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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晴 被 上訴人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瑄 訴訟代理人 林治菱 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張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92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聲明:一、確認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95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後,於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主張其迄今向遠信公司繳納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扣除其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遠信公司應返還之2萬5950元,剩餘之1萬805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遠信公司返還,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均因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相同,僅係增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之數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 即訴外人朱玄琮之電話行銷,朱玄琮向上訴人表示「本公司 不若坊間教材,購買後即置之不理」、「公司有課程進度與 專人輔導,一週2-3次,每次15分鐘至半小時」、「我相信 我能教好你的」、「不會讓你們變成教育孤兒,賣了東西就 不管」,及堉舜公司會提供專人輔導老師,以電話方式輔導 教學,一週3次,每次約20分鐘等語,說服上訴人購買英語 學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上訴人因而認為系爭教材包含家 教服務,遂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交易方式向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訂立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 訴人於111年5月13日收受系爭教材,依朱玄琮指示拆封確認 商品數量時,發現系爭教材內容老舊,且與行銷內容不符, 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陸續致電被上訴人堉舜公司,竟遭 其客服人員明確拒絕提供家教服務,更藉故拖延,長時間置 之不理,上訴人向消保官反應,消保官亦認為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刻意拖延時間,足見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係以家教服務為 誘因,以高達9萬625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教材,並誤導上訴 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 人堉舜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於111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通訊方式,及於111年8月22日 調解當日,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撤銷該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認知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至今均未提供家教服務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㈡又,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際,雖得 選擇一次給付或分期付款,惟上訴人一旦選擇分期付款,得 申請貸款之對象僅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若將買賣契約與消 費借貸契約分別論斷,上訴人無從選擇申辦貸款之對象,顯 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既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有 緊密關係及經濟上一體性,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間買賣關係解除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既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為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遠信公司保有上訴人歷來所繳納之分期付款款 項共計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追加請求 1萬805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載明買賣標的為英文教材,包含光碟片、 書本、藍光撥放器、點讀筆,並提供0800免付費電話之售後 教學服務,購買系爭教材之客戶如有需求,可於固定時段由 學生主動來電與英文老師溝通對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 均已充分告知係販售實體英文教材,並確實說明售後服務、 付款方式及電話服務專線,無任何詐欺情事。且因系爭教材 並不包含家教服務,則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於與被 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聯繫前,已自行拆除並使用系爭教材, 對商品內容、使用方式均認同無異,且未於收受系爭教材後 7日猶豫期間,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之方式解除契約,不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則以: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及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就系爭教材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分屬 不同契約,且被上訴人間為各自獨立不同之事業經營體,亦 非關係企業,無經濟一體性原則之適用。遠信公司既已依消 費借貸契約撥款9萬6250元之分期貸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後續受領上訴人償還分期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第1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 朱玄琮之電話行銷,向上訴人推銷購買系爭教材,上訴人於 111年5月11日經上開人員推銷後,同意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購買系爭教材,並且經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電話專線人員輔 導,透過手機以網路方式簽認如原審卷第23頁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受領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交付之英語教 材商品,內容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  ㈢上訴人自111年7月12日起陸續支付款項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至112年11月3日為止,各期付款金額及日期如原審卷299頁 第1-16期所示,共計4萬4千元。 六、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購買之教材應該包含家教 服務,但被上訴人卻未提供,上訴人依民法226條、256條給 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對其行使不實之 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二人成立契約,上訴人 也依民法92條之規定於111年5月至7月間以電話方式撤銷上 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共4萬4 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44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於向其為電話行 銷時,以不實話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致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則否認上訴人主張。  ㈣查,依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原審提出其員工與上訴人間之電 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員工朱玄琮於111年5月9日電話中向 上訴人表示:「其實媽媽妳說真的要堅持,你也不用堅持幹 嘛,你就是堅持看卡通就可以了,因為我們,我先跟你說我 們不是補習班,我們也不是什麼線上教學,要讓你坐在電腦 前面跟老師視訊上課的那種不用啦,我們未來學英文就是在 家裡看卡通…」、「…我們有0800的專線,他就是一支免付費 電話,以後你跟小朋友學習上有遇到問題不懂不會啊,你希 望有老師幫你們做複習練習……未來你有以上這些需求,只要 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我們後端就有一對一的家教老師,會 像小朱老師這樣子在電話線上讓你跟孩子問到懂學到會問到 好……孩子英文的問題他只要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就有老師教 ,而且那個0800專線是終身免付費的哦」、「手機直撥也是 免付費的,所以這個專線很重要喔,你們以後有問題就是盡 量打盡量問,都不用客氣」(見原審卷第213、216、217頁 ),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非朱玄琮)於111年5月11 日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老師蠻用心的齁,有幫你搭配到 除了主教材,單字發音跟句子,有播放機跟點讀筆跟那個動 物的有聲書跟日文有聲書都有在裡面」(見原審卷第239頁 ),是由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有 告知上訴人該公司有提供0800免費專線,如後續上訴人之小 孩於學習英文有相關問題或需要練習,都可以撥打該電話, 該公司會有老師與小孩對話或解決相關學習問題等語,被上 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亦向上訴人確認所購買之教材是包 含播放機、點讀筆、有聲書等商品,並未提及有包含家教老 師,又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第二審亦表明該公司目前仍持續 提供上開0800免付費電話、英文老師溝通之售後服務(見本 院卷第76-77頁),則顯然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當已認知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只有其後續所受領之「光碟 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物品,至於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所提之「老師」實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08 00售後服務專線等情,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自無對於上訴人故 意告以不實之事之詐術手段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不可採。  ㈤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 、點讀筆等物品,而上訴人均已受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已履行對於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 ,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給付不能,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亦不可採。  ㈥再者,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 效成立,亦未經上訴人為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當 有支付分期買賣價金或消費借貸款項之義務。而上訴人於11 1年5月11日有以手機、網路方式簽認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提供 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該約定內容中關於分期欄 位亦載明金額共9萬6250元、共35期、每期2750元,有上訴 人於原審提供之該頁面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為真。則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自有權受領上訴人自111年7月12起至112年11月3日 所繳納共16期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各期明細見原審卷第2 99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 追加請求1萬8050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分期款項(第一審 係主張2萬5950元,第二審再追加主張1萬8050元)等語,均 無理由。是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予以駁回,核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人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消簡上-2-20241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廖家瑋 被 告 從星開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育玲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5元之 部分,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立線上課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提供線上教材影片(包括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 影片)、廠商名單(下合稱系爭教材),線上一對一QA時間( 下稱系爭QA)則在預約後進行,原告則給付新臺幣(下同)44 ,800元。伊觀看部分線上教材影片後,認為內容並不深入,無 法達成學習需求。伊認為系爭合約主要內容為系爭QA,教材內 容係為輔助線上教學之使用,本身應非重點;至廠商名單,因 須經被告介紹始取得廠商優惠,並非僅聯絡方式,故伊於尚未 預約系爭QA前,即請求被告退費,惟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款,伊收受線上講義檔案與線上教學影片後,即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要求退費而拒絕等語。伊參考市面同類商品之售價, 推估線上教材影片之合理價值約為2,000元,願負擔此部分費 用,經減縮聲明後,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 已經縮減訴之聲明如上,並於訴訟中確定請求權基礎為: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故應准許。見本院卷第73頁、第93至94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向被告以書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有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LIN E為解除契約方式,亦不合法。且若允許原告解約,依據民法 第259條第6款規定,原告應償還其價額44,800元。 ㈡本件原告收受系爭教材之後,已先看過系爭教材之內容,故按 實務見解,通訊或訪問交易常有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情 形,才延後使消費者締約後詳細考慮、解約之猶豫期間,所以 ,消費者若收受商品後,其已使用商品,應該認為已經超過檢 查之必要,就不能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約,而且原告亦 無退回商品可能,也未以書面方式通知解約,用LINE方式不是 書面,系爭合約已約定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不得解約合 理例外情事,為相關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情形,原告 更不得解約。至原告主張其完全未使用為系爭QA,原告就一對 一教學之系爭教材閱覽看完才告知退還。縱認為原告請求退還 系爭QA為有理由,被告最多僅需退還半小時代價為2,500元。 系爭合約中兩造對系爭QA時間費用有明定,縱然以7,500元或2 ,500元計算,扣除系爭QA剩餘費用就是其他服務加起來所該有 費用,既然原告只針對系爭QA爭議,亦應就是只針對系爭QA的 價值來做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主要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網際網路簽立系爭合 約,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課程類型為代購教學之線上一對一家 教,由被告提供系爭教材,系爭QA則約定在以上課日起算3個 月內使用完畢且以預約時間進行,原告於同日即以匯款方式給 付價金44,800元。原告收受系爭教材之後,嗣於同年3月6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表示:其觀看前面幾個線上教 學影片後,想要終止剩餘教學服務並協議退款;因自購買日起 至今在7日內、系爭QA之時間尚未預約已屬尚未使用之資源等 語,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回稱:因原告已經觀看影片,亦已提 供所有廠商名單,依系爭合約無法退費等語,拒絕原告解除契 約、退費之請求等情,有卷存線上課程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 、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7、23至25、27至28頁),且為兩造已無爭執 ,應屬真實。則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13年3月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予被告之上開訊息,究否已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得否請求被告退費?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 第4條:於原告收受被告提供之線上講義檔案與線上教學影片 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之約定,拒絕原告解除系爭 合約及退費請求?  ㈡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 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 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 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 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 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 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 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 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分別規定明確。查: 本件兩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通訊交易,但被告業於系爭合約第 4條約明收受線上講義檔案與教學影片後即不得退費,是被告 抗辯本件交易性質屬消費者保護法條第19條第1項但書之有合 理例外情事通訊交易,不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應先予釐清。又按參以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企業經 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企業經營者 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 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等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 面,提供消費者;同條第2項規定,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 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 方式為之,據上足見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關於應記 載於「書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得 以「電子方式」為之,基於同一法理,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保 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及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特性,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 之情形,亦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是被告固以:原 告未依書面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表示云云置辯,但承前所述 ,原告當可逕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解系爭合約之表示,當 屬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但查:系爭合約之代購教學 