王堯穎、壬○○所匯款項部分;下稱「前案1 」)、於112 年 12月28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 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3 年9 月9 日確定在案( 被告提領告訴人丁○○、丙○○、子○○、被害人庚○○所匯款項部 分;下稱「前案2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 年11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23日繫屬本 院,有卷附該署113 年12月23日己○秀翔113 偵緝3071字第1 139166021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而前案1 、2 與 本案之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前案1 為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馬克」、「順風順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前案2 為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克 」、「shark 」、「順風順水」、「杜甫」、「李白」、「 沒吸」、「孤城浪子」、「詹姆斯」、「杜傑克」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杜甫」、「李白」、「順風順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且被告於前案1 、2 ,及本案均係在詐欺集團內擔 任ATM 取款車手。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 仍屬侵害上開各別告訴人之單一財產法益,並不因告訴人有 分次匯款、或告訴人有分次並於不同地點提領款項而異其認 定。是前案1 、2 與本案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被告本案被 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佯為社群軟體臉書賣場之買家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甲○○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帳號,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51分 9,985元 黃招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29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壬○○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4分許,佯為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對壬○○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21分 4萬9,985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44分 4萬5,912元 3 子○○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子○○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9分 9,999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0分 9,999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1分 9,999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9分 9,020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11分 2萬2,998元 4 庚○○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及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庚○○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25分 2萬9,985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7分 2萬9,985元 5 丙○○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對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4分 1萬2,096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丁○○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27分許,佯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58分 4萬9,120元 楊麗鈺(原名:楊麗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29分 9萬9,998元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分 2萬9,989元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18分 8萬0,080元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1分 4萬0,041元 7 戊○○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12分許,佯為未來實驗室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主管,對戊○○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9時13分 1萬2,345元 周淑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6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乙○○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佯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對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29分 6,015元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辛○○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佯為ONE BOY購物網站員工,對辛○○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20分 2萬9,986元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1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6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3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2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3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55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0元 6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6分 同上 楊麗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000元 7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17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00元 8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2分 同上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3分 同上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10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4分 同上 楊麗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1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4分 同上 楊麗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47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98、2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英新(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張 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業經本院另 行審理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吸三百」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 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 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 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 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 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 某時許即受「辛普森」、「蔣中正」、「Elisha」指示,前 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 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 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 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 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 ,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 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英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陳英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家綸、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 