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7號
原 告 沈慧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DA373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
南向235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1月1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國道警交字第ZDA3733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於
113年3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ZDA373321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當天晚上夜色昏暗有矇矇霧的感覺,原告承認確實開了霧燈
,但是天色昏不昏暗?是否有霧?為何是由檢舉民眾憑肉眼
來決定,而不是由原告實際所見來決定天色是否昏暗或有霧
?監理站不但未通知檢舉民眾提供第三方科學證據,還自己
用眼睛看檢舉的錄影及照片,直接答覆了事,其沒有經歷現
場,怎可憑自己肉眼,觀看錄影帶就決定當天是否有霧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片
,當時並無下雨或起霧現象,經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旨車霧燈部位確實呈現燈亮之開啟狀態
,本大隊依其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關於行車
影像紀錄器疑義之部份,並不影響違規行為及其違規事實同
一性之判定,且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係錄音錄影設備
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音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
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聲音、影像尚無偽造
或變造之疑慮,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
據之情事。再查行車影像紀錄器非屬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訂
定之度量衡紀錄器,故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
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
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4、非遇雨、霧時,不得使
用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2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985號函、採證光碟
等在卷可稽(詳被告卷第1頁、第5至16頁),且經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
可憑(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0頁、第33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天夜色昏暗有矇矇霧的感覺,遂開了霧燈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
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
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1BJC5182霧
燈234 EMER000000-000000R_cut_001( 有聲音)(檢舉人後車
行車紀錄器);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1/06 22:49:42
至22:49:46;勘驗內容:22:49:42-檢舉人車輛左後方
有一小客車開啟車頭車燈及霧燈行駛,惟因影像畫質不佳,
無法判斷此時天氣狀況,嗣後該車即自檢舉人車輛左後方超
越。二、檔案名稱:2BJC5182霧燈234 EMER000000-000000F
_cut_001( 有聲音)(檢舉人前車行車紀錄器);勘驗時間:
影像時間2023/11/06 22:49:46至22:50:21;勘驗內容
:22:49:50-原告車輛(BJC-5182)自檢舉人左側出現。此
時由畫面可見前方視線清楚,並無起霧,路面亦為乾燥,並
無下雨。」(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0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行駛時皆保持開啟霧燈之狀態,且當時天候並無雨、霧之
情形,視線尚佳,故原告違規情節昭然可見,原告空執前詞
,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其主張自難謂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天色是否昏暗及是否有霧,應有第三方科學數據
決定,檢舉民眾應該提供第三方科學證據云云;惟按「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九、第47條第1項。」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光碟之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
證認為屬實後,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符合上開道交條
例之規定。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條規定中所謂科
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
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
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
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
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
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
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
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且證明力已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3-巡交-5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