之線上一對一家教服務,其中關於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 片之提供服務部分,其性質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但書規定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此由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 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所明文: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 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 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衡之 系爭合約線上一對一家教之教學服務內容,主要為線上講義檔 案及線上教學影片之提供,並包含1小時30分之系爭QA,系爭 教材之提供服務與系爭QA服務,並無顯不可分割之關係,而屬 契約之聯立,二者之契約解除與否,應可分別觀察認定,原告 雖向被告為書面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但查: ⑴系爭合約性質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關於系爭教材 即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片之提供服務部分,其性質顯非 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一旦提供原告即得自行閱覽知悉 全數內容,故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定合理例外 情事,此由系爭合約第4條已經約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退 費等語亦可知悉,原告具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於締約時亦可 閱覽系爭合約內容再為簽署,並非對此不知情,故應認原告不 得就此部分解除契約。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合約之重點及商品價值在系爭QA服務,而非 在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片之提供服務部分,而系爭QA服 務其尚未使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 之適用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第1條、2條約定,原告須自上課 日起算,在3個月內將系爭QA使用完畢,亦須向被告預約系爭Q A時間,系爭QA時間原訂30分鐘,被告另贈送1小時,共計有1 小時30分鐘;若原告超時則每小時以5,000元計費;若系爭QA 結束後,原告欲再預約系爭QA,計費方式相同等情,此有系爭 合約明文,當屬兩造就課程內容價值認定之合意(見本院卷第 15頁),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可得認定課程原約定包含贈送 名義之系爭QA時間有1小時30分鐘,價值計為7,500元,剩餘37 ,300元,則應為系爭教材之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片之提 供服務之價值,由此堪見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標的 ,系爭QA部分,始為教學目的云云,無非係原告事後主觀上之 認定,並不符合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情形,且被告亦抗辯 如前,原告於此主張,自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就系爭合約中之系爭QA部分教學尚未使用,仍以前 揭通訊軟體LINE解除契約部分,被告就系爭合約包含之1.5小 時系爭QA部分內容,為被告經由原告約時間後,請人透過網路 對原告提供之教學服務,迄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時尚未使 用等情,並無爭執。再由系爭合約第4條,縱有依據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規定揭明關於原告收受線上講義檔案及線上教學影 片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解約系爭教材部分)而為退費請求, 但並無提及系爭合約中系爭QA之服務部分。故堪認系爭合約就 兩者課程安排、費用計算等,因性質尚有異,而得各自約定, 於系爭合約中,尚非不可分割關係。而系爭合約之系爭QA性質 部分,並無前揭一旦提供原告即得自行閱覽知悉全數內容之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定合理例外情事範圍,是原告 執此主張該部分業已以通訊軟體LINE解約請求該部分之退費, 衡情,於法尚非無由。 ⑷被告雖抗辯:系爭QA價值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點記載QA時間30 分鐘、另1個小時為贈送,應該只算30分鐘,一對一終身客服 ,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為免費終身客服,所以不應該把終身 客服計算進去。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有約定代購幫忙處理事宜 ,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上也無記載,本件為包套教學服務內容 ,原告不能挑項目單獨解約,因為包套本來就是會比單項購買 金額便宜云云。然因系爭QA之商品性質,確實可認與系爭教材 不同,而得將系爭合約視作2種有價服務聯立契約型態,被告 就系爭QA所提供服務之性質亦不符前揭合理例外情事範圍,應 認原告於 113年3月6日透過LINE向被告表明解約意思,業已合 法解除此部分之契約。是以,原告解除系爭QA合約後,其請求 返還原約定以每小時5,000元計算之總計1.5小時系爭QA之商品 價值7,5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縱被告抗辯系爭QA中於系爭 合約明訂1小時為贈送,但查系爭合約內容就系爭QA範圍本即 包含1.5小時,縱然被告於條款中記載其中1小時為贈送,不過 商業促銷文字手法而已,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依據一般人日 常生活上之認知,其締約真意亦會認系爭合約支付之價金代價 ,所包含之系爭QA服務即為1.5小時,而非僅0.5小時,是被告 抗辯原告就此解約僅需退還0.5小時計算之2,500元,無非利用 銷售用語就系爭合約內容範圍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因顯失公 平且與系爭合約約定真意不合,並無可採。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經解除系爭合約部分後 、前已支付款項7,5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5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負擔18%,餘則由原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2

TPEV-113-北小-2644-20241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54號 原 告 林漢昱 被 告 兆基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明 訴訟代理人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3,000元購買被告於網路購物平台刊 登販售之JGF100型4K聯網電視(下稱系爭電視),另支付運 費2,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送貨人員於113年 7月17日22時許將系爭電視送至伊指定處所,經伊當場確認 系爭電視螢幕正常且有畫面後,當場交付扣除定金5,500元 之尾款現金80,000元予被告之送貨人員。伊於113年7月18日 將系爭電視平放鎖上腳架後開啟電源,發現系爭電視螢幕破 裂且全黑無畫面,伊旋與被告聯絡,然被告表示面板不在保 固範圍,並拒絕退換貨及退款。伊主張系爭電視有瑕疵,伊 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 回價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之司機於113年7月17日將系爭電視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 偕同原告將系爭電視包裝拆開,確認系爭電視外觀無毀損, 並於電源插上後開機,確認系爭電視可正常使用後,請原告 於簽收單上簽名後收取尾款80,000元,期間並有叮囑系爭電 視體積龐大,且為玻璃面板搬動或安裝腳架需小心。嗣原告 於113年7月18日方經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其將系爭電視 平放鎖完腳架之後,發現系爭電視螢幕破裂等語,然依系爭 電視螢幕破裂方式,右下方有明顯破裂點,破裂點上方有圓 弧狀裂痕,破裂點下方有數條裂紋,圓弧狀裂痕及裂紋以破 裂點為中心向外擴散,顯係原告於搬動系爭電視過程中不慎 以外力撞擊螢幕所生破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 反面解釋,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即告消滅,原告自無由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又縱認原告得解除 契約,原告亦應負擔系爭電視回復原狀之費用89,332元,前 開金額於抵銷系爭電視價金後,原告亦已不得再對伊主張返 還85,500元。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3日經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以83,000元購買被告於網路購物平台刊登販售之 爭系爭電視,另支付運費2,500元,嗣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於1 13年7月17日22時許將系爭電視送至原告指定處所,經原告 確認系爭電視螢幕正常且有畫面後,當場交付尾款現金80,0 00元予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於113年7月23日16時提起本 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7日猶豫期間等節,業據其 提出被告於網路平台販售系爭電視之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113年7月17日簽收單據、系爭電視破損照片等 證據(本院卷第13至47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加以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主張解除契約: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 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 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定有明文。核 前開條文、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通訊交易與訪問交 易之交易通常係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購買 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 夠的資訊或時間加以選擇,故給予消費者7日猶豫期間,俾 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無條件解約的權利,然若消費者於 7日猶豫期間內因為非必要之檢查行為或可歸責於自身之行 為導致商品毀損,此際若再給予消費者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 利,恐不當損及出賣人之權益,是前揭施行細則規範於前述 情形下消費者即不得再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無條 件解除契約之權。