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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施淑雯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車內,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8月1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彰化找工作求職 站」社團刊登徵人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 後,佯稱:做電腦檢驗員,註冊帳號,存越多賺越多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晚上8時19分、8 時21分、8時24分、8時27分、8時37分許,分別匯款50,000 元、45,000元、50,000元、20,000元、47,000元至前述帳戶 ,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在服社會勞動,無法承擔那麼多錢,且 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有提出以降低金額和解之方式賠償,但 對方不同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提 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 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被告雖引前詞作為抗辯,但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並非可免 除其賠償責任之適法事由,且原告是否願意以較低賠償金額 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屬原告自身權利如何行使之選擇,此顯 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38-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陳靖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陳銀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其中 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 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嘉華路225巷口,欲左轉嘉華路2 55巷時,因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未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華路同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臂肱骨碎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588元 、交通費用99,03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8,55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5,50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工作損失271, 5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105,868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22,32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20元,及其中829,431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90,439元自113 年8月7日起,其中2,45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但 被告左轉前有先打方向燈,且車速僅20公里,原告似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會應變不及而擦撞被告,故被告並非 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醫療及保健 用品被告均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未依年資 換算折舊。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若以每日2,200元計算1個 月,應僅可請求66,000元。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雖宜休養5個月,惟其受傷部位為右側手臂,僅右手 無法負重,雙腳及左手均未受傷,應無休養5個月之必要, 故請求依其任職公司函覆內容計算其實際因受傷請假損失之 薪資數額。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偏高,請大幅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霖骨 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復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 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決處 拘役50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且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可考(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向 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各275,588元、99,030元、8,550 元,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復建治療卡、自 費衛材(藥品)同意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 聯、發票明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 據、勵志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 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9 5頁、第301頁至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55頁、第359頁、 第363頁至第367頁、第4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維修費用5,50 0元之損害,且提出明星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 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5日,已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0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4,150÷(3+1)≒1,03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殘價1,03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50元,共2,38 8元。   3.看護費:    原告復主張其所受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5日 起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共86,400元之損害。再於113 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 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另受 有看護費用81,600元之損害,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光 雄長安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9頁、本院卷 第257頁、第339頁),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全日看護必要及 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情置辯。經查:   ⑴光雄長安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 4月25日經急診入院行開放性復位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 ,於111年4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顧,「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而原告係於111年 4月27日進行手術,有光雄長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自111年4 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手術後1個月即111年5月26日止( 共32日)。復由高雄長庚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於113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一般病房住院,於11 3年7月15日接受右手肱骨再固定及自體骨移植手術治療,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病患曾於113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 則原告此部分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1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 月18日止,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1個月即113年9月1日止 無訛(原告主張共為34日)。再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手臂肱 骨破裂性骨折,且術後癒合不良,衡情對其日常生活如飲 食、沐浴、如廁等自理能力減損甚鉅,而需他人全日專人 照護無疑,被告抗辯原告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尚無可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以觀,原告於111年4月27 日至同年月30日係委請照顧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7,20 0元,其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 他需看護期間委由親屬看護,請求同以專業看護每全日2, 400元計算,然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 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 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親屬全日看護 費用應以被告抗辯之每日2,200元計算,始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143,600元(計算式 :7,200元+28日×2,200元+34日×2,200元=143,600元),可 以認定。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271,520元之 損害,並提出薪資明細、請假證明單、員工出勤時數紀錄 表、薪資單、員工請假卡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369頁),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 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 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若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函詢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請假情形及扣減薪資狀況,函覆略以:原告自111 年4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本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及勞工請假規則及勞工保險條例,予以休放公傷病假,並 未扣減薪資(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111年度請假期 間,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揆諸上開研討結果 ,原告此期間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再查,原告 於113年7月間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依該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建議休 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339頁),可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3個 月之情形無疑。復經本院再函詢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請假及扣薪情形,函覆則略以:原告因身體不適向本公 司申請病假,經公司核准後,請假期間自113年7月15日起 至10月15日,本公司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 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請假期間預計總計薪資共為24,5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薪資明細( 見附民卷第161頁),此期間實領薪資總額共177,333元, 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9,556元(計算式:177,333÷6個月=2 9,5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薪資損失應於64,08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9,556×3個月- 24,583=64,08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不能 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從事模具管理工作,111年間名下有股利、薪資所得 、投資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粗工,111年度名下 有薪資、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等情 ,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 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93,241元(計算 式:275,588+99,030+8,550+2,388+143,600+64,085+400, 000=893,241),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已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3秒,由畫面可以看出 ,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為雙向單一車道,並無再區分車道 ,畫面開始時,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並騎乘在道路邊緣上,畫面時間5至6 秒 許,原告騎乘機車出現畫面中,由畫面可以看出,其車速 較被告為快。畫面時間7秒許,被告騎乘機車開始左偏, 但因畫面模糊,無法看出被告有無顯示左方向燈,此時兩 造車輛約略為1台機車車身的距離。