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吳家心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上 訴 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
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綜合證人劉奕成之證言,刑事偵審卷宗、勘驗筆
錄及判決、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剪報
、JS小提琴系統學習書籍、學歷證書、網路新聞、教師證書
、教學收費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工作功能評估報告等件,參
互以察,堪認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互毆,上訴人吳家心左側手指、右胸、雙側前臂等處,
遭對造上訴人鄭美玲打傷,得請求賠償必要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萬3,278元及就醫交通費1萬元;另吳家心從事小提
琴演奏等工作,因受手指傷勢影響,勞動能力減損25%,並
得請求賠償161萬2,320元;而其因傷所致精神痛苦,亦得請
求慰撫金30萬元。又本件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而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從而,吳家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
美玲給付193萬5,598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惟其請求再給
付工作收入損失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及慰撫金
30萬元之賠償,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PSV-112-台上-2338-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