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 電視於113年7月17日送達原告家中時,有插上電源測試,該 時系爭電視螢幕並無破裂且畫面顯示正常(本院卷第100頁 ),且與原告所提出被告履行輔助人於送貨時請原告簽收之 單據記載「測OK」記載相符,有113年7月17日簽收單據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交付予原告 之電視外觀上、顯示畫面上並無瑕疵,首堪認定。  ⒊另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電視面板破損之照片,系爭電視面板 右下方有破裂點,破裂點上方有橫越整個螢幕圓弧狀裂痕, 破裂點下方、左側有數條裂紋,原弧狀裂痕及裂紋以破裂點 為中心向外擴散,與螢幕面板受外力撞擊後會出現之破裂裂 痕相符,前開明顯裂痕於原告收受並檢測系爭電視時既不存 在,應可認定係原告於收受系爭電視後因不明原因以外力撞 擊螢幕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螢幕毀損, 依前揭之旨,原告即不得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主 張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電視螢幕破損 瑕疵既係自己所造成,原告自亦不得再據此主張被告交付之 物有瑕疵,而依民法主張解除契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告應返還價金與運費共計85,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0

FSEV-113-鳳小-75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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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 原 告 陳鈺欣 被 告 美美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所經營之Every9market購物網站( 下稱被告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90元向被告購買一件黑色M 號模特褲2.0(下稱系爭商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收受 系爭商品後,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反應系爭商品靠近口袋有 未下水過、非拉扯後的破洞,遂向被告要求退貨及退款,被 告卻以超過7天鑑賞期為拒絕退貨之理由。且被告迄今未對 原告表達誠意處理之意,並亟欲撇清自身責任,原告於自力 救濟過程中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6 元。且原告已支付兩次存證信函費用共188元,合計1,864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書狀答辯陳述:被 告就模特褲2.0此款商品,迄今至少出售1,100多件,出貨前 皆有經嚴格之品檢程序,從未有其他消費者反映過商品有破 洞之瑕疵,且依被告之客服紀錄,原告自承「已剪吊牌,就 是穿了去走春,褲子內裡被看到」,並非在113年2月6日收 到商品時即拆封檢查並發現有瑕疵,而是在同年月16日稱系 爭商品有破洞。原告不於七日鑑賞期內退回商品,反而自行 剪去吊牌,甚至穿去走春,致系爭商品已失去其完整性,此 等因人為所致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本即應由原告為自己之行 為負責,殊無轉嫁被告承擔之理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356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作為買受人是否 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 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本件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從而,以此期間論定 為原告基於買受人身份,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所受 領之物之時限,應屬合理。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網站客服紀 錄,原告係於113年2月6日收受系爭商品(本院卷第21頁) ,卻至已逾7日之同年月16日始向被告反應、主張瑕疵,依 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商品 ,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簡言之,原告除不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之外,亦不得依據民 法第359條、第360條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其退回商品價金790元。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 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 得請求慰撫金。本件為系爭商品瑕疵可否解除契約之爭議, 而非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自無精神賠償之請求可言。 七、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原告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支出2次存證信函費用188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存證信函費用 等語。但上揭存證信函費用是原告限期令被告解除契約並 退還款項而支出費用,是原告為向被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並 非因系爭商品瑕疵對原告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害,原告存證信 函費用主張,亦於法無據。   八、綜據上述,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359 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退回系爭商品價金790元,賠償 存證信函費用188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886元,共計1,864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消小-41-2024111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虹均 被 告 何靜即大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經由被告所經營之臉書 「保真社全新二手精品專賣店」直播(下稱系爭臉書直播) 購買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廠牌包包1只(下稱系爭商品) ,並於翌日(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0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伊則於同年月21日收受系爭商品。然系爭商品經拆裝 後發現與被告直播所述差異甚大,存有髒污及起毛球之瑕疵 ,伊已於同年月25日以Messenger軟體傳訊予被告要求退款 ,卻未獲置理。而系爭商品既透過網際網路平台成立,為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易, 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元,及自1 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直播時已明確告知為二手商品,並請原告   詳看檢視現況,而原告仍願意購買,自難認為瑕疵,原告事 後再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為解約,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 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未即時檢查,直至使用一陣子後始發 現系爭商品不如其願,已違反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而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8日透過系爭臉書直播以19,9 50元價格購買系爭商品,並於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消 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兩造就系爭商 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屬上開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而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願買受時 ,自可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原告已於收送系爭商品後7日內 之112年11月25日以Messenger軟體傳訊予被告要求退款之意 ,有前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則兩造間就系 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合法解除,且原告無須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又原告業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 約,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乙節,即無庸審酌 。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直播時已告知系爭商品為二手商品,且已使 原告充分檢視系爭商品現況,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云云,然消保法第19條訂定7日之猶豫期 間乃係考量因消費者無檢視商品之機會,且在資訊不足或判 斷不周延之情形下,倉促決定購買商品,而特設消費者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 因為此種交易型態之企業經營者改以直播方式,透過網際網 路現場拍攝商品資訊供消費者觀看而隨之更異,是以,原告 於購入系爭商品時既未曾實際檢視,則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不願買受時,自可依前揭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又原告係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自無 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已依消 保法第19條規定解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受領 時(即112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8