isha」、「美國隊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陳英新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罪事實,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領 取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 匿,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 角,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秋萍、倪證景、徐淑 琦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本院自 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陳英新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 詐欺等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09至210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供稱已獲取報酬4000元(本院卷第238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於本件用以 與共犯張家綸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31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上 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琦(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琦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陳英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5鄰港子尾7-1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下溪洲16之0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於民國113 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吸三百」 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 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 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 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 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 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即受「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 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 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 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 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 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持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收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之指示,在詐欺工作群組中詢問提領車手提領狀況、指示車手持何卡去何處領錢而有控盤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係於113年7月中旬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2 ⑴被告陳英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告陳英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先前遭起訴之參與組織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其負責指揮被告陳英新等提領車手何時、何地領取多少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將被告陳英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設提款卡包裹予證人郭柏佑,證人郭柏佑再將該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提領,並向被告陳英新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中正」之人均有指示證人郭柏佑收取提款卡包裹、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吳啓豪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郭柏佑,將提款卡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並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吳啓豪有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陳英新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並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ㄖ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萍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廖嵐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嵐瀠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倪證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證景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英新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陳英新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張家綸有與拖車人員討論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等均涉案甚深之事實。 ⑵被告陳英新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中淡」(即被告張家綸)等人直接聯絡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有傳送「沒給你卡嗎」、被告陳英新回覆「有阿 沒錢可以領啊」等文字訊息,顯示被告張家綸有指揮被告陳英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被告陳英新、張家綸、郭柏佑、謝作謙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內,並多有「1」、「攻擊」、「出14」等文字訊息,顯示本案被告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13 被告張家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聯絡之事實。 14 被告張家綸與被告陳英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詢問被告陳英新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涉案甚深之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證明被告陳英新、張家綸均有使用扣案手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綸、陳英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郭柏佑、吳啓豪、暱 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家綸、陳英新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萍等4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 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現金無摺存款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025-03-28

TNDM-113-金訴-2568-20250328-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蔡啓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志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 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 計新臺幣6,5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出費用 單據,聲請貴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 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未支出訴訟費用,且裁判 亦未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及第三人,即不得為確定訴 訟費用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原告蔡辛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 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部分廢 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且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蔡辛秀)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前述判決並未 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核閱後,亦查無聲請人曾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之資料,則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又原支出訴訟費用之原告蔡辛秀已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提出聲請,當事人始為 適格,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28

