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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 扣案之iPhone l2 mini行動電話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00年0月生】 、【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 名義向甲○○收取35萬元】、【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向乙○○收取100萬元】之文字,應 予分別更正為【00年0月生】、【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 ○童假冒他人名義之手段)向甲○○收取35萬元】、【以「長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林○童假冒他人名義之手段)向乙○○收取100萬元 】,及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 85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至59頁)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本案繫屬 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 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綜觀被告所參與之各次犯行,應以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3 年5月初某日,著手對被害人甲○○詐欺後由被告收取詐欺贓 款,認定為被告之本案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該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匯(存)入人頭 帳戶時,雖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一旦遭提領,即會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即使尚未將提領之款項向上層轉,所為仍屬洗錢 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 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 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 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後,由林○童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 於上開時、地,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及蘇○熙,以此歷程觀之 ,告訴人乙○○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已先經林○童收受,而林○ 童再將之轉手被告及蘇○熙,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 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而為警查獲, 即謂此部分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㈣核被告所為,就對告訴人甲○○為詐欺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對告訴人乙○○為詐欺犯 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行為時知悉蘇○熙、林○童 、蘇○陽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7、95頁),是被告與其等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㈨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對告訴人甲○○為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 ,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查被告係因向林 ○童收取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贓款,而經目擊民眾通報,進 而為警查獲(詳如後述),而依卷證資料顯示,警員當時並 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告訴人甲○○遭詐欺之 犯行,係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向林○童收取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贓款犯行等情,有被告警 詢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5288卷第16、212頁 ),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供承本案此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相 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詐欺犯罪,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既如上述,爰就 其本案此部分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對告訴人乙○○為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警方本案查獲經過,經覆稱:本分 局於113年5月29日16時許接獲民眾向警方通報疑似車手,前 往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技大學對面)巷口,並將所 穿衣著、揹背包等特徵供警方;警方獲報後旋即前往虎尾科 技大學門口巡視,發現民眾提供疑似車手之二人,並發現二 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隨即表示警察身分予以盤查時,丙 ○○、蘇○熙表示未帶身分證,警方因無法確認其身分資料, 隨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請其配合至本分局偵查隊查證身分 ;經帶返本隊查證身分時,丙○○自願打開背包供警方查看, 並當場發現有100萬元,且經李嫌同意檢視手機內電磁紀錄 ,於Telegram群組看到傳送之被害人乙○○資訊,復於當下坦 承從事詐欺二線車手並配合警方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529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此,可見本案警方 係先接獲目擊民眾報案稱疑似有車手,且提供車手穿著等特 徵,即趕赴現場,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復觀察其穿 著等現場跡證,輔以取得被告同意後開始搜索,進而搜得本 案此部分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及持以犯罪所用之手 機等物,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此亦有被告警詢之 調查筆錄、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證(偵5288卷第8 、13、99頁),是本件要與自首有別,至多僅得認係積極配 合偵查,而納此節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罪,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既如上述 ,爰就其本案此部分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復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100萬元,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 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減輕部分,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並遞減之。    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且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 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害人乙○○已經警發還詐 欺贓款);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及當事人與被害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l2 mini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29、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被告所收受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詐欺贓款,業依 指示交予上手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雖經警 查扣100萬元之詐欺贓款,惟業經發還告訴人乙○○等節,業 經告訴人乙○○陳述明確(偵5288卷第62頁),並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佐(偵5288卷第6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甲○○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乙○○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竹聯幫弘仁 會臺南分會(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負責向 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任務。嗣丙○○與少年蘇○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童(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蘇○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身 分不詳、Telegram暱稱「億鑫國際-CEO」、「陳大牛2.0」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專員」向甲○○佯稱可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000號之全家寶斗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嗣少年林○童即依照少年蘇○陽、暱稱「億鑫國際-CEO」 在Telegram之指示,於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抵達上址, 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 向甲○○收取35萬元。少年林○童收取前揭詐欺款項後,旋於 同日9時40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扶輪公園內,將前揭款項交 付予丙○○及少年蘇○熙,丙○○及少年蘇○熙再依照少年蘇○陽 在Telegram之指示,先抽取1萬元報酬交付予少年林○童,復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錦祥公園涼亭內,將其餘贓款34萬 元交付予Telegram暱稱「陳大牛2.0」指定之人。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長興證券VIP小興」向乙○○佯稱可於「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9日15時18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少年林○童 即依照少年蘇○陽、暱稱「億鑫國際-CEO」在Telegram之指 示,於113年5月29日15時18分許抵達上址,以「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向乙○○收取100萬元 。林○童收取前揭詐欺款項後,旋於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旁巷內,將前揭款項交 付予丙○○及少年蘇○熙。