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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8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許金蘭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之戶籍地在嘉義縣,故 推定其住所係在嘉義縣,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1-23

TCDV-114-司執-15686-20250123-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劉達豐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余杰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 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丙○○之父,被告以丙○○為被保險 人向原告投保「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甲壽險)、「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下稱乙壽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被告 ,上開二壽險契約分別附加國泰兒童傷害保險附約(下稱 甲附約)及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下稱乙附約) ,甲及乙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121萬元。丙○○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死亡,依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4月24日開立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丙○○係跳樓自殺,被告於108年5月2 3日向原告申請之甲、乙附約之身故保險金171萬元,非屬 該二附約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受領上開171萬元保 險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等語,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生前即因精神問題前往乙○○○○○○○○○、基隆○ ○醫院、基隆○○○○醫院、及高雄○○○○○○○○○○醫院就診治療, 惟病情並無改善,甚於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一年級期末時 ,即因精神疾病導致課業及人際關係大受影響,經校方進行 多次心理輔導後,仍未有所改善,可知丙○○生前即因精神疾 病所苦,其墜樓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並無故意或自願 性,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 553號判決意旨,丙○○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墜樓,仍屬意外死 亡。若認丙○○非屬意外死亡,原告賠付保險金時,已知悉丙 ○○係自殺死亡,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向被告賠付保險金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39至4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丙○○(00年00月00日生)之父。    ⒉被告於89年2月20日以丙○○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甲壽險 ,保險始期自89年2月21日起,保險終期終身,約定身 故受益人為被告,並附加甲附約、防癌終身附約及溫心 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甲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 額為50萬元,附約之附加險為一年一期,被告續約至丙 ○○死亡之時為止。    ⒊被告於93年3月19日以丙○○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乙壽險 ,保險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至終身,約定身故受益人 為被告,並附加乙附約及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乙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額前經兩造約定調高 為121萬元,附約之附加險為一年一期,被告續約至丙○ ○死亡之時為止。    ⒋丙○○於108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發現站立於基隆市○ ○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8 樓頂樓 女兒牆外之三角平台,該校教官曾○○經通報到場,其並 通報119,另警方亦經通報到場,曾○○於頂樓勸告丙○○ ,丙○○未回應,於同日17時47分許自該平台跳下墜落地 面,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34分死亡。    ⒌丙○○於108年4月23日16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予訴外人即同學黃○○,兩人該日之LINE對話內容如108 年度相字第14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1及23頁所示,黃○ ○自該日17時12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丙○○,丙○○無應答 或取消通話。    ⒍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甲壽險、甲附約、乙壽 險、乙附約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之保險理賠,並有檢附基隆地檢署出具之丙○○ 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於受理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已知 悉丙○○係跳樓自殺死亡,前述保險理賠事宜由原告所屬 高雄理賠二科甲○○副理承辦,其於電腦理賠系統之「已 簽核內容」欄輸入:「不交查原因:自殺件,交查無實 益」、「一、投保多年,自殺身故,評估交查無實益, 逕給付。二、查所有保單身故受益人及要保人皆為丁○○ (014~020)。呈核」等文字(本院卷㈠第407 頁),再 由溫○○資深副理審核通過。原告於108年5 月27日就上 開5保險契約向被告依序給付甲壽險保險金50萬元、甲 附約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乙壽險保險金1 萬元、乙附 約之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 險金72萬元(以下就甲附約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乙附約 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共171萬元合稱系爭保險金)。    ⒎丙○○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症狀為憂鬱情形、負面思考( 本院卷㈠第355頁)。