TNDV-114-司聲-164-20250328-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記帳筆記本貳本 、名片陸盒、操作筆記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 得預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經營虛假投資平台「TemuPaid」( 下稱砍價平台) , 由丁○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7 月至9 月間 ,在金門縣地區,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庚○○、辛○○、丙○○、戊○○、癸○○、壬○○、甲○○、己○○、乙 ○○(下合稱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加入砍價平台,丁○即親自教學或直接操作庚○○等人行動電 話下載砍價平台APP ,並進行註冊,再以其持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下同)之通訊軟體LINE教導庚○○ 等人如何使用砍價平台,其後庚○○等人即分別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將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交付丁○或匯入丁○所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丁○取得該等款項後,或以之在MAX交易所購買USDT (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至丁○之幣安錢包,再由該幣安錢 包透過不詳幣安用戶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 託管錢包),或由不詳之人操作非託管錢包,將USDT轉至丁○ 之OKX冷錢包,再由丁○將部分USDT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 充值錢包(非託管錢包),或由丁○向「比特幣ATM和平總部」 購買USDT,存入丁○之冷錢包,再轉入不詳之人之非託管錢 包,或由丁○將其冷錢包中庫存之USDT轉至其他不詳之人之 虛擬錢包或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託管錢包),或 由丁○轉帳至其幣托或MAX帳戶購買USDT,再將之輾轉透過丁 ○幣安或冷錢包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託管錢 包)或其他不詳虛擬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等人發現砍價平台無 法出金後,始察覺遭詐騙,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枚)、記帳筆記本2本、名片6盒、操作筆記8張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丙○○、戊○○、癸○○、壬○○、甲○○、己○○、 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74頁、第87至88頁、第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 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庚○○、辛○○、丙○○、戊○○、癸○○、壬○ ○、甲○○、己○○、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9 至48頁、第53至56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89至91 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4頁、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 34頁、第149至151頁;偵卷第40至47頁、第113至118頁;調 偵卷第43至47頁即第59至61頁)。  ⒉辛○○轉帳擷圖(警卷第61頁)、砍價平台充值紀錄(警卷第6 3、139頁、第143至145頁)、被告之通訊軟體擷圖(警卷第 63至64頁、第147頁)、戊○○之郵局存摺内頁影本、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87頁)、被告與壬○○之對話譯 文及照片(警卷第109 至116 頁)、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及照片(警卷第116、121頁)、壬○○之手機頁面截圖(警 卷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 第141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73 至181頁)、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8 3 至190 頁)、被告之0KX冷錢包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91 至198頁)、被告之幣安帳戶暨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99至 218頁)、被告之MAX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81至286頁 )、被告之幣托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幣托虛擬貨幣加值提 領紀錄(警卷第287 至289頁 、第295 頁)、被告之幣托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91至294頁)、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9 至251 頁)、被告記載 之帳冊資料(調偵卷第67至135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徵詢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 義雖有修正,但本案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六月至五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被害人,於各該次遭詐 騙行為中,雖均有多次交付款項(面交或匯款)之情形,及被 告與其共犯就各該次犯行中,雖均有多次洗錢之行為,然被 告與其共犯之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行為之分工模式等 節,難謂全然不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 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 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依面交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款項,復依不詳之人指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行為,使該 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非但造成他人蒙 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 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㈡觀之各被害人因本 案遭詐而匯入或面交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 ;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所示全 部被害人即庚○○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各被害人之 損害,有和解協議書、陳報狀、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162頁、第171至177頁),足見其犯後 態度尚可;㈣被告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販售可麗餅工作,月收入不一定 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素行良好(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 能。復與如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害,各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開和 解協議書、陳報狀可稽,且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89頁)。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 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 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 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 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 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 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之態度及前開所述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另 考量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竟以身試法,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 恪遵法令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二場次,以維法治 ,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記帳筆記本 2本、名片6盒、操作筆記8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15頁 ;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行 動電話並非供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絡使用云云(本院卷第86頁) ,然此部分所述與其先前之陳述已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19條(原第14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被告共同 詐騙之財物已輾轉交付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斷點,此部分 雖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觀之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又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且被告已與如 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就此 部分,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暨轉 出虛擬貨幣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就此部分,亦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面交款項時間/匯出帳戶或面交款項地點 匯款或面交款項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交付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丁○向庚○○佯稱:在砍價平台上註冊、 打卡及砍價,可賺取傭金,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12日13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摩斯漢堡 32,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3日13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永豐銀行 16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19日某時/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丁○住處 160,000元 面交取款 2 辛○○ 丁○向辛○○佯稱:在砍價平台打卡、砍價出來的USDT可以去幣安或OKX提領現金,可以賺錢云云。 