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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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森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森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1時2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 忠鄉鎮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鎮安宮」前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輛右前方處有行人廖美玲站在路旁停等,黃清森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廖美玲,車輛右前輪因此輾壓廖美玲之 左腳踝,致廖美玲受有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嗣黃清森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清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4至77、79至8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 第11至13頁、第73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至19頁、第25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7頁)、雲林縣○○○○○○○道路○ ○○○○○○○○○○○○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4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4年1月10日嘉監駕字第1140001288號函(本院卷 第5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4年1月10日嘉監駕字第1140001288號函(本院卷第53頁)各 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 告知被告涉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就 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犯罪等語(本院 卷第74至75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 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 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 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依 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 39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 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無照駕駛農用拼裝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猶不知警惕,明 知自己未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 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 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 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之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至84、87頁),復參酌告訴 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 、41、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8

ULDM-113-交易-577-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辰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辰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周辰瑋所 考領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46 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周辰瑋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已經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12時46分許」;第9至10行「左側終止擦傷」之 記載更正為:「左側中指擦傷」;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周辰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於右轉時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逸國身 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 ,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送貨工作、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周辰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辰瑋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6 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樹林區(下同)環漢路5段往山佳方向行駛,途經環漢 路5段與四維路路口,欲右轉四維路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右側有 張逸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漢路5 段往山佳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張逸國 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終 止擦傷及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逸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辰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張逸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韋榤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四)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暨翻 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周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166-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聰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後補充「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駕籍詳細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1至23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許秉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8號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 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326號前時,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許秉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經過該處時即與許聰明駕 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許秉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許秉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告訴人許秉純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秉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 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確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124-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月義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月義勝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月義勝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7 日13時許,騎乘NQE-2539號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 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 欲右轉駛入金福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轉,適右後方有吳宋秀碧騎乘MST- 099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遂生碰撞,致吳 宋秀碧人車倒地,並受有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 骨平台開放性骨折、腹部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雙手擦 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月義勝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正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截圖。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情節 ,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 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肇 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吳宋秀碧受有前開之傷害,所 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28

KSDM-114-交簡-492-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蓉於民國113年8月21日7時24分許,駕駛1110一XC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壽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與福德三路 交岔口欲左轉時,明知該處有行人穿越道,且當時日間天氣 晴,並無不能禮讓行人先行或其他亟需通過而不能暫停之情 事,竟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謝蘇錦麗,致謝 蘇錦麗倒地而顱內出血,於翌日13時33分在國軍高雄總醫院 死於中樞神經衰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蓉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 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 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為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行人造成嚴重危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 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 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苓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28

KSDM-114-交簡-512-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仰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認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 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仰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珈誼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仰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棄車逃逸,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李珈誼以新臺幣7,000元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同意從輕量刑之判決,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 93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如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84號   被   告 呂仰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仰豐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鎮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詹士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李珈誼停等紅燈,甲 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李珈誼因此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詎 呂仰豐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前來調查及對李珈誼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 逸之犯意,逕行棄車離開現場,嗣經民眾提供手機錄影及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珈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仰豐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珈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詹士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及民眾手機錄影擷取畫面12張及現場照片11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11日,而修正前 「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28