嗣丙○○及少年蘇○熙於同日16時40分 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渠 等同意搜索後,為警查獲其身上持有鉅額贓款,並扣得丙○○ 持有之Iph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民國113年3、4月起,加入弘仁會臺南分會從事詐欺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與少年蘇○熙於上開時地,向1線車手即少年林○童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林○童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林○童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甲○○、乙○○面交詐欺款項後,復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蘇○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少年蘇○熙於上開時地,向1線車手即少年林○童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蘇○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蘇○陽以Telegram指示被告及少年蘇○熙向少年林○童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與水房人員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少年林○童面交35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少年林○童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7 被告丙○○、少年蘇○熙持用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1線車手即少年林○童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收取35萬元後,將其中34萬元交付予指定水房人員之事實。 8 告訴人甲○○、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之事實。 9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被告向少年林○童收取告訴人乙○○遭詐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犯罪 目的同一,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與少年蘇○熙等人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Iph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1-11

ULDM-113-訴-463-202411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顯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劉羿顯所攜帶偽造之「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補充經其以自行刻製偽 造之「吳明達」印章在該證明單上蓋用,偽造「吳明達」印 文及簽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吳明達」印章、印文及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 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 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 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案犯行未 得手既遂,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素行良好 ,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 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餐飲業,時薪2百元,未婚,須分擔家庭壓力,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 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 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之偽造契約書、證明單上偽造之 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明達」工作證2張 扣案 2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3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份 4 偽造之「吳明達」印章1顆 5 JOYUI MIUI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6號   被   告 劉羿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康力仁於網路巡邏 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 資真詐財」訊息,康力仁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朱家泓」、「唐曉羽」、「鴻 圖大展」(群組)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並向康力仁詐稱「 若儲值至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代買股票,每天可獲利5%, 可加入『達宇資產APP』,與『達宇資產營業員』聯繫」云云, 康力仁依指示與「達宇資產營業員」聯繫後,向該人稱「我 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且與對方相約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劉羿 顯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業務員-吳明達 」群組(該群組係由「業務員-吳明達」、「檳榔特選」、 「尼卡」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由劉羿顯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劉羿顯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羿 顯依「業務員-吳明達」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上午,身 掛偽造之「吳明達」工作證、攜帶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茲收證明單」(上開工作證、文件,均係劉羿顯自行至超 商列印)前往上址。待同日10時19分許,劉羿顯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向康力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 文件供康力仁簽名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 得偽造之「吳明達」工作證2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茲收證明單」1份、印章(吳明達)1顆、手機1支,此次詐 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羿顯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4 被告遭扣案手機之群組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羿顯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業務員-吳明達」、「檳榔特選」、「尼卡」及其 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SLDM-113-審訴-1221-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2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艾沛妤於民國113年7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美金」、「A」 、「動元素」、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宋玉珍 」、「Super-浚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宇公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艾沛妤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後轉 交予其他成員,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宋玉珍」、「 Super-浚諺」之成員自113年3月24日起與林政諳聯繫,陸續 向林政諳佯稱: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APP軟體,依指示操作 股票可投資獲利,且須繳納國稅局稅金領回獲利等語,致林 政諳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數次臨 櫃匯款及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497萬9,984元,惟無證據證明艾沛妤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政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與「達宇公司」假意相約於113年7月12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美金」遂以通訊軟體指示艾沛妤先至不詳之印章 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蘇雅婷 」印章1顆,再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達宇 公司」之工作證2張(其上註明姓名為「蘇雅婷」、職稱及 部門為「外務部之外派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茲收證 明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達宇公司」印文1枚,及以前揭 艾沛妤盜刻之「蘇雅婷」印章所蓋之「蘇雅婷」印文1枚, 下稱本案茲收證明單)後,再依約於113年7月12日17時45分 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林政諳會面。艾沛妤到場後先向林政諳 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達宇公司」之外派專員「蘇 雅婷」,再將本案茲收證明單交付予林政諳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政諳、「達宇公司」及「蘇雅婷」,迨艾沛妤欲收 取林政諳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53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 2萬5,000元,應予更正)餌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艾沛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 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艾沛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頁、 本院聲羈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17至21、39至43、45至54 頁),核與告訴人林政諳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9至15、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圖片、投資APP介面截圖、款項借用證、借貸契約(借據)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申 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9至69、91至93、71至9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賴憲政- 股市憲哥」、「宋玉珍」、「Super-浚諺」、「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外,亦包含招募被告進詐欺集團之「 動元素」、負責派單、指示被告取款之「美金」,及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A」,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 ,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告試圖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 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偽造「達宇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自行至超商列印,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另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本案茲 收證明單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達宇公司」 印文1枚,及被告盜刻之「蘇雅婷」印章所蓋之「蘇雅婷」 印文1枚,用以表彰「蘇雅婷」代表「達宇公司」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蘇雅婷」及「達宇公 司」。  ⒊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 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敘及被告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證,並配戴於身上且出示予告訴人 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 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㈢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本案 茲收證明單上「達宇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依「美金」 指示,偽刻「蘇雅婷」印章並蓋用其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上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美金」、「A」、「動元素」、「賴憲政-股市憲哥 」、「宋玉珍」、「Super-浚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 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本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且被告已有前開所列之2次減輕其刑之事由,衡酌 被告正值青年,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 犯行,僅係因員警埋伏而幸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 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再酌以被告於本院 移審訊問中自承,於本案案發前,其業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且向不詳之數名被害人收取約百萬之詐欺贓款等情(見本 院卷第18至21頁),顯見本案犯行並非被告一時失慮所犯, 是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因素,本院認並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 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更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 工作證及文書,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另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 本案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另同有 擔任面交車手向其他不詳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情,業據 上述,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之本案工 作證2張、編號2之本案茲收證明單1張、刻有蘇雅婷之印章1 顆,及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美金」聯繫面交取款 事宜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張),業據扣案,且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達宇公司」印文 、「蘇雅婷」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報酬係交付款項給收款人時當場 給付,本案因為尚未交付款項給收款人,因此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告訴人 所欲交付被告之餌鈔537,000元中,假鈔為525,000元,真鈔 則為12,000元,且12,000元真鈔部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3頁),故此部 分雖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然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欄註記為「蘇雅婷」) 2張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之印文各1枚) 1張 3 印章(姓名為蘇雅婷) 1顆 4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2024-10-08

TNDM-113-金訴-1711-202410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良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g Zhong Jing」、「 順其自然」、「浩瀚人生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李俊良與前揭詐欺組織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李俊良是否知悉該組織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先由不詳之詐欺 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榮 菊,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惟需預繳款項等語,林榮菊因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助員警查緝,仍假意稱願交 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70萬元)。 李俊良及其所屬之詐欺組織成員為取信林榮菊,亦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各編號「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文書(下分稱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後,由李 俊良依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5時5分許,前往屏東縣○○鎮○ ○路00號林榮菊住處與林榮菊見面,並向林榮菊出示本案偽 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林榮菊行使,惟林榮菊仍未 陷於錯誤,並假意簽收本案偽造收據後,即交付裝有假鈔之 紙袋,李俊良於收取該紙袋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洗錢部分未及著手,由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林榮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屬「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按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李俊良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02頁),就犯罪事實存否已無爭議,其自白亦足認為真 實,而本院雖認起訴書所主張洗錢未遂部分罪名屬「行為不 罰」,基於法律上理由而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丙 ),此僅係「法律適用」之不同,並非因「證據不足」而無 法證明犯罪情形。故本案並無「被告或共同被告僅就部分案 情自白犯罪,或自白顯然有疑」等恐割裂事實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並非屬「不宜」行簡式審判之案件。  ㈡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可能 屬行為不罰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其等仍表示對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無意見,並無其他證據 請求調查或犯罪事實之擴張及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 16頁)。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亦均到庭參 與審理與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無侵害公訴 權、或有害被告防禦權之疑問。  ㈢從而,為避免被告訟累,且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以貫徹 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與利用,並同時維護整體人民訴訟權保 障之憲法目標,本院經裁量後,認本案屬「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乙、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9、11至13、15至19頁,偵卷第57至60、115至117頁 ,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63至67、102、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1至34 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潮州分局 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 、蒐證照片2張、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59號、第9 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9、69至73、83至105頁,偵 卷第85、95至10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 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 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 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 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Zheng Zhong Jing」介紹我給 「順其自然」認識,「順其自然」再介紹「浩瀚人生蔡」給 我認識,我與「Zheng Zhong Jing」有視訊過,我取到錢後 ,電話不會掛斷,於叫到車後才會具體指示地點,電話才會 掛斷,會分別到指定地點交給「阿憲」、「阿章」、「張瑜 戈」、「阿裕」等人,我每次取款前,「浩瀚人生蔡」都會 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我 本案犯行已經收了5次,每次都不同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 警卷第6、18頁,偵卷第59頁,聲羈卷第23頁),足徵被告 可預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計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 據,並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 予不同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且對本案詐欺犯罪有計畫性 、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 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至少有 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 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 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 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 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 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 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 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 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 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 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 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 造員工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 該文書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 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 被告以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  ㈣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 偽造收據,並蓋印「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另有於該 收據抬頭處載明係「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被告並 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在長興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 據之方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仍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 予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至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有認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然此係因法律有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更(如同時具構成要件與刑度、刑度與自白減刑等情形),且具應整體適用,以維護法律內在體系與邏輯之必要者,始應將「各法律變更要素」整體比較,非謂一旦涉及「刑度」單一要素之法律變更,即應將法定刑外之任何加重、減輕或限制事由均納入考量。