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奕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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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郁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TDM-113-易-379-20250312-1

交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煌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煌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TDM-114-交訴緝-1-20250307-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 等」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調查、審認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倘屬之, 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19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業經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明確;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 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 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 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 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 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 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 、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 ,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 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東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其嗣因不 服該簡易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乃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末於114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終結 事項維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先此指明。 (二)次查聲請人早於114年1月13日,即具狀郵寄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本件再審,並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該院等節, 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2月13日高高行津文字第1140 0001071號函1份存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核 無「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存在至明。 (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復無從補正,當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 ,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自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等」

2025-03-07

TTDM-114-聲再-5-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為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紹誌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告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1 項及前項情 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已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故由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行簡易程序者,應另以裁 定撤銷先前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因告訴人陳品澔與被告呂紹誌開庭後達成和解,而於113年1 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調解筆錄各1份 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考量加 重竊盜部分告訴人曹太生於本案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規定,全案自不宜續行簡 易程序審理及判決處刑,爰撤銷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2025-03-07

TTDM-113-簡-166-20250307-1

交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蘇大洲 原 告 陳○魁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余聖 蘇盈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林琮翔 被 告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惠 被 告 安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琮翔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琮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及原告蘇大洲 、陳○魁均已於前開期日前,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為被告林琮翔該案若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2-交附民-65-20250307-1

交重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謝玉秋 林妘溱 林滿欽 林欽錕 被 告 周燕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07

TTDM-114-交重附民-1-20250307-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豊耀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豊耀揚(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字卷第45頁、 第55頁、第10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不當(詳如下述),應予維持。故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吸食 安非他命,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符合自首之要件,然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刑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 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並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園藝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本院審酌原審已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情 狀等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已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復查無其 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告執上開意旨提起本案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豊耀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豊耀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豊耀揚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 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於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出爐前,即於 警詢時向警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12頁),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斯時應對被告 本案犯行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並配合警 方對其採集尿液,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 情節,認適宜減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園藝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豊耀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豊耀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9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0時 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豊耀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TDM-113-原簡上-17-20250307-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2025-03-07

TTDM-113-交訴-10-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司法 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 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 得逕予駁回,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案件 本審法院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理由中未釋明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2025-03-06

TTDM-114-聲-126-202503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郭鈺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鈺如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郭鈺如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不含姓名〕部分),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妨 害名譽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警卷、檢察官偵查 卷、地院卷全部及證物 ,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 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 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 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 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 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 與上揭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經核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應保密 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 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電子卷證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 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 隱私,爰予隱匿。 四、駁回部分:   聲請人雖同時聲請付與證物,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據 均已書面附卷,並無其餘證物在卷,爰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或檔案光碟 1.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內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 3. 地院卷:全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號卷

2025-03-03

TTDM-113-易-40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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