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0,000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3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7日18時許/金門縣○○鎮○○○○路000號 1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7日18時16分許/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3,000元 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20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60,500元 面交取款 3 丙○○ 丁○向丙○○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可以送蘋果手機或平版電腦云云。 112年9月18日22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92,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丁○向戊○○佯稱:在砍價平台投資美金1,000元,一個月後就可以回本,本金越高,利益越高云云。 112年8月30日16時44分許/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戊○○住處(地址詳卷;下同)使用臺灣pay 30,000元 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0日16時許/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戊○○住處 2,015元 面交取款 5 癸○○ 丁○向癸○○佯稱:在砍價平台上儲值金錢可以獲利,每天打卡可賺取傭金,也可換取筆記型電腦及各種3C產品等獎品云云。 112年9月17日17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6 壬○○ 丁○向壬○○佯稱:在砍價平台投資、點廣告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7時51分許/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丁○住處附近 3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1日10時2分許/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0,000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甲○○ 丁○向甲○○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且砍價,可以賺取利潤,充值越多賺取越多云云。 112年9月3日14時許/金門縣金寧鄉甲○○住處(地址詳卷) 170,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23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0,000元 面交取款 8 己○○ 丁○向己○○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美金2,000元,有送手機,且還可以砍價賺取利潤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乙○○ 丁○向乙○○佯稱:砍價平台可以賺錢,投資越多獲利越高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384,5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KMDM-113-金訴-40-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瑋 桑御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 10、13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丑○○(業已移轉管轄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04號合併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成員為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風雷震何輔 堂」指揮、「陳沁」擔任取簿手、丁○○擔任提款第一線車手 、丑○○擔任第二線收水手,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匯款,丁○○再依Telegram「順 順順」群組內依「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指示,持「 陳沁」事前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11、12所示之金額 後,將所得款項交予丑○○收水,丑○○則再將收水之款項上交 給「風雷震何輔堂」。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丁○○、丑○○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將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9、10、 13所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給丙○○,復由丙○○ 轉交予丑○○收水。其等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嗣丁○○於113年7月24日1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後,循線於同日時50分許同時查獲丙○○、丑○○,並當場扣 得附表二所示部分人頭帳戶提款卡8張、讀卡機1台、手機2 支及現金24萬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己○○、辛○○、辰○○、壬○○、寅○○、巳○○、未○○、 子○○、午○○、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癸○○、己○○、辛○○、辰○○、壬○○、寅○○、巳○○ 、未○○、子○○、午○○、乙○○○、庚○○、證人即被害人戊○○、 證人即共犯丑○○及同案被告間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二人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癸○○ 、己○○、辛○○、辰○○、壬○○、寅○○、巳○○、未○○、子○○、午 ○○、乙○○○、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共犯丑○○及 同案被告間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丙○○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時坦承伊曾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前往丁○○所 指定之地點,知悉丁○○、丑○○在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 收水等工作,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收取被告丁○○所提領之贓款24萬元後,協助交付予丑○○收 水等事實(偵一卷第359頁、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等語(院卷第311至312頁)。經查: 一、認定被告丁○○涉犯事實欄所載犯行,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 騙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 第9至15頁、偵一卷第17至29頁、第293至297頁、聲羈卷第1 9至20頁、偵一卷第293至297頁、偵聲一卷第36頁、偵一卷 第363至367頁、偵聲二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1至18頁、 院卷第37至40頁、第69至73頁、第239至315頁)坦承上開犯 行不諱,核與證人丑○○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卷第41至46頁、第69至72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第301至306頁、第357至360頁、第369至370頁 、偵聲二卷第26頁)大致相符;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 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並經丁○○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即 告訴人癸○○、己○○、辛○○、辰○○、壬○○、寅○○、巳○○、未○○ 、子○○、午○○、乙○○○、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 述(警卷第167至169頁、偵二卷第97至101頁、第110至112 頁、第135至139頁、第177至180頁、第198至199頁、第219 至220頁、第233至239頁、第281至288頁、第301至302頁、 第333至335頁、第344至345頁、第385至387頁、第400至402 頁)在卷,復有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 截圖(偵二卷第121頁、第123至128頁、第159頁、第162至2 65頁、第167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4至212頁、第214 頁、第229至230頁、第250頁、第254至274頁、第276頁、第 308頁、第311至327頁、第359頁、第361至377頁、第416至4 18頁)、被告丁○○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至1 18頁、第119至124頁、第125至128頁、第129頁、第131頁、 第133至13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ATM提領交易明細表 照片乙份(警卷第103頁、第106至107頁、偵二卷第31至35 頁、第475至479頁、第483至489頁、第491頁、第493頁、第 495頁、第497頁)、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表(偵一卷第393至397頁、第405至411頁、第413至422頁 、第425頁、第427頁、第429頁、第431頁、偵二卷第21頁、 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113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驗同意書(警卷第21至27頁 、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載)。