然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是否應為「法律整體適用」,首應觀察法律有無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更,又該等變更有無相互關聯,且具整體適用之必要時,始得據以擴張;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可,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分別比較之結果,詳下述二、㈣)。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 訴,且先前均無因加重詐欺取財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揆諸前揭說 明,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Zheng Zhong Jing」、「順其自然」、「浩瀚 人生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收據上所 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證(偽 造特種文書)、本案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之。  ㈣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本案所惟,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 院訊問、審理時稱:之前都是向我收錢的人會給我報酬,但 我這次去領錢被抓後,就被羈押了,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2頁),難認就本次犯行有犯罪 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我有提供上游的臉書暱稱給警方,不 知警方是否查獲,本件被抓的時候有提供給潮州分局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該暱稱因涉另案,爰予隱匿),惟 據本院電詢潮州分局之結果,該局承辦員警張雅雯稱沒有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被告亦供稱:我除了提供臉書暱稱,就沒有 提供其它的聯絡方法或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 知其提供之資料有限,亦難認定該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項 ,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 ,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 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90年間因竊盜案 件,93年間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95年因詐欺、偽造貨幣 案件,96年、97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間因竊盜 案件,10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109年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素行不佳,且有諸多與本案同質之財產犯罪前科( 部分前科雖為5年內執行完畢,惟未據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構 成累犯、或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 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併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一併評價),犯後態度 良好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 取款車手,未來可能取得之報酬數額為1次5,000至1萬元( 見聲羈卷第23頁),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金額達80萬元, 除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亦應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輕罪之不法內涵一併 評價,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117頁),另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 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 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亦應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都是我的,如附表二 編號1的手機是我與詐欺集團聯絡的手機;附表二編號2、18 中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各1張,是本次犯罪給告 訴人的;如附表二編號2至25的其它工作證、收據、契約書 及合約書等,雖然不是本次出示,但是是同一個詐欺組織所 用,也預備供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 揭說明,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附表二編號2、18 中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除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 造收據外之各種物,雖非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然被告於本案 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該等物均係預備供同一詐欺組織犯 罪所用之物,仍與本案相關,故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 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 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本案收據為被告所有之 物,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時稱:扣押的1萬9,000元,其中1萬元是集團 於113年6月17日拿給我的,我前前後後已經拿到5萬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59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報酬是收錢的人拿給我,每次領錢抽錢,大約5,000元至1 萬元,事前沒有講好如何計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聲 羈卷第23頁),可知被告係於每次完成車手工作後,始由收 水之上游共犯發放犯罪所得,非一經加入詐欺組織、或於收 水前即已收受報酬,故被告於偵查所自承之報酬,是否為「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有疑義。況被告 於審理時改稱:附表二編號26之現金是我做工存的錢,這次 因為被羈押了,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11頁 ),且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5時5分許犯本案後,即遭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並為屏東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 亦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准許(見偵卷第55頁,聲羈卷第25至 27頁,本院卷第13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未遂後,並無 機會接觸收水之共犯,亦未完成車手工作,依前揭被告領取 報酬之模式,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已能取得報酬。從而,縱使 採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難認該報酬為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或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起 訴書請求於本案沒收此部分之報酬(見起訴書第3頁),有 所誤會。至被告倘於本案犯行前,確因另案犯罪而收受犯罪 所得,自仍得於該另案宣告沒收,不受前揭認定之影響,附 此指明。  ㈢至本案收據上雖有載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惟本案 收據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該偽造印文。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 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印文必為偽刻 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 指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它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 為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 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星期三)9時30分宣判,因遇颱 風,屏東縣政府於113年10月2日至4日宣布全天停止上班上 課,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星期一)9時30 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 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文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俊良外務專員」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予李俊良,李俊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警卷第87頁編號5照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偽造印文1枚收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予李俊良,李俊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85頁編號4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5至101頁) 2 工作證 共17張 包含本案本案偽造員工證1張於內,共計17張,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5張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3張 5 建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共6張 6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共5張 7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共3張 8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5張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2張 10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共4張 11 現金回執單 共3張 12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6張 13 現金收款收據 共5張 1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共4張 15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7張 16 商業操作合作書 共3張 17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9張 18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2張 包含本案本案偽造收據1張於內,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商業操作合作書 共13張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共4張 21 商業合作協議書 共3張 22 保密協議書 共5張 23 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共5張 24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共3張 25 建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 共4張 26 新臺幣 1萬9,0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5頁)