丙○○於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於乙○○○○○○○○○就醫,於107 年8月8日、22日 於○○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7年12月11日、20日、108年 1月24日、31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14日、19日在 基隆○○醫院精神科就醫,另其於107 年1月11日至107年 12月13日間與該校諮商輔導組之人員面談21次,其病歷 及前開諮商輔導組個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㈡病歷卷及本 院卷㈠第61至10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171萬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附約係被告與原告訂立,並以丙○○為被保險人,甲 、乙附約之保險種類為意外傷害險,丙○○於108年4月23日 墜樓死亡時,仍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 告申請理賠甲壽險、甲附約、乙壽險、乙附約及「得意還 本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金,原告 於同年月27日給付甲壽險保險金50萬元、甲附約之身故保 險金50萬元、乙壽險保險金1萬元、乙附約之身故保險金1 21萬元、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險金72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丙○○墜樓死亡非屬意外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171萬元: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 明文。又甲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 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本院卷㈠第268頁),乙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 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3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 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 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 ,核與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相符,自以被保險人即丙○ ○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 被告始得請求原告給付約定之保險金。次按人之傷害或 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 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保險法 第113條規定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 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見解參照);故所 謂外來突發事故必以具備⒈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 病症所致。⒉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 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內發 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⒊為突發的:意即外在 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等要件 ,始足當之。    ⒉執此而論,甲、乙附約既屬傷害保險,自應以被保險人 丙○○因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致死亡為保險事故,並於此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被 告方得請求保險人即原告給付甲、乙附約所約定之保險 金。查丙○○於108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發現站立於 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8 樓頂樓女兒牆外之三角平台,該校教官曾○○經通報到場 ,其並通報119,另警方亦經通報到場,曾○○於頂樓勸 告丙○○,丙○○未回應,於同日17時47分許自該平台跳下 墜落地面,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34分 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 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48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    ⒊被告抗辯丙○○生前罹患恐慌症、焦慮症及失眠等精神疾 病,經乙○○○○○○○○○、基隆○○醫院、基隆○○○○醫院、及 高雄○○○○○○○○○○醫院就診治療,及在海洋大學進行多次 心理輔導後,仍未有所改善,持續出現煩躁、緊張、焦 慮、情緒低落及幻聽症狀,足見其於就醫期間之自由意 志,已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控制困難、衝動及自我毀滅 傾向,其於墜樓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並非故意自 殺,仍屬意外死亡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保險上字第2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等裁判為據 。惟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事故之危險,此意外係 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又 精神疾病本身通常雖不足以在被保險人的「內在身體」 直接導致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其並可能為較易發生事 故之高危險群,但事故之發生仍須另有被保險人自殘行 為或其他行為之介入,倘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保險人為自 殘行為時,未達非自由意志狀態,即難認無故意或自願 性可言,其行為所導致之結果仍為內發事故,而非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參酌本院向基隆○○醫院 函詢:㈠丙○○所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名為何?症狀為何? ㈡請貴院綜合丙○○於貴院就醫之情形及丙○○於乙○○○○○○○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醫院就醫之病歷、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諮商 輔導組個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丙○○與同學黃○○間108年4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 ○○、曾○○及郭○○108年4月23日調查筆錄、丙○○搭乘電梯 上頂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檔案光碟及丙○○墜樓後之 地面照片、頂樓平台現場照片等資料,評估丙○○於108 年4月23日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決定自殺?