KSDM-114-交簡-767-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馥甄 選任辯護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馥甄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郭馥甄之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警卷第33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事實雖漏載被告之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起訴法條亦漏論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然本院業已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因而肇生本件 事故,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駕照業經註銷,仍違規駕車上路,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而超車,肇生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駕駛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未靠右行 駛之疏失(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年事已高,所受骨折傷 勢於身體健康之影響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交簡-705-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滈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至114年4月 9日經吊扣,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13年9月11日19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豐路口,欲左 轉東豐路時,其行向雖為綠燈,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甲○○亦疏未 注意其行向顯示為紅燈,闖紅燈沿北門路2段東側行人穿越 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東豐路,乙○○上開車輛遂與甲○○發生碰 撞,致甲○○倒地,因此受有第三頸椎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113年10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卷第15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19至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4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63頁) 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 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為證(偵卷第27、29頁)。查,安南醫院114年1月3日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 髓損傷」,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 1月3日至門診求診,目前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害,口齒不清 ,左側肢無力,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偵卷第27頁)。安 南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肢體無力」,醫師囑 言欄記載告訴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10月31日起多次至該院 中醫部治療,共26次,告訴人目前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害, 口齒不清,左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建議繼 續追蹤治療(偵卷第29頁)。然而,參考前揭成大醫院113 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第三頸椎至 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顱內出血(其餘疾病為顧及告訴人隱 私,詳卷)」,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因上述診斷,於113 年9月11日19時27分至113年9月12日18時,在該院急診掛號 就診,於113年9月12日在該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於113年10月8日離院(警卷第11頁)。因此,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被送往成大醫院急診、住院,至113年10月8日 出院,成大醫院未認為告訴人存在「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肢 體無力」,亦未認為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顯著中樞神經障害 」之程度,且告訴人是自113年10月31日起始在安南醫院就 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已逾1個月,是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又告訴 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開始行走時是綠燈,因為 行動不便,走到一半才變成紅燈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65頁)。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站在交岔路口尚未開始步行穿越道路時,其行向 之行人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告訴人仍決意步行穿越道路, 是告訴人稱其開始行走時是綠燈,步行到一半才變成紅燈等 語,並非可採,均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以供 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又在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近 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停留 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 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 臺幣1,200元至1,300元(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8

TNDM-114-交易-157-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詠勳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詠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4字 後增加「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第12行記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姚詠勳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經被告自 述在卷(見112偵12677卷第58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 ,且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 沈宥佐3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開車上 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 重其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第171頁),足 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其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沈宥佐所駕駛,因先前肇事而停置於內線車道 之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雙 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詹樹來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勢 ,告訴人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 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 害結果,證人詹芳宜(未提起告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 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後頸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沈宥佐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謝美玲、詹樹 來、證人詹芳宜無調解之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意見調查 表,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雖與告訴人 沈宥佐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沈宥佐(參 意見調查表、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第81頁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姚詠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宥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6月1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進時應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因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王宗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王宗羲未受傷),致沈宥佐所駕駛之上開小 貨車橫向停置於上址中線車道,嗣上開小貨車因沈宥佐未顯 示危險警告燈號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復而遭後方由顏宏 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碰撞(顏宏安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導致上開小貨車停置於上址內線車道,嗣 姚詠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由沈宥佐駕 駛並停置於內線車道之上開小貨車,因而自後發生追撞,並 導致上開小貨車在遭撞擊之旋轉中,與由謝美玲所駕駛並搭 載詹樹來、詹芳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 、雙膝挫傷等傷害、詹樹來則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等傷害、 詹芳宜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 後頸挫傷等傷害;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 骨折、左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 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詠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已經 撞到噴飛,車子熄火,沒辦法閃燈,車子已經撞壞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 證人詹芳宜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宗羲 、顏宏安、李國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 臺中慈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另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 姚詠勳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依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證 人詹芳宜受有傷害,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93-202503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薏如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交易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 交易卷》第8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 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 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甲○○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41頁、本院 交易卷第85頁),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本件過失 與其無照駕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㈣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即 貿然駕車上路,又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 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暨 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時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6頁、第85頁、第 89頁、竹交簡卷第13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但與先生分居、須獨力扶養2名分為3歲、8歲 之未成年子女(見偵卷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 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金錢賠償( 詳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5日至115年7月25日止,以每月25日為1期,第1期至第26期按期給付聲請人乙○○各參仟元,第27期給付聲請人乙○○貳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乙○○指定聲請人母親陳語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7時1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村00號自宅 路外通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出後,欲右轉產業道路,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前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適有 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崎頂 村村里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遂發生碰 撞肇事,乙○○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兩側膝蓋、左手拇指及 右手肘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8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照肇事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8

SCDM-113-竹交簡-4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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