2024-10-07

PTDM-113-金訴-537-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宗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宗 諺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薇」聯繫廖勝國,佯稱:可透過達宇 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勝國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13 分、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交付300,000元、165,000元、於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內,交付200,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0, 000元,劉宗諺則依「財」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7時至8時許 ,前往嘉義高鐵站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宗諺自行填 具日期、金額、簽署「徐郁童」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屬偽 造私文書之證明單1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其上印製「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郁童 」之識別證1件,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廖勝國出示上開偽造之證明單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郁童」,廖勝 國準備將假鈔500,000元交與劉宗諺之際,劉宗諺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宗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勝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證明單、手機畫面、詐騙網頁 暨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2頁),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證明單,交由被告自行於其上填載日期、金額、 以「徐郁童」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其等偽造前開印文、 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35至39頁),惟檢察官於被告所犯該案執行完畢 前,聲請與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2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 滿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判處 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上揭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其假 釋若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 揭案件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妥適。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500,000元之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 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 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 因諭知沒收該證明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無法解鎖)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04

PCDM-113-金訴-1579-2024100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冠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收水人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濃煙伴 酒」指示朱冠紀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呂宗耀」、「謝金河」、「劉蓉瑄」與乙○○聯繫, 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註冊會員,與專員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朱冠紀遂依「濃煙伴酒」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 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茲收證明單( 其內已套印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於上開茲收證明單填載日期、金額、經手人後,於同年5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乙○○,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 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交付予乙○○而行使之。朱冠紀收款後 ,依「濃煙伴酒」指示,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夏韻芬」、「曹家興」與丙○○聯繫,佯稱可登入投資網 站註冊會員,與專員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同意儲值30萬元。朱冠紀遂依「濃煙伴酒」之指示 ,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日期、收款科目、金 額、代理人後,於同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丙○○,向丙○○ 收取現金3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朱冠紀收款後,依「濃煙伴酒」指示,將款項交予收水人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朱冠紀與「濃煙伴酒」、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 聰」、「蔣欣」與戊○○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註冊會員 ,與專員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 同年3、4月間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 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16日14時許,在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前交付300萬元。朱冠紀遂依「濃煙 伴酒」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偽造之信昌投資工 作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收款回單(存款憑證)( 其內已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並於上 開收據填載日期、金額、經辦人後,前往上址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欲向戊○○收款之際,旋為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紀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5、97-103、109-113、183-191、197-200、22 1-223、231-235頁、本院卷第22、68、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63-68、139-142、175-177、207-209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存款憑證、收據、APP頁面擷圖、收 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1、43-45、47-50、69-93 、137、143-173、179、20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後,告訴人戊 ○○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 )、(二)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特種文書罪名;就事實欄二 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名,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見本院卷第21、67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 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濃煙伴酒」、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 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就事實欄一、(一)、(二)、事實欄二部分均減輕其刑, 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 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多次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 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丙○○、乙○○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斟酌本案告訴人丙○○、乙○○受騙之 金額,告訴人戊○○部分幸因其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 而未遂,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 害及危害程度、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 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 敘明。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3-24、6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收據、合約書 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之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乙○○ 、丙○○遭詐欺分別將50萬元、30萬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 交予不詳收水人員,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 2 GALAXY A33行動電話1支 3 工作證1批 4 空白收據1批 5 收據1張(已使用) 6 合約書1批

2024-10-04

PCDM-113-金訴-16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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