TYEV-113-桃小-1098-20241108-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沈柏廷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黃凱駿即凱盛模型國際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在被告所架設之「SCC玩具屋(htt ps://www.scctoys.com.tw/)」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2,320元向被告購買公仔肥仔王國NO15胖胖狼 (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29日收到後發現系爭商品零 件缺漏,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 2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稱向工廠申請料件後寄予原告,由 原告自行修復,原告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提出其退換貨政策,稱系爭商品 為客製化商品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惟 原告僅就被告網頁商品加以選擇,未另提出特殊需求,自無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之適用。為此 ,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系爭商品零件缺少後,被告積 極協助處理,113年1月23日零件已運抵臺灣等待交付原告, 被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及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會中告知原告, 可將系爭商品寄回營業處所由被告協助修復,而系爭商品屬 原告選定款式後由被告自中國大陸向品牌方採購買回並協助 運送至原告指定地址,非被告之庫存,且被告官方網站及系 爭商品網頁頁面均記載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原告兩次於 官網下單系爭商品皆勾選同意相關條款才進行付款,且系爭 商品屬限量販售之組裝型公仔,出廠外箱均貼有一次性膠帶 ,以辨識為原廠全新未拆品,除非出現無法復原之嚴重瑕疵 ,無法接受退貨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屬消保法所規範之「通訊交易」:   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1月29日透過系爭網站以2,320元下單訂購系爭商品,嗣 於同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商品,拆封後發現零件(爪子)缺 漏,隨即向被告客服表示系爭商品有上開瑕疵等情,有兩造 提出原告與被告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見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時無從檢 視系爭商品之實體,是本件交易自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 定之通訊交易。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商品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2,320元,有無理由 ?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第 19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通訊交易有解除權之 合理例外情事(屬特殊性質之商品或服務)且企業經營者於訂 立契約時已將排除適用消保法第19條所定7日解除權之資訊 書面告知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將無從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 。而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例外情事,包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 之客製化給付」,行政院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 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有 規定。此乃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 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 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 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 猶豫期間」。但考量部分商品或服務,因為具有特殊的性質 ,所以例外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其中依照消 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即無上開7日的猶豫期間適用 。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購物須知及退換貨政策(本院卷 第75至76頁)所載,被告乃依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買商品之代 購服務,商品零售價包含代購佣金,並依廠商通知出貨時間 。在消費者補尾款及國際運費後出貨,可見被告收取原告給 付款項,所應提供之對待給付內容,非僅從事代辦購買之勞 務費用,亦包含原告訂購商品之交付,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交 易內容兼具勞務提供及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性質,應為委任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另衡以此類網路商務無實體展示之商業模 式,可達減少庫存及展示空間之成本,且於接受消費者訂購 後始向製造廠商訂購,得使銷售價格降低,然其交易方式之 缺點,在於消費者於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之實際品質,容 易發生所期待購買商品與實際成品間之差距,立法者既已選 擇保護消費者為優先,從事網路販售商品之業者,應自行衡 量如何訂價及提供誘因來涵蓋消費者得隨意退貨之可能損失 。準此,系爭契約乃在原告未能檢視所訂購商品之實體下所 訂立,為通訊交易,前已敘及,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 系爭商品後7日內之113年1月2日即在被告售後客服窗口之LI NE對話中表示欲申請退貨並全額退款,而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1頁),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原告代購、預購之系爭商品乃「依消費者 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且依網站購物須知已載明不適用 7日鑑賞期及不得退款等語。觀諸系爭網站購物須知及退換 貨政策之內容固記載:「本網站所銷售之商品乃依訂單所製 造之客製化商品,故不是用七天鑑賞期」(本院卷第75頁)、 「本網站所販售之預購商品係本公司依據您的訂單向國外廠 商訂購,恕無法接受您預購後要求退款或取消訂單」(本院 卷第76頁)等語。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 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 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 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 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 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等語。然查,系爭網站係提供各式已限定規格之商品照片讓 消費者下單訂購或預購,原告並未另提出其個人的特殊需求 ,要求被告配合其特殊需求來提供商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爭執,則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顯非屬客製化給付,縱使系 爭商品為被告所辯之預購及限量商品,亦無從據此推認係屬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稱之「客製 化給付」,則系爭商品既非客製化給付,被告自無從以其已 告知消費者,而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是 系爭網站上前揭購物須知及退換貨政策所載顯然違反消保法 第19條之規定,依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被告單方所擬具之前 揭購物須知之約定自屬無效,被告所辯自難遽採。  ⒋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消保法第19條關於通訊交易中無條件 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依 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是本件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依前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2,32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返 還2,32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復於同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 ,除關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詢疑問為回覆部分外,乃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故不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小-1584-20241031-2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邢家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維誠 訴訟代理人 陳柏睿 石雅心 被 告 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劍偉 訴訟代理人 林晉豐 程健榮 葉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退回新臺幣(下同 )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損害賠償,出庭次數以請假方式 (每日事假)最低減損2,000元。(三)依消保法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5倍。(四)依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 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 被告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昕曜創新有限公司, 下稱迪傑比公司)經營之DJB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刷 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 技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eSIM網卡」 使用(下稱系爭網卡)。