畫面時間8秒許,原告 騎乘車輛撞擊被告騎乘機車後倒地,被告則未倒地,並向 左轉,由影像可以看出,兩車撞擊地點因係在嘉華路上, 尚未進入嘉華路與嘉華路225巷交叉路口等情,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頁)。則兩造既行駛於同一車 道,後車本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參照) ,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 擔部分過失責任,可以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然兩 造發生系爭事故地點係在嘉華路上,距無號誌交岔路口尚 有相當距離,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鑑定意見 所認過失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無過失,並提出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調查筆錄、勘驗筆錄、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445頁至第459頁),然刑 事判決本不拘束民事事件事實之認定,而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核 與其當時時速若干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是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事發當時車流情況、 路權歸屬,及被告行駛過程中左偏乃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 主因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94,593元(計算式:993,241元×0. 8=794,5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共105,868元,有其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 163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371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 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88,725元(計算式:794,593- 105,868=688,7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 725元,及其中411,4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71頁送達證書),其中 275,313元自113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民事答辯 三狀),其中1,960元自114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67頁被 告民事答辯四狀),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2-岡簡-384-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0號 原 告 魏佳玲 被 告 陳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正德新村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林芷妤 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胸部及左腿挫傷、頸部扭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有問對方有沒有受傷,他說兩個人都沒有 事,我不是沒有心要送對方送醫。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太高,我沒有能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7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 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拘役40日,此據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000元,並提 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佐。然參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金額雖為200元,然兩紙單據收據編號相同,堪認原告實 際支出醫療費用應為1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於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前 往義大醫院急診外科就診,並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左腿挫 傷、頸部扭傷等傷勢,足見該等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 訛。   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肄 業,現從事服務業,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 產,被告國小肄業,目前無業,112年度名下有營利所得 、車輛、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 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0,100元(計算 式:100+10,000=10,100),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見附民 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30-20250123-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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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宋雲達 被 告 吳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 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臉部挫傷、舌頭挫傷、右背及右臀挫擦傷、右上臂挫 傷併瘀腫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427元、機車修繕相關費用78,850元、 交通費用350元、價值21,516元財物毀損(含安全帽毀損更 新費用16,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褲子毀損費用2,7 80元)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 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350元亦不爭執。 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財物毀損費用等部分,應依法計 算折舊。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 傷、舌頭挫傷、右背及右臀挫擦傷、右上臂挫傷併瘀腫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單據、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5頁、第9頁;本院卷第2 9至31頁、第35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 害犯行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 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 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用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用350 元之損失,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 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78,8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相關費用78,850元一情,雖提出鑫億 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車架/引 擎申購切結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 ,但該等費用中,尚包含更換零件費用76,700元,同據原告 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又6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 ;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1年10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546元【 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6,700÷( 3+1)=19,17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76,700-19,175)×1/3×22/12≒35,15 4。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6,700 -35,154=41,546】,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其餘修繕費用2,150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3,696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價值21,516元財物毀損(含安全帽毀損更新費用16,300元、 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褲子毀損費用2,7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21,516元財物毀損(含安全 帽毀損更新費用16,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褲子毀 損費用2,780元)等情,雖提出安全帽毀損照片、衣物、褲 子毀損照片、網路商品價格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 53頁),且被告對此等物品之損壞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計算,既均係以新品購買價格作為依據,本諸損害 賠償僅填補損失之基本法理,自仍如被告所抗辯應計算折舊 。是以,本院考量曾經發生車禍事故之安全帽,駕駛人為安 全起見,遂將之更換新品,本屬常態,又一般人日常生活使 用之安全帽、衣物、褲子等用品,本無長久保存收據,以備 遭突發事故而受有毀損時,即可順利求償之理,故就原告請 求安全帽毀損更新費用16,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 褲子毀損費用2,780元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參酌財物毀損照片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 ),與原告書狀自陳物品購買有一段時間,無法提出單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衡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再考量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 費用明細部分,多係商品標定價格,而其中如褲子2,780元 、衣服2,436元部分,坊間購買時,多會予顧客一定折扣等 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之財物毀損部分,均應以其主張購 買金額之50%為限,即可請求被告賠償共10,758元(計算式 :總金額21,516元×50%=10,7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從事警職,月 收入如卷附陳報狀所載;被告自述高商畢業、開火鍋店賠錢 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 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事故 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⑸、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27,23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損失350元+機車修繕費 用43,696元+財物損失10,758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127,231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 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65-20250123-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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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 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因被告駕駛執照被吊扣仍駕駛系爭 汽車上路,嗣行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停放並開啟車門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蔡慧雯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慧雯因此受有封閉性 頭皮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左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右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右 第四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脫套性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因上開傷勢接受遠端指節截 短手術併皮瓣重建手術。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慧雯因 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99,818元及第十五級失能給付50 ,000元。