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卷第36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0
行所「Masa」等詞,均應更正為「Manson」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邱品儒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
審訴卷第36、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尚不符合新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歐陽森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邱品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王大哥」、「余天俊」等人及所屬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王大哥」、「余天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
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
報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通訊行,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新增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號
被 告 邱品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儒(LINE暱稱「Masa」)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時許
,加入「王大哥」、「余天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擔任取款車手。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助教-余雪凌」、「財經阮老師」、「Aaliyah」向歐陽森佯
稱:可儲值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TP3FwfcKRABhk5TvMotYDJX93ckLXlHWZM」(下稱本
案電子錢包,本案電子錢包係詐欺集團所控制,非歐陽森所
得掌控)及邱品儒所使用之LINE暱稱「Masa」之帳號予歐陽
森,致歐陽森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
,以LINE向邱品儒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嗣邱品儒依「王大
哥」之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向歐陽森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歐陽森再將本案電
子錢包地址提供予邱品儒供其轉幣,邱品儒佯已完成虛擬貨
幣交易之假象,並旋將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余天俊」指
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嗣歐陽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邱品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實際上並非虛擬貨幣持有人,係依照「王大哥」、「余天俊」之指示使用LINE暱稱「MASA」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稱可販售虛擬貨幣。 ⑵坦承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旋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⑶坦承知悉客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事實。 0 告訴人歐陽森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助教-余雪凌」、「財經阮老師」、「Aaliyah」、「Masa」)、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本案電子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邱品儒之LINE帳號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0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0 本案電子錢包之幣流查詢結果1份 證明幣流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後,隨即被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訴-90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