從而,被告 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丙○○涉犯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理由:  ㈠被告丙○○應丁○○之邀約,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到達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與丁○○會合,嗣共犯丑○○亦前往該處 收水,惟因丁○○急欲前往他處確認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 遂將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3所示之贓款合計24萬元 ,交由被告丙○○轉交予共犯丑○○乙節,業據被告丙○○前開自 白,核與證人丁○○、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第305至306頁、第366 頁、第369至370頁、院卷第243至253頁)大致相符,復有丁 ○○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驗同意 書(警卷第73至79頁、第87頁、第89頁)在卷可憑,並有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 所載)。且丁○○遭警查獲前最後所領取之款項依序為附表一 編號10、9、8、13,合計金額230,128元,而就前開款項之 最早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23日20時51分59秒(即附表一編號 8之第1筆),核與被告丙○○所自承之到場時間為23日之晚上 8時左右相符外,又丁○○提領贓款交由被告丙○○轉交丑○○之 金額為24萬元,亦與丁○○為警查獲前所提領之前開款項數額 大致相符,足徵前揭事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確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 團由丁○○、丑○○、暱稱「陳沁」、「風雷震何輔堂」等成年 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款項後,丁 ○○再依「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丑○○收水,而丑○○則再將收水款項上 繳給「風雷震何輔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組織縝 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被告丙○○雖以:我僅知道丁○○請我轉交給丑○○之款項為詐欺 所得,但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置辯(院卷第311至3 12頁),惟被告丙○○明知丁○○所交付之24萬元為詐欺所得, 且知悉丁○○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急欲前往他處確 認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被告丙○○卻仍依照指示,收取前 開贓款並留待丁○○與丑○○所約定之收水地點,交付上開24萬 元贓款予收水手丑○○後,尚與丑○○留在現場等候丁○○,且被 告丙○○於113年7月24日警詢、偵訊時亦自承:我與暱稱「阿 布」之人的對話紀錄是因我要從事ATM吐卡之車手工作,要 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讓他們審核通過,等待派單去ATM提 領,我因為欠錢也想要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警卷第70頁、偵 一卷第36頁)。再者,被告丙○○利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扣 案手機,與暱稱「阿布」之人聯絡訊息紀錄中可見,「阿布 」要求被告丙○○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提交身分證正反面照、 上半身大頭照、在現居地錄影拍攝門口到門牌號碼,另需照 鏡子並自拍唸出身分證字號、名字、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 (警卷第147頁),而上開訊息內容無論就訊息排版格式、 提供基本資料之項目與確認車手實際年籍資料、住所等方式 ,均與丁○○手機中與暱稱「老大」之人之訊息紀錄吻合,且 「老大」亦於訊息內容中向丁○○說明:PK就是你會拿著資料 去跟對方拿錢,再由你把錢拿回來,要注意周遭有無警察, 穿著要正式不能隨性等語(警卷第148頁),顯見該等訊息 內容為丁○○欲應徵詐欺集團車手時所留下之訊息紀錄,核與 被告丙○○前開所述其與「阿布」之訊息內容係因其欠錢欲加 入詐欺集團應徵車手等語相符。益徵上開訊息之傳訊對象均 源自於同一詐欺集團,且係詐欺集團欲確認並掌握擔任車手 之人的真實身份及住所,而要求填寫應徵基本資料之訊息, 丁○○、丙○○所參與之犯罪集團確屬同一,而被告丙○○聽由丁 ○○之指示,轉交贓款予負責收水之丑○○,可認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 ,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足徵被告丙○○確已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從而,被告丙○○否認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二人行為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件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  ⑵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 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 法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 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55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院 卷第319至321頁),故被告丁○○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1),被告丙○○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3),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2、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丙○○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部分、被告丙○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丑○ ○、「陳沁」、「風雷震何輔堂」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被害 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被告丁○○為 警查獲前所提領之贓款24萬元,亦交付予被告丙○○而已上繳 丑○○,經全數查扣在案,有丑○○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47至53頁、第94頁、第 97頁),被告丁○○於偵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偵一 卷第365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二人有其他犯罪所得,依上 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部分: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8頁、第293至297頁,院 卷第71頁、第311頁);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 洗錢犯行(偵一卷第35至37頁、院卷第121至123頁、第311 頁),且被告二人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丁○○涉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規定;被告丙○○涉及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丙○○始終否認參與以詐術為手 段之犯罪組織犯行(偵一卷第36頁,院卷第311至312頁),自 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餘地,併此指 明。 3、結論:   被告二人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又雖因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已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無法依上開 規定逕予減輕其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被告丙○○ 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洗錢罪之刑責,然均仍應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 收水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 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 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二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 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丁○○始終坦承全 部犯行,而被告丙○○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並與其涉犯之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院卷第377至379頁);考量被告丁○○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丙○○洗錢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均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復斟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二 