為此,被告既係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汽車上 路,並因過失造成蔡慧雯之損害,則原告於理賠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蔡慧 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明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書、交通費 用證明書、傷勢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50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61至1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汽 車上路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蔡慧雯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 已依保約賠付蔡慧雯所受損失,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 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蔡慧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請求被告給付14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25頁之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9-20250123-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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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簡秋貴 被 告 汪浩焜 睿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被告汪浩焜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睿熙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浩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民國112年8月4日6時42分許,駕駛 被告睿熙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睿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段1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方由訴外人李春長駕駛、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撞及訴外人陳信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信嘉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 盧季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季佑駕駛 之車輛復再往前撞及訴外人王孝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再向前撞擊訴外人黃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下背及下腹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 ,269元、工作損失35,7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等損害 。睿熙公司為汪浩焜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自應與汪浩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2,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睿熙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有單據的沒有 意見。另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實際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汪浩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武廟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且汪浩焜因過失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 決處拘役59日,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汪浩焜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汪浩焜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前均敘及,汪浩焜當日駕駛車輛復為睿熙公司所 有,可認其受雇於睿熙公司服勞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4,269元之損 害,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武廟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右 昌聯合醫院住院收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 至第25頁)。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加總金額共計16,45 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於上開金額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佐證,不能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35,700元之損害,並提出每月薪資條卡維 佐(見附民卷第7頁)。惟經本院函詢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 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薪情形,函覆略以:原告於11 2年8月4日因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及經醫療診斷療養一個 月,准以公傷假1個月,並依法核發全薪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堪信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扣薪之損害無疑。本諸無 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應屬 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中畢 業,現已退休,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土 地等財產;被告汪浩焜則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司機, 112年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汪浩焜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 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6,459元(計 算式:16,459+20,000=36,459),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9,069元,有其提出之 強制險給付通知、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7,390元 (計算式:36,459-19,069=17,3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390元,及汪浩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 起(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睿熙公司自113年7月12日起 (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92-20250123-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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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彭湘穎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偉倫」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高偉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 聯繫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以太幣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為佐,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0,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 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85-20250123-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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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李宜玲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4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車內,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7、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中心」 、「Facebook Lite」、「Jay」、「Jacky」、「阿威」、 「金流追帳(3)」等與原告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網 站「yongtainn」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39分、9月27日中午12 時35分、9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51, 500元、120,000元至前述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 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被告目前 在服社會勞動,無法承擔那麼多錢,且家裡經濟狀況不佳, 有提出以降低金額和解之方式賠償,但對方不同意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提 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 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7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被告雖引前詞作為抗辯,但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並非可免 除其賠償責任之適法事由,且原告是否願意以較低賠償金額 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屬原告自身權利如何行使之選擇,此顯 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37-20250123-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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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陳子揚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0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車內,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並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VALUTRADE」會員,可代操作虛擬貨 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 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前述帳戶,因而 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在服社會勞動,無法承擔那麼多錢,且 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有提出以降低金額和解之方式賠償,但 對方不同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提 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 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被告雖引前詞作為抗辯,但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並非可免 除其賠償責任之適法事由,且原告是否願意以較低賠償金額 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屬原告自身權利如何行使之選擇,此顯 均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小-49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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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銀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30日 上午9時24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附近時,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146元(含工資7, 876元、烤漆14,030元、零件15,2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至於其他被告有受 傷部分,再向駕駛人主張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與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重小調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重小調卷第33至6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 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 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 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7,146元,其中包含工資7,876元、烤 漆14,030元、零件15,240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 (見重小調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 1年10月又15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 年8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 0,372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5,240÷(5+1)=2,54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5,240-2,540)×1/5×23/1 2≒4,868。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5,240-4,868=10,372】,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876元、 烤漆14,03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 為32,2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2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1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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