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 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因多次 掃描QRCode無果,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 使用,故原告遂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請求取消交易並辦 理退貨,然被告迪傑比公司卻向原告表示無法辦理,顯已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物 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50元 【包含:價金370元、請假出庭應訊損失6,750元(計算式: 每日2,250元×3日=6,750元)、精神慰撫金880元及懲罰性賠 償金1,850元(計算式:370元×5倍=1,8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被告迪傑比公司為被告綠界科技公司 之會員,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 代收之服務,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係於收取收單銀行授權 通過之信用卡交易款後,依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與被告迪傑 比公司所簽立之特約商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 收款3日後,將已扣除相關手續費之信用卡交易款撥付至 被告迪傑比公司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所有之帳戶,而被告 迪傑比公司得隨時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提領至已通過驗證之 實體帳戶中,顯見原告係與被告迪傑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3年2月27日透過被告綠 界科技公司之交易糾紛處理機制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出 交易糾紛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已立即通知被告迪傑比公 司受理原告提出之交易糾紛申訴,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 於受理交易糾紛期間,協助買賣雙方處理交易糾紛相關事 宜,顯見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另縱 使鈞院認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 代收服務之行為有構成對原告之侵害,則因原告請求之請 假出庭應訊損失應屬於其對於保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 成本,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迪傑比公司則以:原告係於自行勾選已確認手機支援 eSIM功能且非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型號之選項後,始下單訂 購系爭網卡,而系爭網站之注意事項亦已明確標示「下列 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 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 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 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 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 語,故原告自不得因其所使用之手機為中港澳版本,而以 其手機無法使用系爭網卡為由,主張系爭網卡具有瑕疵。 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有何故意或不法意圖 ,故被告迪傑比公司並未違反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被告迪傑 比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以刷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 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系爭網卡,原告並 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 出之QRCode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對話記 錄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處理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58至15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部分:   1、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平臺即被告綠界科技公 司之關係,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說明其以網際網路平臺為 電子商務廠商、小型實體店鋪等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之 服務,而該服務係由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方式與商家、賣 家進行交易,商家須先向其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始得透過 其提供之服務代收、代付金流平臺接受交易相對人使用信 用卡、ATM、WEBATM、超商條碼方式付款,付款完成後其 再將交易款項依照與該會員約定之撥付期日,撥付款項至 會員之綠界帳戶,會員得隨時向其申請提領綠界帳戶中之 款項,經其確認提領指示後,再將會員欲提領之金額撥付 至會員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被告迪傑比公司係於109年1月 14日與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得使用其金流 代收付服務收取交易款項,依約定被告迪傑比公司之交易 相對人得透過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收款服務(即 虛擬銀行帳號)繳款,購買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服務或 商品,經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合作銀行將繳款人或交易相對 人所繳納之款項交付至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後,被告綠界科 技公司即依約定撥款期日屆至時,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撥 付至被告迪傑比公司所屬綠界帳戶,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後 得隨時申請提領帳戶中之款項至其所指定之提體帳戶內等 情,有被告迪傑比公司之會員資料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9頁),足見被告迪傑比公司係 以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銷售商品之「特約商 店」,並由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代被告迪傑比公司向消費者 收取款項甚明。是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係提供金流代收代 付服務,原告與之為買賣交易行為之相對人應為被告迪傑 比公司,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主張其買受之系 爭網卡無法使用,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賠償9,850元,即屬無據 。   (二)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部分: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 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 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 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 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 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 付。⑶、報紙、期刊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 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 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 亦有明文。而系爭準則之立法理由載以:「…第5款非以有 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 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 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 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 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   2、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購買系爭網卡,於收受被 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多次掃描QRCode未果, 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使用,原告自得 無條件取消交易並辦理退款等情。查參諸被告迪傑比公司 為網路販售包含提供SIM卡及eSIM之全球網卡之公司,而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於被告之系爭網站訂購系爭網卡後 ,被告迪傑比公司於原告付款後之112年11月19日即以電 子郵件提供ORcode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8至159頁),堪信為真實。而參諸被告迪傑比公 司系爭網站提供消費者勾選是否已確認手機支援eSIM功能 且非中港澳出廠型號,以及提醒消費者詳閱商品頁面後需 熟知抵達目的地方可掃描加入,且注意事項有標示「下列 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 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 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 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 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 情,此有系爭網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又參以原告於無法使用系爭網卡後向被告迪傑比公司 客服人員詢問,原告表示其手機為中港澳版本,此有被告 迪傑比公司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認係因原告之手機因為中港澳版本,導致無法支援 eSIM功能,系爭網卡應無瑕疵情形。是被告迪傑比公司之 系爭網站既已明確標示產品內容及注意事項,並已明白表 示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即無法退費,且原告發現其無 法使用系爭網卡係在使用過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QRCode 後,又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送予原告之QRCo de若返還被告迪傑比公司後無須重新設定費即得再行使用 ,則原告以系爭網卡具有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要求被告迪傑比公司退還 價金370元及賠償其請假出庭應訊之損失6,750元、精神慰 撫金880元、懲罰性賠償金1,85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3