人所犯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二 人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丁○○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丙○○用以與被 告丁○○及集團成員聯繫之物,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提 款卡,分別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提領贓款所 用之物,是均各屬供被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至9所示之提款卡、編號10所示之 讀卡機,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 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為當日提領總 金額之1.5%,然辯稱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即為警查獲等 情在卷(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294頁、院卷第250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 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使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時間進行匯款,丁○○再依Telegr am「順順順」群組內依「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指示 ,持「陳沁」事前所提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 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7、11至12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得款項交給丙○○、丑○○ 收水,丑○○則再將收水之款項上交給「風雷震何輔堂」,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丙○○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之丑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己○○、辛○○、辰○○、 壬○○、寅○○、午○○、乙○○○、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 述,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 承認有關丁○○被查獲時扣案的24萬元,我有經手並轉交給丑 ○○,本案其餘犯行我均不知情等語(院卷第155頁)。 四、經查:  ㈠被告丙○○陳稱除扣案之現金24萬元有共同參與犯行外,否認 曾參與本案其他犯行,是共犯丑○○雖證稱:丁○○說被告丙○○ 是他的朋友,因丁○○怕提款工作忙不過來,加上帶太多現金 會被懷疑,所以才叫被告丙○○來幫忙等語(警卷第42頁), 惟其證述是否合理及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即應由本院 予以審酌。觀諸共犯丑○○僅於113年7月24日警詢時為上開證 述,然就被告丙○○有何實際參與犯行之時間、情節等,證人 丑○○均未曾言及。至於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曾對丑○○為 上開陳述,並證述:因當天下雨,我衣服濕了,所以我請丙 ○○帶衣服給我,並等我下班一起吃飯,我不曾跟丑○○講我叫 丙○○來之原因是需要人幫忙保管或轉交詐欺款項,這是丑○○ 的片面之詞,可能是我要交給丑○○收水最後一筆贓款24萬元 之際,因當時我趕著去確認最後一張提款卡的密碼是否正確 ,遂請丙○○幫我轉交給他,故丑○○才這樣認為等語(院卷第 249至250頁),堪認被告丙○○代丁○○轉交24萬元與丑○○之原 因,則係因丁○○急欲前往他處確認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 有關前情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3年7月23日 當天因丁○○約我一起吃晚餐,我便於晚上8時左右抵達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丁○○會合,當天丁○○可能急著再 去領錢,所以有將扣案之24萬元先交給我,請我轉交給丑○○ ,他自己又再去領最後一單的錢(警卷第70至71頁、偵一卷 第359頁)等語,互核一致。至於被告丙○○於本院中雖證述 :連續兩天丁○○都有帶我找過丑○○,除113年7月23日我見過 丑○○外,同年月22日曾另見過丑○○一次,丁○○沒有跟我講他 去找丑○○做什麼,我也不知道那次丁○○有無交錢給丑○○,我 離他們有一段距離等語(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就113年7 月22日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提領款項或向丁○○收取 款項轉交丑○○之行為。本件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亦無其 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等詐 欺、洗錢犯行,與丁○○、丑○○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 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之詐欺、洗 錢犯行可言,尚難僅憑丑○○之上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丙○○ 之事實認定。  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卷內現有事證,其舉證客觀上顯 然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確信被告丙○○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11、12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丙○○之 認定,本院爰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 時間 金額 地點 收水 時間 金額 主文 1 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許,透過「交友軟體APP」聯繫告訴人癸○○,佯稱:透過唐吉訶德購物網站購物賺紅利現金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遲未領取到紅利而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17時1分59秒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市三民第一分局告誡,呂芯嫻) 丁○○ 113年7月22日 17時9分7秒 1萬5元 113年7月22日至24日間 合計71萬5000元 (其中24萬元扣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956號(萊爾富) 2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許,透過【交友軟體OMI、LINE】聯繫告訴人己○○,佯稱:透過唐吉訶德購物網站購物賺紅利現金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0時36分32秒 1萬元 113年7月22日 20時40分27秒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林園區福興街104號(郵局) 3 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聯繫告訴人辛○○,佯稱:透過唐吉訶德購物網站購物賺紅利現金云云,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經自行查證後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1時25分41秒 5萬元 113年7月22日 21時42分59秒 6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1時44分20秒 2萬元 113年7月22日21時26分36秒 5萬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4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許,透過【軟體IG、LINE】以「貼文按讚追蹤抽獎」為由,聯繫告訴人辰○○,佯稱:抽中獎金其提供銀行帳號支付失敗等話術,使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遲未收到獎金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19時53分42秒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中市清水分局告誡,廖予均) 113年7月23日 20時0分24秒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3日 20時1分25秒 2萬元 113年7月23日19時56分24秒 1萬30元 大寮區大寮路688號(統一) 5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許,透過【軟體Threads、LINE】以「投資賺錢」為由,聯繫告訴人壬○○,佯稱:可賺取差價匯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經欲領取獲利時聯繫無著,察覺受騙而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0時39分49秒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嘉縣竹崎分局告誡,莊芳瑜) 113年7月22日 21時2分19秒 1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1時3分36秒 5005元 林園區王公路343號(統一) 6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許,透過【軟體探探、LINE】以「交往」為由,聯繫被害人戊○○,佯稱:經營網路賣場獲利豐厚云云,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0時8分12秒 2萬元 113年7月23日 0時14分6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953號(萊爾富) 7 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LINE】以「交友」為由,聯繫告訴人寅○○,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0時9分11秒 5萬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3分50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3日 0時24分27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5分9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0時10分15秒 