抑或是於 精神失常之狀態下為自殺行為?等事項,該院以113年1 0月9日函覆稱:「因原門診之主治醫師已離職(但有電 話聯絡詢問意見)參考其病歷及貴院所附資料,綜合研 判:㈠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症狀為憂鬱情緒,負面思 考。㈡其自殺行為傾向於自由意志及看不出精神失常之 狀態。」等語(本院卷㈠第355頁),可知丙○○於跳樓前應 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失常之狀態。再參酌證人黃○○即 丙○○之同班同學證述:他與丙○○因為做報告而認識,認 識約半年,其二人是因為做報告才會有交談,其他時候 沒有交集;丙○○於當日16時31分主動傳圖片訊息給他說 :「我可能沒辦法和你一起去了」,他有問丙○○是無法 去,還是時間無法配合,之後丙○○在17時05分傳送一個 人在人社大樓樓頂往下照的相片給他等語(相驗卷第15 、17頁),經核黃○○所提出其與丙○○之該日LINE對話紀 錄顯示,丙○○於108年4月23日16時31分將拍攝宜蘭縣延 繩漁業協會、林新川總幹事之手機門號等文字之手寫紙 條傳送予黃○○,並於同日16時32分向黃○○傳送:「我可 能沒辦法和你一起去了」之對話,黃○○回覆:「你打算 先去 還是我去?」、「如果是時間無法配合 你可以 選你能去時間去」、「我最近是真的蠻忙的 至少要下 下禮拜才有空了」等對話後,丙○○則於同日17時05分傳 送1幀自人文社會科學院8樓頂樓往下方地面拍攝之照片 給黃○○,並回覆:「有些事情不是那麼容易解釋的」等 語,黃○○則回以:「你別做傻事」、「冷靜點」等語, 並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丙○○,丙○○均未接聽,有 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相驗卷第21、23、45、47 頁),可認丙○○於跳樓之前,仍能對一同做報告之同學 黃○○傳送有關拜訪對象之聯絡資料,及以文字傳送訊息 告知其無法陪同黃○○前往宜蘭縣延繩漁業協會等事宜, 並將其當時所在位置拍照傳送給黃○○,足見丙○○之意識 清楚,能與黃○○以傳送文字及照片之方式互動及應答, 與一般人無異,要難謂其跳樓之行為係受其因處於精神 疾病並致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為,則被告抗辯丙○○ 墜樓之死亡事故係其所罹精神疾病導致之行為介入作用 ,仍屬外來意外事故等語,不可採。    ⒋基上,丙○○之死亡乃因其自殺所致,不具有外來性、突 發性及不可預料性之因素,非屬甲、乙附約承保之意外 傷害事故,被告自不得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保險金,則原告給付被告系爭保險金,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同 額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1萬 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丙○○係自殺死亡,原告無法律上義務而 仍為給付系爭保險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 該款規定之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 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 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 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原告所給付系爭保險金時,已知悉丙○○係自殺死 亡,並經甲○○副理及溫○○資深副理審查核准賠付,故原 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查被告因丙○○自殺死亡申請 保險理賠時,除申請甲、乙附約之保險金外,另同時申 請甲壽險、乙壽險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險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系統簽呈可證(本 院卷㈠第403至407頁)。依甲壽險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 及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乙壽險保險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2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院卷㈠第245、247、189、1 92頁),丙○○並非於訂約後2年內故意自殺,故原告須給 付甲壽險、乙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 險保險金,而依證人甲○○證述:其處理丙○○之死亡保險 理賠事務時,係同時處理甲、乙壽險及甲、乙附約之理 賠事務;原告公司係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理賠作業之之 審核。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先由原告之高雄理賠部門 之櫃台人員在理賠系統輸入資料,並將被告提出之證明 文件掃描以檔案進行傳遞,甲○○核對櫃台人員在理賠畫 面輸入的內容,參照櫃台人員傳送的檔案資料(例如理 賠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核對輸入是否正確,如果 核對無誤,理賠系統會跳到簽核畫面,其在簽核畫面內 填入其之意見,因為當時其看到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丙 ○○自殺,其認為死亡原因很明確,認為不需要再查,就 在簽核畫面中輸入簽核內容欄所載「不交查原因:自殺 件,交查無實益」、「一、投保多年,自殺身故,評估 交查無實益,逕給付。二、查所有保單身故受益人及要 保人皆為丁○○(014~020)。呈核」等文字。因為櫃台 人員在理賠系統-理賠案件查詢畫面上的申請種類已經 點選「意外」這個選項,所以其和溫○○同意理賠之後, 就會把附加險的意外險一併帶出來,也就是都同意理賠 意外險的保險金。正常來說其於審核的時候,應該要去 修改理賠畫面中申請種類為「意外」或「疾病」的選項 ,這件丙○○是自殺,其應該在要審核時將選項改為「疾 病」,這樣理賠系統就不會將意外險的保險金帶出來, 變成同意理賠;(問:你於理賠作業之簽呈第3頁已簽核 內容欄所簽核的文字,是有包括丙○○的意外險部分嗎? 還是只針對壽險部分?)我寫自殺身故,是只有指壽險 理賠的一般身故金而已,意外險的死亡保險金是不能理 賠的。當時我沒有仔細去看理賠系統有把意外險的死亡 保險金一併帶出來等語(本院卷㈠第387、389、391頁),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理賠系統畫面,於申請種類之兩類原 因「疾病」、「意外」中係點選「意外」(本院卷㈠第40 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審核被告提出之保險金理賠申 請時,原告在主觀上並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故為給付之 情形,係因原告之理賠審核人員在理賠系統中誤點申請 種類為「意外」,以致理賠系統帶出甲、乙附約之身故 保險金而為給付,此乃原告之重大過失,與明知無給付 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者,顯有不同,是被告援引民法第 180條第3款之規定,抗辯其並無返還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司促卷第55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3