TPEV-113-北消小-16-20241023-2

北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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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邢家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維誠 訴訟代理人 陳柏睿 石雅心 被 告 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劍偉 訴訟代理人 林晉豐 程健榮 葉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退回新臺幣(下同 )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損害賠償,出庭次數以請假方式 (每日事假)最低減損2,000元。(三)依消保法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5倍。(四)依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 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 被告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昕曜創新有限公司, 下稱迪傑比公司)經營之DJB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刷 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 技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eSIM網卡」 使用(下稱系爭網卡)。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 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因多次 掃描QRCode無果,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 使用,故原告遂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請求取消交易並辦 理退貨,然被告迪傑比公司卻向原告表示無法辦理,顯已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物 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50元 【包含:價金370元、請假出庭應訊損失6,750元(計算式: 每日2,250元×3日=6,750元)、精神慰撫金880元及懲罰性賠 償金1,850元(計算式:370元×5倍=1,8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被告迪傑比公司為被告綠界科技公司 之會員,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 代收之服務,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係於收取收單銀行授權 通過之信用卡交易款後,依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與被告迪傑 比公司所簽立之特約商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 收款3日後,將已扣除相關手續費之信用卡交易款撥付至 被告迪傑比公司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所有之帳戶,而被告 迪傑比公司得隨時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提領至已通過驗證之 實體帳戶中,顯見原告係與被告迪傑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3年2月27日透過被告綠 界科技公司之交易糾紛處理機制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出 交易糾紛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已立即通知被告迪傑比公 司受理原告提出之交易糾紛申訴,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 於受理交易糾紛期間,協助買賣雙方處理交易糾紛相關事 宜,顯見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另縱 使鈞院認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 代收服務之行為有構成對原告之侵害,則因原告請求之請 假出庭應訊損失應屬於其對於保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 成本,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迪傑比公司則以:原告係於自行勾選已確認手機支援 eSIM功能且非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型號之選項後,始下單訂 購系爭網卡,而系爭網站之注意事項亦已明確標示「下列 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 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 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 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 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 語,故原告自不得因其所使用之手機為中港澳版本,而以 其手機無法使用系爭網卡為由,主張系爭網卡具有瑕疵。 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有何故意或不法意圖 ,故被告迪傑比公司並未違反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被告迪傑 比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以刷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 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系爭網卡,原告並 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 出之QRCode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對話記 錄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處理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58至15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部分:   1、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平臺即被告綠界科技公 司之關係,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說明其以網際網路平臺為 電子商務廠商、小型實體店鋪等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之 服務,而該服務係由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方式與商家、賣 家進行交易,商家須先向其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始得透過 其提供之服務代收、代付金流平臺接受交易相對人使用信 用卡、ATM、WEBATM、超商條碼方式付款,付款完成後其 再將交易款項依照與該會員約定之撥付期日,撥付款項至 會員之綠界帳戶,會員得隨時向其申請提領綠界帳戶中之 款項,經其確認提領指示後,再將會員欲提領之金額撥付 至會員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被告迪傑比公司係於109年1月 14日與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得使用其金流 代收付服務收取交易款項,依約定被告迪傑比公司之交易 相對人得透過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收款服務(即 虛擬銀行帳號)繳款,購買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服務或 商品,經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合作銀行將繳款人或交易相對 人所繳納之款項交付至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後,被告綠界科 技公司即依約定撥款期日屆至時,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撥 付至被告迪傑比公司所屬綠界帳戶,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後 得隨時申請提領帳戶中之款項至其所指定之提體帳戶內等 情,有被告迪傑比公司之會員資料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9頁),足見被告迪傑比公司係 以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銷售商品之「特約商 店」,並由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代被告迪傑比公司向消費者 收取款項甚明。是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係提供金流代收代 付服務,原告與之為買賣交易行為之相對人應為被告迪傑 比公司,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主張其買受之系 爭網卡無法使用,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賠償9,850元,即屬無據 。   (二)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部分: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 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 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 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 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 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 付。