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辛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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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品森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池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瑜 被 告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有變更,致其 未經合法通知,是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1

TCDV-111-建-124-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吳家心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上 訴 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 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綜合證人劉奕成之證言,刑事偵審卷宗、勘驗筆 錄及判決、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剪報 、JS小提琴系統學習書籍、學歷證書、網路新聞、教師證書 、教學收費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工作功能評估報告等件,參 互以察,堪認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互毆,上訴人吳家心左側手指、右胸、雙側前臂等處, 遭對造上訴人鄭美玲打傷,得請求賠償必要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萬3,278元及就醫交通費1萬元;另吳家心從事小提 琴演奏等工作,因受手指傷勢影響,勞動能力減損25%,並 得請求賠償161萬2,320元;而其因傷所致精神痛苦,亦得請 求慰撫金30萬元。又本件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而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從而,吳家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 美玲給付193萬5,598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惟其請求再給 付工作收入損失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及慰撫金 30萬元之賠償,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338-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又發生交通 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實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現業自由業(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被   告 鄭家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原處 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安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Mirufi Bar」,飲 用700毫升之調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2時許,從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賴未所推 駛之手推車發生擦撞,經到場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賴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2024-10-01

TPDM-113-交簡-12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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