5萬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5分47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6分23秒 2萬5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8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社團】以「售出商品」為由,聯繫告訴人巳○○,佯稱:金融帳號錯誤並稱帳號遭凍結須先匯款再解鎖云云,使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20時51分59秒 4萬9001元 000-000000000000 (中市清水分局告誡,廖予均) 113年7月23日 21時3分34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113年7月23日 21時4分12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4分50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5分3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20時53分23秒 4萬9001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6分12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6分51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21時0分32秒 4001元 113年7月24日 0時16分5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4日0時7分6秒 4萬1元 113年7月24日 0時17分3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4日 0時18分1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4日0時7分37秒 3萬1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1元,應予更正) 113年7月24日 0時18分53秒 1萬5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9 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許,透過【LINE】以「售出商品」為由,聯繫告訴人未○○,佯稱:金融帳號錯誤並稱帳號遭凍結須先匯款再解鎖云云,使告訴人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4日0時28分51秒 1萬元 113年7月24日 0時33分6秒 1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 (郵局) 10 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社團】以「售出商品」為由,聯繫告訴人子○○,佯稱:金融帳號錯誤並稱帳號遭凍結須先匯款再解鎖云云,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廖予均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筆28123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但子○○筆錄記載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4日0時58分57秒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分57秒,應予更正) 2萬8123元 113年7月24日 0時59分36秒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113年7月24日 1時0分39秒 2萬元 113年7月24日 1時1分43秒 1萬元 113年7月24日 1時2分54秒 2萬元 大寮區大寮路742號(萊爾富) 11 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許,透過【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由,聯繫告訴人午○○,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發現投資網站關閉而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1時44分12秒 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嘉縣竹崎分局告誡,莊芳瑜) 113年7月22日 21時55分31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1時56分1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2日 21時56分50秒 2萬5元 113年7月22日 21時57分32秒 1萬5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12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LINE】以「投資賺錢理財」為由,聯繫告訴人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2時22分25秒 3萬元 113年7月22日 22時35分21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2時36分41秒 2萬5元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953號(萊爾富) 13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許,透過【軟體LINE】以「購買電商平台商品賺取差價」為由,聯繫告訴人庚○○,佯稱:購買之商品保證獲利、穩賺差價云云,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21時4分5秒 2萬元 000-000000000000(嘉縣竹崎分局告誡,莊芳瑜) 113年7月23日 21時19分29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大寮區大寮路742號(萊爾富)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812)00000000000000 1張 3 台新銀行提款卡: (812)00000000000000 1張 4 台灣銀行提款卡: (004)000000000000 1張 5 國泰世華提款卡: (013)000000000000 1張 6 合作金庫提款卡: (006)0000000000000 1張 7 土地銀行提款卡: (005)000000000000 1張 8 郵局提款卡: (700)00000000000000 1張 9 彰化銀行提款卡: (009)000000000000 1張 10 讀卡機 1個 11 蘋果廠牌IPHONE 12,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丙○○

2025-03-27

KSDM-113-金訴-930-20250327-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歐婉玉 相 對 人 許銘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3月6日 160,000元 113年12月5日 255304 002 113年4月1日 178,000元 113年12月5日 25530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票-301-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一、廖思惟(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辛 普森」、「姜子牙」、「W」、「歐洲盃」、「佑佑」、「 阿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思惟 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廖思惟即與「辛普森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音」、「 林嘉儀」、「蔡林娟」、「林娟VIP技術學院」之人,傳送 訊息予孫毓禧,向其佯稱使用「贏家e點通」、「玉杉」APP 儲值現金並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孫毓禧陷於錯誤,於 113年8月2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 外,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款項。廖思惟遂依 「辛普森」、「姜子牙」指示,先自行列印「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金山)、「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8月2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址,配 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張金山」名義取信於孫毓禧,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給孫毓 禧,收取孫毓禧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廖 思惟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孫毓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廖思惟於偵查、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孫毓禧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9至30頁) 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以及收據翻攝、翻印照片等(警卷第39至43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與暱稱「辛普森」、「姜子牙」、「W」、「歐洲盃」、 「佑佑」、「阿義」、「劉德音」、「林嘉儀」、「蔡林娟 」、「林娟VIP技術學院」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 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 規定減輕刑責。   ㈢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雖有意願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因 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去年更因此2度遭羈押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均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避免將 來執行上耗費珍貴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62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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