⑶、報紙、期刊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 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 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 亦有明文。而系爭準則之立法理由載以:「…第5款非以有 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 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 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 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 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   2、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購買系爭網卡,於收受被 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多次掃描QRCode未果, 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使用,原告自得 無條件取消交易並辦理退款等情。查參諸被告迪傑比公司 為網路販售包含提供SIM卡及eSIM之全球網卡之公司,而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於被告之系爭網站訂購系爭網卡後 ,被告迪傑比公司於原告付款後之112年11月19日即以電 子郵件提供ORcode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8至159頁),堪信為真實。而參諸被告迪傑比公 司系爭網站提供消費者勾選是否已確認手機支援eSIM功能 且非中港澳出廠型號,以及提醒消費者詳閱商品頁面後需 熟知抵達目的地方可掃描加入,且注意事項有標示「下列 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 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 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 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 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 情,此有系爭網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又參以原告於無法使用系爭網卡後向被告迪傑比公司 客服人員詢問,原告表示其手機為中港澳版本,此有被告 迪傑比公司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認係因原告之手機因為中港澳版本,導致無法支援 eSIM功能,系爭網卡應無瑕疵情形。是被告迪傑比公司之 系爭網站既已明確標示產品內容及注意事項,並已明白表 示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即無法退費,且原告發現其無 法使用系爭網卡係在使用過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QRCode 後,又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送予原告之QRCo de若返還被告迪傑比公司後無須重新設定費即得再行使用 ,則原告以系爭網卡具有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要求被告迪傑比公司退還 價金370元及賠償其請假出庭應訊之損失6,750元、精神慰 撫金880元、懲罰性賠償金1,85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3

TPEV-113-北消小-16-20241023-1

消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麟璇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郝祥麟 被上訴人 廖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二、上訴意旨   上訴人僅係提供代購服務,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 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屬客製化給付,應排除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原判決認仍有解 除權之適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 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 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 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 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 ,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 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 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 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 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 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二)查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於社 群軟體Facebook直播展示之衣物商品,在上訴人提供之顏 色、尺寸範圍內選擇(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可知被上 訴人選擇之商品,並非依被上訴人要求所量身打造或特別 縫製,自與前開法條所指客製化給付有別,該規定於本件 即無適用餘地。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仍得行使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2號判決 ,主張本件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判決並非最 高法院或憲法法庭裁判,其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可 言,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消小上-2-202410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何燕樺 被 告 王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兩支手鐲跟紫水晶鑰匙圈。」,嗣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元。」(本院卷第21頁),經核 原告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 後,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蝦皮網站以網路購物方式,向原告訂購 商品「手鐲2支」(下稱系爭貨物),另因抽獎贈送紫水晶鑰 匙圈1個,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與被告,被告於同年 11月3日收受後,翌日表示其中一支手鐲有裂痕瑕疵請求全 數退貨,經蝦皮網站已將全數價金退還被告。被告既已解除 買賣契約,對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全數完整之商品 ,但被告返還之手鐲一支有毀損,無法當新品販售,應返還 該手鐲之價值,即價額新台幣(下同)450元,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元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收到系爭貨物後,翌日隨即 向原告反映其中一支手鐲有裂痕瑕疵等情,然原告認為貨物 寄出時並無上開瑕疵,原拒絕接受被告退貨請求,嗣後同意 退還商品時原告又提供無法收貨之便利超商致被告無法將商 品退還,甚至對被告之網路賣場惡意下單後取消,最終交由 蝦皮網站處理本次交易。另原告向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侵占告訴部分,亦經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 59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網路購物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被告於111年 11月3日收受後之翌日即申請退回商品等情,為兩造不爭, 並有訂單詳情、兩造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網站客服 回覆訊息資料可參(潮州簡易庭卷第19至35頁),堪信為真 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後,應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返還原告完整之商品,但其退還之手鐲卻有裂痕之瑕疵, 被告應返還原告無瑕疵手鐲1支之價值等語;被告則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商品毀損部份係何 人所致。  ㈢查被告以網路購物方式向原告購買商品,應有首揭消費者保 護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收受商品後之翌日即請求將商品 退回,應認其已在7日猶豫期間內,合法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以系爭商品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原告主張被告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對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返還完整之商品,但系爭商品已毀損;被告則辯稱其收 受系爭商品時即有上開瑕疵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主 張被告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而應為損害賠償,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出貨前拍攝之照片為證, 並主張其出貨過程均有錄影為證等,然仍無法證明原告出貨 時系爭商品之確實狀況,且原告之舉證,縱可證明系爭商品 於寄送被告前完整無毀損,仍不能排除於運送過程中受毀損 之可能性,亦不能證明該瑕疵為被告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手鐲一支之價值45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向本院 表示取回之瑕疵手鐲部分與當初寄與被告非同一手鐲等語, 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原告當庭確認,並當庭收訖及於筆錄上 簽名,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 2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確認而收受被告返還之 物後,始翻異原先認定自無可採。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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