CTDV-113-保險-6-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5號 原 告 黃千菱 被 告 NGO THI HONG HUO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因本身作業疏失,誤將新 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因此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手機轉帳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0973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 開戶資料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 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小-2635-202501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65號 原 告 黃瑋倫 被 告 董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 簡易庭以113年度潮小字第45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因匯款錯誤,以自動提 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入被告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 交易明細為證,並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363732號函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23

NTEV-113-投小-665-2025012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智香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37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 0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20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 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吳明昌、魏智香雖有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惟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513號、107年度訴字第642號、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皆已裁判駁回,其餘相對人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3

TCDV-113-司聲-137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黃文淦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興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000元,又因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訴繫屬 (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 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23

TCDV-114-補-27-2025012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賈劍琴 胡薛玉梅 胡蓬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依附表所示金額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上訴人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對被 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 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 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15,500元,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848元:   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及政戰局(下合稱 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簡稱)於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及 原審被告胡淑慧及胡永銘分別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拆屋還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土地部分按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及 占用面積計算,對於房屋部分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至於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均為起訴後所發生,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15,500元(計算式如附件 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936元。被上訴人起訴時,僅 由司令部繳納221,088元,有本院112年4月28日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由政戰局訴請 返還土地,司令部訴請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 號房屋,該二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課稅現值計算為101,60 0元(59,100元+42,500元=1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則司令部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88元, 應認已繳足其訴請返還上開二房屋之裁判費,政戰局訴請返 還土地之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未繳足,尚欠144,848元( 計算式:365,936-221,088=144,848),茲限政戰局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政戰局於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胡薛玉梅、賈劍 琴及胡蓬萊(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對於原 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等 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金額析述如下:   ㈠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部分:    ⒈汪爽秋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一項所示為9,760,800元,不 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6,584元。    ⒉原審判決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敗訴部分係命其等應 給付政戰局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不當得利,汪詠萃、汪 匡平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每月應給付 不當得利2,646元之總額為19,632元【計算式:2,646×( 7+13/31)=19,63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汪治平於同一期間每月應給付 不當得利5,292元之總額為39,263元【計算式:5,292×( 7+13/31)=39,26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㈡胡薛玉梅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二項所示為10,243,200元, 不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3,300元。   ㈢賈劍琴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三項所示為9,579,200元,不併 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43,763元。   ㈣胡蓬萊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四項所示為10,632,300元,不 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8,448元。   ㈤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政戰局之局長為陳育琳,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 狀誤載為「楊安」,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政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人對政戰局之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汪爽秋 146,584 2 汪詠萃 1,500 3 汪匡平 1,500 4 汪治平 1,500 5 胡薛玉梅 153,300 6 賈劍琴 143,763 7 胡蓬萊 158,448 附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2

CTDV-112-重訴-110-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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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劉沛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7元,及其中新臺幣16,330元自民國 100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2

STEV-113-店小-142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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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王家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恬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916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2025-01-22

STEV-113-店簡-149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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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洪彩瑛 被 告 楊勝閎即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 687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 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 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根據原告提出民事 準備書(一)狀繕本掛號回執,其上已蓋有郵局投遞成功之 113年12月27日日期章,簽收人戴宏桂(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比對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之歷次送達證書,受僱人欄位 之戴宏桂印文相同,且下方均蓋有香奈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收發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5、55、67頁),顯示民事準備 書(一)狀繕本已經由原告居住所在專司代收住戶信件之管 理員戴宏桂所代收,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僅空言以:「我不 記得有收到該份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這不是我的 筆跡」、「應該是管理員收的,我不知道,我現在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96、97頁筆錄),指摘前開書狀送達不合法 ,當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於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透 過藍新金流代收且有3D認證,訂單經過被告同意授權成功, 商品業已寄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保管信用 卡、不得授權他人使用之義務,故被告拒絕繳納信用卡消費 款自屬無理,爰依兩造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這些都跟伊無關,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5428、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 1642、21643、21644號案件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可參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也即將判決, 應該要找訴外人郭褣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5 頁)。 六、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14萬4,595元,業經特約商店即時饗樂購物網申請請款 ,且因被告新冠肺炎緩繳期滿,帳單結帳日113年3月25日 (繳款截止日113年4月9日)之下一期帳單,即結帳日113 年4月25日(繳款截止日113年5月10日)被告便未繳納欠 款,其後2期計付循環利息1,659元、1,715元(見促字卷 第9頁信用卡申請書、促字卷第19~21頁帳款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7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89頁申請撥款文件 ),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 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 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 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 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特約商店業已表明:「我司已將 正確商品寄出至訂單指定地址,網站每筆交易都有3D認證 ,接獲訂單將商品出貨至客戶填寫之地址天經地義,並且 由調單回覆文件中可知,商品已於3/29簽收成功,銀貨兩 訖。」(見本院卷第91頁函),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該筆14萬4, 595元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非其本人所為,亦 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善盡保密義務之情 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被告刷卡消費日當 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觀諸被告提出系爭起訴書內容,訴外人郭褣璇向被告提出 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 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 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 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 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 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 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 ,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 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 事偵查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3~105、116頁),並未指 出係訴外人郭褣璇盜刷被告之信用卡,反倒是被告基於投 資因素將信用卡資料交付給訴外人郭褣璇,故被告違反契 約規定將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 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四)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 項,本得向被告請求終局償還責任,訴外人郭褣璇與原告 之間根本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無法亦不能對之請求,即 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違法吸金進行投資 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用卡消費款,分屬 二事,被告以其遭到訴外人郭褣璇詐騙,認為原告不應追 究其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利益14萬8,920元,應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0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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