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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5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柯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273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7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 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 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9

CYDV-114-司促-1975-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郭孟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 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 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上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 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673-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鄭哲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782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27至2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 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被 告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5 頁),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既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對 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 合併提起之信用卡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 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詎被告截至113年5月15日止,尚欠39萬2564元(內含本 金30萬127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7407元、已結算未受 償費用【年費】4萬388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07年7月24日與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向原告申請 動用70萬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 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圓滿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113年5月10日為止,尚積欠21 萬2187元(內含本金20萬883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193元 、費用16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上開兩筆積欠債務合計60萬4751元(計算式:39萬2564 元+21萬2187元=50萬018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圓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 計算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司促 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39萬2564元 30萬1273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21萬2187元 20萬8832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

2025-03-18

TPDV-114-訴-952-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8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吳宗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 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 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 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82-2025031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詹有容 相 對 人 杜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2,38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1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年1月25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1,984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放款借 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 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7日 止,經聲請人寄送逾期還款通知書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18

SLDV-113-司拍-337-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家楓(原名黃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零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等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訴訟,自均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8年12 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4.19%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1%,合計 年息5.9%);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 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27日止 ,尚積欠63萬9,086元(含本金63萬7,886元、違約金1,200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㈡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113年12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款2萬9,298元(含 消費款2萬7,006元、期前利息1,392元、違約金900元)及利 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 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卷第9-43頁)為憑,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17

TPDV-114-訴-436-202503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吳政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 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 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三 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ULDV-114-司促-1493-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思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 期一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新臺幣柒佰元 ,連續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 違約金以連續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7

TPDV-114-司促-343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高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等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訴訟,自均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2月22日至119年2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19%計算(違約時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2%,合計年息3.91%);如本金或 利息有一部遲延,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 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1日止,尚積欠50萬5,316元本金、違 約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㈡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12月12日止尚積 欠消費記帳12萬7,474元(含消費款12萬556元、前置利息4, 186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53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 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卷第9-41頁)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17

TPDV-114-訴-743-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妮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 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 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按逾 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按逾 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7

TPDV-114-司促-343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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