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家楓(原名黃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零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等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訴訟,自均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8年12
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4.19%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1%,合計
年息5.9%);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
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27日止
,尚積欠63萬9,086元(含本金63萬7,886元、違約金1,200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㈡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113年12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款2萬9,298元(含
消費款2萬7,006元、期前利息1,392元、違約金900元)及利
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
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卷第9-43頁)為憑,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TPDV-114-訴-43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